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豐銀行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承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39,212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2日起至113年8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算之 利息,並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5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08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 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 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 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 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 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 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張承濬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民國113年01月02日核貸120萬 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36%計算之利息(證 二),(民國113年07月02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為1.71%,計息利率為10.07%)。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 撥款日起,按月攤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 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 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 。(證三) 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 月付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 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 人簽名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 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 盡舉證之責。 五、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7月02日, 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 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1,139,212元及 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據: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 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 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 款約定書影本乙份。 四、繳款明細查詢乙份。 五、利率變動表乙份。 釋明文件:如附件
2024-12-19
SLDV-113-司促-14268-20241219-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94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王詠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參佰柒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七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一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 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 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 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 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 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 ,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 ,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 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 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2 年05月17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 (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 月調)加10.22%計算之利息【現為11.93%】(證四、五)。 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 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 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 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 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 六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 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 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 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 之文件,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 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17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 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60,378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狀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 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 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 利率查詢乙份。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六、戶籍謄本 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陳述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9
KSDV-113-司促-22944-20241209-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瀚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27392 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瀚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 7 行「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故意」應更正為「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 第二層 之匯入款時間欄「112 年10月31日11時10分許」應更正為「 112 年10月30日下午1 時3 分、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及翌日 上午11時10分許」、第二層之匯入款金額(新臺幣)欄「74 萬5,000元」應更正為「1000元、8500元、50萬元(前先匯 入之200 萬元,已遭轉匯199 萬元至其他帳戶,係第一層共 匯入本案帳戶已無法轉匯超過51萬元,應予說明)」;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瀚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 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 案涉洗錢之財物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9,500元,未 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 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 定自白減刑要件,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 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 5 年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僅得依上開幫助犯之規定予 以減刑,惟該規定為「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依最高法院 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是本案如適用現行法,則比較上宣 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法相同,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結果,因行為時法之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現行 法之處斷刑下限(3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法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至附件二 併辦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容 有誤解,附此說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至附件一公訴意旨固認本案被告所為尚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罪(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現已移 列至同法第22條而酌作文字修正),並主張該部分與本案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為吸收關係。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參酌立法說明,乃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前揭附 件一公訴意旨顯有誤會,要無可採。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 人翁利洋、楊孟仁、簡素珍、被害人陳日建之財物及幫助詐 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未於偵查中自 白犯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 刑,併此敘明。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緝字第2 316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 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參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其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 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 收之必要。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其等遭詐騙款項匯入 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並未 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 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 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移送併辦 ,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2號 被 告 任瀚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瀚祥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故意 ,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聯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 之第1層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而以 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翁利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瀚祥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7、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瀏覽廣告,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利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之事實。 3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⑷告訴人翁利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 ⑸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為本案帳戶申請人,且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8 月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看到廣告,可以賺取外快的兼 差,與對方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稱是做娛樂城,要 我的帳戶作為遊戲點數的金流,並保證是合法正規的娛樂城 ,並說1個帳戶5萬元,就單純將本案帳戶借給對方等語。惟 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 以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經查,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素未謀面,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 、年籍,且被告自始即知只須提供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 方,就可以獲得1筆款項,是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顯然不符社會常情。況被告 就上開所述,亦無留存任何相關對話紀錄,要難採信其辯稱 因單純相信對方會將本案帳戶合法使用而交付乙情屬實,是 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帳戶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海關查獲未依前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之物, 應予扣留。但該扣留之物為前條第 1 項第 1 款之物者,其所有 人、管領人或持有人得向海關申請提供足額之保證金,准予撤銷 扣留後發還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款時間 匯入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翁利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股領航及Q4盈利VIP」向告訴人佯稱:於「第一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0日9時53分許 200萬元 李信臻(另案由本署偵辦中)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1日11時10分許 74萬5,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1日10時32分許 5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16號 被 告 任瀚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 樓之3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任瀚祥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且受詐騙 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任瀚祥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出而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楊孟仁、簡素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附表所示之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 圖、匯款申請書影本、投資收據、存摺影本。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被告所申辦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併案理由: 被告任瀚祥前因交付同一本案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392號(下稱前 案)提起公訴,並由貴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 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 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規定,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楊孟仁 (告訴人) 112年8月20日 不詳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12時23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090號頁37、39-40、45 2 簡素珍 (告訴人) 112年8月5日 不詳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12時57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090號頁37、51-53、63、73-79 3 陳日建 112年7月間 不詳時許 假投資 112年11月15日 9時42分許 4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17090號頁37、85-87、93-95、96-99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580-20241129-1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閔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9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918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7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閔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 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楊閔智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4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是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故被告具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並無差異。惟 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1年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因自白減刑規定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就本罪部分 雖無法律變更之問題,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171號 )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告訴人等實 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與告訴人盧亞潔、李佳晏及朱品慧等人達成調解, 分別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2萬元及1萬8,00 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 62頁),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粗工,日薪1,2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 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盧亞潔 、李佳晏及朱品慧達成調解,分別同意給付1萬7,000元、2 萬元及1萬8,000元,並均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分別給付3,000元、4,000元及4,500元,並將款項匯入各 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獲得渠等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61至62、76頁),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 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盧亞潔、李佳 晏及朱品慧,至清償完畢止,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 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等提款卡僅係 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 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 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等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㈡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74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16號 第917號 第918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 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 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空軍一號貨運 行,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 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 、 中國信託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共3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盧亞潔、梁禹丞、李佳晏、林琇貞、朱品慧、劉兆倫、 顧真維、黃敏慧、鄭元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智之供詞。 被告自承因在蝦皮賣東西未認證,故提供3個銀行帳戶金融卡給不詳之人等語。 2 被告楊閔智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盧亞潔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盧亞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梁禹丞警詢中之證詞、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梁禹丞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佳晏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佳晏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琇貞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琇貞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朱品慧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朱品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劉兆倫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兆倫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顧真維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細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顧真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敏慧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敏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鄭元齊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元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亞潔 以LINE暱稱「MeiLin」之人,向告訴人盧亞潔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盧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梁禹丞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梁禹丞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梁禹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1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李佳晏 以LINE暱稱「凌」之人,向告訴人李佳晏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李佳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6分許 2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林琇貞 以LINE暱稱「希」之人,向告訴人林琇貞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林琇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5分許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朱品慧 以LINE暱稱「呦呦」之人,向告訴人朱品慧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朱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1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6 劉兆倫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劉兆倫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劉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3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顧真維 以電話佯裝「明洞國際專員」、「中國信託銀行陳主任」向顧真維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顧真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00時03分許 7萬4,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8 黃敏慧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敏慧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黃敏慧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24分許 7,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9 鄭元齊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元齊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鄭元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7分許 4萬9,99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 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2分許 9,995元 本案富邦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48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許,以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 提款卡共2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盧亞 潔、顧真維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盧亞潔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盧亞潔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顧真維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對帳單細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顧真維遭詐欺匯款至被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916、917、9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 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起訴書在卷足憑。 ㈡、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亞潔 以LINE暱稱「MeiLin」之人,向告訴人盧亞潔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盧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0分許 1萬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顧真維 以電話佯裝「明洞國際專員」、「中國信託銀行陳主任」向顧真維佯稱:須依照指示操作,以解除重複扣款等語,致顧真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8時55分許 9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0月12日00時03分許 7萬4,123元 本案台新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17號 被 告 楊閔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閔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 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 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許,以空軍一號貨運行,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中國信託 商 業 銀 行 帳 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帳戶之提款卡共2張寄交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於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話提供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楊閔智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案經朱品慧、劉兆倫、黃敏慧、鄭元齊告訴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閔智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品慧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朱品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兆倫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劉兆倫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敏慧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黃敏慧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鄭元齊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鄭元齊遭詐欺匯款至被告上開富邦帳戶之事實。 三、核被告楊閔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在蝦皮經營 商品交易,因帳戶未認證遂依對方要求而寄出卡片等語,其 所辯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尚難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916、917、91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尚未分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起訴書在 卷足憑。 ㈡、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 判,爰請依法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品慧 以LINE暱稱「呦呦」之人,向告訴人朱品慧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朱品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51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53分許 9,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黃敏慧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敏慧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黃敏慧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24分許 7,123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劉兆倫 以LINE暱稱「Detec」之人,向告訴人劉兆倫佯稱:若要優先看房,需匯訂金等語,致告訴人劉兆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4時43分許 2萬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鄭元齊 以電話佯裝「CACO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元齊佯稱:因公司遭駭,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等語,致鄭元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17分許 4萬9,99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0分許 9,989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22分許 9,995元 本案富邦帳戶 本院附表: 楊閔智應分別給付盧亞潔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李佳晏貳萬元及朱品慧壹萬捌仟元,並均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別給付參仟、肆仟元及肆仟伍佰元,並分別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5
SLDM-113-審簡-1302-20241115-1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56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415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551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6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2 70、35510、44006、45335、45657、45698、45915、46201、464 75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674、39977號、113年度偵字第 1117、903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945號、113年度偵字 第2061、3055、9031、9520、1116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29「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壹支(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附表均不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 所載內容更正與補充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及增列「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 附件1至4)、追加起訴書(如附件5至7)及併辦意旨書(如 附件8至15)所載。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丁○○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仔魚」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證有 少年)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被害 人遭詐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 該人頭帳戶提款卡之被告,依指示將上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 款項提領後,攜至指定地點放置,通知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收取,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主 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 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負責依指示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足徵被告係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被害人匯入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舊法之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44945號、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113年度 偵字第9031號、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敘及之本判決附表編號8、編號11 至編號18、編號24、編號26、編號29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或 兩者兼有之情形,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42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 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 另依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 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 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 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表示目前因在押而無能力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 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自述國中肄業(惟戶籍資 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撫養之人、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236卷第220頁)及其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236卷第244頁至第263頁),被 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所犯本案與 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被告亦向本院陳稱 :希望本案先不要定應執行刑,我希望等其他案件將來一起 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審訴236卷第221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手機1支(型號:iPhone 8;IMEI:0000000000000 00;含門號+0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犯本案 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46201卷第355頁、 本院審訴236卷第195頁),並有上開手機擷圖畫面等附卷可 考(見偵34270卷第43至第45頁)。是上開物品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手機1 支(型號:SAMAUNG Galaxy A51 5G),無證據證明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 案犯行,其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偵34270卷第40頁;本院審訴236卷第219頁),是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為37,357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2 9所示提領金額共3,735,700元×1%=37,357元),堪可認定, 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9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共計3,606,828元),固均屬洗錢 財物,然被告依指示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已依指示全數交付予 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㈣被告於112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被扣押之現金145,200元並非 本案被害人被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自非本案洗錢之財物,故 不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 ,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此筆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是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貳、退併辦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4386號、113年度偵字第3955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 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 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8月 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 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告訴人戊○○、丙○○,致使告訴人戊○○、丙○○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王茹美之郵局帳戶或陳姿 妤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 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罪嫌。被告丁○○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9031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236 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丁○○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 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236號被告丁○○詐欺等案 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並無此部分併辦意旨所載之告訴人 之戊○○、丙○○,此觀本判決附件1所示之起訴書內容即明, 是此部分併辦意旨顯然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236號案件並非 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劉仕國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智 評、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盧慧珊、李豫雙、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均已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均已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1 林巖 (告訴) 112年8月4日19時20分,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4日 20時9分許 4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 20時14分許 1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 一、告訴人林巖(委託人劉詠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53頁)。 三、告訴人林巖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91至9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63至6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270卷第95至98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下稱甲○)112年度偵字第34270、3551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4日 20時11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3分許 32,121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5分許 9,987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6分許 32,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永博門市) 112年8月4日 20時16分許 9,987 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8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7分許 8,227元 112年8月4日 20時19分許 8,000元 2 謝銀華 (告訴) 112年8月9日20時20分,佯裝網路拍賣買家,誆稱賣場出售之東西無法下標,需另認證。 112年8月9日 20時57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21時9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一、告訴人謝銀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101至10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57頁)。 三、告訴人謝銀華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105至10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66至6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270卷第111至11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9日 21時7分許 43,123元 112年8月9日 21時10分許 33,000元 3 曾浚愷 (告訴) 112年8月14日17時,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系統遭駭,需重新確認訂單。 112年8月14日 18時50分許 49,987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 18時5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一、告訴人曾浚愷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117至12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59頁)。 三、告訴人曾浚愷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12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72至7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34270卷第123至12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8月14日 18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18時54分許 10,000元 4 黃心怡 (告訴) 112年8月15日18時21分,佯裝巧連智客服,誆稱需重新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15日 19時48分許 41,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5日 19時51分許 41,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華山店) 一、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4270卷第127至128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4270卷第61頁)。 三、告訴人黃心怡提供之通聯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暨擷圖(見112偵34270卷第129至131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4270卷第76至8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4270卷第131至13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8月15日 20時1分許 39,123元 112年8月15日 20時11分許 4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善導寺門市) 5 林聖安 (告訴) 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資料被駭,將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4日 19時40分許 49,986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4日 19時5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萬華分行) 一、告訴人林聖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5510卷第49至50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5510卷第15頁)。 三、告訴人林聖安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5510卷第57至5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5510卷第39至4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5510卷第51至5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8月14日 19時42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14日 19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19時55分許 6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萬華分行) 112年8月14日 19時52分許 9,123元 112年8月14日 19時56分許 9,000元 6 莊梓君 (告訴) 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佯裝網路賣場客服,誆稱需解除設定。 112年8月14日 20時7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3分許 10,000元 一、告訴人莊梓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5510卷第69至7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5510卷第15、17頁)。 三、告訴人莊梓君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5510卷第81至8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5510卷第41至4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5510卷第65至67、75至8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8月14日 19時58分許 49,989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4日 20時12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分許 49,989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5分許 9,989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15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14日 20時6分許 9,989元 7 李文惠 (告訴) 112年8月17日17時27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 19時許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時56分許】 16,37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19時19分許 16,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 一、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674卷第108至10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674卷第25、165頁)。 三、告訴人李文惠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9674卷第112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674卷第67至69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674卷第105至107、111、11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39674、3997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羅順益 (告訴) 112年8月16日22時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 18時35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許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一、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674卷第119至121、161至162頁;113偵3055卷第19至2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674卷第25、27、165頁;113偵3055卷第37頁)。 三、告訴人羅順益提供之匯款一覽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2偵39674卷第122至125、16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674卷第59至65、71至79頁;113偵3055卷第47至4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39674卷第115至118、126至13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112年8月17日 18時36分許 2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52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43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52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12分許 30,000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祐廷) 112年8月17日 18時25分許 18時26分許 100,000元 47,000元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光輝門市) 112年8月17日 18時15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17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19分許 3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8時21分許 27,000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19時56分許 99,988元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0,00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20時8、10、12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雙連郵局) 【甲○112年度偵字第39674、39977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北門郵局】 112年8月17日 19時59分許 50,136元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151元】 同上 112年8月17日 20時1分許 7,166元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7日 20時23分許 7,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玉林門市) 9 黃靖雅 (告訴) 112年8月9日16時14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 17時6分許 49,986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17時16分許 10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博愛門市) 一、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977卷第35至4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977卷第21、23頁)。 