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陳珈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核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0
TCDV-114-簡上-131-20250320-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簡騰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TPEV-114-北小-459-20250319-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38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懷毅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2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 876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43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26
SJEV-114-重補-381-20250226-1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債 務 人 林德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8,0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6
SCDV-114-司促-1156-20250226-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王廣信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700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臺幣14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被 告均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新臺幣(下同)92,931元。 ⒉烤漆:33,371元。 ⒊零件:17,798元(原告請求177,919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 年份為西元2015年5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144,1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光華巴士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 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1
NHEV-114-湖簡-39-20250221-1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64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債 務 人 吳西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7
TNDV-114-司促-2764-20250217-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 愛琴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92-20250212-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柏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 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90,57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 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 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2-11
ILEV-113-宜簡-362-20250211-2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林東寬(原名:林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 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嗣上開銀行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原告 固主張依借款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受讓債權 ,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 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地位在宜蘭 縣五結鄉,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1
TPDV-114-訴-353-20250121-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騰曜(原名簡士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8,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6
TPEV-113-北補-3494-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