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M-113-金訴-1749-202411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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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雅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 月1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將 不詳之人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人頭帳戶),設定為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以不詳方式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均 提供予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輾轉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受害人」欄所示之丙○○等3人施以詐術,致丙○○等3人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先後於111年3 月12日22時33分、3月13日0時4分轉帳76萬3000元、25萬元至本 案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並未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提供給任何人,應該是先前的案件中被騙走的云云。經查:  ㈠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向附表「受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丙○○等3人施以詐術,致丙○○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人頭帳戶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丙○○(偵9860卷第6、7頁)、戊○○(偵9860卷第8、9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乙○○(偵9860卷第10、11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9860卷第14、15頁),被害人戊○○兆豐、中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9860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乙○○轉帳畫面擷圖(偵9860卷第20頁)等在卷可稽,且此客觀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審理時雖稱其並未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任何人, 是前案中被騙走,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109年間我有將台新帳戶轉賣給他人,但那件案件已經處分了」云云。然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於109年間固曾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以刊登不實販賣家樂福禮券廣告之方式詐騙鄭文惠,致鄭文惠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台新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辦,嗣經宜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詳查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於該案中之答辯為:並未賣帳戶,也未曾將卡片交付他人,是其本人與鄭文惠接洽販賣禮券事宜,純粹係溝通誤會導致鄭文惠提告等語,而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未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偵9860卷第78、79頁),此外,查無其他被告因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而遭起訴或不起訴之前案,是被告稱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係在前案遭騙走云云,顯非事實。  ㈢依台新銀行112年4月25日函及附件所示,被告於111年3月1日 親自前往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臨櫃申請將本案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偵9860卷第71至73頁),嗣後被害人丙○○等3人遭詐騙款項於111年3月12日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旋於同日及翌(13)日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人頭帳戶(偵9860卷第14、15頁),則在排除被告所辯「本案台新帳戶係在前案遭騙走」之可能性後,本案實際上僅存被告即為參與網路銀行轉帳之人,以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之兩種可能性。而本院卷內並無證據可資確認實際進行網路銀行轉帳之人是否為被告,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係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㈣被告前於106年12月17日凌晨1時許,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戶 及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後上開帳戶資料均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700號判決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偵9860卷第54至59頁),是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如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將會被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其猶仍積極協助,親自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台新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無訛。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有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可資參照。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0日(經依幫助犯規定減刑後,下同)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者得向被害人 丙○○等3人先後為3次詐欺取財及3次洗錢等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3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 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00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公訴人並具體指明本案與先前犯行完全相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金訴卷第70、71頁),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案紀錄,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審酌被告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完全相同,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半年,隨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台新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得持以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使用,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坦承犯行,又雖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然約定履行期限為114年5月15日以前,目前尚未賠償等犯後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0 被害人 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2日某時起致電丙○○,謊稱係「大大寬頻」客服人員,向其表示因其金額異動設定錯誤,導致電視沒有訊號,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1年3月12日22時4分/9萬9987元 ⑵111年3月12日22時7分/9萬9987元 ⑶111年3月12日22時11分/4萬9987元 ⑷111年3月12日22時13分/2萬3042元 ⑸111年3月12日22時43分/4萬9987元 ⑹111年3月12日22時45分/4萬9987元 0 被害人 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2日某時起致電戊○○,謊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其表示先前購物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1年3月12日22時6分/9萬9987元 ⑵111年3月12日22時9分/9萬9985元 ⑶111年3月12日22時13分/9萬9985元 ⑷111年3月12日22時17分/9萬9984元 ⑸111年3月12日22時21分/3萬1983元 ⑹111年3月12日22時27分/2萬9982元 ⑺111年3月12日22時28分/2萬9989元 0 告訴人 乙○○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2日19時18分起致電陳宛靖,謊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向其表示先前購物遭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云云,致陳宛靖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⑴111年3月12日23時37分/9萬9987元 ⑵111年3月12日23時53分/4萬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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