三、告訴人黃靖雅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9977卷第41至48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977卷第25至26、28至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77卷第49至6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至14 112年8月9日 17時7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21分許 9,987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32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城內分行) 112年8月9日 17時23分許 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25分許 9,986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7時33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8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19時11分許 4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112年8月9日 19時29分許 4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35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號(亞洲廣場大樓之新光銀行ATM) 112年8月9日 19時35分許 20,000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9時36分許 19,000元 同上 10 王紫菡 (告訴) 112年8月9日17時3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 18時25分許 27,988元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9日 18時34分許 20,000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西站門市) 一、告訴人王紫菡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39977卷第65至6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39977卷第21頁)。 三、告訴人王紫菡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39977卷第67至6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39977卷第26至2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9977卷第71至7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至16 112年8月9日 18時32分許 2,137元 同上 112年8月9日 18時35分許 10,000元 同上 11 劉瑀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瑀彤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瑀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1時46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112年8月18日 21時55分許 21時55分許 21時56分許 21時57分許 22時40分許 22時41分許 22時42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900元 60,000元 60,000元 25,000元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劉瑀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54至15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43、447頁)。 三、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49至5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52至153、157至16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該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提領金額「800元」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86頁)、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8日 21時49分許 49,98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22時33分許 99,989元 【右列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45,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12 黃荻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荻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黃荻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1時50分許 4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一、告訴人黃荻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38至14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43、447頁)。 三、告訴人黃荻凱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見112偵46201卷第148至149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49至5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42至14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800元部分,同上更正刪除)、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18日 22時33分許 45,123元 【右列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99,989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13 黃子寧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子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19時53分許 150,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瑋) 112年8月18日 20時7分許 20時8分許 20時8分許 20時9分許 20時10分許 20時10分許 20時11分許 20時12分許 20時1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誤載為500元】 5,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黃子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70至17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51頁)。 三、告訴人黃子寧提供之詐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179至182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53至5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68至169、172至17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4 蔡依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依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 0時2分許 40,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 112年8月19日 0時5分許 40,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88至29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79頁;113偵11169卷第119頁)。 三、告訴人蔡依玲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303至306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67至70頁;113偵11169卷第137、14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86至287、291至302、307至30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9日 0時18分許 【甲○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時8分許】 34,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志明) 112年8月19日 0時22分許 0時22分許 20,000元 15,000元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18日 22時39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誤載為曾偉程】 112年8月18日 22時47分許 22時48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50分許 22時50分許 22時51分許 22時52分許 22時54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900元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18日 22時47分許 49,985元 同上 15 謝婉綾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致電謝婉綾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2時45分許 29,985元 同上 一、告訴人謝婉綾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06至21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79頁;113偵9520卷第39頁)。 三、告訴人謝婉綾提供之詐騙網頁擷圖、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見112偵46201卷第217至22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67至70頁;113偵9520卷第3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02至205、215至216、221至22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8日 22時3分許 36,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112年8月18日 22時17分許 22時18分許 36,000元 16,000元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6 李欣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欣瑜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李欣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20時8分許 4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濬) 112年8月26日 20時14分許 20時15分許 20,000元 17,900元 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李欣瑜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59至269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85頁)。 三、告訴人李欣瑜提供之手寫匯款清單、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46201卷第277、282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63至65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55至257、270至276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6、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112年8月26日 20時9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20時19分許 20時20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6日 20時11分許 37,985元 同上 17 鄧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鄧怡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餘額問題云云,致使鄧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20時14分許 38,988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112年8月18日 20時32分許 20時32分許 20,000元 18,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被害人鄧怡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87至19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59頁)。 三、被害人鄧怡宣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198至20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59至6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84、186、191至19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8 何欣潔(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欣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盜刷問題云云,致使何欣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 18時4分許 4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承) 112年10月15日 18時28分許 99,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何欣潔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315至32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515、521頁)。 三、告訴人何欣潔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見112偵46201卷第326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6201卷第7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313至314、321至32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8、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112年10月15日 18時8分許 49,989元 同上 19 戊○○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合約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 17時14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茹美) 112年8月7日 17時22分許 17時23分許 17時23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4分許 17時25分許 17時26分許 17時26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註:包含其他不明來源款項】 統一便利商店京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123至12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39頁;112偵44386卷第73頁)。 三、告訴人戊○○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見112偵46201卷第131、133至135頁;112偵44386卷第117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2偵44386卷第55至57頁;113偵9031卷第11至1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122、126至13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7日 17時16分許 10,215元 同上 20 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刷卡扣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 22時13分許 32,123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妤) 112年8月28日 22時17分許 22時18分許 20,000元 12,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28至23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57頁;113偵3955卷第135頁)。 三、告訴人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238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9031卷第15頁;113偵3955卷第14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26至227、232至23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8日 22時20分許 2,111元 同上 112年8月28日 22時22分許 22時24分許 2,000元 7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春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1 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23時56分許 22,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權芳) 【右列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曾偉程】 112年8月27日 0時3分許 0時4分許 20,000元 3,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201卷第244至24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46201卷第475頁)。 三、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6201卷第250頁)。 四、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見113偵9031卷第1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6201卷第242至243、246至248、252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22 程彥傑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彥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匯款測試事宜云云,致使程彥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18時19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駥) 112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 18時27分許 18時2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柯達飯店門市(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程彥傑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44006卷第26至28頁;113審訴101卷第10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4006卷第327頁)。 三、告訴人程彥傑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44006卷第36至38、40至47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4006卷第149至15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006卷第24至25、29至3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4006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8月18日 18時20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22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23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24分許 9,999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99,999元】 同上 23 李姵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姵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李姵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 18時16分許 4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益潮) 112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 18時31分許 18時43分許 18時53分許 50,000元 40,000元 50,000元 1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李姵瑱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見112偵44006卷第64至66頁;113審訴101卷第10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4006卷第333頁)。 三、告訴人李姵瑱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4006卷第76至82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4006卷第150至152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4006卷第67至7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18日 18時17分許 40,210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37分許 49,972元 同上 112年8月18日 18時44分許 9,987元 同上 24 黃莉欣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莉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 0時57分許 9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偉) 112年8月15日 1時21分許 1時22分許 1時23分許 1時24分許 60,000元 40,000元 40,000元 10,000元 臺北青年郵局(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335卷第31至32頁;112偵44945卷第11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335卷第33頁;112偵44945卷第111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335卷第39至42頁;112偵44945卷第35至3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335卷第43至49頁;112偵44945卷第67至69、75至8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甲○112年度偵字第45335、45657、45698、45915、4647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度偵字第4494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該併辦意旨書漏載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112年8月15日上午1時23分提領4萬元、同日1時24分提領1萬元。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84頁);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併辦意旨書(該併辦意旨書正本漏載附表,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審訴236卷第184頁) 112年8月15日 1時21分許 60,123元 同上 112年8月15日 1時1分許 99,865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偉) 112年8月15日 1時11分許 1時12分許 1時12分許 1時13分許 1時1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統一便利商店青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15日 1時3分許 1,105元 同上 112年8月15日 1時26分許 19,123元 同上 112年8月15日 1時32分許 20,000元 【註:此筆款項為轉帳匯出】 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25 吳玉惠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吳玉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吳玉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20時2分許 49,988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112年8月25日20時13分許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福昌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吳玉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657卷第29至31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657卷第17頁)。 三、告訴人吳玉惠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擷圖、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帳戶帳號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5657卷第39至49、55至59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657卷第19至2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657卷第27、33至38、6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8月25日 20時3分許 49,980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0時19分許 20時19分許 20時20分許 20時21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2分許 20時2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8,000元 200元 統一便利商店羅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5日 20時10分許 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0時11分許 9,990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0時12分許 8,288元 同上 26 陳思樺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思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思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 0時36分許 15,995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 112年8月26日1時2分許 1時3分許 20,000元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2元】 11,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26日0時34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4,985元)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陳思樺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698卷第33至35頁;113偵1117卷第29至31、153至154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915卷第66至70頁;112偵45698卷第11至12頁;113偵1117卷第7、251頁;113偵2061影卷第233頁)。 三、告訴人陳思樺提供之手寫匯款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見113偵1117卷第95至99、161至163、443頁)。 