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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陳珈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均準 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0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所提民事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 ),核與前揭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3-20
TCDV-114-簡上-131-20250320-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陳書維 被 告 簡騰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9
TPEV-114-北小-459-20250319-1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56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債 務 人 林德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8,0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26
SCDV-114-司促-1156-20250226-1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64號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債 務 人 吳西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17
TNDV-114-司促-2764-20250217-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 愛琴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92-20250212-1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林東寬(原名:林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 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嗣上開銀行將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上開銀行與被告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原告 固主張依借款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約定,而原告固自上開銀行受讓債權 ,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 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之住所地位在宜蘭 縣五結鄉,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21
TPDV-114-訴-353-20250121-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騰曜(原名簡士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8,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1-16
TPEV-113-北補-3494-20250116-1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陳紀蓉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1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1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2-27
KSEV-113-雄小-1520-20241227-1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鍾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1月11日 下午3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近華園路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保持與前車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致碰撞並毀損由訴外人蘇 展立駕駛之系爭汽車(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系爭汽車經送請車廠進行修復後,所需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89,074元(含零件139,197元、工資49,877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89,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系爭事故沒有錯,被告有過失也不爭執, 但當初僅係輕微擦撞,原告就把車子的零件拆開來修理,費 用還那麼高,也沒有會同被告,就要求被告賠償,被告怎麼 可能心服口服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 13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二路近華園路之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保持與前車可以隨時煞停之距離,致碰撞並毀損 系爭汽車等情,已提出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並有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至73頁),另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具有上述 過失情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是上開事實,先 可認定。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碰撞而受損,經送請車廠進行修 復後,所需費用為189,074元(含零件139,197元、工資49,8 7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車主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 權各情,雖據被告引前詞爭執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並不合理 ,但原告就其主張之車損暨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已提 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車損及修繕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作 為佐證(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稽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乃 被告駕駛車輛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系爭汽車之後車尾 一節,已經被告於事故甫發生並為警詢問時自承明確(見本 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核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現場照片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第59頁),而系爭 汽車進場修復之車損,即為與上述碰撞情形互核相符之後保 險桿、車尾飾板、後車燈等處之更換、拆裝、烤漆等維修工 程,同據本院核閱估價單、車損暨修復照片確認無誤(見本 院卷第17至27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確實因系爭事 故受有損害,並因此修復前列損傷範圍及支出相應費用,既 均核與事故發生之碰撞位置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圍之不 合理或不當之處,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實。被 告僅因修繕數額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以前詞否認,所辯自 非可採。從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 已依約賠付前列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 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雖 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但該車修繕金額189, 074元,尚可區分為零件139,197元、工資49,877元一情,已 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2年7月 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 事故時,使用期間為5月又27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規定,以112年7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6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 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27,597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9,197÷(5+1)≒23,2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39,197-23,200)×1/5× 6/12≒11,60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39,197-11,600=127,597】,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9,8 77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177,47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77, 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26
GSEV-113-岡簡-514-20241226-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0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被 告 王立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萬8,745元及自113年9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萬8,745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6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路○段000號時,因 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自 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由原告賠付維修費共計15萬6,061元 (含零件費用9萬8,336元、工資5萬7,725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06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 險單、系爭車輛受損暨維修照片、估價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 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本院並調閱本件交通 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7至75頁),經核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又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為111年6月出廠,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 6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 萬1,0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98,336÷(5+1)≒16,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33 6-16,389) ×1/5×(1+8/12)≒27,3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336 -27,316=71,020】,再加計工資5萬7,725元,則原告可代位 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12萬8,74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及保險法第5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8,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9月28日(於113年9月27日送達,見本院卷第7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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