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相關判決書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薇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5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參點捌 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 淨重貳點捌玖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薇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249、250、251、252、253、254 、255、25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2.8 92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3.81公克), 分別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 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7、248、249、250、251、252、253 、254、255、25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卷第35至3 7頁反面、本院卷第9至40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 ㈡扣案之粉末檢品3包(合計淨重3.84公克、驗餘淨重3.81公克 ,空包裝總重0.79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3.898 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2.8953公克,取 樣量0.0030公克,驗餘量2.8923公克),分別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 部,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 結果,各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19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扣 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5991號卷【下稱毒偵字第5991號卷】第237頁、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049號卷】 第8、15、20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 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 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供 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SLDM-113-單禁沒-324-20241206-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庚展 陳欣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64號、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庚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陳欣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庚展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凌晨5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陳欣妤前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3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下午某時許, 在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租屋處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捲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 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同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員警於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 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拘提李庚展、陳欣妤到案。復經李庚展 、陳欣妤同意,而分別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同日下午7時 5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採集其等尿液 送驗,李庚展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陳欣妤之尿液檢驗結果則呈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被告李庚展、陳欣妤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 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李庚展部分: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4 6頁、第384頁、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第143頁;陳欣妤部分 :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72頁、第394頁、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第143頁),且被告李庚展於113年4月25日下午6時45分 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被告陳欣妤於113年4月25日下午7時50分許為警 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 ,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 別有李庚展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33號)、陳欣妤之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0532號)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 127-137頁、第463-465頁、毒偵字第1365號卷第471-473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 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618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見毒偵字第1364號卷第 457-461頁),足認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 (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另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李庚展及陳欣妤供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江信賢並因而查獲,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是以,縱然囿於追查毒品上游 之時程與本案審理期程常有落差,因而無從強求必定要在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游受有罪判決後,被告始能依上開規定 減刑;然而,就被供出者是否確為毒品上游一事,法院仍 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後,認為依偵查機關調查所得事證 確實已存在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得在被供出之毒 品上游尚未經有罪判決時,即對於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減 刑,否則無異鼓勵被告為求獲得減刑寬典,而心存僥倖胡 亂攀咬他人,流弊所及將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受汙指之 他人在司法程序疲於奔命,此絕非立法者之本意。查,被 告李庚展、陳欣妤固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 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黑」 之江信賢等語,然觀被告李庚展又曾於113年6月17日偵訊 時供稱:上次偵訊時我稱安非他命是跟小黑購買,這並不 屬實,是因為我之前介紹小黑買一台車子有利害衝突,才 會說安非他命是跟小黑拿的等語(見另案偵字第15103號 卷第555-556頁),且江信賢於員警持拘票將其拘提到案 後,亦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李庚展及 陳欣妤(見另案本院不得閱覽卷),考量被告李庚展就其 毒品來源,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遭指稱之本案毒品上游江 信賢又否認犯行,且本院於另案審理時向被告李庚展、陳 欣妤確認有無留存與江信賢交易之相關聯繫紀錄,被告李 庚展、陳欣妤均供稱: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訴字第982 號卷第224-225頁、第227頁),是依現存證據,尚難認被 告李庚展、陳欣妤供稱江信賢為本案毒品上游乙節,日後 有令江信賢獲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依前揭說明,本院 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李 庚展、陳欣妤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減輕其 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前因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自新、戒除 毒癮,漠視我國法律對於毒品之禁止規定,再為本件施用 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且施用毒品行為,除對自身實害 程度非輕,復就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並斟 酌被告李庚展、陳欣妤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被告李庚展、陳欣妤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不存在,自 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屬第二級毒品,然本院 業於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認定係被告李庚展、陳欣妤 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宣告沒收銷燬, 自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三)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李庚展、陳欣妤施 用毒品之犯罪事實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8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18.62公克,驗前總淨重17公克,取樣0.76公克鑑驗用馨,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8公克。 2.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 命 1包 李庚展 驗前總毛重18.0411公 克,驗前總淨重17.4182公克,取樣0.067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1579公克。 3.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李庚展 4.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5.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6. 三星Galaxy A52s 5G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陳欣妤 7. 現金 7,700元 李庚展 8. 現金 8,700元 陳欣妤
2024-12-03
TPDM-113-訴-1044-20241203-1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 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福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03號判決(下稱前開判決)有罪, 然被告於判決前死亡致判決無從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㈠、㈡ 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㈢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 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然被告於前開判決之民國112年 4月14日宣判前之同年月11日死亡,致前開判決無從確定,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如 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而用以裝呈上開毒 品之塑膠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 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毒 品時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㈠ 海洛因1包(淨重為0.1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390號鑑定書 ㈡ 海洛因2包(總淨重0.5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390號鑑定書 ㈢ 銀色小米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4-11-28
TYDM-113-單禁沒-828-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