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南商業銀行
相關判決書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1號 原 告 鄭淨儒 被 告 程澤皓 現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 刑案)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審簡 上附民字第36號),嗣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 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 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 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查被告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表明無意願 出庭辯論及聆判,放棄到場陳述辯論之權利,同意由到場當 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本院出庭意願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因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借提其 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111年10月15日前之某日,販售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於同日假冒MAN包商店人員致電原告,誆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辦理更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985元至系爭帳戶,遭提領轉匯,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原告察覺有異即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案始悉上情,而受有2萬4985元之損害。而系爭刑案已判決被告為幫助詐欺犯,被告幫助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損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負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責任,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9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復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玉山 銀行匯款收據及受騙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以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而被告因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不明之人掌控、使用,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之用,猶為取得報酬而仍交付之,所為助長詐欺犯行者 之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 原告之財產法益受損,業經系爭刑案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l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l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見本院卷第14頁)。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 告即為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自須對原告因此蒙受之財產損害2萬4985元負連帶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如數賠償等情,即屬有據。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被告本人,見本 院卷第37頁)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萬4985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27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1-20241127-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瑞永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7號、第55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88號),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撤銷。 何瑞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瑞永(下稱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12,告訴人謝伊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 為審理,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綜上,本院經最高法院 發回審理之範圍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其附表一編號12「詐騙總額(新臺幣)」欄所載「136萬元」 之事實,應更正為「13萬6,000元」,理由如下:原判決係 依憑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初次警詢筆錄、報案相關 單據、轉帳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為據(見偵4530 號卷第67頁至第107頁、第129頁至第141頁、偵31228卷第33 頁至第53頁、偵續288卷第85頁至第96頁),認定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犯行之詐騙及洗錢金額,然依上開卷 證所記載因詐騙取得之金額共有4筆匯款,即告訴人先後於1 09年9月14日、18日、23日、2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 、4萬1千元、2萬元、2萬5千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總計 應為13萬6千元。而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2之「金額(單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欄,僅依序分列記載上開4筆轉匯 款項,並無合計其總計金額若干,然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2 ,除於「轉帳金額(新臺幣)」欄內依序分列記載上開4筆 轉匯款項外,另增列「詐騙總額(新臺幣)」欄位,顯見該 欄所載之詐騙總額136萬元,實為上開4筆匯款總計13萬6千 元之誤植,而應予更正;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情 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2頁)。其餘就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 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 行為時間為109年7月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 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然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而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洗錢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 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 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 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 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 」,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 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 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 ,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 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 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 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 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 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亦屬於該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縱所移轉或變更之 特定犯罪所得,係輾轉用以支付他人基於其他法律上之原因 所應之付之款項,亦屬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此關上開 條文之規定甚為明確。查本案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後,旋由該不詳詐欺成年人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告訴人聯繫,對其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前開帳戶,被告再依該不詳詐欺成年人之指示,對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42、49、57、77所示之轉帳行為,使得他人無法知悉 實際支配、提領款項之人,客觀上得以掩飾詐騙所得之來源 去向,使該上手得以合法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又按 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 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 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 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 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已於該編號所 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且掌控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 是該等款項已置於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可支配之範圍 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 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 ㈢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 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分別於上 開各編號「贓款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多次將款項轉出之行為 ,各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與該不詳詐欺成年人共 同詐取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項之層轉而遂行 洗錢目的,該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皆各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 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 判決即同此旨)。查考量國內詐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業經 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然被告仍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 行,危害社會治安,且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尚無縱科以 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 合,無法採取。 四、撤銷改判(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其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亦未於量刑時審酌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量刑 之規定,均未允當。⑵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認定之詐騙 總額136萬元,實為13萬6,000元之誤植,原判決並以136萬 元之詐騙總額作為此部分洗錢金額之認定依據;再觀諸原判 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之罪所處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 罰金4萬元,卻等同其附表一編號13詐騙總額為140萬8千元 之刑度,而非相近如其附表一編號9、10詐騙總額分別為20 萬元、10萬元之同等刑度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 基此,可認原審係以誤植之詐騙總額136萬元作為其附表一 編號12之罪之量刑基礎,從而原判決量刑基礎之認定違誤, 致其量處之刑度欠妥。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 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 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 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 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⒉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另經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交付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第554號刑事判 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號 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永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110年度偵字第10933號、第17142號、第18548號、第18614 號、第19765號、第19806號、第20577號、第20600號、第20624 號、第22682號、第227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瑞永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負責人,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或法人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 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 取詐騙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執法人員追查金流,依其智識及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 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並可規避查緝,掩飾 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又依指示將匯入 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轉交他人, 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詎何瑞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間,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東 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0000號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000號帳戶),以及 所經營管領之充晟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充晟中小 企銀000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於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 詐騙行為,致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 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 示之何瑞永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詐騙對象、方式、交付款項 之時間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3「告訴人/被害人」 、「轉出帳戶」、「轉帳時間」及「轉帳金額」欄所示)。 嗣何瑞永再於上開各款項匯入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轉帳金額」欄 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 其它帳戶(轉匯之帳號及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5 、27至33各編號「贓款流項」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6所示 陳文泰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嗣因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遭警 示圈存,致何瑞永未及依指示轉出或提領而未達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洗錢行為乃止於未遂。嗣附表一編號1至33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鑑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蔣宗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余沛洪、黃琬雯、陳佳盟、洪品 蓁、蘇建丰、賴普騰、劉苡蓁、陳泰瑋、洪菘躍、鄧光邑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祐陞、胡惟捷、潘明進、 熊紫晴、關志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謝伊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蕭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游智茹、王日楠、蔡沅鋐、林東頡、林祐生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郭正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羅國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余俐瑩、陳文 泰、吳旻儒、梁吟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浣宏、 姚佳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何瑞永、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 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 院易字第17號卷)一第15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 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判 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9年7月間,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00 00號帳戶、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所管 領之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予他人 供其匯入款項,並依該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3「告 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因詐騙而匯入如各編號「轉入帳號 」欄內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 之款項轉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 行,辯稱:我是在109年7月間向「蘇少隆」催討馬來西亞Fe nley公司積欠之貨款時,提供帳戶供「蘇少隆」匯款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充晟公司與馬來西亞Fenley公司已經 往來約20多年,且由報關及收據資料以觀,充晟公司自105 年起至108年止與充晟公司間之交易紀錄,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總額相近,足見被告所述非虛;再者, 詐欺集團通常係用他人帳戶供收款使用,然被告係提供其個 人及充晟公司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顯然有別於一般情 形,故被告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所申用之名下華南銀行0000號帳 戶、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所經營、管 領之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予他人 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有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該人指示之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詐騙對象、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及金 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3「告訴人/被害人」、「轉出帳 戶」、「轉帳時間」及「轉帳金額」欄所示)。嗣被告即於 各款項匯入後,再依該人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 7至33「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該人所指定 之其它帳戶(轉匯之帳號及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 5、27至33各編號「贓款流項」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6所 示陳文泰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因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遭 警示圈存而未經被告轉帳匯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1228號 卷(下稱偵字第31228號卷)第10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0 933號卷(下稱偵字第10933號卷)第12至14頁、110年度偵 字第6175號卷(下稱偵字第6175號卷)第12至14頁、110年 度偵字第4530號卷(下稱偵字第4530號卷)第9至12頁、110 年度偵字第22682號卷(下稱偵字第22682號卷)第15至18、 19至22頁、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下稱偵字第2474號卷 )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4183號卷(下稱偵字第4183號 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下稱偵字第3979 號卷)第11至21頁、110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下稱偵字第3 881號卷)第7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卷(下稱偵字 第18548號卷)第93至96頁、110年度偵字第19806號卷(下 稱偵字第19806號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7142號卷 (下稱偵字第17142號卷)第17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5500 號卷(下稱偵字第5500號卷)第11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1 9765號卷(下稱偵字第19765號卷)第9至15頁、110年度偵 字第22727號卷(下稱偵字第22727號卷)第9至16頁、110年 度偵字第18614號卷(下稱偵字第18614號卷)第9至13頁、1 10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88號卷)第57至 62、197至200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卷第57至60 頁、本院易字第17號卷一第145至158、403至418頁),且經 證人即告訴人李鑑峰(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87至95、97至2 0、295至300頁)、蔣宗憲(見偵字第2474號卷第29至31頁 、偵字第31228號卷第295至300頁)、洪品蓁(見偵字第312 28號卷第567至568、295至300頁)、賴普騰(見偵字第3979 號卷第627至630頁、偵字第31228號卷第295至300頁)、余 沛洪(見偵字第3881號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31228號卷第2 95至300頁)、陳佳盟(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269至272頁、 偵字第31228號卷第295至300頁)、黃琬雯(見偵字第3979 號卷第127至129、131至134頁)、蘇建丰(見偵字第3979號 卷第597至600頁)、劉苡蓁(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57至659 頁)、吳祐陞(見偵字第4183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被 害人陳志豪(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21至23、25至27頁)、證 人即告訴人謝伊璇(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59至65頁)、陳泰 瑋【見110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下稱偵字第4682號卷)第3 9至45頁】、洪菘躍(見偵字第4682號卷第47至49頁)、蕭 瑞瑩(見偵字第6175號卷第15至19、21至25、27至30頁)、 郭正吉(見偵字第10933號卷第45至49頁)、游智茹(見偵 字第17142號卷第25至28頁)、林東頡(見偵字第17142號卷 第29至39頁)、蔡沅鋐(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41至42頁) 、王日楠(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43至53、55至57頁)、羅 國雄(見偵字第18548號卷第117至120、121至123頁)、鄧 光邑(見偵字第18614號卷第15至16頁)、胡惟捷(見偵字 第19765號卷第61至64頁)、潘明進(見偵字第19765號卷第 67至69頁)、余俐瑩(見偵字第19806號卷第15至18頁)、 陳文泰【見110年度偵字第20577號卷(下稱偵字第20577號 卷)第13至16頁】、吳旻儒【見110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 下稱偵字第20600號卷)第15至19頁】、梁吟如【見110年度 偵字第20624號卷(下稱偵字第20624號卷)第13至16頁】、 陳浣宏(見偵字第22682號卷第157至159頁)、姚佳宏(見 偵字第22682號卷第193至196頁)、熊紫晴(見偵字第22727 號卷第17至21頁)、關志文(見偵字第22727號卷第23至31 頁)、林祐生(見偵字第5500號卷第17至20、21至23頁)等 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下證據足佐: 1.充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字第31228號 卷第1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營 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何瑞永之華南銀行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33至53頁)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109年11月3日松山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之充晟公司之臺企銀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55至81頁)、臺灣土地 銀行東臺北分行109年12月11日東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附件之充晟公司土地銀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 (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59至8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 分行109年11月12日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臺企 銀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 83至1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9年11月9日合 金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合庫銀行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129至141頁)、上 開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共5份(見偵續字第288號卷 第65至72、73至76、77至84、85至90、91至96頁)。 2.告訴人李鑑峰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下簡稱報案相關單據)、國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105至 179頁)。 3.告訴人蔣宗憲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單據3張、轉帳交易明 細14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474號卷第33至 139頁)。 4.告訴人余沛洪之報案相關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6張、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RMIEX網域註冊資 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3881號卷第33至173頁)。 