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在 4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07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俊彥 債 務 人 黃明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08-28

CTDV-113-司促-11078-2024082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80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陳正賢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塗燦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53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9個月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06-28

NTDV-113-司促-3808-2024062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71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非訟代理人 詹小庭 債 務 人 邱欣儀 李翎萱 邱木村 一、債務人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貳拾肆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邱欣儀前就讀台灣觀光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李 翎萱、邱木村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就學貸款」共8筆,總計新臺幣( 以下同)390,052元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義 務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分96期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 於每月29日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 期日起按約定就學貸款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計違約金。 (二)上開就學貸款利率依借據第五條約定,由教育部每年 檢討調整由教育部公告之,逾期日民國113年1月29日已屆還 款期者,借款學生實際負擔利率,依中華郵政一年定儲利率 1.56%加碼0.15%,並由本行自行吸收0.06%,(就學貸款利率 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計為1.65%,民國113年3月27日後計為1 .775%。)又依借據第六條約定,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轉列催 收款日起加碼1%固定計息,計為2.775%。 (三)詎債務人邱欣儀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未能依約按 月還款,依前訂借據約定,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息時,本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餘欠本 金246,07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71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6073元 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 民國113年1月29日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 年息1.65% 001 新臺幣246073元 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 民國113年3月27日 至民國113年6月18日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46073元 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 民國113年6月19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6073元 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 民國113年3月1日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 年息0.165% 001 新臺幣246073元 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 民國113年3月27日 至民國113年6月18日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246073元 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 民國113年6月19日 至民國113年8月31日 年息0.2775 % 001 新臺幣246073元 李翎萱、邱木村、邱欣儀 民國113年9月1日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

2024-06-24

PCDV-113-司促-17132-20240624-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靜華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6月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 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 表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受償金額 (新臺幣) 依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0,059 16.38% 4,200 38,94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349 8.81% 2,260 20,945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818 7.9% 2,027 18,782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835,417 49.93% 12,804 118,705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520,008 9.16% 2,348 21,777 台灣英文雜誌社股份有限公司 22,863 0.4% 103 95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21,138 7.42% 1,902 17,640 合計 5,678,652 100% 25,644 237,742

2024-06-20

CTDV-113-消債職聲免-2-2024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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