四、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915卷第71至73、75頁;112偵45698卷第21至22頁;113偵2061影卷第19至20、27至30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698卷第37至63頁;113偵1117卷第33至9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112年8月25日 23時5分許 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112年8月25日 23時10分許 23時13分許 149,000元 900元 全家超商羅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新光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5日 23時6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5日 23時7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 0時2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14分許 100,000元 全家超商古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6日 0時33分許 49,988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46分許 5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5日 23時59分許 29,986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祥) 112年8月26日0時17分許 0時18分許 0時19分許 0時22分許 60,000元 40,000元 500元 49,000元 臺北古亭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8月26日0時8分許 29,986元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18分許 49,986元 同上 27 李燕青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青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 23時54分許 40,420元 同上 一、告訴人李燕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915卷第55至56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915卷第67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5915卷第71至73頁;113偵2061影卷第29至3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45915卷第57至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4 28 鄭慶桐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鄭慶桐並佯稱:伊係鄭慶桐之大兒子「鄭中豪」,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鄭慶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樂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 13時19分許 30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璟) 112年8月12日0時8分許 【右列起訴書誤載為0時18分許】 0時8分許 0時9分許 0時9分許 0時10分許 0時11分許 0時11分許 0時12分許 0時13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900元 臺北車站東三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鄭慶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6475卷第17至1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6475卷第35頁)。 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2偵46475卷第21至2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5 29 黃瑀薇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黃瑀薇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許 99,988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6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 22時47分許 22時48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49分許 22時50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9,000元 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一、告訴人黃瑀薇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45698影卷第85至87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45698影卷第12頁)。 三、告訴人黃瑀薇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45698影卷第92頁)。 四、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113偵1117卷第145至147、149至151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45698影卷第69至9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 何欣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劉瑀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瑀彤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瑀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許、同日時4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 112年8月18日21時55分至同日時57分許間; 112年8月18日22時40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900元; 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800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4萬5,123元 2 黃荻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荻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黃荻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4萬9,987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9萬9,989元 3 黃子寧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子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瑋) 15萬123元 112年8月18日20時7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元、5,005元 4 蔡依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依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許、同日時4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偉程)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22時47分至同日時54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 5 謝婉綾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致電謝婉綾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6 李欣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欣瑜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李欣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0時8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1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濬) 4萬9,986元、4萬9,985元、3萬7,985元 112年8月26日20時14分至同日時15分許間、112年8月26日20時19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7,900元、5萬元、5萬元 7 鄧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鄧怡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餘額問題云云,致使鄧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3萬8,988元 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8,000元 8 何欣潔(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欣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盜刷問題云云,致使何欣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同日時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承) 4萬9,989元、4萬9,989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9萬9,000元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5510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吻仔魚」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林巖、謝銀華、曾浚愷、黃 心怡、林聖安、莊梓君等人,致前揭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金融帳戶後,再由丁○○依指示前往指定之處所(公廁)領取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公 共廁所內並拍照回傳「吻仔魚」。嗣丁○○前於112年8月22日 提領款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另案他檢察署偵辦中),員 警調閱熱點監視器、比對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巖、謝銀華、曾浚愷、黃心怡、林聖安、莊梓君訴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加入「吻仔魚」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2、車手領錢群組內「吻仔魚」為指揮之人、「山亮荒」和「肉羮麵」是同一人,也會指示領錢,「卡比獸」會打電話通知帶回訊息,是不同的人,足認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車手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巖之委託人劉詠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銀華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曾浚愷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心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林聖安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莊梓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擷取相片各乙份 證明被告與「吻仔魚」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事實。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抽印資料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林巖、謝銀華、曾浚愷、黃心怡、林聖安、莊梓君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嗣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相片3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元)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元) 提領地點 1 林巖 112年8月4日19時20分 佯裝電商業者,誆稱需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4日20時9分 49,989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4日20時14分 10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北分行) 112年8月4日20時11分 49,989 112年8月4日20時13分 32,121 112年8月4日20時16分 32,000 112年8月4日20時15分 9,987 112年8月4日20時18分 20,000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永博店) 112年8月4日20時16分 9,987 112年8月4日20時17分 8,227 112年8月4日20時19分 8,000 2 謝銀華 112年8月9日20時20分 佯裝網路拍賣買家,誆稱賣場出售之東西無法下標,需另認證 112年8月9日20時57分 49,985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21時9分 6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112年8月9日21時7分 43,123 112年8月9日21時10分 33,000 3 曾浚愷 112年8月14日17時 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系統遭駭,需重新確認訂單 112年8月14日18時50分 49,987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4日18時52分 20,005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 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 20,005 112年8月14日18時54分 10,005 4 黃心怡 112年8月15日18時21分 佯裝巧連智客服,誆稱需重新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8月15日19時48分 41,987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5日19時51分 41,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華山店) 112年8月15日20時1分 39,123 112年8月15日20時11分 4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善導寺店) 5 林聖安 112年8月14日18時53分 佯裝台灣大車隊人員,誆稱資料被駭,將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4日19時40分 49,986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4日19時52分 20,00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4日19時42分 49,989 112年8月14日19時53分 20,005 112年8月14日19時55分 60,000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4日19時52分 9,123 112年8月14日19時56分 9,000 6 莊梓君 112年8月14日18時56分 佯裝網路賣場客服,誆稱需解除設定 112年8月14日20時7分 9,989 112年8月14日20時13分 10,000 112年8月14日19時58分 49,989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12分 2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1分 49,989 112年8月14日20時13分 2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5分 9,989 112年8月14日20時15分 20,000 112年8月14日20時6分 9,989 總計 623,548 563,025 附件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06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 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 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 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 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 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彥傑、李姵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程彥傑、李姵瑱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2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程彥傑、李姵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程彥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程彥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匯款測試事宜云云,致使程彥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19分許、同日時20分許、同日時22分許、同日時23分許、同日時24分許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駥) 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9萬9,999元 112年8月18日18時26分許、同日時27分許、同日時2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柯達飯門市(臺北市○○區○○區○路0段00巷0號)年路6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1萬5元 2 李姵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姵瑱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李姵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8時16分許、同日時17分許、同日時37分許、同日時44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益潮) 4萬9,985元、4萬210元、4萬9,972元、9,987元 112年8月18日18時30分許、同日時31分許、同日時43分許、同日時53分許 (同上) 5萬元、 4萬元、 5萬元、 1萬元 附件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 第45657號 第45698號 第45915號 第46475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莉欣、吳玉惠、陳思樺、李燕青、鄭慶桐分別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莉欣、吳玉惠、陳思樺、李燕青、鄭慶桐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莉欣、吳玉惠、陳思樺、李燕青、鄭慶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黃莉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莉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5日1時1分許、同日時3分許、同日時2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9萬9,865元、1,105元、1萬9,123元 112年8月15日1時11分至同日時13分許間、112年8月15日1時3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青園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青年門市(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15元 2 吳玉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2分前某時許,致電吳玉惠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吳玉惠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0時2分許、同日時3分許、同日時10分許、同日時11分許、同日時12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4萬9,988元、4萬9,980元、9,988元、9,990元、8,288元 112年8月25日20時13分許、112年8月25日20時19分至同日時23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福昌門市(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羅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8,005元、 205元 3 陳思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致電陳思樺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思樺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0時3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 1萬5,995元 112年8月26日1時2分許、同日時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金門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元、 1萬1,000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26日0時34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4,985元) 112年8月26日0時33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羚鈞) 4萬9,988元 112年8月26日0時46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5萬元 112年8月25日23時59分許、同年月26日0時8分許、同年月26日0時18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宇祥) 2萬9,986元、2萬9,986元、4萬9,986元 112年8月26日0時17分至同日時22分許間 臺北古亭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萬元、 500元、 4萬9,000元 4 李燕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前某時許,致電李燕青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燕青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3時54分許 (同上) 4萬420元 5 鄭慶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致電鄭慶桐並佯稱:伊係鄭慶桐之大兒子「鄭中豪」,因故須借款周轉云云,致使鄭慶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至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安樂路郵局臨櫃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3時1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喬璟) 30萬元 112年8月12日0時18分至同日時13分許間 臺北車站東三門郵局(臺北市○○區○○○路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9,005元、 905元 附件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 39977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已起訴之112 年度偵字第34270號、35510號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認應追加起訴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暱稱「吻仔魚」、「 卡比獸」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李文惠、羅順 益、黃靖雅、王紫菡,致李文惠、羅順益、黃靖雅、王紫菡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再由丁○○依指示前往指定之 處所(公廁)領取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放置於指定之公共廁所內並拍照回傳「吻仔魚」。嗣丁○○ 前於112年8月22日提領款項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後(另案他檢 察署偵辦中),李文惠、羅順益、黃靖雅、王紫菡報案及員 警循線調閱熱點監視器、比對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惠、羅順益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黃靖雅、王紫菡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本署另案偵查中(原起訴案件)之供述 1、坦承加入「吻仔魚」、「卡比獸」等人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 2、車手領錢群組內「吻仔魚」為指揮之人、「山亮荒」和「肉羮麵」是同一人,也會指示領錢,「卡比獸」會打電話通知帶回訊息,是不同的人,足認被告加入三人以上車手集團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文惠於警詢之指訴及轉帳明細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靖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8至14之事實。 5 告訴人王紫菡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領之轉帳交易成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編號15及 16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擷取相片15張 上揭犯罪事實 7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抽印資料各乙份 上揭犯罪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監視器翻拍相片6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比對7張 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仕 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1 李文惠(提告) 112年8月17日17時27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56分許 16,37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9時19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曾德門市) 16,005元 2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35分許 2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共90,000元 3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36分許 29,988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共90,000元 4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8時43分許 29,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18時51分至5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圓山分行) 共90,000元 5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9時56分許 100,00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20時08分至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共150,000元 6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19時59分許 50,15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20時08分至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北門郵局) 共150,000元 7 羅順益(提告) 112年8月16日22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17日20時01分許 7,16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7日2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玉林門市) 7,005元 8 黃靖雅(提告) 112年8月9日16時14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17時6分 4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7時16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100,000元 9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7分許 49,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0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21分許 9,987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7時32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20,000元 11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23分許 9,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7時25分許 9,986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7時33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10,000元 13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8分許 29,987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9時11分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40,000元 14 黃靖雅(提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29分許 49,999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9時35分 台北市○○區○○○路○段00號 2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35分 同上 20,00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8月9日19時36分 同上 19,005元 15 王紫菡(提告) 112年8月9日17時36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18時25分 27,988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8時34分 台北市○○區○○街0○0號 20,000元 16 王紫菡(提告) 同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9日18時32分許 2,137元 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 112年8月9日18時35分 台北市○○區○○街0○0號 10,000元 附件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戊○○、丙○○、乙○○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戊○○、丙○○、乙○○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 