5.告訴人黃琬雯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14張、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出金之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139至263頁)。 6.告訴人陳佳盟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26張、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275至563頁)。 7.告訴人洪品蓁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6張(見偵字 第3979號卷第571至591頁)。 8.告訴人蘇建丰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申請書3張、轉帳交易 明細2張(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03至617頁)。 9.告訴人賴普騰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申請書1張、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3 3至653頁)。 10.告訴人劉苡蓁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4張、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63至693頁)。 11.告訴人吳祐陞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出金之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4183號卷第19至25、47至55頁)。 12.被害人陳志豪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7筆、詐騙集 團不明成員之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29至53頁)。 13.告訴人謝伊璇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5張、台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67至107頁)。 14.告訴人陳泰瑋之報案相關單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4張、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682號卷第57至 65、77至129頁)。 15.告訴人洪菘躍之報案相關單據、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3張、匯款委託書1張、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RMIEX網域註冊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468 2號卷第51、67至75、131至163頁)。 16.告訴人蕭瑞瑩之報案相關單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母親邱素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1張、 轉帳單據3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截圖 (見偵字第6175號卷第31至141頁)。 17.告訴人郭正吉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26張、永豐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暨出金之轉帳交易明細3張、詐騙帳戶交易明細 及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0933號卷第69至225頁)。 18.告訴人游智茹之報案相關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59 至86、289至299頁)。 19.告訴人林東頡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7張、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 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142號卷 第91至123、431至471頁)。 20.告訴人蔡沅鋐之報案相關單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5張、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125至145、407至425頁 )。 21.告訴人王日楠之報案相關單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147至 205、309至393頁)。 22.告訴人羅國雄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申請書8張、轉帳交易 明細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 偵字第18548號卷第125至281頁、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9頁 )。 23.告訴人鄧光邑之報案相關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字第18614號卷第55至85、99至155、189至193頁)、 24.告訴人胡惟捷之報案相關單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765號卷第81至181頁 )。 25.告訴人潘明進之報案相關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765號卷第189至221頁) 。 26.告訴人余俐瑩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21張(見偵字 第19806號卷第21至30頁)。 27.告訴人陳文泰之報案相關單據、凱基銀行帳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577號卷第18至27 頁)。 28.告訴人吳旻儒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13張、轉帳單 據10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0600號卷第23 至56頁)。 29.告訴人梁吟如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4張(見偵字 第20624號卷第19至33頁)。 30.告訴人陳浣宏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8張、轉帳單 據12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字第22682號卷第23至27、129、165至191頁)。 31.告訴人姚佳宏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單據2張、轉帳交易明 細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 易明細(見偵字第22682號卷第29、197至217頁)。 32.告訴人熊紫晴之報案相關單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4張(見偵字第2 2727號卷第41至79頁)。 33.告訴人關志文之報案相關單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727號卷第83至85、99至208頁)。 34.告訴人林祐生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申請書5張、轉帳交易 明細9張(見偵字第5500號卷第123至157頁)。 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0000 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 企銀0000號帳戶我是提供Fenley公司作為匯入給我的貨款使 用;充晟公司和Fenley公司合作有20多年了,108年初有合 作一筆建築使用的五金,由台灣及中國出口至馬來西亞當地 工程使用,原料都有進到馬來西亞,但因為疫情關係,工程 曾經停工,直到109年6月才復工,所以我在109年8月間,就 要求Fenley公司如果建材在當地有銷售出去就要將貨款給我 ,當時Fenley公司表示馬幣兌換美金匯差太嚴重,要我提供 帳戶直接匯臺幣給我,並從109年9月開始陸續將貨款匯入上 開我的私人及公司銀行帳戶,匯了多少錢我還沒算,但我們 說好10月底要結清貨款約3000萬元,所以我就提供上開帳戶 給Fenley公司,之後就陸續有匯款進來,我會將款項提領或 轉匯出去是因為我公司要經營及生活開銷等語(見偵字第31 228號卷第12頁、偵字第10933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6175 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22682號卷第21頁、偵字第2474號 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4183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3979號 卷第13至19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8至19頁、偵字第18548號 卷第94至96頁、偵字第19806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22727 號卷第15頁、偵字第18614號卷第12頁、偵字第17142號卷第 22頁、偵字第5500號卷第14頁);然於偵查中曾改稱:從10 6年起到109年9月底因為Fenley公司工地有材料需求,我才 以一批6個貨櫃裝載價值3000多萬元的材料出口,且和Fenle y公司約定在他的工地2年內完工後,再給付貨款3000萬元, 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施工延遲,我向Fenley公司催款,他才 陸續匯入金額不等的貨款,總額將近2000萬元等語(見偵續 字第288號卷第59、60、198頁);繼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 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我都知道,但 不是我叫他們匯的,這些錢都是馬來西亞Fenley公司之蘇少 隆」要還我貨款的,因為他要還我2000多萬元;但我無法辦 法區分哪一筆是要還我,哪一筆是要請我幫忙還別人的,他 只是在約109年7月我向他催討貨款時,說到109年12月底前 會把欠我的2000多萬元還給我,但是期間需要我幫忙把他匯 入的款項依他的指示轉給他的廠商,到12月前才真正的還清 ,我當時也有同意要幫他轉匯這些款項,除非是繳幾千元的 款項,才是我自己轉的,其他轉出去的錢都是依他的指示轉 出,我沒有挪用他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至149、 405頁);嗣改稱:蘇少隆將錢轉進來帳戶時,有徵得我的 同意,但是沒有說這些錢是還我的。我只是希望他在年底前 會還我錢,所以我才會幫他把錢轉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406頁)。 2.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蘇少隆 」所述匯入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原因究係全數供Fenley公司用 以支付充晟公司積欠之貨款,亦或係僅其中一部份款項係Fe nley公司用以支付充晟公司之貨款,一部分則係Fenley公司 「蘇少隆」委託其幫忙轉匯之款項,或者為全數均為「蘇少 隆」委託其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款項,積欠貨款則係迨至109 年11月才匯款等情,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就Fenley公司積欠 充晟公司之貨款金額及出貨時間亦互有歧異,且隨案件進展 情況更易其詞,是被告所述其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Fenl ey公司之「蘇少隆」之辯詞是否為真,顯有可疑。 3.再者,若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確係因Fenley公司積 欠充晟公司高達3000多萬元之貨款長達約1至2年期間,始將 上開帳戶提供予「蘇少隆」供Fenley公司匯入款項乙節為真 ,其與Fenley公司為確認彼此債權債務之金額,當會如實紀 錄Fenley公司匯入各筆之金額,及因此抵償之債務金額,然 被告非但未能提供任何單據證明此節,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表示無法計算Fenley公司匯入款項後仍積欠充晟公司之金 額(見本院易字第17號卷一第405頁);且由被告自承均將 匯入之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出行為,顯見其所述將上開 帳戶資訊供「蘇少隆」匯入款項之目的係為供Fenley公司清 償積欠充晟公司之貨款乙節,顯屬無稽。另若被告確實係因 Fenley公司積欠其3000多萬元貨款,始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供 Fenley公司匯款,並依「蘇少隆」指示將款項轉出,其於得 知Fenley公司有其他債權得以收取時,衡情當會要求Fenley 公司先行償還積欠充晟公司之款項,或約定其應將得收之一 定款項先行償還貨款,豈有同意Fenley公司毋須將任何一筆 或一部分金額先行償還積欠充晟公司之高額貨款,而係均轉 出供Fenley公司使用之理?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述顯悖於常情 。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銀行告訴我說匯入帳 戶內之款項可能是詐騙款項時,我有透過微信告訴「蘇少隆 」,「蘇少隆」就叫我刪除訊息,所以我把與「蘇少隆」的 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0頁)。然倘 若被告所辯為真,其與Fenley公司之「蘇少隆」之對話內容 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足以作為其確係將帳戶資訊提供予 「蘇少隆」使用,且提供之目的確係供Fenley公司償還貨款 間確有相當關聯之依據,則被告為維護其權益,於得知其提 供之帳戶涉嫌詐欺被害人罪嫌時,當妥善保存該等對話紀錄 ,並積極提供予檢警單位偵查使用,豈有依「蘇少隆」之指 示將之刪除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但無據,且亦不合 常情,本院自難僅憑其片面且前後不一之供述內容,遽認其 所辯: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蘇少隆」使用,且目的係 供Fenley公司償還充晟公司3000萬元貨款等節為真。 4.至被告固提出Fenley公司開立之發票(見偵字第31228卷第1 99頁至第261頁),欲作為Fenley公司與充晟公司確有交易 往來多年且Fenley公司確有積欠充晟公司3000餘萬元貨款之 證明。然上開發票開立時間均為109年間,與被告於警詢中 所述Fenley公司積欠充晟公司貨款之期間為108年間及自偵 查中所述係106年至109年6月間均有差距,且被告始終未能 提出上開發票相關之Fenley公司訂購單、積欠款項證明,則 上開資料僅足認定Fenley公司於109年6月2日至同年月30日 間曾開立總計3,0518,272元發票予被告充晟公司,尚無法作 為被告所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係供「蘇少隆」償還Fenley 公司積欠充晟公司3000多萬元貨款使用之佐證。另由財政部 關務署110年9月8日台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5年 10月1日至110年9月6日之出口報單資料(見偵續字第288號 卷第157頁至第191頁),雖可見充晟公司於該段時間確有出 貨予Fenley公司,惟被告亦未能提出上開出口報關資料相關 之Fenley公司訂購單、貨款繳付情形之資料,甚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無法計算Fenley公司積欠充晟公司之金額 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7號卷第405頁),則上開資料僅足證 明充晟公司曾於105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6日出貨予Fenley 公司,然亦無法作為被告所稱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蘇少 隆」,即係要供Fenley公司償還積欠充晟公司3000多萬元貨 款之佐證,併予敘明。 5.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所述其係將名下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所經營、管領之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予Fenley公 司之「蘇少隆」,供Fenley公司償還積欠充晟公司之貨款使 用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又依卷內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本案關於交付帳戶資訊及將款帳再行轉出之犯行 ,有與二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復審酌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均係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 以文字訊息聯絡,是不能完全排除均為同一人,且係由該名 與被告聯繫及指示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轉帳行為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所為之合理可能性; 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尚有 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或委由他人向告訴人提出詐騙 之證據,是本案除被告所指其提供帳戶之對象外,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實際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者另 有其人,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施詐者即係被告所聯繫 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而,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供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其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 被害人施詐後之匯款帳戶使用後,再由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轉出行為等節,至堪明確。 6.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 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 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 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 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 ,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 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9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 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 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 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 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7.審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再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 ,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而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 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 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 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 戶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 誘使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後再轉匯 至指定帳戶,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 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近年來,詐騙行為人為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徵求帳戶供詐騙被害 人匯入款項使用,再委由車手提領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轉 出指定帳戶後,使詐騙行為人實際掌控詐騙款項之犯罪型態 ,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 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委由他人提 供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再立即轉匯,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以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審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委託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受領及委由被告轉匯 之款項金額高達38,285,510元,金額甚高,衡情如該等款項 真屬合法,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豈有甘冒鉅額款項遭被 告侵占之風險,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且代為轉出款項,是 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就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擬匯入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款項之 合法性生疑。 7.復就實施詐欺行為者角度以觀,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及 前往實際轉匯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 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實際負責轉匯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 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 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 ,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 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 則詐欺行為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有遭檢警查獲之 風險,是詐欺行為人實無可能任令將詐得款項轉入對其行為 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所掌握之帳戶,且派遣 其擔任轉匯款項之工作。從而,若被告確對於詐騙計畫毫不 知情,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無干冒無法順利取得匯入 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款項或經被告舉報而為警查獲之風險 ,在未經被告交付本案各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前,即 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各帳戶內, 再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 8.況審之被告為大學畢業,且從事五金貿易,並曾經營充晟公 司,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7號卷 二第10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亦核屬正常, 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事物之理 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再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亦供稱:我知道我將款項轉匯出去,客觀上完全無從看出來 是Fenley公司或「蘇少隆」匯出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50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後,再由其 將款項逕自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之行 為,確實知悉會造成款項之隱匿。況被告前於106年間,亦 曾因將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提供予Fenley公司給付貨款 之用,而收受另案被害人彭秋珠受詐欺集團詐騙遂於105年9 月9日匯入之38萬元款項,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接受檢警偵 辦,嗣因罪嫌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 3646號案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279至285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頁)。足徵被告確知悉對於提供帳戶 供他人供匯款使用,再為其轉帳之方式,足以使詐欺集團遂 行詐術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有所認識,應屬無疑。基此,益 徵被告並無可能對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係詐騙之贓款且 用意在造成隱匿資金流向等情均毫無所悉,是其確係足以預 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所為足以製造金 流斷點後,猶基於容任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帳戶資訊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依其指 示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行為甚明。從而,本案被告辯稱其不 知所匯入及轉匯之款項為不法詐騙所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礙難採信。 五、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 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同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 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匯入款項使用,並依其指示為如 附表二所示之轉出行為,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中之取得財物 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即係以此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其指定之人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 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 確已製造金流斷點,是亦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參與收取詐欺 犯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 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 ,且其以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予不詳 之詐欺犯等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而被告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既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卻仍受指示從事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係有容任其上開構成 要件行為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用,而使其所為構成 要件行為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目的,則其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仍應認被告與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及洗錢共同意思範圍內 ,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 ,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諉過之詞,不足認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 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 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 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 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 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 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 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 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 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 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 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 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 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0000號 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其所持有管理之充晟土銀0000號帳 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 ,旋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3 所示之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 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被告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之指示,對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轉帳行為,使得他人無法 知悉實際支配、提領款項之人,客觀上得以掩飾詐騙所得之 來源去向,使該上手得以合法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以達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 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 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 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 人因遭詐欺,已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且 掌控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其與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 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 論以既遂。