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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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悅安 陳宏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悅安邀同債務人陳宏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0,932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詎債務人陳悅安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 人陳宏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 :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932元 陳宏杰、陳悅安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932元 陳宏杰、陳悅安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促-514-2025010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昊城 被 告 鄭冠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訴訟 繫屬期間變更由吳佳曉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銀行113年8月23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121、13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園公司)於 民國111年1月27日邀鄭冠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   116年1月27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 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除自 轉列催收款之日加計年息1%(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295%) 外,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詎富家園公司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72,978元 ,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29日(即轉列催收款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鄭冠星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富家園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 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撥貸登錄單 、存入憑條、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債權 金額請求表、拒絕往來戶清單、本金利率計算式、利率資料 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2319-2024123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智平 債 務 人 王子豪 一、債務人王子豪、王智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 零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智平前就讀宏國徳霖科技大學、宏國徳霖科 技大學進修部邀同債務人王子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 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 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 事項,共 9 份,金額總計 290,35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 10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王智平自民國113 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260,179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 於113年11月0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王 子豪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 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1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60,179元 王子豪、王智平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60,179元 王子豪、王智平 自民國113年 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27

PCDV-113-司促-37132-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9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廖雲青 洪文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廖雲青前就讀逢甲大 學時,邀同債務人洪文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13,05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 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 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廖雲 青自民國113年06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 臺幣61,22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 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洪文月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促-37930-2024122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王立琦 王凌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73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4,471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萬6,31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23萬4,471元 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2024-12-26

KSEV-113-雄補-3147-2024122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袁隆育 袁玉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袁隆育於民國107年12月邀同債務人袁玉香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 金計新臺幣19,16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 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袁隆育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 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袁玉香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 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379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169元 袁玉香、袁隆育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169元 袁玉香、袁隆育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0.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1日止 年息0.2775%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KSDV-113-司促-23791-20241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琪文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彭靖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五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製作、分配期日為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 配次序一、普通債權原本第一筆逾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 柒拾伍元;普通債權原本總額逾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伍仟肆 佰柒拾壹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五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製作、分配期日為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一、二「債 權利息」欄均更正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157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程   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製作、分配期日為113年9月30日   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為系爭分配表),於113年9月24日具狀   對分配表次序1被告債權本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2,161,87   4元、本息與違約金總額84,372,798元;次序1、2各筆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0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   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通公司)等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程序受理在案;原告與潤通公司等人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1239號受   理在案,因執行標的物同一,故併入系爭程序執行,並於11   3年8月21日就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定於113年9   月30日實施分配。被告原持之鈞院北院義86民執地17028字   第35213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記載已受償14,590,77   5元,嗣被告於鈞院93年民執未字第15857號執行事件、97年   民執未字第107354號執行事件、系爭程序,均主張本金債權   為15,225,471元,直至111年1月26日始於系爭程序以陳報狀   表示聲請狀所載「本案債權金額15,225,471元」部分係誤   寫,更正為「22,161,874元」,可見自93年間起至111年1月   26日止,被告僅就本金債權於15,225,471元範圍內生時效中   斷效果,就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本金債權6,936,40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應剔除並重新分配,系爭分配表   次序1、2所列「債權利息」欄亦應隨之更正如附表所示。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7年起至今,於歷次強制執行事件均執相   同執行名義為聲請,且無減免債務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   意,故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再者於鈞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41號代位分割遺產案件(下稱另案)訴訟程序   中,債務人曾國洵、曾盈惠(以下合稱債務人)受告知參加   訴訟,對積欠被告之債務均予以承認,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   項之適用、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故原告無從代位債務人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   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   債務人之債權人,於系爭程序中認債務人就被告本金債權請   求權逾15,225,471元範圍得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抗辯,卻未行   使而怠於保存權利,自得代位債務人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方式行使,故被告抗辯行使消滅時效抗辯行為性質上不   宜由他人代位行使等語,應有誤會。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件,   被告在86年間對債務人有本金債權28,997,296元,經強制執   行受償後尚餘22,161,874元未清償,於93年間被告再次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為15,22   5,471元,於97年間被告又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於108年間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系爭程   序),所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仍為15,225,471元,嗣於111   年1月26日在系爭程序向本院具狀陳報請求之債權本金金額   由「15,225,471元」更正為「22,161,874元」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債權憑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10月31日北院錦九十   執未字第1585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   頁、第35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觀諸   被告行使本金債權請求權之軌跡,被告於93年間就對債務人   之本金債權於15,225,471元範圍內行使權利,於108年間向   本院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開啟系爭程序時,請求債務   人清償之本金債務同為15,225,471元,直至111年1月26日始   就本金債權範圍擴張為22,161,874元,可見被告於93年間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金額為15,225,471元,此後   直至111年1月26日始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範圍聲   請強制執行,據此計算被告未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   元之範圍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至少為17年,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債務人就被告   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部分得拒絕給付等語,應為可   採。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部分之   請求權,無超過15年未行使之情事等語,惟僅臚列歷來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時點、斯時債權金額及受償情   形,並未明確指出其於93年後,曾在何時點就本金債權金額   逾15,225,471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   70頁),故被告就其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  ㈢被告固又抗辯債務人於另案爭點整理時,就被告本金債權金   額逾15,225,471元部分,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承認等語。惟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承認之法律行   為性質為「契約」、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之行為性   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無論何者皆須債務人為之始能發生法定效   力,而債務人於另案身分為「受告知人」,於另案111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程序行爭點整理時並未到場一節,有另案該日   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證(見另案卷第413至421   頁),如此債務人自無為意思表示與被告訂立「契約」或對   被告為觀念通知之可能,故被告抗辯亦難採信。  ㈣據上,於系爭程序被告對債務人之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   71元範圍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代位債務人行使消滅   時效完成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普通   債權原本總額(記載內容為22,161,874元)逾15,225,471   元、普通債權原本第1筆(記載內容為12,164,578元)逾5,2   28,175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因系爭分配表   該等變動,次序1、2「債權利息」欄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   權應隨之更正,被告就原告提出更正後附表(見本院卷第57   頁)未有任何爭執,視同自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債   權利息」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系爭分配表次序一、普通債權原本第1筆逾5,228,175元、普   通債權原本總額逾15,225,471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次序一、二「債權利息」欄均更正如附表所示,逾此   範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068-20241212-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瑋哲 債 務 人 王舜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2,179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或債務 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強正 發支付命令部分,該債務人已於112年10月8日死亡,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王強正已無當事 人能力,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ULDV-113-司促-6569-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姚繁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76萬3,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1,7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14

SLDV-112-訴-2109-20241014-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杰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885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 息,與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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