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王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36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 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 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7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戊○○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合約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17時14分許、同日時16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茹美)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215元 112年8月7日17時22分至同日時26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京山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005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7日17時13分許、同日時17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4萬9,985元、3萬985元)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前某時許,致電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刷卡扣款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22時13分許、同日時20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姿妤) 3萬2,123元、2,111元 112年8月28日22時17分至同日時18分許間、112年8月28日22時22分至同日時24分許間 統一便利商店復春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春北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1萬2,005元、2,005元、705元 3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前某時許,致電乙○○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3時56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韋程) 2萬2,987元 112年8月27日0時3分至同日時4分許間 全家便利商店遼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3,005元 附件7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7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瑀薇,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丁○○之依 「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 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 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 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 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黃瑀 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 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瑀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黃瑀薇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瑀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1、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703號函及同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3370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2月1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31825號報告書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第45657號、第45698號、第45915號、第46475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 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 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335號 、第45657號、第45698號、第45915號、第46475號等案件提 起公訴,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 。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黃瑀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黃瑀薇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黃瑀薇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芯榆)6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9萬9,988元 112年8月25日22時47分至同日時50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9,000元、 800元 附件8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66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所屬之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莉欣, 致使黃莉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 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 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 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莉欣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119 號(癸 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 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此併辦意旨書正本缺附表,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參見本判 決附表編號24之備註欄】) 附件9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45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莉欣,致 使黃莉欣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 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 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 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前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莉欣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莉欣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119 號(癸 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 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此併辦意旨書之附表未上傳電子檔) 附件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39674 號追加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羅順益,致 使羅順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何祐廷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 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 」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 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 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順益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羅順益受詐騙而匯款至何祐廷帳戶之事實。 3 何祐廷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匯款至何祐廷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39674 號案件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2551號案件( 壬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羅順益 (提告) (P19) 112年8月16日起 向羅順益佯稱先前搭乘計程車費用未結清,須轉帳已解除等語,使羅順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8月17日18時12分 30,000 何祐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P37) 112年8月17日18時25分 112年8月17日18時26分 全家超商光輝門市(臺北市中山區德惠街34之2) 100,000 47,000 113年度偵字第3055號P47 112年8月17日18時15分 30,000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17分 30,000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19分 30,000 同上 112年8月17日18時21分 27,000 同上 附件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03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之3 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王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所犯法條、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吻 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仔魚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8月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 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再由丁○○之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 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 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 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丁○○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中之供述 坦承自上開時間起,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劉瑀彤、黃荻凱、黃子寧、蔡依玲、謝婉綾、李欣瑜、何欣潔及被害人鄧怡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畫面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270號、第35510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39674號、第39977號追加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併辦理由:被告所涉本件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6201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王股)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236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核與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劉瑀彤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前某時許,致電劉瑀彤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使劉瑀彤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46分許、同日時49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 112年8月18日21時55分至同日時57分許間; 112年8月18日22時40分至同日時56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6萬元、2萬9,000元、900元; 6萬元、6萬元、2萬5,000元、800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4萬5,123元 2 黃荻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致電黃荻凱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使黃荻凱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1時50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雯雅) 4萬9,987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奕葶) 9萬9,989元 3 黃子寧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黃子寧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黃子寧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19時53分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育瑋) 15萬123元 112年8月18日20時7分至同日時12分許間 永豐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之自動櫃員機 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5,00元、5,005元 4 蔡依玲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前某時許,致電蔡依玲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39分許、同日時4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偉程) 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22時47分至同日時54分許間 臺北中崙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900元 5 謝婉綾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2時3分許前某時許,致電謝婉綾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謝婉綾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2時45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112年8月18日22時3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郁仁) 3萬6,123元 112年8月18日22時17分許、同日時18分許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萬6,000元、1萬6,000元(※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8月18日22時9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1萬5,000元) 6 李欣瑜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20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欣瑜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扣訂單云云,致使李欣瑜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20時8分許、同日時9分許、同日時11分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明濬) 4萬9,986元、4萬9,985元、3萬7,985元 112年8月26日20時14分至同日時15分許間、112年8月26日20時19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捷運南京復興站8號出口(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京復興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7,900元、5萬元、5萬元 7 鄧怡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前某時許,致電鄧怡宣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餘額問題云云,致使鄧怡宣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鄱仁) 3萬8,988元 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國京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1萬8,000元 8 何欣潔(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前某時許,致電何欣潔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處理帳戶盜刷問題云云,致使何欣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5日18時4分許、同日時8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承) 4萬9,989元、4萬9,989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8分許 統一便利商店建欣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9萬9,000元 附件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蔡依玲、, 致使蔡依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曾韋程 、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 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並向「吻仔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 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 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依玲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蔡依玲受詐騙而匯款至曾韋程、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2 曾韋程、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蔡依玲匯款至曾韋程、謝志明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案件 (壬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 開案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蔡依玲(提告) (P19) 112年8月17日 佯稱要向蔡依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由蔡依玲與客服人員聯繫、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使蔡依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19日00時02分 40,123 曾韋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P119) 112年8月19日00時05分 統一超商榮星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 40,000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P137 112年08月19日00時18分 34,985 謝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P119) 112年8月19日00時22分 112年8月19日00時22分 臺北龍江路郵局(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 15,000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P139-141 附件1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謝婉綾,致 使謝婉綾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黃郁仁之 臺灣銀行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定地 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取得 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 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婉綾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謝婉綾受詐騙而匯款至黃郁仁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黃郁仁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謝婉綾匯款至黃郁仁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6201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案件 (壬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 開案件為被害人同一之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謝婉綾 (提告) (P15) 112年8月18日 向謝婉綾佯稱無法購買其在購物網站賣場之商品,須依與拍賣網站客服人員聯繫、簽立金流服務協議等語,使謝婉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8月18日22時03分許 36,123 黃郁仁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P39) 112年8月18日22時17分 112年8月18日22時18分 臺灣銀行民生分行(臺北市○○區○○○路000號) 36,000 16,000 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 P31 附件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3 度偵字第1117號 追加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瑀薇,致 使黃瑀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林芯榆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魚」 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 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瑀薇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黃瑀薇受詐騙而匯款至林芯榆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林芯榆之第一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黃瑀薇匯款至林芯榆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度偵字第1117號 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209 號案件(癸股 )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案件 為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黃瑀薇 (提告) (P243) 112年8月25日20時41分許 向黃瑀薇佯稱車隊有其刷卡消費紀錄,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黃瑀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只是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8月25日22時36分 99,988 林芯榆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P297) 112年8月25日22時47分 112年8月25日22時48分 112年8月25日22時49分 112年8月25日22時49分 112年8月25日22時50分 第一銀行古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00 30,000 30,000 9,000 800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P17-19 附件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之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起訴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移送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吻仔魚」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吻 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加入「吻仔 魚」之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 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思樺,致 使陳思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周羚鈞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由丁○○依「吻仔魚」之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向「吻仔 魚」取得相關密碼,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 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以供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二、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吻仔魚」之所屬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並依「吻仔魚」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之公共廁所取得提款卡後,再持該提款卡進行領款,最後將所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樺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陳思樺受詐騙而匯款至周羚鈞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周羚鈞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告訴人陳思樺匯款至周羚鈞帳戶,隨後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 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吻仔魚」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度偵字第45335 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字第119 號案件 (癸股)審理中,有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被告本件犯行與前 開案件為實質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 款 金 額 匯入帳戶 (銀行/帳號) 丁○○ 領款時間 丁○○領款地點 提領 金額 提款照片所在 1 陳思樺 (提告) (P95) 112年8月25日 向陳思樺謊稱因電商操作有誤,誤刷其訓卡,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使陳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8月25日23時5分 49,985 周羚鈞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P443) 112年8月25日23時10分 112年8月25日23時13分 全家超商羅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光商業銀行古亭分許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49,000 900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P00-00 000年度偵字第2061號P20 112年8月25日23時6分 49,985 同上 112年8月25日23時7分 49,985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2分 49,988 同上 112年8月26日0時14分 全家超商古亭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0 113年度偵字第2061號P27-28
2024-10-31