惟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詐欺款項,因被告未及 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即遭銀行警示 圈存,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至如 附表一編號2之⑫及編號25之⑦所示之款項於被告之華南東臺 北0000號帳戶及充晟土銀東臺北0000號帳戶遭警示圈存前, 被告已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蔣宗憲匯 入之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至⑪轉至指定帳戶,及將告訴人余俐 瑩如附表一編號25之①至⑥轉至指定帳戶,而達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及25所 為,自仍應屬洗錢既遂,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檢察 官起訴意旨,固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洗錢罪部分,然起 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記載被告有依指示將附 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 為,即已敘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所為洗錢犯行與 經起訴暨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 (見本院易字第17號卷第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 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9、11至25、27、29、31至3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 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 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分別於上開各編號「贓款流向」欄所 示之時間多次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 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2之④所示之告訴人蔣宗憲受詐 騙及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告訴人鄧光邑受騙而匯入之款項, 然此部分分別與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及22「轉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供告訴人蔣宗憲及鄧光邑匯入之其他款項,各 為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為,均係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 項之層轉而遂行洗錢目的,該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皆各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是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各係以一犯 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如附表一編 號26則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七、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如附表 一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3人)所為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 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部分,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及將告訴人陳 文泰遭詐欺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而未遂,是被告係一般洗錢之 未遂犯,審酌其法益侵害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 行,自難有前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仍依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提供名下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中小企 銀0000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所經營管領之充晟公司名 下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等5個帳 戶資訊予「蘇少隆」匯款使用,且時間長達近2月,並依「 蘇少隆」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3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紊 亂社會秩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為 自當嚴予非難;復分別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 示各次詐騙行為騙得被害人之金額及轉匯之洗錢款項,及如 附表一編號26所示詐得告訴人陳文泰之金額,且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復未曾向任何被害人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第 17號卷二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 號1至3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 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如附表一 編號1至25、27至33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 、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 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次數及與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工地位及詐騙暨洗錢總金額等整體犯罪 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亦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26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如附表 一編號1至25、27至33等宣告刑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情形,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 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 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 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 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 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 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 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 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 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 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刑法第11條明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除上 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 定外,有關刑法第38條之1等沒收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 ㈡、告訴人蔣宗憲如附表一編號2之⑫、告訴人余俐瑩如附表一編 號25之⑦、告訴人陳文泰如附表一編號26分別匯入何瑞永華 南銀行帳戶、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及何瑞永華南銀行帳戶 之款項,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尚留存於被告之帳戶內 乙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上開各筆款項係屬 洗錢標的,且因該等款項尚未轉出,仍存於被告所掌管之帳 戶內,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之,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2之①至⑪、3至24、25之①至⑥、27至33所示提供帳戶收受 之款項,已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轉至指定帳戶 ,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 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從對此部分匯入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另經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交付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肆、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偵 字第5500號併案意旨書稱:被告提供名下華南銀行0000號帳 戶、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所經營管領之 充晟公司名下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 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8月間,以購買虛擬貨 幣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祐生,致使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自109年8月25日9時17分許至109年9月26日12時12分 許,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上開款項提領後並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其它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 案111年度易字第17號案件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告訴人林佑生受詐 騙及匯款部分之事實,並不在原起訴範圍內,又因詐欺取財 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數計算,則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 111年度易字第17號案件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2部分)。準此,此部 分併辦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惟就被告涉犯詐騙告訴人林佑生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蒞追字第6號追加起訴 ,並經本院合併審理(即如附表一編號33部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追加起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出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贓款流向 (詳參附表二) 詐騙總額 (新臺幣)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李鑑峰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李鑑峰後,即自斯時起至109年9月28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鑑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李鑑峰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24 17:56:20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2 98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27 11:21:52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4 ③ 109/08/27 17:45:34 50,000元 ④ 109/09/08 13:35:07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9 ⑤ 109/09/02 10:55 5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0 ⑥ 109/09/08 11:25 1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6 ⑦ 109/09/28 16:12 130,000元 附表二編號74 2 蔣宗憲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蔣宗憲後,即於斯時起至109年9月30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蔣宗憲佯稱:可依其指示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蔣宗憲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0 20:09:16 5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218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09/08/10 20:37:02 50,000元 ③ 109/08/13 19:42:15 50,000元 ④ 109/08/13 20:01:30 40,000元 ⑤ 109/08/18 14:13:28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 ⑥ 109/09/12 13:10:37 80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8 ⑦ 109/09/14 21:19:02 170,000元 附表二編號39 ⑧ 109/09/14 23:10:10 160,000元 ⑨ 109/09/17 14:04:21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3 ⑩ 109/09/23 22:08:28 380,000元 附表二編號59 ⑪ 109/09/29 16:21:01 50,000元 (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 附表二編號76 ⑫ 109/09/30 23:52:59 30,000元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3 余沛洪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余沛洪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余沛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8 23:11:27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0 85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4 22:45:04 1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0 ③ 109/09/18 10:34:13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6 ④ 109/09/18 11:13:13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7 ⑤ 109/09/19 15:03:33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0 ⑥ 109/09/28 15:30:50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2 4 黃琬雯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底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黃婉雯後,即自109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琬雯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黃琬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0 20:23:24 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 154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0 20:24:33 50,000元 ③ 109/08/18 14:19:07 150,000元 附表二編號8 ④ 109/08/22 22:48:28 160,000元 附表二編號10 ⑤ 109/08/28 18:17:00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7 ⑥ 109/09/01 00:11:47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9 ⑦ 109/09/08 22:42:15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31 ⑧ 109/08/11 11:44:08 3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5 陳佳盟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佳盟後,即於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佳盟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佳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2 22:28:20 1,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360萬3,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3 13:35:49 2,000元 ③ 109/09/11 17:31:12 4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6 ④ 109/09/14 17:59:39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0 ⑤ 109/09/15 22:31:44 1,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1 ⑥ 109/09/16 21:38:33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4 ⑦ 109/09/26 20:50:01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1 ⑧ 109/09/27 17:28:25 100,000元 ⑨ 109/09/28 19:24:21 1,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2 6 洪品蓁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品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洪品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4 17:17:23 2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 2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蘇建丰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透過經營RMIEX投資平台,向蘇建丰佯為:可於此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蘇建丰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3 16:54 3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373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26 17:00 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13 ③ 109/08/26 17:12 50,000元 ④ 109/08/27 11:41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5 ⑤ 109/08/27 11:43 50,000元 ⑥ 109/08/28 11:58 800,000元 ⑦ 109/09/08 13:02 2,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6 蘇建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 109/09/04 12:30 7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3 8 賴普騰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賴普騰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普騰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賴普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8 15:44 2,0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7 20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劉苡蓁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苡蓁後,即自1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劉苡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16 12:49:08 5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4 2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6 12:50:21 50,000元 劉苡蓁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109/09/16 12:56:50 50,000元 ④ 109/09/16 12:57:34 50,000元 10 吳祐陞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至同年9月2日止,透過RMIEX投資平台,向吳祐陞佯為:透過此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吳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2 15:06:07 1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0 1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志豪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4日透過某聊天軟體結識陳志豪後,即自斯時起至109年9月24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志豪佯稱:依指示經由RMI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志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18 00:02:32 49,5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9 35萬5,5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23 00:06:01 150,000元 附表二編號59 ③ 109/09/23 18:57:35 51,000元 ④ 109/09/24 09:44:04 105,000元 12 謝伊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透過RMIEX投資平台向其佯為:透過此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不實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謝伊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14 20:59:16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2 136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8 13:52:29 41,000元 附表二編號49 ③ 109/09/23 13:09:41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57 ④ 109/09/27 22:30 25,000元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7 13 陳泰瑋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31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泰瑋後,即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泰瑋佯稱:依指示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泰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1 15:08:26 3,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140萬8,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2 23:44:48 5,000元 ③ 109/08/14 22:45:03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5 ④ 109/08/16 11:59:17 50,000元 ⑤ 109/08/17 23:04:39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1 ⑥ 109/08/18 22:56:16 50,000元 ⑦ 109/09/02 17:17:46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1 陳泰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 109/08/25 22:49:58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2 ⑨ 109/08/26 18:29:33 5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13 ⑩ 109/08/27 22:25:35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6 ⑪ 109/08/31 14:02:41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9 ⑫ 109/09/18 16:01:01 220,000元 附表二編號51 ⑬ 109/09/22 10:58:15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3 ⑭ 109/09/25 09:10:16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6 14 洪菘躍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2日12時許,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洪崧躍後,即自109年8月16起至同年月2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菘躍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洪菘躍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6 22:15:08 3,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 26萬3,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23 16:44:33 1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8 ③ 109/09/25 11:15:47 25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9 15 蕭瑞瑩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蕭瑞瑩,即自斯時起至同年9月23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蕭瑞瑩佯稱:依指示至RMI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蕭瑞瑩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08 21:46 5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 119萬1,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4 21:27 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6 ③ 109/08/14 21:28 38,000元 邱素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 109/09/08 15:07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7 邱素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 109/09/25 14:31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73 邱素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末5碼00000) ⑥ 109/08/28 10:33:45 88,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8 蕭瑞瑩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末5碼00000) ⑦ 109/09/03 08:27:11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1 ⑧ 109/09/10 09:31:13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33 