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澔瑜 李嘉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零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陳澔瑜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 債務人李嘉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六筆, 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7,934元整,並約定應於學 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據借據約定, 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 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 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陳澔瑜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138,30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另債務人李嘉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8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309元 李嘉萍、陳澔瑜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309元 李嘉萍、陳澔瑜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5
PCDV-113-司促-30813-20241105-1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瑋哲 債 務 人 王舜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2,179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或債務 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強正 發支付命令部分,該債務人已於112年10月8日死亡,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王強正已無當事 人能力,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ULDV-113-司促-6569-20241016-1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上 訴 人 姚繁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876萬3,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1,7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2024-10-14
SLDV-112-訴-2109-20241014-2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杰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885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 息,與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27-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