TPDM-113-審訴-561-20241031-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家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陳思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家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 三所示之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東家明知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人使用並協助提款、匯款,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 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胖豪」(下稱「胖豪」)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吳東家知悉或可 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數及詐騙手法),於民國110年8月24 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 「胖豪」,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迨「胖豪」 或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即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如附 表一所示之唐坤鴻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一所示之江雅雯(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 化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由 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吳東家依「胖豪 」指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轉匯方式,將如附表一所 示提領款項交予「胖豪」或轉匯至其指定帳戶內,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東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唐坤鴻、楊羽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 31至34、55至61頁)。 (三)證人吳思漢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8頁)。 (四)告訴人唐坤鴻提供之匯款單據、告訴人楊羽庭提供之對話紀 錄及匯款單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51、77、79頁)。 (五)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江雅雯之彰化銀行帳戶、證人吳思漢名 下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第9 9至107、157至162、191至19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部分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而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 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 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2罪)。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胖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等之犯行,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等語。惟觀以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另 案被告江雅雯曾向其陸續借款投資,因其款項係向舅舅「阿 三」所借,後來舅舅「阿三」於110年8月間有急用,所以被 告就要求江雅雯還款,並告知江雅雯將款項匯到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江雅雯遂於110年8月23、24日陸續匯款,復由被告 自己去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再請他人代為提領,而其中 江雅雯部分還款款項,是要給她的貨幣交易所老闆即暱稱「 胖豪」之人,江雅雯有要被告至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麥當勞 路旁轉交予「胖豪」云云(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238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均未能提出與另案被告江雅雯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借款及還款資料為憑,僅供稱手機弄丟了、時 間已久找不到相關資料云云(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第238 、247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陳稱:我是 把帳戶提供給「胖豪」使用,我不認識江雅雯。「胖豪」說 有朋友要還他錢,因為我本身有欠「胖豪」錢,所以他叫我 把我的帳戶借他,這樣比較不會逼我那麼緊,後來他叫我換 點錢出來,所以轉到吳思漢的帳戶,吳思漢是我的弟弟,我 叫他幫我領。之前警詢、偵查中是因為「胖豪」教我那樣說 ,他說講借貸關係比較不會那麼嚴重,我後來發現跟他說的 都不一樣,我當時是害怕,所以才聽從他所說,才會跟後面 的陳述不一樣,我在法院講的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4頁),且參酌江雅雯因 提供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因而犯幫助洗錢罪,於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並非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乙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 6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01至215、267至281 頁),是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行 為時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達3人以 上或知曉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所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自無 從遽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或第2項之加重條件。準此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 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已坦 承不諱,本院論以較輕且為被告供認之詐欺取財罪,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 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與「胖豪」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各犯行,其行為均具有局部同一性 ,應認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 2、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將原規 定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歷次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 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自白,符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 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高職肄業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唐坤鴻、楊羽庭均達成調 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唐坤鴻完畢、告訴人楊羽庭部分則尚在 履行期間(見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 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3年5月2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訴人唐坤鴻、楊羽庭均達成調解,有如 前述,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上開本 院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 ,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 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羽庭間之調解條件(被告與告訴 人唐坤鴻間之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 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楊羽庭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 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 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 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 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雖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與「胖豪」共同遂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沒有拿到好處等語(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且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款項,已 經由上開方式層轉「胖豪」或所屬詐欺集團,而掩飾、隱匿 其來源及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上開詐欺 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等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此部分洗錢之財 物業經上開方式轉交「胖豪」或匯入指定帳戶內,而未經查 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300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第二層) 提領、轉匯之方式 1 唐坤鴻 110年8月9日15時許/佯稱投資比特幣 110年8月24日11時8分許/10萬元 江雅雯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11時18分許/10萬元 吳東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東家於110年8月24日 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提領70萬元後,轉交予「胖豪」。 2 楊羽庭 110年8月10日某時許/佯稱投資比特幣、乙太幣 110年8月24日14時10分許/20萬元 江雅雯之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8月24日14時59分許/43萬1,730元 吳東家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吳東家於110年8月24日 15時34分許,將20萬元轉匯至不知情之胞弟吳思漢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吳東家即協請吳思漢於同日16時44分許,提領10萬元後交付之,再由吳東家轉交予「胖豪」,並於同日16時56、57分許,指示吳思漢轉帳5萬元、5萬元至「胖豪」指定之其他金融帳戶內;另於同日15時43分、45分、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仁仁門市提領10萬元、10萬元、3萬元後,轉交予「胖豪」。 備註: 提領、轉匯合計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金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東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吳東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與告訴人楊羽庭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楊羽庭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當場給付現金伍萬元予楊羽庭 ,經楊羽庭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 (二)餘款伍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楊羽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羽庭)。
2024-10-30
PCDM-113-審金訴-1876-20241030-1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潔 輔 佐 人 李泊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盈潔自幼瘖啞,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之不詳女 子(自稱名為「鄭成勳」,40歲左右之韓國女子,下稱「JU NG」)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身分顯然可疑,已顯可預見「JUNG 」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亦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受「Jung」之指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前某時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而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李盈潔以拍照 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 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年約40歲暱稱「PEACE」之女子藉由通訊軟體LINE指 示李盈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李盈潔再依「PEACE」之指示將面交所得之款項 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至指定之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 ,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而李 盈潔並從中收取相當金額之報酬。約定既成,嗣李盈潔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然佯以 外籍軍人代為收受包裹,需繳納稅金等詐術,致使林俊然陷 於錯誤,而為下列交付行為: ㈠林俊然於113年6月18日14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1,518元至李盈潔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 000000000),再由李盈潔於同日16時54分至57分許,在某 提款機接續提領15,000元、1萬元、6萬元、6萬元得手,再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上列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虛擬帳戶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 團詐欺犯罪所得。 ㈡林俊然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與詐欺集團相約於臺中高鐵站1 樓公車站旁面交84萬2,500元,由李盈潔依詐欺集團之指示 於上列時、地到場向林俊然收取84萬2,500元現款後,再依 詐欺集團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 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 。 ㈢林俊然於113年6月28日14時許,與詐欺集團相約於臺北火車 站地下1、2樓商場面交285萬2,000元,再由李盈潔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於上列時、地到場向林俊然收取285萬2,000元後, 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 戶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 得。 ㈣嗣經林俊然於交付上列贓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惟本案 詐欺集團仍繼續要求林俊然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在高鐵 臺中站交付145萬元予李盈潔,林俊然遂依警方之指示而配 合到場,此時李盈潔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列時、地到場 後,由林俊然交付10萬元(含135萬之餌鈔)予李盈潔收取 ,李盈潔收取上開贓款後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手機及收據各1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3~40、4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俊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41、43~5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 年7月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俊 然具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13年7月1日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收據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林俊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JUNG」、暱稱「Chzoo Is」(即被告李盈潔)之對話紀錄截 圖;113年6月26日於臺中高鐵站拍攝之面交詐欺款項現場照 片;113年6月28日於臺北火車站地下商場拍攝之面交詐欺款 項現場照片;高鐵台中站網路地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 林俊然通訊内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Hwa Youn g Jung」、LINE暱稱「JUNG」、「Chzoo Is」(李盈潔)臉 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 盈潔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UNG」、「PEACE」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PEACE」 個人帳號首頁截圖)、被告李盈潔手書資料影本、被害人林 俊然手書資料影本、113年7月1日李盈潔簽立之收據影本、 林俊然匯款101,518元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7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刑 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李盈潔之中華郵政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19、57~60、61、65、67~73、7 5~85、87~97、99~141、143~148、149、151、153、177~184 、241~2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若犯罪時法 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 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 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 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盈潔 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PEACE」所屬含被告已 有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而被告李盈潔參與該詐欺被害 人款項之犯罪集團,依「JUNG」指示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帳 戶(000-00000000000000),並依「PEACE」指示前往提領 、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有對被害人林俊然施行詐財犯 行之人,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 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罪型態,歷經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出及交付款項 、被告提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贓款後購買比特幣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 ,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 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 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 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 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 可得而知所提領、收取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 擔甚明,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亦未必知悉他人 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 ,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 ,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 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 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 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李盈潔前無其他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 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盈潔上開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 ㈨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10萬1,518元 、交付84萬2,500元、285萬2,000元,而後配合警方偵辦而 假意交付145萬元(未遂),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其等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 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復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 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所犯上開各犯行,均本於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犯意 而分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各犯行僅構成一個接續犯。是 以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之洗錢、詐欺行為雖然未遂,然既屬接 續一罪,仍應論以既遂罪。 ㈩核被告李盈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各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 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 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餘地。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2頁),至本院始為 自白,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 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 第77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供明 :其小學就讀臺南啟聰學校,國、高中亦均於臺南啟聰學校 等詞(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以告乃於00年0月00日出生 ,嗣於80年8月20日即經鑑定為重度障礙,且不須重新鑑定 (重新鑑定日期為空白)一節,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復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須透過通譯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其回答,有警 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通譯結文、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 通譯結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173、193頁;本院卷第53 頁)。顯見被告自幼瘖啞,迄今仍屬之,確合於刑法第20條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素行尚可;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犯行,但 其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提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使被害 人財產上損失受害甚鉅,又將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使該等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 查犯罪行為人,間接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 安,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 自陳臺南啟聰學校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瘖啞狀態係天生 ,目前從事電子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要 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51 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 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 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以示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所有,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等語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收據係被告用於收取贓款後交付於被害人林俊然之 簽收單據,該收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一所提供之名下帳戶,固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未扣案,且該等帳戶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 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承認因本案獲有2萬 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38頁),且未扣案; 縱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獲得之2萬元報酬,事後又轉 交予「JUNG」等詞,無論是否真實,被告於獲得該筆報酬後 自願轉交予他,仍無解於實際上業已取得報酬之情事,是就 被告所獲之2萬元報酬仍係其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無 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面交收取之款項已依詐欺集團 指示購買比特幣,固屬其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均未經查獲,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 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0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HUAWEI P30 pro手機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613613 ⒉ 收據 1張 ⒊ 新臺幣千元鈔 100張 1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林俊然
2024-10-28
