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矯正署
相關判決書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偉鑫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113年度執聲付字第7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藍偉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偉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法務部○○○○○○○○○○ ○執行中,茲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884410號函辦理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受刑 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聲保-85-20241212-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金牌11面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侵入住宅毀 越門窗竊盜罪。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 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 被追訴或可能被訴之犯罪事實,俾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 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 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 ,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 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 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既已載明被告以持 機車鑰匙破壞紗門之方式進入「三龍宮」之事實,且本院審 理中復已就此部分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加以調查訊問,使被 告有辯解之機會,則實質上與踐行告知之義務無異。從而, 本案審理時漏未告知被告上開規定,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 實質上之妨礙。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易緝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①罪);復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②罪);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③罪)、拘役50日確 定;第①②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案群);再於10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第④⑤罪);第④⑤罪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乙案群);甲、乙案群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9日假釋, 並接續執行拘役刑,於108年10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281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⑥罪);第①②③⑥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丙案群);乙、丙案群接續執行,經法務部 矯正署重核維持假釋,後假釋經撤銷,自113年8月20日起執 行殘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之假釋既經撤銷,其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不能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㈢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強盜、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竊盜、過失 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乙○ ○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⒊自陳因駕照被註銷後沒有工 作,缺錢之下臨時起意才犯下本案之動機;⒋本案遭竊金牌 共12面之價值;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月 子餐外送、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⒍被害 人對刑度部分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希望被告有誠意悔改之 意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濟公神像脖子金牌8面、范府千歲神像脖子金牌 4面,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 遭竊金牌12面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警卷第1 5頁),被告則稱上開物品僅1面是純金,得手後前往銀樓變 賣得款8,000元,其餘11面金牌是紙做的都丟掉了等語(警卷 第7-9頁、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85頁),本院就被告變賣1 面金牌之犯罪所得8,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1面金牌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固係其犯罪所 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衡諸該物價值低微, 且取得甚為容易,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 罪之目的,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 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 度投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2號裁定前揭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 度嘉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確定,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前揭3案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群);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由該院107年度聲字第1 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後案);前案群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後案,而於民國108年8月29日縮 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拘役而於108年10月1 7日出監,迄至108年1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4日11時許至16時許間之 某時,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租賃機車,至乙○○位於南投縣○○ 市○○路000巷00○0號「三龍宮」之居所,持機車鑰匙破壞該 處紗門,以手伸入開啟門鎖,進入上開居所,竊取乙○○置放 在神桌上之濟公神像脖子金牌8面、范府千歲神像脖子金牌4 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未扣案發還),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乙○○於113年6月4日16時許 返回上址居所時發現遭紗門紗網遭破壞,及上開金牌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以棉棒採集遭破壞紗門破洞處送鑑,發現 與甲○○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 9日刑生字第1136082779號鑑定書、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為相同類型之財產竊盜犯罪,屬同一罪質 ,且均係出於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具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金牌12面(價值共約3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予被害人,事證已如前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NTDM-113-易-567-20241210-1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見,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6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37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等文件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聲保-319-20241209-1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洪杰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洪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由本院判處合計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送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經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 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詹洪杰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4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撤緩字第284號裁定 撤銷緩刑;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審金訴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4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於11 2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1月29日經法務部核准假 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37 01號函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 可憑。又受刑人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9月15日 ,現尚未執行完畢,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YDM-113-聲保-325-20241205-1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瑋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瑋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8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於112年3月8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1 年1月、1年3月,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嗣受刑人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9至16頁)。受刑人於112年3月 8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010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 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0101號函暨檢附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各1件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是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SLDM-113-聲保-71-20241129-1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騏逢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騏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騏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 12年5月31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 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76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 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簡字第38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另受刑 人應於假釋後執行易服勞役5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4-11-22
CTDM-113-聲保-69-20241122-1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裕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裕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裕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及8月確定,並於民國 110年1月25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 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928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 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審訴字第52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2
CTDM-113-聲保-72-20241122-1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皓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皓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入監 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 教字第1130179757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97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2024-11-22
CTDM-113-聲保-70-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