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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朱泠麗即王朱泠麗即朱丹寓即朱蘭因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 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 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方案,聲請人無力承擔還款,故 兩造認無調解可能性,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5日諭 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原聲請准予更生,嗣因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顯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轉換程序,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卷第19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自陳其於103年間起迄今經 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每月營業額平均約15萬元,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自製報表帳冊等件(見本院調解卷第35- 37頁、41-42頁、清算卷第21-4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5年,平均營業額應為每月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⒉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於95年5月4日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 ,每月還款4萬3,797元,還款至95年9月10日時,再重簽協 議書,約定每月還款4萬5,860元,分期120期,於還款約8個 月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 卷第45-48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⒊查聲請人陳稱其以自己為會首,於93年8月15日至96年成立民 間自助會,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聲請人經營小吃 麵攤,每月營業額收入約11萬元,扣除營業成本支出後,盈 餘約5萬至6萬元。於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 倒會約300多萬元,因而影響聲請人對於協商協議書之履約 能力。毀諾當時個人日常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支出每月約 1萬5,000元,麵攤支出約2萬元、民間互助會還款約7萬至8 萬元(分期攤還4位會員倒會的300多萬元),因此無力繳納協 商款項而毀諾等情。審酌聲請人雖未提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 95年6月至96年2月間陸續遭4名會員倒會約300多萬元之資料 ,惟聲請人毀諾時於高雄市經營小吃店,依高雄市96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08元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2,850元【計算式:10,708元×1.2=12,850元】, 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至6萬(以每月收入5萬5,000元計算),故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堪認難以負荷協議之還 款4萬5,860元【計算式:55000元-12850元=42,150元】,且 觀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自第494號刑事判決亦提到 聲請人於96年1月間財務陷於困境等語,故聲請人所述顯非 無據,此外,不論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 以聲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⒋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是本院自 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經本院函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255萬5,574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1萬3,795元和3,01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8,118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3萬8,25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04萬8,2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30萬7,97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2萬16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5萬8,474元。再就未陳報 具體債權金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 之9萬8,693元、82萬1,677元、66萬7,673元、40萬1,587元 、23萬5,000元,陳玉霞、蘇金英、陳淑美部分以債權人清 冊及卷附和解書所載之50萬、50萬、30萬列計後,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約為1,554萬8,207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兩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壽險保單(其 中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17萬6,319元及20萬9,497元),此 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調解卷第33頁、4 9-50頁)。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之日即112年12月8日,故聲請清算前兩年約 為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 得收入分別為2萬元、0元、960元(調解卷第35-37頁、清 算卷第2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迄今經營禾源 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萬2,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 書為證(調解卷第39頁),另每5年領取一次保險給付6萬元 ,最近一次於112年10月14日領取(調解卷第15-16、161頁)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約82萬8,000元【計算式: 32000元*24個月+60000元=828000元】。 ⒊另聲請人陳報現每月經營禾源軒蔬食小吃店,收入每月約3 萬2,000元,又依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 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堪認聲請人目前應 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暫以3萬2,000元列 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於112年1月起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 園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母親朱陳錦雲(現年69歲),每月扶養 費為3,000元等情,並提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0年至11 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為證(調解卷第55-59、111頁、清算卷第23頁 )。依前述財產資料顯示,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故依上 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扶養費,聲 請人之母親有2個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 扶養費3,000元低於上開標準,自屬可採。 ⒋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總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5 2萬1,273元【計算式:(18337元+3000元)*13+(19172+300 0)*11=521273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必要支出 費用應為2萬2,172元(計算式:19172元+3000元=22172元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9,828元 (計算式:32000元-22172元=9828元),而聲請人現年51歲 (6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3-消債清-120-20241231-2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吳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746元,及其中新臺幣49,755元自 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74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88-20241230-1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8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王彥傑 指定送達:南港○○○0000○○○ 被 告 蘇映潔即蘇巧雯即周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26
CDEV-113-橋小-1189-20241226-1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邱鈺婷即邱雅惠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鈺婷即邱雅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 二)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 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 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 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 五) 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 明知已有清 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 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 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 ,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 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 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 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 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邱鈺婷即邱雅惠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1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 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 聲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112年3月1 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3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2月14日作成分配表 ,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 2項於113年2月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 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 示意見,並指定於113年12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相對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依職權裁定;其餘相對人 均以書狀或到庭陳述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則本件並無消 債條例第133 條但書、第134 條但書所定應以裁定聲請人免 責之情事存在,合先敘明。 四、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部分: ㈠揆諸前開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之不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 要件,若其中有一要件不符,即無符合該條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主張雖主張因母親中風,需不定時輪替照顧,因此自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3年2月)即無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 08頁),然經本院調取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見 本院卷第37至52頁),聲請人於113年3月1日加保勞保,投 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470元,又於113年6月13日加保微 笑關懷健康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馨悅居家長照機構,投 保薪資27,470元,且聲請人未提出母親之診斷證明書,縱聲 請人有輪替照顧之需要,亦可選擇兼職,亦或協調於下班時 照顧,是聲請人主張顯不可採,本院參酌勞動部113年度每 月基本工資為27,470元,應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每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又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32,000元(見本院卷第1 08、109頁),聲請人雖未提出證據證明,然本院參酌新北市 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680元,且聲 請人尚須扶養2名子女,認聲請人每月必要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為32,000元堪可憑採。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7,470元之固定收入,扣除其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32,000元,已無餘額,則本件聲請人即無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自無消債條例第 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至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無再予審酌之 必要,併此敘明。準此,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提出聲請人等件( 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供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係因奢侈消 費致生清算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予免責情 形,查,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11 1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3 條之1 第2項規定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具狀聲請清 算,則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是本件應審查聲請 人於111年1月11日前2 年內(即109年1月11日起至111年1月 10日止),有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情形, 以定聲請人是否有該款所定不免責要件。惟觀諸上開相對人 提出之消費明細,乃發生在在89年至103年間,並非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消費支出,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奢侈消費致生清算債務等不免責之情 。 六、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 款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惟相對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 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 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以 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17