TCDM-113-金訴-3193-20241028-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6 01號、第54714號、第57390號、第60413號、第6841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賴品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賴品菘於民國112年4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云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5%,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賴品 菘依「云云」之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某處或三重 捷運站,拿取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上開款項 放置在指定地點或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3、4、6、8至19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正, 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20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15至20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云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0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就附表二編號5至20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⑦至⑨(即於112年5月14日0 時58分至1時10分許,共提領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1 5⑥(即於112年5月14日22時43分許,提領1萬3,000元)所示 犯行起訴,惟上開犯行分別與已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①至⑥、1 5①至⑤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 交贓款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不僅 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如附表二編號2、4、8、9、11、16、17 、19、20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 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 仍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當天 提領金額之1.5%,但不是每次都有拿到獲利,三重那次就沒 有拿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9頁反面、第121 頁、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8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 號卷第8頁),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共計為7,020元(計算式:46萬8,000元×1.5%=7,02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被害人林柏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9時許,以假貸款方式 詐騙告訴人林柏宇,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9分許,匯 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再由被告於112年5月13日23時13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7,000元後,交付與「和其正」 、「云云」或其指示之人收受,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柏宇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林柏宇 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被告於112年5月13日23時13分 許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惟查: ㈠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後,於112年5月12日18時59分許,匯款2 萬元至中信帳戶,該款項於同日19時3分許即遭提領完畢, 有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112年5月13日23時13分許提領之7,00 0元,並非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後所匯。況被告上揭提領之 款項,實際上係另案告訴人廖湘婷遭詐騙後,於112年5月13 日23時4分許所匯入,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緝字第17、18、19、20、21、22、23號、113年度偵字第6 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核與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所示相符, 足認被告自中信帳戶提款之行為與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乙事 無涉,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林柏宇及隱匿 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行。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云云」於112年5月13日,以TELEGRA M通知我至指定地點取得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指示我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港原門市提款等語(見112年 度偵字第54714號卷第6頁正反面)。參以上開中信帳戶之提 款卡於112年5月12日19時11分至15分許,係由另案被告廖帷 同持有使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5、5 8號判決書可佐,益徵被告於112年5月13日以前,並未經手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是本件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共同詐 欺告訴人林柏宇,或有何隱匿該次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洗錢犯行。 ㈢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公訴意旨所指犯嫌雖為認罪之表 示,然實際上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乙事確與被告持中信帳戶 提款卡提領之行為無關,即無法僅依被告之自白對其為不利 之認定。再參諸卷內事證復未見被告在告訴人林柏宇遭詐騙 之過程中有何行為分擔,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 所為,已超出被告所知之範圍,依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 告就此部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被訴關於共同詐欺告訴人林柏宇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 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 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 編號2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 編號3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 編號4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二 編號5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附表二 編號6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 編號7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 編號8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附表二 編號9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 編號10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二 編號11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二 編號12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表二 編號13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 編號14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二 編號15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附表二 編號16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表二 編號17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表二 編號18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附表二 編號19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附表二 編號20 賴品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 1 告訴人 王少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12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王少萱,佯稱:系統誤植其購票20張,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3分許/ 4萬9,986元 ②22時17分許/ 2萬1,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芳萍)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9分許/ 2萬元 ②22時9分許/ 2萬元 ③22時10分許/ 2萬元 ④22時11分許/ 1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樹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 ⒈告訴人王少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 ⒉告訴人王少萱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6頁正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20至26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7頁)。 ⑤22時25分許/ 2萬元 ⑥22時26分許/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宏懋店 112年5月14日 ⑦0時58分許/ 3萬元 ⑧0時59分許/ 1萬9,000元 ⑨1時10分許/ 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①至⑨部分,其中①至⑥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新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頭前分行 2 被害人 朱育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12年5月13日18時9分前某時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朱育憲,佯稱:因其訂單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4分許/ 2萬8,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 ⒈被害人朱育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卷第9至10頁)。 ⒉被害人朱育憲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同上卷第30至32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7至18、20至26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8至29頁)。 112年5月14日 ②0時50分許/ 4萬9,987元 ③1時6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漏載①至③部分) 112年5月14日 ①0時18分許/ 2萬9,987元 ②0時20分許/ 2萬9,987元 ③0時22分許/ 2萬9,986元 ④0時25分許/ 4萬9,986元 ⑤1時18分許/ 1萬985元 太麻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芳萍)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22分許/ 2萬9,000元 ②22時32分許/ 6萬元 ③22時33分許/ 3萬4,000元 ④22時41分許/ 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民安郵局 112年5月14日 ⑤0時28分許/ 6萬元 ⑥0時29分許/ 6萬元 ⑦0時30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農會頭前分部 ⑧1時2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化成路郵局 3 告訴人 鄭建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12年5月13日21時23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鄭建瑋,佯稱:因訂票系統錯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3日 ①22時15分許/ 2萬9,967元 ②22時27分許/ 2萬9,967元 ③22時29分許/ 4萬9,968元 ④22時36分許/ 1萬5,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 ⒈告訴人鄭建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卷第1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鄭建瑋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6至37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7至18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4 告訴人 趙盈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12年5月13日20時9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趙盈紫,佯稱:其誤訂團體車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5月13日 22時25分許/ 1萬3,99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 ⒈告訴人趙盈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0413號卷第12至13頁)。 ⒉告訴人趙盈紫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1、48至5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7至18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 5 被害人 洪欣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12年5月14日18時9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郵局人員致電洪欣汝,佯稱:因其線上購票操作錯誤致多訂20張車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5月14日 18時22分許/ 8,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 花蓮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愛薇)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13分許/ 3萬9,000元 ②19時26分許/ 5萬8,000元 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三重中山路郵局 【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 ⒈被害人洪欣汝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87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洪欣汝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0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8至1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3至24頁)。 ③19時34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金陽店 6 告訴人 陳柏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12年5月14日18時9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陳柏仲,佯稱:因系統遭駭致自動下單購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4日 18時51分許/ 3萬12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 ⒈告訴人陳柏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94頁反面至95頁)。 ⒉告訴人陳柏仲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 ⒊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8至1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3至24頁)。 7 被害人 傅仰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12年5月14日18時20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傅仰晴,佯稱:因其線上購票操作錯誤致多訂購30張車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13分許/ 4萬9,985元 ②19時28分許/ 9,123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 ⒈被害人傅仰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79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傅仰晴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4至85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8至1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3至24頁)。 8 告訴人 盧鈺儒(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12年5月14日20時4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及蝦皮客服人員與盧鈺儒聯繫,佯稱:因其未簽署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5月14日 20時4分許/ 1萬5,123元 五股中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烽堉)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57分許/ 2萬元 ②19時58分許/ 2萬元 ③19時59分許/ 2萬元 ④20時許/ 2萬元 ⑤20時5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 ⒈告訴人盧鈺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 ⒉告訴人盧鈺儒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55頁反面至62頁)。 ⒊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上卷第15至1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5至29頁)。 ⑥20時15分許/ 2萬元 ⑦20時16分許/ 2萬元 ⑧20時17分許/ 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店 9 告訴人 吳知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2年5月14日17時20分許,假冒旋轉拍賣買家及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吳知娟,佯稱:因其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49分許/ 4萬9,987元 ②19時56分許/ 4萬9,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68414號】 ⒈告訴人吳知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48至49頁反面)。 ⒉告訴人吳知娟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54至56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25至29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8頁)。 ⒋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15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1至13頁)。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13分許/ 4萬9,987元 ②2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③20時22分許/ 9萬9,987元 ④21時3分許/ 4萬9,987元 ⑤21時4分許/ 4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烽堉)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38分許/ 2萬元 ②20時39分許/ 2萬元 ③20時40分許/ 2萬元 ④20時40分許/ 2萬元 ⑤20時41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重光店 ⑥20時49分許/ 2萬元 ⑦20時50分許/ 2萬元 ⑧20時51分許/ 2萬元 ⑨20時52分許/ 2萬元 ⑩20時53分許/ 2萬元 ⑪20時54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⑫20時58分許/ 1萬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菜寮店 ⑬21時18分許/ 2萬元 ⑭21時18分許/ 1萬元 ⑮21時27分許/ 2萬元 ⑯21時28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⑰21時47分許/ 2萬元 ⑱21時48分許/ 2萬元 ⑲21時4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菜寮店 10 告訴人 林廷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2年5月14日20時51分許,以LINE ID「ppta99」向林廷勳佯稱:欲出售電視機云云。 112年5月14日 20時51分許/ 1萬5,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 ⒈告訴人林廷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41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廷勳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46至4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1至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8頁)。 11 告訴人 廖崇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2年5月14日20時17分許,假冒威秀影城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廖崇文,佯稱:威秀影城誤設其為企業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58分許/ 2萬9,988元 ②21時13分許/ 2萬8,985元 ③21時24分許/ 1萬9,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68414號】 ⒈告訴人廖崇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57至58頁)。 ⒉告訴人廖崇文提出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61至6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1至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3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8頁)。 12 告訴人 黃晨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2年5月14日19時2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及專員致電黃晨盈,佯稱:因程式設計師輸入資料錯誤,致其多訂了20本書,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停止扣款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51分許/ 2萬5,123元 ②19時53分許/ 1萬2,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烽堉)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6分許/ 2萬元 ②20時7分許/ 2萬元 ③20時8分許/ 2萬元 ④20時9分許/ 2萬元 ⑤20時9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三重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號】 ⒈告訴人黃晨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64至65頁)。 ⒉告訴人黃晨盈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72頁正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4頁)。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20至21頁)。 ⑥20時20分許/ 2萬元 ⑦20時21分許/ 1萬2,000元 ⑧20時25分許/ 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店 13 告訴人 鍾琇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2年5月14日19時45分許,假冒BHK's無瑕機力電商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鍾琇晴友人,佯稱:其個資外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防止盜刷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19時55分許/ 5萬元 ②19時56分許/ 4萬6,000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號】 ⒈告訴人鍾琇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82至83頁反面)。 ⒉告訴人鍾琇晴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71頁正反面)。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4頁)。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20至21頁)。 14 告訴人 許嘉欽(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2年5月14日15時許,假冒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聯繫許嘉欽,佯稱:因其未簽署金融協議,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協議云云。 112年5月14日 20時40分許/ 1萬6,019元 同上 112年5月14日 22時12分許/ 1萬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菜寮店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號】 ⒈被害人許嘉欽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73至75頁)。 ⒉被害人許嘉欽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80至81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20至21頁)。 15 告訴人 周郁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2年5月14日19時18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周郁翔,佯稱:可協助其解除Hami Vider會員,但需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5月14日 20時28分許/ 3萬7,96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榆鈞) 112年5月14日 ①21時13分許/ 2萬元 ②21時14分許/ 1萬元 ③21時15分許/ 2萬元 ④21時16分許/ 2萬元 ⑤21時17分許/ 1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號】 ⒈告訴人周郁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26至27頁)。 ⒉告訴人周郁翔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3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1頁)。 ⒋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⑥22時43分許/ 1萬3,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⑥部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八重店 16 告訴人 袁于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112年5月14日20時26分前某時許,假冒威秀電影院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袁于婷,佯稱:因威秀影城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誤設其為進階會員,每月會自動扣款1萬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20時26分許/ 4萬9,986元 ②21時26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漏載②部分)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57390、68414號】 ⒈告訴人袁于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號卷第93至95頁)。 ⒉告訴人袁于婷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7390號卷第108、110頁)。 ⒊左列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4至1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9頁)。 112年5月14日 21時35分許/ 2萬9,985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傅惠芳) 112年5月14日 ①22時4分許/ 2萬元 ②22時5分許/ 2萬元 ③22時6分許/ 2萬元 ④22時7分許/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菜寮店 ⑤22時17分許/ 2萬元 ⑥22時19分許/ 2萬元 ⑦22時20分許/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 ⑧23時7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重光店 17 告訴人 吳薏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2年5月14日18時56分許,假冒買家、臉書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聯繫吳薏茹,佯稱:因其未開通認證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21時29分許/ 5萬元 ②21時33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53601、68414號】 ⒈告訴人吳薏茹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87至88頁)。 ⒉告訴人吳薏茹提出之對話、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83至97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4至1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9頁)。 18 告訴人 江少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12年5月14日10時許,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聯繫江少甫,佯稱:其交易違反社群守則,若未即時處理帳號會停權180天,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 112年5月14日 22時52分許/ 9,985元 同上 【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 ⒈告訴人江少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98至99頁)。 ⒉告訴人江少甫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0頁反面、103頁至104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同上卷第14至15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15頁、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9頁)。 19 告訴人 平若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2年5月14日19時36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平若筠,佯稱:因其線上購票操作錯誤致誤訂為團體車票,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 112年5月14日 ①21時3分許/ 4萬9,985元 ②21時4分許/ 4萬9,123元 ③21時26分許/ 5萬1,023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愛薇) 112年5月14日 ①21時11分許/ 2萬元 ②21時11分許/ 3萬元 ③21時38分許/ 3萬元 ④21時39分許/ 3萬元 ⑤21時40分許/ 3萬元 ⑥21時4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菜寮店 【112年度偵字第53601、68414號】 ⒈告訴人平若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53601號卷第34至35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12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6至17頁)。 20 被害人 陳冠廷(起訴書附表一號12) 112年5月14日16時57分許,假冒統聯客運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冠廷,佯稱:其購買車票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2年5月15日 ①0時4分許/ 4萬9,987元 ②0時5分許/ 4萬9,987元 同上 112年5月15日 ①0時9分許/ 3萬元 ②0時10分許/ 3萬元 ③0時11分許/ 3萬元 ④0時11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重光店 【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 ⒈被害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8414號卷第114至115頁)。 ⒉被害人陳冠廷提出之台新銀行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29、131頁)。 ⒊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6至1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同上卷第20頁)。
