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金訴-3193-20241028-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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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潔 輔 佐 人 李泊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潔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 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 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盈潔自幼瘖啞,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之不詳女 子(自稱名為「鄭成勳」,40歲左右之韓國女子,下稱「JUNG」)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身分顯然可疑,已顯可預見「JUNG」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亦明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係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而洗錢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受「Jung」之指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時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揮之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約定由李盈潔以拍照存摺封面之方式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40歲暱稱「PEACE」之女子藉由通訊軟體LINE指示李盈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李盈潔再依「PEACE」之指示將面交所得之款項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至指定之比特幣販賣機購買比特幣,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而李盈潔並從中收取相當金額之報酬。約定既成,嗣李盈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俊然佯以外籍軍人代為收受包裹,需繳納稅金等詐術,致使林俊然陷於錯誤,而為下列交付行為:  ㈠林俊然於113年6月18日14時15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之第一銀行南屯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1,518元至李盈潔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再由李盈潔於同日16時54分至57分許,在某提款機接續提領15,000元、1萬元、6萬元、6萬元得手,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上列贓款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  ㈡林俊然於113年6月26日某時,與詐欺集團相約於臺中高鐵站1 樓公車站旁面交84萬2,500元,由李盈潔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列時、地到場向林俊然收取84萬2,500元現款後,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  ㈢林俊然於113年6月28日14時許,與詐欺集團相約於臺北火車 站地下1、2樓商場面交285萬2,000元,再由李盈潔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列時、地到場向林俊然收取285萬2,000元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帳戶錢包內,以此方式收受、藏匿及移轉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  ㈣嗣經林俊然於交付上列贓款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惟本案 詐欺集團仍繼續要求林俊然於113年7月1日10時許,在高鐵臺中站交付145萬元予李盈潔,林俊然遂依警方之指示而配合到場,此時李盈潔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列時、地到場後,由林俊然交付10萬元(含135萬之餌鈔)予李盈潔收取,李盈潔收取上開贓款後旋即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及收據各1份,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潔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33~40、41~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俊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5~41、43~5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員113年7月1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7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俊然具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113年7月1日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收據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林俊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暱稱「Chzoo Is」(即被告李盈潔)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6月26日於臺中高鐵站拍攝之面交詐欺款項現場照片;113年6月28日於臺北火車站地下商場拍攝之面交詐欺款項現場照片;高鐵台中站網路地圖)、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林俊然通訊内容(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Hwa Young Jung」、LINE暱稱「JUNG」、「Chzoo Is」(李盈潔)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李盈潔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JUNG」、「PEAC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PEACE」個人帳號首頁截圖)、被告李盈潔手書資料影本、被害人林俊然手書資料影本、113年7月1日李盈潔簽立之收據影本、林俊然匯款101,518元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75號扣押物品清單(含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照片)、李盈潔之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19、57~60、61、65、67~73、75~85、87~97、99~141、143~148、149、151、153、177~184、241~2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盈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G」、「PEACE」所屬含被告已有3人以上之詐欺犯罪集團,而被告李盈潔參與該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犯罪集團,依「JUNG」指示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並依「PEACE」指示前往提領、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並有對被害人林俊然施行詐財犯行之人,足徵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示匯出及交付款項、被告提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所匯贓款後購買比特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分擔提供帳戶及提領、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等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提領、收取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㈧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李盈潔前無其他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之案件紀錄,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李盈潔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中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㈨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分別匯款10萬1,518元 、交付84萬2,500元、285萬2,000元,而後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交付145萬元(未遂),乃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其等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上開犯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上開各犯行,均本於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犯意而分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各犯行僅構成一個接續犯。是以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之洗錢、詐欺行為雖然未遂,然既屬接續一罪,仍應論以既遂罪。  ㈩核被告李盈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前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然無論依舊法或新法,均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始有適用餘地。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92頁),至本院始為自白,無論依舊法或依新法,均無從依上述規定減刑。  次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 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供明:其小學就讀臺南啟聰學校,國、高中亦均於臺南啟聰學校等詞(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以告乃於00年0月00日出生,嗣於80年8月20日即經鑑定為重度障礙,且不須重新鑑定(重新鑑定日期為空白)一節,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復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須透過通譯人員傳達訊問內容及代為表達其回答,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通譯結文、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通譯結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173、193頁;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自幼瘖啞,迄今仍屬之,確合於刑法第20條之規定,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且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被害人犯行,但其提供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從事提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使被害人財產上損失受害甚鉅,又將詐欺贓款購買比特幣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間接破壞經濟交易之互信基礎,造成社會不安,且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臺南啟聰學校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瘖啞狀態係天生,目前從事電子業,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51頁),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示警惕。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所有,乃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使用等語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係被告用於收取贓款後交付於被害人林俊然之簽收單據,該收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為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一所提供之名下帳戶,固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亦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中承認因本案獲有2萬 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91頁,本院卷第38頁),且未扣案;縱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該等獲得之2萬元報酬,事後又轉交予「JUNG」等詞,無論是否真實,被告於獲得該筆報酬後自願轉交予他,仍無解於實際上業已取得報酬之情事,是就被告所獲之2萬元報酬仍係其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無疑;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面交收取之款項已依詐欺集團指示購買比特幣,固屬其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㈣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0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HUAWEI P30 pro手機 1支 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613613 ⒉ 收據 1張 ⒊ 新臺幣千元鈔 100張 10萬元已發還被害人林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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