PCDV-113-消債職聲免-39-20241217-1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趙紫伶即趙佳卉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33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2月3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0號裁定保全處分,於同年月11日 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 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 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4-12-09
TCDV-113-消債全聲-77-20241209-1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9763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黎曾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柯志龍
2024-12-05
PCDV-113-司執-189763-20241205-1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章燕美 被 上訴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追 加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黃怡靜 楊富傑 追 加被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追 加被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追 加被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25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之訴外人何 宜學對於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下稱該保險契約為系爭保險契約,各 該金錢債權合稱為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實為其所投保, 其係實質要保人為由,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標的 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嗣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分別聲請就同一標的併案執行 (依序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1282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295 4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54956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4 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執行,下合稱併案執行事件),上訴人 乃於本院追加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滙豐銀 行為被告,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 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 院卷第41、45、77頁)。經核上訴人所為追加與原訴均是本 於其係系爭保險契約實質要保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已得被 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之同意(見本 院卷172頁、123頁、5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 合法(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滙豐銀行下合 稱追加被告),先予敘明。 二、兆豐銀行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董瑞斌,已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三、滙豐銀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4973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債務人即伊配偶何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 命令。惟經扣押之系爭保險契約乃伊於84年間所投保,保險 費亦由伊繳納,伊方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要保人,伊有排 除該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於南山人 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台灣金聯 公司以次3人下合稱台灣金聯公司等3人)以:被上訴人係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聲請調查債務人何宜學之投 保資料,確認何宜學曾向南山人壽投保人壽保險,方聲請執 行處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系爭保險契 約之要保人既為何宜學,自得為執行之標的,縱該保險契約 投保時有誤載要保人之情形,亦與伊等無關。又縱系爭保險 契約保費係由上訴人繳納,僅是因夫妻情份於日常生活中替 何宜學支出保費,仍無法據此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乃 上訴人,上訴人無從排除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滙豐銀行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以 書狀為何答辯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含 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於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司等3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 何宜學對南山人壽之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本 院執行處已核發扣押命令,嗣追加被告亦分別聲請對同一標 的為強制執行,本院以併案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後,已核發換價命令,並經南山人壽將解約金解送本院執 行處,惟迄未進行分配及發款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且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司等3 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系爭保險契約是以上訴人之配偶何宜學 為要保人,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其得據以排除 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云云,為被上訴人及台灣金聯公 司等3人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第三 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自其投保系爭保險起,皆是由其檢視、調整保障 內容及辦理手續,且由其繳納保費,可證其是實質要保人, 自得排除對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並提出要保 書、保單首頁、續保照會單及存摺封面、存款往來明細、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57至158、159頁,原審卷第 89至93頁),且聲請訊問證人即曾為上訴人投保保險契約之 人身保險業務員許棋盛。查: ⒈證人許棋盛證述:伊甫認識上訴人時,上訴人說剛投保一張 南山人壽保單,伊幫她看完,發現要保人、被保險人都是上 訴人的先生,曾經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剛結婚要尊重先 生,是幫先生買的保單,她當時的收入較穩定,先生很重要 ,遂由她繳保費,並問伊是否要解約,伊答稱該保單主壽險 不錯,且是鄰居招攬的,要支持他,於是沒有解約。