2024-10-24
PCDM-113-審金訴-2037-20241024-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35、28901、28902、289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2653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志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初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威棋」使用。嗣「黃威 棋」於取得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之上開物件及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及略載部分,逕予補充 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潘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及匯款資料 翻拍照片。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收取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轉匯款項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 及華南帳戶予「黃威棋」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 度偵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 265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035、2890 1、28902、28903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0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然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 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輾轉匯入本案中信或華南帳戶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都沒有拿到報酬,「 黃威棋」本來承諾給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是交 給別人,沒有交給我,他說辦完網路銀行會再給我2萬5,000 元,但也沒給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1頁)。是本案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丁維志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第二層) 1 宋鈺亭 於111年7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鈺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0時56分至同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 曾國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27分許,轉匯20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陳志中 於111年6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志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匯14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張雅嵐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雅嵐佯稱:可儲值購買商品、領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 林巧薇 於111年7月16日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林巧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9日2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謝明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5 陳秀蘭 於111年7月17日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蘭佯稱:欲販賣冷氣等語。 111年7月1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1,680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轉匯1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廖彩婷 於111年7月5日16時50分許,假冒蝦皮網站人員向廖彩婷佯稱:可購買商品領取回饋金等語。 ①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7 陳怡君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儲值消費獲得高額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2日 0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8 侯威琰 於111年7 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侯威琰佯稱:可投資店商買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24分許,匯款5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轉匯5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匯款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轉匯12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9 陳宥霏 於111年7月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宥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0 黃詩評 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黃詩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 蘇姿方 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蘇姿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2 郭家菱 於111年6月2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郭家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轉匯7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3 陳秀鳳 於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 ②同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3分許,轉匯15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4 蔡應興 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向蔡應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5 蔡嘉妤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嘉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7萬6,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許,匯款2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轉匯5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21時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許,轉匯3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6 王彥凱 於111年7月12日14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王彥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匯8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匯7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7 朱姵瑜 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假冒網站向朱姵瑜佯稱可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冒連結網頁供其結帳。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1年7月13日9時6分許轉匯1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8 黃羿甄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羿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 18時11分許,匯款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許,轉匯6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9 魏溫嫺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魏溫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3日10時17分許,匯款20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0 劉翊如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14時24分許,轉匯14萬9,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1 胡鈺楨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網路店商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匯款3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轉匯3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2 陳霈軒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霈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3 宋婉婷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轉匯75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4 陳羿如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羿如佯稱:使用蝦皮邀請碼即可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5 邱美雲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美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許,轉匯2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許,轉匯9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6 江潔昕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江潔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至27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許,轉匯3萬1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7 梁淵鑫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梁淵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5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8 張瓅文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瓅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9 李儀芬 於111年6月11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儀芬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匯款80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0 陳宥羽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宥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匯款2萬2,000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許,轉匯12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1 林婕妤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婕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許,轉匯3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4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2 陳宣谷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宣谷佯稱:可依指示參與蝦皮回饋活動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許,轉匯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3 謝佳佑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謝佳佑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4 洪文玲 於111年7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洪文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許,轉匯10萬9,9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5 陳玫華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玫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1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6 吳玄如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吳玄如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賺取獎勵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②同日2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7 蔡子玄 於111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蔡子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8 何怡慧 於111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何怡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9 陳怡苹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0 蘇芷筳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同日12時51分許,轉匯3萬4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1 陳伯昌 於111年7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伯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轉匯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2 何嘉紘 於111年7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何嘉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許,轉匯1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3 蔡如蘋 於111年6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如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4 黃淑俐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淑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5 王雅芳 於111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雅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4時32分許,匯款97萬8,735元 王世勛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轉匯5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13日9時52分許,轉匯19萬9,5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9時58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024-10-17
PCDM-113-金簡-129-20241017-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36、537、538、539、540、541、54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豪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全家超 商某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涕慶 」、「楊泳(詠)煌」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員。嗣 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華南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周雅慧等9人,使 周雅慧等9人將款項匯入華南或中信帳戶內(詐騙之時間、 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因周雅慧等9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志豪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涕慶」和「楊泳(詠)煌」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其有借貸 需求,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可以透過轉帳美 化金流,增加核貸率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華南、中信帳 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周雅慧、林鈺斐、單文琪、 陳清科、蕭庭妤、黃榮和、蘇志偉、林岏蓉、錢冠宏等9人 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及華南、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近30歲,且自承本身從事二手車買賣仲介、 先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成功等情(113年度偵緝字 第535號卷第117、119頁參照),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 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 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當難諉為不知。復被告坦稱:「黃涕 慶」、「楊泳(詠)煌」是FACEBOOK上之名稱,其並未確認 過渠等之真實身分和所屬公司,前者係其友人,後者其不認 識,只見過2次面等語,被告未就對方之真實身分、貸款細 節等基本資訊加以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 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 後得以取回。又現今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 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 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評估申 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 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更無由因撥貸過 程所需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等物品和資訊之理,惟被告除本案帳戶資料外,並未提 及尚有依指示交付任何身分資料或信用證明文件。從而,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收受、轉匯詐騙所得,轉匯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 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使甲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交 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 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甲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 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 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另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 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 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 第3項部分,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成員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9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甲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9位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所受損 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其中曾於110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周雅慧 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周雅慧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 111年5月31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2 林鈺斐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1時33分起,透過LINE向林鈺斐佯稱:至貝萊德投資網站操作,要先儲值才能進行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1時2分許 290萬元 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3 單文琪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LINE向單文琪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起訴書記載「9時28分」,應予更正)許 16萬元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陳清科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清科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59分許 8萬元 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111年5月31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5 蕭庭妤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起,透過LINE向蕭庭妤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1時35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6 黃榮和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起,透過LINE向黃榮和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1時4分許 45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7 蘇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蘇志偉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3時8分許 60萬元 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8 林岏蓉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8時39分起,透過LINE向林岏蓉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 111年5月3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9 錢冠宏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LINE向錢冠宏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1時49分許 2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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