邱素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末5碼00000) ⑨ 109/09/18 13:32:07 165,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8 蕭瑞瑩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末5碼00000) ⑩ 109/09/23 23:13:33 4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4日,逕予更正) 附表二編號60 16 郭正吉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正吉後,即於109年7月4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正吉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郭正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0 17:53 2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4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1 08:24 10,000元 ③ 109/08/10 20:01 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3 ④ 109/09/21 19:52:17 1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5 ⑤ 109/09/24 15:14:16 110,000元 附表二編號64 ⑥ 109/09/25 17:05:44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0 ⑦ 109/09/22 19:41:53 2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7 17 游智茹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游智茹後,即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游智茹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游智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25 12:45:56 5,000元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7 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27 某時許 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8日,逕予更正) 附表二編號77 18 林東頡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林東頡,即自109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東頡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林東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7 21:23:46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8 1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09 16:24:18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34 19 蔡沅鋐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蔡沅鋐後,即自1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沅鋐佯稱:依指示至testlight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蔡沅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14 16:26:15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2 6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21 11:22:37 5,000元 附表二編號52 ③ 109/09/22 12:11:43 5,000元 附表二編號57 20 王日楠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王日楠,即於斯時起至109年9月2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日楠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王日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9 09:29:13 2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32 41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日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109/09/08 14:49:35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7 ③ 109/09/22 13:17:09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4 ④ 109/09/28 15:09:11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4 ⑤ 109/09/28 15:32:17 1,500,000元 ⑥ 109/09/29 00:26:26 1,600,000元 ⑦ 109/09/28 14:45:43 2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2 21 羅國雄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羅國雄後,即於109年9月3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國雄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羅國雄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29 10:57 3,0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74 60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30 11:28 充晟公司土地銀行7311號帳戶 3,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8 22 鄧光邑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鄧光邑後,即自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鄧光邑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鄧光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6 13:13 3,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 60萬3,01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7 15:37:10 10元 (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5 ③ 109/09/17 16:13:31 400,000元 ④ 109/09/18 12:25:53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7 ⑤ 109/09/21 21:27:31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5 23 胡惟捷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胡惟捷後,即自109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胡惟捷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胡惟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1 23:51 3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2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2 21:32 30,000元 ③ 109/08/13 15:53 30,000元 ④ 109/08/14 08:53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5 ⑤ 109/08/15 11:41 30,000元 ⑥ 109/08/16 06:41 30,000元 ⑦ 109/08/17 02:09 30,000元 24 潘民進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潘民進後,即自109 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潘民進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潘明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1 07:50:49 1,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66萬5,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20 09:55 5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9 ③ 109/09/29 08:37:03 114,000元 附表二編號74 25 余俐瑩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余俐瑩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余俐瑩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24 某時許 30,000元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7 38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09/09/24 某時許 30,000元 ③ 109/09/24 某時許 30,000元 ④ 109/09/25 某時許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77 ⑤ 109/09/25 某時許 30,000元 ⑥ 109/09/25 某時許 30,000元 ⑦ 109/09/30 20:32:15 2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26 陳文泰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文泰後,即自109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文泰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文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10/01 00:02:45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5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吳旻儒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旻儒後,即自109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旻儒佯稱 :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吳旻儒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11 19:58:09 1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6 115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1 20:00:12 100,000元 ③ 109/09/12 01:15:17 100,000元 ④ 109/09/12 01:16:56 100,000元 ⑤ 109/09/13 00:27:14 100,000元 ⑥ 109/09/13 00:27:55 100,000元 ⑦ 109/09/14 00:13:13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37 ⑧ 109/09/14 00:13:57 100,000元 ⑨ 109/09/15 00:14:23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0 ⑩ 109/09/23 18:00:07 1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56 吳旻儒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 109/09/23 20:57:38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65 28 梁吟如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SayHi」交友軟體結識梁吟如後,即自109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梁吟如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梁吟如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27 14:47 30,000元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7 3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陳浣宏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浣宏後,即自109年9月初起至同年9月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浣宏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浣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4 11:55:26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2 237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05 12:51:37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4 ③ 109/09/06 11:18:31 50,000元 ④ 109/09/23 10:31 70,000元 附表二編號57 ⑤ 109/09/08 11:44 1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6 ⑥ 109/09/08 14:42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7 ⑦ 109/09/26 11:36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3 ⑧ 109/09/28 11:27 200,000元 ⑨ 109/09/10 12:14 15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5 ⑩ 109/09/24 10:28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1 ⑪ 109/09/24 14:47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3 ⑫ 109/09/25 12:06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9 ⑬ 109/09/29 10:19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5 ⑭ 109/09/30 11:47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9 30 姚佳宏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姚佳宏後,即自109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浣宏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姚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8 13:10 41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6 4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熊紫晴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9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4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熊紫晴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熊紫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5 15:07:05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2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06 12:08:42 50,000元 ③ 109/09/24 12:57:10 1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2 32 關志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百度」社群軟體結識關志文後,即自109年8月起至109年9月29日止,向關志文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關志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3 22:15 2,000元 臺企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4萬7,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8 22:37:58 15,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9 ③ 109/09/29 20:11:00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76 33 林祐生 (併辦)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社軟體結識林祐生後,即自斯時起至109年9月28日止向林祐生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林祐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25 09:21 1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2 17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祐生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109/09/26 00:52:28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76 郵局臨櫃匯款 ③ 109/09/12 09:22:25 5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7 ④ 109/09/17 09:29:46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4 ⑤ 109/09/25 09:28:34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8 林祐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 109/09/26 00:31:21 30,000元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7 郵局臨櫃匯款 ⑦ 109/09/26 12:31 1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73 ⑧ 109/09/28 15:13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4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轉帳時間、款項 (詳參附表一) 被告帳戶 贓款流向 1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①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109/08/10 轉帳46萬元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618,485元至不詳帳戶。 2 黃琬雯 附表一編號4、①②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8/11 轉帳102,826元至不詳帳戶。 3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③ 109/08/12 轉帳589,200元至不詳帳戶。 4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①②③④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109/08/14 轉帳10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674,167元至不詳帳戶。 黃琬雯 附表一編號4、⑧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①②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①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①②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①② 胡惟捷 附表一編號23、①②③ 潘民進 附表一編號24、① 關志文 附表一編號32、① 5 洪品蓁 附表一編號6、①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109/08/17 轉帳20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476,480、191萬6,547、50萬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③④ 洪菘躍 附表一編號14、①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① 胡惟捷 附表一編號23、④⑤⑥⑦ 6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②③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8/17 轉帳671,225元至不詳帳戶。 7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⑤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109/08/19 轉帳10萬元至不詳帳戶。 8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③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8/19 轉帳341,465元至不詳帳戶。 9 潘民進 附表一編號24、② 109/08/20 轉帳110萬8,173、52,419元至不詳帳戶。 10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④ 109/08/24 轉帳623,168、13萬、59,827、810,975元至不詳帳戶。 11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⑤⑥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109/08/24 轉帳150萬、3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170萬5,040、471,066元至不詳帳戶。 12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8/26 轉帳178,290、216,794、261,685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⑧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① 13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②③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8/27 轉帳15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732,000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⑨ 14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②③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8/28 轉帳20,232、83,478元至不詳帳戶。 15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④⑤⑥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8/28 12時許 轉帳161萬7,275元至不詳帳戶。 16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⑩ 17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⑤ 109/08/28 20時許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於31日轉帳248萬6,426、688,447元至不詳帳戶。 18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⑥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8/29 轉帳8萬元至不詳帳戶。 19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⑥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02 10時許 轉帳250萬3,188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⑪ 20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⑤ 109/09/02 19時許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134萬2,573、858,030元至不詳帳戶。 吳祐陞 附表一編號10、① 21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⑦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03 轉帳345,933、218,756元至不詳帳戶。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⑦ 22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04 轉帳138,141、40萬1,530、203,311元至不詳帳戶。 23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⑧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05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282萬7,018、150萬、622,836元至不詳帳戶。 24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②③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07 轉帳53,630、475,322、207,047、32,551元至不詳帳戶。 25 熊紫晴 附表一編號31、①② 26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⑥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08 14時許 轉帳214萬元至不詳帳戶。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⑦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⑤ 姚佳宏 附表一編號30、① 27 賴普騰 附表一編號8、① 109/09/08 16時許 轉帳300萬元至何瑞永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帳170萬5,910、139萬5,379、858,060、108萬9,246元至不詳帳戶。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④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②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⑥ 28 林東頡 附表一編號18、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08 轉帳5萬、98,889、39,550、30萬元至不詳帳戶。 29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④ 109/09/09 轉帳428,030、220,328元至不詳帳戶。 30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① 31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⑦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09 6時許 轉帳300萬元至何瑞永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帳170萬5,910、139萬5,379、858,060、108萬9,246元至不詳帳戶。 32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① 109/09/09 14時許 轉帳280萬9,477元至不詳帳戶。 33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⑧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10 轉帳70,061、13,925、644,170元至不詳帳戶。 34 林東頡 附表一編號18、② 35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⑨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11 轉帳110萬、279萬3,112、140,855、110,357元至不詳帳戶。 36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③ 109/09/13 轉帳12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何瑞永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帳127萬4,282、503,366元至不詳帳戶。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①②③④⑤⑥ 37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⑦⑧ 109/09/14 轉帳213萬3,610元至不詳帳戶。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③ 38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⑥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14 轉帳105萬6,115元至不詳帳戶。 39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⑦⑧ 109/09/15 轉帳91,184、97,808、71,730、74,280、30,014元至不詳帳戶。 40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②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15 轉帳100萬元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260萬5,090元至不詳帳戶。