上訴人 之後有向伊投保兩張保單,伊幫她規劃附加險,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都是上訴人,上訴人向伊投保時,伊沒有用很嚴謹的 法律向上訴人解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的權益,但有 稍微提到如果繳費可以做要保人決定保單。伊知道系爭保險 契約保費一直由上訴人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對此,上訴人僅稱其沒有證人許棋盛向其解釋要保人的法 律權益印象,其餘證詞則表示沒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⒉依此觀之,即使證人許棋盛果真未向上訴人解釋要保人之權 益,依證人許棋盛之上開證詞,仍可知上訴人於證人許棋盛 檢視系爭保險保單並與其討論保障時,已明確知悉系爭保險 契約之要保人非其本人而是其配偶,嗣另投保2份保險契約 時,是在上訴人與證人許棋盛均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係由上訴 人之配偶何宜學為要保人之情況下,接受證人許棋盛之規劃 而由上訴人為新投保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以何宜學為被保險 人。衡諸常情,倘若上訴人因繳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而要擔 任要保人、對該契約行使權利,或者保險業務員誤植系爭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上訴人於請求證人許棋盛檢視該保單內容 經證人說明時,當會一併請求證人許棋盛協助變更要保人, 即使該保單非證人許棋盛所招攬,亦可詢問要如何申請變更 ,然上訴人並未為之;嗣上訴人另向證人許棋盛投保時,經 證人許棋盛為上訴人全家進行保障規劃時,亦當會請求證人 許棋盛協助或諮詢辦理變更要保人之方式,但上訴人仍未為 之。以上訴人遲無對南山人壽表彰實質要保人之行為,反而 經證人許棋盛迭次證稱上訴人當時較有經濟能力、尊重先生 等語等情而言,系爭保險契約以何宜學為要保人,不無出於 夫妻情誼、經濟能力、保障規劃之考量。故縱使系爭保險係 上訴人所投保、繳費及聯繫,並曾請求證人許棋盛檢視系爭 保險契約內容及規劃保障,亦無從憑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保 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 ⒊況保險法第115條明定,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 費;證人許棋盛亦證述人壽保險之保險費不一定要保人之名 義繳納,可以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名義繳納。繳費 者及繳費來源不會影響人壽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要保人 係依契約之約定來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見上 訴人所提存摺等私文書及證人許棋盛證述伊知道系爭保險契 約保費是由上訴人繳納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繳 納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之事實,並無法據以推翻上訴人所提人 壽保險契約要保書(見本院卷第169頁)以何宜學為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人之認定。 ⒋再參以借名契約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縱使上訴人所稱借名 投保之借名契約存在且非不法行為,於終止借名契約時,上 訴人亦僅有民法第541條規定之請求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仍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 ⒌從而,上訴人以其係系爭保險契約之實質要保人為由,主張 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事件)關於何宜學對南山人壽之系爭 保險契約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非正當,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等3 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1-14
TPDV-113-簡上-357-20241114-2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藍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伊婷 訴訟代理人 劉佳強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蕭惠文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訴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為 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壹佰壹拾伍萬壹 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相 牽連」,係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主張之法律 關係間,二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訴訟資料有共通 性或牽連性而得相互援用而言。立法目的在利用同一訴訟程 序,一次解決當事人間數項法律紛爭,以符訴訟經濟,並因 反訴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牽連關係,以一個訴訟 程序,合併進行證據調查、事實認定,防止相牽連之訴訟間 裁判矛盾(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係以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下 稱原告)間之協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反訴,先位聲明請求原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 0號2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坐落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500000分之10156),下稱系爭房地】依情事變更後之事 實為應有部分比例登記,及請求原告按情事變更後之應有部 分比例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之不當得利,並為將來貸款之給付 ;備位聲明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4萬4,992元,及 請求原告按協議之應有部分比例償還系爭房地貸款之不當得 利,並為將來貸款之給付,經核反訴與本訴皆涉及兩造間協 議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貸款支付 等爭點,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兩者在法律 上與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及牽連性,被告 所提起之反訴訴訟程序亦和本訴相同為通常訴訟事件,與前 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提起反訴時先位聲明:㈠兩造對於系爭房地應依被告 應有部分1000分之518、原告應有部分1000分之482為登記; ㈡原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告2 萬4,957元,至140年11月1日止;備位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 告324萬4,992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先位聲明為:㈠雙方對於 系爭房地應依被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原告應 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為登記。㈡原告應自113年6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被告2萬6,706元,至140年11月 1日止;備位聲明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314萬3,234元,及自 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部 分仍同前(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核上開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蕭伊婷與被告為親姐妹,蕭伊 婷因工作之故須長期在中國大陸居住,遂將其女交由被告與 蕭伊婷2人母親即訴外人朱貴英照料並共同生活居住,蕭伊 婷每月給付被告與朱貴英12萬元作為生活費用。