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④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⑨ 41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⑤ 109/09/16 轉帳363萬8,343元至不詳帳戶。 42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16 轉帳251,709元至不詳帳戶。 蔡沅鋐 附表一編號19、① 43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⑨ 109/09/17 轉帳60萬元至不詳帳戶。 44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⑥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17 轉帳109萬1,424元至不詳帳戶。 劉苡蓁 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④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④ 45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②③ 109/09/18 8時許 轉帳101,212、317,861元至不詳帳戶。 46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③ 109/09/18 10時許 轉帳193萬5,000元至不詳帳戶。 47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④ 109/09/18 12時許 轉帳58,905、430,500元至不詳帳戶。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④ 48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⑨ 109/09/18 13時許 轉帳50萬元至不詳帳戶。 49 陳志豪 附表一編號11、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19 轉帳200萬元經何瑞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282萬8,299、783,291元至不詳帳戶。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② 關志文 附表一編號32、② 50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⑤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20 轉帳961,089、30萬元至不詳帳戶。 51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⑫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20 轉帳21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675,751元至不詳帳戶。 52 蔡沅鋐 附表一編號19、②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21 轉帳148,500元至不詳帳戶。 53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⑬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22 12時許 轉帳15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250萬元至不詳帳戶。 54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③ 109/09/22 14時許 轉帳15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30萬元至不詳帳戶。 55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④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22 轉帳44,625、125,515、286,760元至不詳帳戶。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⑤ 56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⑩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23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269萬7,452元至不詳帳戶。 57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③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23 轉帳301,945、136,170、30萬、30萬元至不詳帳戶。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⑦ 蔡沅鋐 附表一編號19、③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④ 58 洪菘躍 附表一編號14、② 109/09/24 13時許 轉帳23,447元至不詳帳戶。 59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⑩ 109/09/24 18時許 轉帳100萬元經何瑞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275萬2,244元至不詳帳戶。 陳志豪 附表一編號11、②③④ 60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⑩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24 12時許 轉帳620,778、65,400、32萬、36萬元至不詳帳戶。 61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⑩ 62 熊紫晴 附表一編號31、③ 109/09/24 13時許 轉帳137,975、150,500元至不詳帳戶。 63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⑪ 109/09/24 15時許 轉帳300萬元至不詳帳戶。 64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⑤ 109/09/24 15時許 轉帳112,442元至不詳帳戶。 65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⑪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24 轉帳2萬、93,963、23,953、31,130、37,266、20,950、20,032元至不詳帳戶。 66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⑭ 109/09/25 轉帳275萬2,244元至不詳帳戶。 67 游智茹 附表一編號17、①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109/09/25 轉帳80萬元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再轉帳12萬、112,132、70,968、79,002、126,626、21,009、209,515元至不詳帳戶。 余俐瑩 附表一編號25、①②③ 68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⑤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25 10時許 轉帳190萬3,116元至不詳帳戶。 69 洪菘躍 附表一編號14、③ 109/09/25 12時許 轉帳411,000元至不詳帳戶。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⑫ 70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⑥ 109/09/26 轉帳200萬元至不詳帳戶。 71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⑦⑧ 109/09/27 轉帳200萬、50萬、50萬元至不詳帳戶。 72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⑥ 109/09/28 轉帳200萬至不詳帳戶。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⑨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⑦ 73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⑤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28 轉帳300萬元至不詳帳戶。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⑦⑧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⑦ 74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⑦ 109/09/29 轉帳266萬8,135、150萬、149,227、125萬、914,971、192,500、31,378元至不詳帳戶。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④⑤⑥ 羅國雄 附表一編號21、① 潘民進 附表一編號24、③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⑧ 75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⑬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29 轉帳375萬元至不詳帳戶。 76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⑪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30 轉帳200萬元至不詳帳戶。 關志文 附表一編號32、③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② 77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④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109/09/30 轉帳200萬元至不詳帳戶。 游智茹 附表一編號17、② 余俐瑩 附表一編號25、④⑤⑥ 梁吟如 附表一編號28、①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⑥ 78 羅國雄 附表一編號21、②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30 轉帳116萬5,015、100萬、200萬、490,588元至不詳帳戶。 79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⑭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30 轉帳100萬元至不詳帳戶。 80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⑫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81 余俐瑩 附表一編號25、⑦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82 陳文泰 附表一編號26、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2024-11-12
TPHM-113-上更一-62-20241112-1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堡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豪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林聖澔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振隆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陳振隆(下稱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聖澔、堡群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林聖澔、堡群公 司,合則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原審卷第3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自112 年3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29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5,000元,及堡群公司 給付23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38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 為先位請求上訴人給付23萬5,00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 任,備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7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329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合先陳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9月間委由堡群公司買受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路新家),堡群公 司因此取得伊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所( 下稱○○路舊家)地址、○○路新家地址,及婚姻、家庭狀況等個 人資料(下稱系爭個資)。嗣堡群公司之員工林聖澔取得系爭 個資後,先於111年3、4月起至111年5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狂 按伊○○路新家及○○路舊家門鈴3次以上;並於111年5月6日使用 堡群公司電腦及影印機製作「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 陳振 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紙條(下稱系爭紙條);復於同日晚 間7時許,狂按伊○○路新家及○○路舊家門鈴後,將系爭紙條投 遞入○○路舊家及○○路新家。堡群公司知悉上情後,於同月8日 晚間由堡群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家豪、林聖澔至伊○○路新家,以 退還仲介費23萬5,000元與伊成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 約)。詎上訴人拒不給付,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23萬5,000元,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倘認兩造未成 立系爭和解契約,則備位主張:林聖澔前開行為,係不法利用 系爭個資,並侵害伊之名譽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伊精 神上受有痛苦。又堡群公司未證明已對林聖澔盡監督之責,自 應就林聖澔所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伊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 請求堡群公司、林聖澔連帶給付76萬5,000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個資 係被上訴人自行公開,且林聖澔僅有1次投遞系爭紙條之行為 ,縱認林聖澔構成侵權行為,情節並非重大,亦與堡群公司無 關。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連 帶給付16萬元,及自111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7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 付。⒉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5,000元, 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間委由堡群公司仲介買受○○路新家。堡群公司員工林聖澔於111年5月6日利用堡群公司之電腦及影印機製作系爭紙條,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將系爭紙條投遞入○○路新家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至85、157、420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系爭紙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一節,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和解係當事人約 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固應受 其拘束;倘和解並未成立,尚不能依據當事人商談資料,據 以判斷其權義關係,此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 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固舉證人即堡群公司前員工郭芷蕎為憑,然查,證人郭芷蕎於原審證稱:111年5月8日劉家豪、林聖澔約其一起到○○路新家就林聖澔按門鈴、丟紙條之行為道歉,堡群公司提出退還仲介費之方案,也提出林聖澔之道歉信,被上訴人則表示要等他配偶出院後再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307至311頁)。而證人郭芷蕎曾與被上訴人一同以系爭紙條之內容妨害名譽為由,對林聖澔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提起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郭芷蕎與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有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60、272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上聲議字第1186、118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至187、225至229頁),是其應無蓄意偏頗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陳述之必要,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堪認兩造就堡群公司退還仲介費23萬5,000元之和解條件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而未成立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和解契約為請求,即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備位主張林聖澔不法利用系爭個資,並侵害伊之名譽 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執行職務 ,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 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 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 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林聖澔對於其曾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許至被上訴人○○路新 家投遞系爭紙條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觀諸 系爭紙條記載「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 陳振隆跟小三 現在在舊家」等語,指稱已婚之被上訴人與他人有婚外情, 足使第三人對被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產生負面評價,客 觀上顯已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堪認林聖澔所為已侵害 被上訴人名譽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林聖澔於111年3、4月起至111年5月6日止,按 伊○○路舊家門鈴3次一節,業據提出其與林聖澔間111年5月7 日晚間對話錄影譯文為證,觀諸前開譯文,被上訴人詢問林 聖澔:「你○○路不是有來按鈴?」、林聖澔答以:「對呀, 我就是說去○○路啊(右手比3)」、被上訴人:「○○路。你有 來按門鈴阿。四樓舊家按了你就跑了對不對?」、林聖澔答 以:「對阿。」(見原審卷第287頁),足見林聖澔於上揭 期間至被上訴人○○路舊家按門鈴3次。上訴人辯稱林聖澔是 遭被上訴人強勢逼問,情緒不安而為前開回答及舉動,被上 訴人應提出○○路舊家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為證云云,核屬事後 卸責之詞。爰審酌林聖澔無端至被上訴人○○路舊家按門鈴3 次之行為,應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應有之居住安寧。 ⒊被上訴人復主張林聖澔曾至○○路舊家投遞系爭紙條,固提出 林聖澔於111年6月22日警詢筆錄為憑,惟觀之該警詢筆錄中 ,警察詢問林聖澔:「據報案人郭芷蕎稱,於111年5月7日2 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振隆家), 陳振隆對郭芷蕎稱,陳振隆之新家(臺北市○○區○○路000巷0 0弄000號0樓)有被按門鈴及丟紙條…請問上述紙條是否為你 放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振隆家)?」、 林聖澔答以:「是我丟的。」,警察再問:「何時至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0號0樓丟紙條的?」林聖澔答以:「1 11年5月6日20點左右。」(見原審卷第284頁),可知警察 先告知林聖澔○○路新家被投遞系爭紙條,而欲詢問是否係林 聖澔所為及何時所為,足見筆錄中「請問上述紙條是否為你 放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陳振隆家)」等文 字應係誤載為○○路舊家地址;且依系爭紙條之內容,指涉被 上訴人與小三在舊家,理應向○○路舊家以外之處所投遞,始 發生通知之效果。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林聖澔曾 向○○路舊家投遞系爭紙條,其此部分主張,無法逕取。 ⒋被上訴人另主張林聖澔於111年3、4月起至111年5月6日前之 不詳時間,按伊○○路新家門鈴2次,復於同日晚間7時許,按 伊○○路新家1次,侵害伊居住安寧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女陳怡安證稱:其等自111年1月底從○○路舊家搬到○○ 路新家,同住的有被上訴人配偶、其母、2位妹妹及外傭, 被上訴人住在○○路舊家,因為○○路新家沒有房間給被上訴人 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5、319至320頁),足見該段期 間,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在○○路新家內,自無因林聖澔按 鈴而使其居住安寧或人格法益受有侵害之情事。 ⒌林聖澔於任職堡群公司期間,利用擔任仲介職務之便,取得被上訴人前開住處資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0至421頁),其上開行為,應認屬執行職務有密切關連之行為。又林聖澔於111年5月6日晚間7時前,在堡群公司內,利用堡群公司硬體設備製作系爭紙條,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85頁),核屬堡群公司以監督林聖澔執行職務之工作時間及場所,然堡群公司竟未查悉,任由林聖澔於上開工作時地,利用該公司硬體設備製作系爭紙條,顯未落實執行監督,而堡群公司復無法證明對於林聖澔已善盡選任、監督之注意,自應由堡群公司與林聖澔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查林聖澔製作並投擲系爭紙條之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名譽;另3次無端按被上訴人○○路舊家門鈴,騷擾被上 訴人居住環境,不法侵害其居住品質,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 所能容忍之程度,對於被上訴人居住權利造成侵害且情節重 大。本院審酌上訴人侵害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及兩造學歷、經歷、財產、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 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多次侵害其居住安寧及名譽 ,應提高精神慰撫金金額云云;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酌定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均非足採。 ㈢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個資法第29 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部分,因其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故無庸再予審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6 萬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駁回 60萬5,000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為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均 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 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0-30
TPHV-113-上易-439-20241030-1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毅 王中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24號、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王中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羅毅、 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素」部 分,應更正為「羅毅、王中祺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成員綽 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房及取 款車手,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羅毅按日領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報酬;王中祺則每次可獲得收 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羅毅、王中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5、17所為;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8至1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 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起訴書論罪法條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予補充。被告羅毅先後 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8、11、13、15、16所示洗錢犯 行;被告王中祺先後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洗錢犯 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人與暱稱「知識家」、「 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羅毅所犯上開17罪間;被告羅毅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羅毅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 ;被告王中祺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科刑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品行非無可議,及渠等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 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 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 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被告羅毅 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 告王中祺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1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 ,均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被告羅毅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5、17所示及被告王中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8至19所示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2人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扣案之42,000元,係屬於 被告羅毅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2,800元,係屬於被告王中 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4號 第1624號 被 告 羅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鄰○○路0段 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中祺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毅、王中祺因缺錢花用或玩賭博、手遊在外面有欠錢等因 素,而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之不詳成員透過即時通訊軟體 LINE帳號 客服人員之名,並以假投資平台「長和投資」、「欣誠投資 」等代操股票詐騙話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俟附表所 示之人信以為真並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交付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知識家」指揮調度,由集團 成員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管理水 房及取款車手,並分發提款卡、指示提款金額及收取詐欺款 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涉案金融帳戶合作金庫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DAU XUAN DU)、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等人頭帳戶後, 再交由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負責指揮 旗下提款車手羅毅、王中祺等2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 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將得手後 之款項轉交給綽號「哈悟空」、「斯巴達」、「哈密瓜」, 從中獲取新臺幣1,000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中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玉燕、楊舒婷、劉尉仕、劉芷岑、邱金蘭、翁秉宏、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莊綺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羅毅、王中祺提款之監視影像擷取相片暨路口監視器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劉尉仕、邱金蘭、郭媖婷、梁守傑、黃瀞儀、田竹軍、吳欣叡及被害人陳靜華、歐玉女、賴亭羽、林翁美珠、許瀅瀅、蘇淑勉、蔡佩芝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上開4人頭帳戶之金流資料明細、匯款單據、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目錄表、提領時序一覽表、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案件資料、涉案銀行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被害人暨提領車手一覽表清冊、提領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毅、王中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羅毅、王中祺與綽號「斯巴達」、「哈密瓜」、「哈悟空」 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羅毅、王中祺之犯罪所得,雖供稱均已花用 殆盡,惟仍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陳靜華 112年7月4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4時6分許 萊爾富超商蘇澳龍祥門市 5萬元 2 陳玉燕 (提告) 112年7月3日9時50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3日10時57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惠民門市 14萬9,000元 112年7月3日9時54分許 5萬元 3 楊舒婷 (提告) 112年7月4日9時59分許 7,200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37分許 統一超商易安門市 8,000元 4 歐玉女 112年7月5日9時24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HOANG KIM CONG) 羅毅 112年7月4日10時44分許 統一超商五興門市 7萬元 5 劉尉仕 (提告) 112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9日12時9分許 統一超商美功門市 15萬元 6 劉芷岑 (提告) 112年6月7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7日11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同慶門市 3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18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7日13時12分許 統一超商壯志門市 1萬元 7 賴亭羽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5日13時43分許 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10萬元 112年6月5日13時2分許 5萬元 8 邱金蘭 (提告) 112年5月26日8時4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10時20分許 羅東郵局 3萬元 112年6月6日11時44分許 8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6日12時13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8萬元 9 林翁美珠 112年6月8日9時22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8日10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壯圍門市 9萬2,000元 10 翁秉宏 (提告) 112年6月9日14時33分許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5時19分許 全家超商宜蘭國道門市 5萬元 11 許瀅瀅 112年5月25日9時26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5日10時39分許 宜蘭東港路郵局 12萬元 112年6月7日14時47分許 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112年6月7日16時15分許 壯圍鄉農會 1萬元 12 郭媖婷 (提告) 112年6月9日17時2分許 1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DAU XUAN DU) 羅毅 112年6月9日18時33分許 宜蘭信用合作社壯圍分社 2萬5,000元 13 蘇淑勉 112年6月16日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5時30分許 羅東郵局 10萬元 14 蔡佩芝 112年6月30日11時15分許 4萬9,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30日12時26分許 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4萬9,000元 15 梁守傑 (提告) 112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27日15時45分許 五結利澤郵局 12萬2,000元 112年6月27日14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7分許 統一超商承莊門市 11萬元 112年6月28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6 黃瀞儀 (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29日12時5分許 統一超商上義門市 10萬元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LU VAN NGO) 羅毅 112年6月16日15時23分許 羅東大同路郵局 5萬元 112年6月16日13時45分許 2萬元 17 田竹軍 (提告) 112年5月25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羅毅 112年5月26日0時11分許 宜蘭大學郵局 6萬元 18 吳欣叡 (提告) 112年5月31日8時52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1日12時2分許 員山郵局 1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1日8時56分許 4萬元 19 莊綺玉 (提告) 112年5月30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王中祺 112年5月30日17時56分許 統一超商佳怡門市 3萬元
2024-10-30
ILDM-113-訴-238-20241030-1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 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瑞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求職廠商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期約以每提 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之對價,在 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將附表甲所示之 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提供予自稱尤思潔 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被告固稱亦有交付其郵局帳 號,然無證據得以佐證及此,故不予認定)。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詐騙附表乙所示之受騙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各該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均如附表乙所示)。 二、證據部分,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1.證據清單編號10證據名稱欄原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證據另補充: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 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論處,起訴書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論處,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然 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 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自應就此併予審究。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是本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表示無和解意願(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獲取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甲】: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乙】: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宏銘 (未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42分許起,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為其友人「陳煥營」,LINE暱稱為「喜事連連」,因急需資金支付票款,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2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 陳貴素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5時58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開心」語音通話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為其同事「黃美玲」,因急需資金使用,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被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 夏郡安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45分許起,透過臉書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手錶,同時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蔡蕙容」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訂單遭凍結,需與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聯繫以解除凍結,及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左列受騙人誆稱需依語音指示匯款始能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4,123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孫伊峰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4時某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Novita Hutagaol」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並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再以暱稱「吳曉珮」與左列受騙人聯繫,要求左列受騙人在蝦皮平台開設賣場,並佯稱結帳失敗需左列受騙人與其提供之客服聯繫;及謊稱為客服人員,左列受騙人須依指示匯款即可簽署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 1萬8,019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5 宋桂榮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曾月芹」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再以暱稱「羅慧娜」與左列受騙人聯繫,要求左列受騙人開設賣貨便商場,並謊稱因左列受騙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與其提供之客服聯繫;及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客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又誆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完成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許 3萬9,123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 被 告 陳瑞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求職廠商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 商○○門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自稱尤思潔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貴素、夏郡安、孫伊峰、宋桂榮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尤思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宏銘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貴素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陳貴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夏郡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夏郡安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孫伊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孫伊峰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宋桂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宋桂榮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7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宏銘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2。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貴素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3。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夏郡安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4。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孫伊峰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5。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宋桂榮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6。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增訂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已明確排除了以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 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屬上開立法理由所認之非正當事由 ,綜以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瑞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惟依被告所提應徵 家庭代工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自稱尤思潔之人向 被告誆稱以其金融卡購買材料將提供每張卡片1萬元補助金 ,且自稱尤思潔之人亦提供個人證件取信被告,被告始寄出 附表一所示金融卡,被告能否預期自稱尤思潔之人會另謀用 途,已非無疑。且被告曾因附表一編號2帳戶原有餘額遭對 方提領產生短少而向對方提出警告,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 助詐欺、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 帳戶(帳號)之行為,業經報告機關於113年4月29日為書面 告誡,故本件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移由報 告機關併予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宏銘 (未據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2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為友人「陳煥營」,LINE暱稱為「喜事連連」,因急需資金支付票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2時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陳貴素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透過LINE暱稱「開心」語音通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友人「黃美玲」,因急需資金使用,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夏郡安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手錶,同時要求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蔡蕙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訂單遭凍結,需至所提供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告訴人點擊後,再佯稱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並謊稱向金融機構需簽署文件後始能解除凍結,另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誆稱需依語音指示匯款始能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4,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孫伊峰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Novita Hutagaol」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並要求告訴人加LINE,再以暱稱「吳曉珮」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在蝦皮平台開設賣場,並佯稱結帳失敗需與客服聯繫;另謊稱為客服人員,依指示操作即可簽署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 1萬8,019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5 宋桂榮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曾月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加LINE,再以暱稱「羅慧娜」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開設賣貨便商場,並謊稱因告訴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以客服聯繫;再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金融機構簽署;又誆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許 3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024-10-29
CHDM-113-金簡-333-20241029-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 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洪銘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 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 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 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6至27、53、61、64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⑶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然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 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 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 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 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 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洗錢犯行,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 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因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 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法律說明: 1、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陳冠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老砲」等成 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 被告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當 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 組織罪。 2、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於113年9月30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函上本院收狀戳 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3、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共同之犯意,對告訴人 曾小秝施用詐術,訛使告訴人曾小秝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罪名: 1、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冠宇」、「微甜」、「老砲」及其 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罪數: 1、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 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2、被告對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 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 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 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 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尚未開始 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5至86 頁),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 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於113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間為之,時間接近,且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 ㈠、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 堪認該扣案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1,500元之報酬一節,經被告供陳在卷(本 院卷第2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賠付告訴 人,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詳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罪刑主文 1 告訴人賴啟鳳受詐欺而提供帳戶提款卡。 洪銘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曾小秝受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洪銘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97號 被 告 洪銘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銘謚自民國113年7月問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陳冠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飛機)暱稱「微甜」、「老砲」所屬之詐欺集團,以領 取1個包裹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擔任代為 領取內含詐欺收款帳戶資料包裹之取簿工作。洪銘謚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賴啟鳳,佯稱:欲從事家庭 代工工作,可先寄送帳戶提款卡申請補助等語,致賴啟鳳陷 於錯誤,將其配偶黃麟貴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裝為包裹後,於 113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0號 之統一超商蓁蓁門市,將本案包裹寄送至址設臺北市士林區 中山北路6段之統一超商日美門市。嗣洪銘謚即於113年7月3 1日18時29分許,依「微甜」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日美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於 同日稍晚,至址設新北市○○區○○○○號,將本案包裹寄出至上 游成員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於113年8月1日10時51分許,向曾小秝佯稱:欲 使用賣貨便為網路交易,須先依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 等語,致曾小秝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 、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該筆款 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賴啟鳳、曾小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銘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受「微甜」、「老砲」指示,以單趟1,000元之報酬,於113年7月31日18時2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日美門市領取本案包裹,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本案包裹寄出之事實。 2 告訴人賴啟鳳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賴啟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社群網站FACEBOOK、LINE對話紀錄各1份、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單據1份 證明告訴人賴啟鳳於113年7月20日起,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家庭代工補助為由詐欺,因而於113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前往統一超商蓁蓁門市,將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日美門市之事實。 3 告訴人曾小秝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曾小秝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賣貨便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小秝於113年8月1日10時51分許,遭本案詐欺集團以賣貨便交易需依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轉帳之方式詐欺,因而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微甜」、「老砲」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受「微甜」、「老砲」指示負責詐欺集團取簿工作,並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5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賴啟鳳於113年7月29日10時21分許寄出內含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本案包裹,被告於113年7月31日18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日美門市,並於同日18時29分許,領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小秝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時31分及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123元至本案帳戶,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微甜」、「老砲」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遭扣案之OPPO ColorOS 13 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上開犯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PCDM-113-金訴-1934-20241021-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憲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吳宗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提領地點」欄編號2第2列關 於「前港街3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後港街36號」。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㈡關於「渠等提供之對話 紀錄、交易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渠等提供之『通話紀 錄』、交易資料」。