嗣因被告與 朱貴英提出希望在新北市林口區購屋居住,於110年7、8月 間覓得系爭房地,蕭伊婷因疫情之故無法返臺辦理貸款,遂 和被告商議由被告出資系爭房地總價金5分之1、蕭伊婷出資 房屋總價金5分之4,另因蕭伊婷人在國外、朱貴英不方便辦 理貸款,為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蕭伊婷因而將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因而於110年10月28日 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蕭伊婷為保障借名登記契約 雙方權益,遂決定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權利讓與給原告,並於 111年3月16日由原告以自己名義與被告另行簽訂借名登記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重述前開應有部分比例外,另載 明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由原告先行出資525萬元。日前因原 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行表達終 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毫無關係,更未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 協議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僅有被告印文,並無被告 簽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與實質之真實性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 ⒈被告雖先於110年9月25日與蕭伊婷達成協議,系爭房地登記 以蕭伊婷5分之4,被告5分之1,然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購 買後,蕭伊婷僅出資525萬元,而系爭房地向新莊農會貸款 每月應繳納之房貸及系爭房地所產生之各項稅捐、水、電、 瓦斯費用、管理費、房屋裝修及購買家具之金錢均係由被告 負擔,被告截至113年5月31日於系爭房地上共支出492萬9,0 43元,故若對於系爭房地之產權以原先約定比例辦理所有權 登記,對於被告顯失公平,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主張情事變更,應以兩造出資比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被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共向新莊農會貸款1,380萬 元,112年10月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5萬1,780元,年限為30 年,原告亦應按變更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退言之,被告就系爭房地已支 出492萬9,043元,扣除現金支付屋主100萬元後之392萬9,04 3元,縱依原先兩造協議之約定,原告亦應負擔5分之4,且 系爭房地貸款部分原告亦應負擔5分之4,爰備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原告依協議比例返還不當得利及就將來貸款為 給付等語。 ⒉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系爭房地應依被告應有部分00000000 分之0000000、原告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為登記。 ②原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2萬6,706元至140 年11月1日止。⑵備位聲明:①原告應給付被告314萬3,234元 ,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②原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告4萬1,424元, 至140年11月1日止。⑶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限於客觀情事變更, 本件並無客觀事實之變動,且原告之出資額為810萬元,被 告僅出資60萬元,亦無反訴原告主張出資比例顯不相當一事 。又被告有關貸款部分之請求,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且被 告並未依約給付5分之1出資額,原告自無受有不當利益等語 ,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28日登記在被告名下至今。 ㈡蕭伊婷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曾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㈢以被告帳戶繳納之系爭房地貸款為119萬3,920元,被告並支 付系爭房地雨遮費用10萬元。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既已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爰請求被告按系爭協議書內容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兩造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說明如下: ⒈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和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上開實務見解,應由原告就契約 存在此一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據其提出蓋有兩造印 文,上載雙方協議以總價1,9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比 例被告為5分之1,原告為5分之4,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 內容之系爭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雖否認系 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然原告另提出蕭伊婷與被告於110年 間(未載月、日)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被告就該借名登記協議書之真正並未否認,且被告之 前夫即證人廖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蕭伊婷和被 告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內容是我幫雙方當事人繕打的,蕭伊 婷的印章她有授權給我來用印,被告部分是親自簽名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可認110年間借名登記協議書之形式 為真正,則該借名登記協議書上載雙方協議以總價1,950萬 元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比例被告為5分之1,蕭伊婷為5分之4 ,並約定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內容,關於借名登記標的、借 名登記比例等重要之點與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二致,僅蕭伊 婷部分變更為原告之差異,可見被告確有出名登記為系爭房 地所有權5分之1之意思。另參酌證人廖文彬於本院證稱:我 和被告於111年3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所提到的協議書,就是 兩造用印的這份(即系爭協議書),我忘記對話當時是否取 回被告用印後的協議書,但我保管的協議書正本跟我一開始 草擬的內容是一樣的沒有被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並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該紀錄可見被告於110 年9月25日稱:「我跟姐姐(即蕭伊婷)說好了,那間房子 藍霆80%我20%,她說貸款在我身上,簡單立個字據說明藍霆 有80%的權利義務」,於證人廖文彬111年3月16日問:「妳 姐的協議書是要把安琪(即蕭伊婷之女)的部分寫成藍霆對 吧,我的認知有誤嗎?」,被告答稱:「她應該是說5分之4 藍霆,5分之1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 被告於對話紀錄中自陳與蕭伊婷間借名登記契約之蕭伊婷部 分變更為原告,兩造就系爭房地權利比例與系爭協議書內容 相同,顯見被告嗣後同意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與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可徵系爭協議書之形式應為真正,且兩 造間有系爭協議書所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⑶至於證人廖文彬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無被告授權證 人廖文彬用印之內容,證人廖文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系 爭協議書如何交給被告,我現在沒有當時的對話紀錄,所以 不記得了,被告蓋章後如何把協議書交回來的我現在不記得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然證人廖文彬確有將尚未經 兩造用印之系爭協議書檔案傳送被告,此觀被告與證人廖文 彬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131頁),而嗣後證人 廖文彬向被告稱:「你改一下給你姐吧…」,被告亦回覆稱 :「…我現在超認命的啊,叫我怎樣就怎樣…」等語,亦有證 人廖文彬提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並未見被告就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何反對意見,酌以證 人受限於個人之記憶力,尚無從期待其就居間聯繫之細節均 印象猶新,可如同齒輪般精準符合現實發生情況,是證人廖 文彬雖無法確定何時收到被告用印之系爭協議書,然依其記 憶被告用印並非其所為,亦不涉及證人廖文彬無權代理之情 形,且蕭伊婷與被告、兩造間前後2份協議書內容,就借名 登記之標的物、返還比例等皆有相同記載,如前所述,仍足 以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書訂立之事實,不因證人廖文彬未 能肯定被告如何及何時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即為不利於原 告之認定。 ⒉原告既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請求被告按系爭協議 書內容返還借名之系爭房地: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 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於起訴前業已委請律師寄發112年11月13日律師函文 表明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起訴後表明再以起 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而 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93頁),堪認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至遲於 113年1月8日已經原告合法終止,是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法條 規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行使 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被告先位聲明主張其和蕭伊婷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內容有 出資額比例變動之情事變更,應依變動後之實際出資額比例 為借名登記協議之履行,並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主張依實際出 資額比例負擔給付義務,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備位聲明主 張不當得利之返還,主張原告應承擔蕭伊婷未履行協議書出 資義務所衍生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並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主 張依先前與蕭伊婷約定之出資比例負擔給付義務,而提起將 來給付之訴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⒈蕭伊婷與被告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是否有情事 變更之事實?⒉被告所提起之將來給付之訴是否有預為請求 之必要?⒊原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茲說明如下: ⒈蕭伊婷與被告簽訂之借名登記協議書並無客觀情事變更之事 實存在: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苟 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 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 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 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 ,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若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 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 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 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 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 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指稱 之情事變更,係指客觀事實之變動,並不包括契約當事人主 觀期待之事實變化,合先敘明。 ⑵經查,被告固主張其與蕭伊婷之借名登記協議書有未依協議 書約定比例出資之情事變更云云,然是否依照契約內容履約 乃債務不履行之範疇,並不涉及協議書當事人締約時客觀基 礎事實之變化,況系爭房地之購買係有向銀行申請貸款,該 貸款乃長期支付,被告於上開協議書締結時,並非無蕭伊婷 日後可能未依約負擔之風險,難謂被告就自身主張之事實毫 無主觀之預見,是被告主張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 更要件不符,其據此先位聲明請求依實際出資比例為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之登記,自屬無據。 ⒉被告所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按將來給付之訴,雖可 提前實現原告權利之時間,但亦可能增加被告嗣後救濟之困 難及負擔,故原告就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權衡兩造利益,判斷原告是否具 有受權利保護之必要與實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須就債權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等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被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2項均係對系爭房地 自113年6月1日起房貸給付所提起將來給付訴訟,依上揭實 務見解,應由被告說明原告有何債務到期不履行之虞情事。 而觀諸系爭協議書雖載明「銀行貸款、管理費、出售價金分 配:甲乙雙方依出資比例共同負擔。藍霆科技付4/5,蕭惠 文負擔1/5。…」(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並無約定原告應何 時將5分之4房貸給付予被告,原告之給付應屬無確定期限,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經被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方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自被告提出其新莊區農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農會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可見系爭房地貸款於11 0年12月9日起開始繳納,被告於本院自承113年5月29日提起 反訴前,未曾向原告催告繳納應負擔房貸,並以反訴起訴狀 為催告原告給付房貸之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390頁) ,自難認原告先前有遲延給付,而被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⒊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⑴被告主張其已繳付系爭房地貸款151萬2,254元、管理費17萬7 ,701元,業據提出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玄泰寶格麗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繳費紀錄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 頁、第169頁),原告不爭執前開明細記載已繳納房貸金額 為119萬3,920元、管理費(含汽車位清潔費、機車位清潔費 )共計為14萬5,656元,堪認被告確有繳納房貸119萬3,920 元、管理費14萬5,656元之事實,而逾前揭數額部分,未見 被告再提出其他證據說明,自屬無據。又被告主張系爭房地 雨遮費用10萬元係由其支付等語,並提出其滙豐(台灣) 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 告匯豐帳戶)對帳單明細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4 2頁),原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8頁)。是被告已 支付有關系爭房地之費用共計為143萬9,576元(計算式:1, 193,920 + 145,656 + 100,000=1,439,576),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約定應負擔5分之4而未負擔自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依 不當得利請求原告返還115萬1,661元(計算式:1,439,576× 4÷5=1,151,660.8,四捨五入進位為1,151,661),應屬有據 。 ⑵原告雖辯稱蕭伊婷業已透過朱貴英給付應負擔系爭房地之貸 款,並提出原告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國 內匯款申請書4份(見本院卷第287頁、第289頁、第291頁、 第295頁),上載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111年6月30日、11 1年12月30日、112年12月29日各匯款72萬元、72萬元、78萬 元、78萬元至朱貴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朱貴英新光帳戶);以及蕭伊 婷元大帳戶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293頁),上載 蕭伊婷於112年6月28日匯款78萬元至兩造母親新光銀行帳戶 ;及蕭伊婷與朱貴英於112年10月15日WeChat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373頁),上載朱貴英稱:「貸款我一個月付四萬 管理費付五千」等語。惟原告並未證明朱貴英為民法第309 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有受領權人,或第310條第2款之債權準 占有人,原告對朱貴英所為之給付並不當然對被告發生清償 效力,且被告否認有自朱貴英處收受房貸、管理費之給付, 亦爭執蕭伊婷與朱貴英於112年10月15日WeChat對話紀錄之 形式上真正,原告對此亦無法提供手機供本院比對(見本院 卷第345頁),或提出其他朱貴英業已給付房貸、管理費予 被告之事證,尚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已清償部分盡舉證說明之 義務,是原告此部辯稱,不足採信。 ⑶至於被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地另支出裝修家具家電搬遷等費用2 13萬9,088元云云,並提出被告匯豐帳戶對帳單明細為佐( 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42頁),然觀諸該交易明細註記乃被 告自行紀錄,僅有寶格麗102號2樓、四維路102號2樓等被告 個人紀錄,無從判斷該等費用是否確用於系爭房地之裝修、 家具家電等支出,尚難以認定原告應負擔該部分費用而未負 擔受有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備位聲明請求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返還115萬1,66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30日(見郵件回執及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 表)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所提反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所提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156/50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4/5
2024-11-07
PCDV-112-重訴-758-20241107-2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琨富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惠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113年8月8日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113年9月30日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1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7名債 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 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 。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有土地6筆以及少許股票,經本院前 開裁定認定其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8,777元、60,420元 。另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有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險,聲請人亦願將上開保險契約利益 合計為53,009元(10,478元+42,531元),納入更生方案。是 以,本件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合計為162,206元(48,777 元+60,420元+53,009元)。又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達也科技 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8,000元等情,此有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於113年8月9日陳報 之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試算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達也科技有限公司開具之在職薪資所得證明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須扶養其母親,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4,2 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債務人與另3名弟姊共同扶養, 以4分之1計算扶養之義務,扣除其母親每月領有國保老年津 貼3,838元及南山人壽年金15萬元後,核定債務人扶養母親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268元【計算式:(17,076-3,838-4 ,167)÷4=2,26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母親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19,344元(17,076+2,268=19,344)。是以,債務 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9,344元,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3 44元後,每月剩餘8,656元(28,000-19,344=8,656)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62,206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2,25 3元(162,206/72=2,252.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10,909元(8,656+2,253=10,909)。是以,債務人 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10,045元,已符合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9/10(10,909*9/10=9,818.1)已用於清償 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62, 206元,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及債務人所提報 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 活費用分別為492,707元、405,30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7,403元。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723,24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 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9
CHDV-113-司執消債更-65-20241029-1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高鎮晹即高國元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76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8月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12月2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43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2024-10-07
TCDV-113-消債全聲-5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