⒉補充:⑴被告吳宗憲於審判中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126、154、158、160頁);⑵被害人匯款情形一 覽表(見偵卷第7至8頁);⑶車手提款資料一覽表(見偵卷 第9至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 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 ,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 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 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因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 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高於依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4 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 第1款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上開變更之罪名,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如上。 ㈢被告就上開罪行,與暱稱「帝君」、「陳忠任」及其他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上開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卷第126、154 、158、160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㈥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並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及交付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殊值 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受有21萬6,148元 損失之被害情形,被告於審判中與被害人郭秀年成立調解, 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在卷可稽等情,及 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租屋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 參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 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 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吳宗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 ㈡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即被害人等遭 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 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忠任」(見偵卷第17 1頁),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 ,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 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另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 173頁),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 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陳淑姿部分犯行 吳宗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被害人郭秀年部分犯行 吳宗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29號 被 告 吳宗憲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市○○區○○路00號(新北○○○○○○○○○) 居○○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與陳忠任(陳忠任另行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吳宗憲、陳忠任即於民國112年7月16日 17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華齡公園會合,由陳忠任將如附表 所示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吳宗憲,再由吳宗憲於附表所示之時 、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之現金交付予陳忠任,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宗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陳淑姿、郭秀年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及 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資料。 (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編號22。 (四)同案共犯陳忠任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址、遠傳資料查詢 。 (五)Google地圖。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交 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吳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分別侵害2位不同被害人獨立之 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陳淑姿 (未提告) 112年7月16日17時許 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佯稱錯誤設定會導致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7月16日17時42分許 4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6日17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 3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43分許 27,123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8分許 3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48分許 22,989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9分許 30,000元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0分許 49,98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6日18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士林承德店)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17時52分許 6,086元 112年7月16日18時13分許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18時14分許 16,000元 2 郭秀年 (未提告) 112年7月16日 假冒為電商業者客服,佯稱錯誤設定會導致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2年7月16日22時34分許 2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7月16日22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港店)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22時38分許 10,000元 112年7月16日22時54分許 29,985元 112年7月16日23時08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士林後港店) 20,000元 112年7月16日23時09分許 10,000元
2024-10-17
SLDM-113-審訴-856-20241017-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勝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035、28901、28902、2890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26538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志勝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 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初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威棋」使用。嗣「黃威 棋」於取得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之上開物件及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及略載部分,逕予補充 更正如附表所示)。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潘志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及匯款資料 翻拍照片。 ㈣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或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收取被害人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轉匯款項再轉匯 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中信 及華南帳戶予「黃威棋」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 度偵字第64626號、112年度偵字第69793號、112年度偵字第 2653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035、2890 1、28902、28903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0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然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 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輾轉匯入本案中信及華南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 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02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輾轉匯入本案中信或華南帳戶之款項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 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都沒有拿到報酬,「 黃威棋」本來承諾給我的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是交 給別人,沒有交給我,他說辦完網路銀行會再給我2萬5,000 元,但也沒給我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1頁)。是本案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丁維志移送併辦 ,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第二層) 1 宋鈺亭 於111年7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鈺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0時56分至同日11時1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 曾國閔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27分許,轉匯20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 陳志中 於111年6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志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匯14萬3,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3 張雅嵐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雅嵐佯稱:可儲值購買商品、領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 林巧薇 於111年7月16日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林巧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9日23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謝明珠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9日23時39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5 陳秀蘭 於111年7月17日1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蘭佯稱:欲販賣冷氣等語。 111年7月17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1,680元 張汉皓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轉匯1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6 廖彩婷 於111年7月5日16時50分許,假冒蝦皮網站人員向廖彩婷佯稱:可購買商品領取回饋金等語。 ①111年7月11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②同日21時45分許,匯款3萬元 劉思伯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 22時3分許,轉匯12萬7,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7 陳怡君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君佯稱:可儲值消費獲得高額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1日2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2日 0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8 侯威琰 於111年7 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侯威琰佯稱:可投資店商買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24分許,匯款5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轉匯5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39分許,匯款12萬6,100元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轉匯12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9 陳宥霏 於111年7月5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宥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②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0 黃詩評 於111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黃詩評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6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 蘇姿方 於111年6月9日17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蘇姿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2時48分許,轉匯12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2 郭家菱 於111年6月2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郭家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3時39分許,匯款70萬元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轉匯7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3 陳秀鳳 於111年6月14日1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秀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2日14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 ②同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5時3分許,轉匯15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4 蔡應興 於111年6月27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向蔡應興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5 蔡嘉妤 於111年5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嘉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6時17分許、16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7萬6,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19分許,轉匯21萬6,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35分許,匯款2萬4,000元 111年7月12日16時43分許,轉匯5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匯款1萬3,850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21時5分許,匯款3萬5,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29分許,轉匯3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6 王彥凱 於111年7月12日14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王彥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8時3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2日18時40分許,轉匯8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11時42分許,匯款7萬5,000元 111年7月14日11時47分許,轉匯7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7 朱姵瑜 於111年7月12日某時,以假冒網站向朱姵瑜佯稱可購買商品並提供假冒連結網頁供其結帳。 111年7月12日21時5分許,匯款1萬元 ⑴111年7月13日9時6分許轉匯1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同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8 黃羿甄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羿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9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2日19時44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4日 18時11分許,匯款6萬元 111年7月14日18時15分許,轉匯6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9 魏溫嫺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魏溫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3日10時17分許,匯款20萬1,000元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轉匯96萬1,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0 劉翊如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劉翊如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1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同日14時18分許,匯款5萬元 同日14時24分許,轉匯14萬9,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1 胡鈺楨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胡鈺楨佯稱:可投資網路店商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匯款3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30分許,轉匯3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2 陳霈軒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霈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4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4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40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1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3 宋婉婷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宋婉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4日15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5時20分許,轉匯75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4 陳羿如 於111年6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羿如佯稱:使用蝦皮邀請碼即可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4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4日19時7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5 邱美雲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邱美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10萬元 111年7月15日9時57分許,轉匯2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28分許,匯款26萬元 111年7月15日12時31分許,轉匯2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1時25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6日11時28分許,轉匯9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6 江潔昕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江潔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0時26分至27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41分許,轉匯3萬1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48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52分許,轉匯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7 梁淵鑫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梁淵鑫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5日1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5日11時8分許,轉匯2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111年7月16日12時3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8 張瓅文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瓅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3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2分許,轉匯5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29 李儀芬 於111年6月11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李儀芬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等語。 111年7月15日15時34分許匯款80萬元 111年7月15日15時37分許,轉匯8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0 陳宥羽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宥羽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許,匯款2萬2,000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6分許,轉匯12萬2,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1 林婕妤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婕妤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6分許,轉匯3萬37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111年7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4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2 陳宣谷 於111年6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宣谷佯稱:可依指示參與蝦皮回饋活動獲得回饋金等語。 111年7月16日14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59分許,轉匯6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3 謝佳佑 於111年4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謝佳佑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4 洪文玲 於111年7月6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洪文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6日15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9分許,轉匯10萬9,9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5 陳玫華 於111年4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玫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19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同日1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9時45分許,轉匯21萬4,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6 吳玄如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吳玄如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賺取獎勵等語。 ①111年7月16日21時40分許,匯款2萬元 ②同日2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③同日2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5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7 蔡子玄 於111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蔡子玄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1時4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3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8 何怡慧 於111年7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何怡慧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1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7月18日11時48分許,轉匯1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9 陳怡苹 於111年7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怡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3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46分許,轉匯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0 蘇芷筳 於111年7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芷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②同日12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①111年7月18日12時48分許,轉匯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②同日12時51分許,轉匯3萬4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1 陳伯昌 於111年7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伯昌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匯款4萬元 111年7月18日12時54分許,轉匯5萬5,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2 何嘉紘 於111年7月11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向何嘉紘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15分許,匯款8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17分許,轉匯1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3 蔡如蘋 於111年6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如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4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7月18日14時26分許,轉匯3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4 黃淑俐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淑俐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8日13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 111年7月18日15時19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45 王雅芳 於111年5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王雅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7月12日14時32分許,匯款97萬8,735元 王世勛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12日14時41分許,轉匯5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13日9時52分許,轉匯19萬9,5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同日9時58分許,轉匯3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2024-10-17
PCDM-113-金簡-129-20241017-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36、537、538、539、540、541、54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志豪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全家超 商某門市,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以下合稱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涕慶 」、「楊泳(詠)煌」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成員。嗣 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華南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周雅慧等9人,使 周雅慧等9人將款項匯入華南或中信帳戶內(詐騙之時間、 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因周雅慧等9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志豪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黃涕慶」和「楊泳(詠)煌」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其有借貸 需求,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可以透過轉帳美 化金流,增加核貸率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華南、中信帳 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周雅慧、林鈺斐、單文琪、 陳清科、蕭庭妤、黃榮和、蘇志偉、林岏蓉、錢冠宏等9人 之證詞、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及華南、中信帳戶之開戶 資料暨交易明細可佐,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近30歲,且自承本身從事二手車買賣仲介、 先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成功等情(113年度偵緝字 第535號卷第117、119頁參照),乃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戶資料應謹 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 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當難諉為不知。復被告坦稱:「黃涕 慶」、「楊泳(詠)煌」是FACEBOOK上之名稱,其並未確認 過渠等之真實身分和所屬公司,前者係其友人,後者其不認 識,只見過2次面等語,被告未就對方之真實身分、貸款細 節等基本資訊加以查證,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毫無信 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 後得以取回。又現今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 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 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評估申 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必 要,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 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更無由因撥貸過 程所需而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暨 密碼等物品和資訊之理,惟被告除本案帳戶資料外,並未提 及尚有依指示交付任何身分資料或信用證明文件。從而,被 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 ,收受、轉匯詐騙所得,轉匯後並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 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 然容任本案帳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使甲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交 付財物及轉匯款項所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 等同視之,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甲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 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 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另依目前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甲集團成員人 數乙節有所認知,抑或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 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 第3項部分,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㈢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成員多次實施 詐欺犯行,侵害9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甲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9位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告訴人周雅慧等9人所受損 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其中曾於110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周雅慧 甲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INE向周雅慧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 111年5月31日15時16分許 5萬元 2 林鈺斐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11時33分起,透過LINE向林鈺斐佯稱:至貝萊德投資網站操作,要先儲值才能進行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1時2分許 290萬元 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3 單文琪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LINE向單文琪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起訴書記載「9時28分」,應予更正)許 16萬元 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陳清科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透過LINE向陳清科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59分許 8萬元 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111年5月31日12時29分許 5萬元 5 蕭庭妤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起,透過LINE向蕭庭妤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1時35分許 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6 黃榮和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3日起,透過LINE向黃榮和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0日11時4分許 45萬元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7 蘇志偉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蘇志偉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3時8分許 60萬元 對話紀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 8 林岏蓉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8時39分起,透過LINE向林岏蓉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 111年5月31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9 錢冠宏 甲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起,透過LINE向錢冠宏佯稱:下載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華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1時49分許 2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CTDM-113-金簡-442-20241016-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甄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722、47987、48733、48771號、1 13年度偵字第1800、5898、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甄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甄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 上開金融機構資料如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 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暱稱「張建 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 ,分別向附表所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列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財 產之損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及彭詩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林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國士 、曾千育、林富榮、陳寶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 以被告梁甄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 58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 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有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以LINE傳給「張建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是我自己不夠謹慎, 我從來沒有想要詐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依「張建軍」指示傳送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張建軍」、「張建軍」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交付之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隨即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轉匯至不明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1800卷第15 至19頁、偵42722卷第93至95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故上開情節,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 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 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金融 帳戶資料係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者,斷無提供陌生他人持有使 用之理,且縱令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對該人 甚為熟悉、信任,且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 。故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 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及其密 碼等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重要且具專屬 性之個人物件,金融帳戶是關係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 專有金融帳戶資料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欺 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此復為 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銀行帳戶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 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已因 於網路上認識暱稱「Alfred Zha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兩人聊天時以結婚交往為前提,對方向被告佯稱自己 是聯合國的醫生,表示沒有臺灣帳戶,想在臺灣用比特幣買 房子,要求被告提供帳戶給其使用,並要求被告將帳戶內匯 入之款項領出來購買比特幣給暱稱「Barr James Anderson 」之人,被告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67、37547號 提起公訴乙情,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42722卷 第45至54頁、金訴卷第19至22頁),被告該案雖經法院判決 無罪,然該案與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情節相似,被告經 前開案件偵審後,即應清楚知悉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熟 悉之人,極有可能遭用為實施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工具,被告 經前開案件偵審後,於相似情況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仍辯 稱係不夠謹慎而遭陷害云云,顯難採信,是被告於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時,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之人 ,系爭帳戶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以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工具,應已有認識。 二、基上,被告辯稱網路交友不慎始提供上開系爭帳戶資料等情 ,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應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予自稱「張建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系爭帳戶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並無 違背其本意,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度雖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輕,但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件被告幫 助一般洗錢行為,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自系爭帳戶轉匯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轉匯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被告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詐欺集團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詐欺集團成員 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或轉匯一空,非 但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 喪失殆盡,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 互信,嚴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本件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間接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使附表所示之人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失,實有不該,應予非 難。另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告僅與部 分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本案前 尚無其他犯罪遭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9至22頁),素行尚可,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萬元、喪偶、有3個已成年子女、自己住、經濟狀況 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2至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不夠謹慎,又被陷害才會 提供系爭帳戶等語(見金訴卷第62頁),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收取報酬或保留提領贓款而獲利之情事, 故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 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 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 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 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所收受附 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僅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提領 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保有管理、處分權,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 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忻蘭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起,以LINE暱稱「伶伶」向忻蘭宏佯稱:可於「MetaTrader5」平臺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忻蘭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自其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將右列匯款金額以ATM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忻蘭宏於警詢之指述(偵42722卷第15至16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偵42722卷第17頁) 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722卷第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2722卷第33至34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2722卷第35至37頁) ⑥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2 余冠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以FB暱稱「Tsai Yuki」向余冠興佯稱:可於「AppGlobalEas」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余冠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10時6分許 6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余冠興於警詢之指述(偵47987卷第27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987卷第37至3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987卷第39頁) ④余冠興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7987卷第44至45頁) ⑤對話紀錄(偵47987卷第49至73頁) ⑥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3 彭詩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起,以FB暱稱「張皓文」向彭詩雅佯稱:可代操作新加坡樂透獲利云云,致彭詩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9時56分許 7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彭詩雅於警詢之指述(偵48733卷第43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33卷第47至48頁) 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733卷第49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48733卷第55、61頁) ⑤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8733卷第57頁) ⑥轉帳交易明細(偵48733卷第58頁) 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查詢結果(偵48733卷第59頁) ⑧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4 林炳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LINE暱稱「Dolly向日葵」向林炳華佯稱:可於「聯創」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炳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4日10時47分許 15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炳華於警詢之指述(偵48771卷第17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8771卷第25至26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8771卷第61至6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8771卷第67頁) ⑤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48771卷第113頁) ⑥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偵48771卷第127至130頁) ⑦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5 陳國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6日起,以LINE暱稱「Anna」、「在線客服 助理」向陳國士佯稱:可於「Tradingweb」平臺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陳國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6日9時35分許 18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國士於警詢之指述(偵1800卷第21至25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800卷第188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1800卷第192至200、204至20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00卷第207至208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00卷第217至219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800卷第275至277頁) ⑦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112年4月26日10時28分許 100萬元 6 曾千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暱稱「吳建豪」向曾千育佯稱:可於「蘇富比」網站買賣古董獲利云云,致曾千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2時26分許 24萬5000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曾千育於警詢之指述(偵1800卷第27至30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偵1800卷第279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00卷第291、298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800卷第303至305頁) ⑤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7 林富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日起,以FB暱稱「李芳華」、「Aman Sulung」、「GjiGui」向林富榮佯稱:可於「MetaTrader4」平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林富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8日11時31分許 2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林富榮於警詢之指述(偵1800卷第31至33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偵1800卷第3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800卷第325至32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00卷第339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1800卷第347至349頁) ⑥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8 陳一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以LINE暱稱「Calista」、「凱瑞金融客服經理」向陳一吉佯稱:可於「KJRJ」平臺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陳一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0時3分許 2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一吉於警詢之指述(偵5898卷第17至23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5898卷第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898卷第29至30頁) ④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偵5898卷第37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偵5898卷第49至51頁) ⑥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9 陳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起,以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Tony」向陳寶珠佯稱:可於「太陽城娛樂」博奕網站參加博奕獲利云云,致陳寶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右列被告梁甄育申設之匯入帳戶內。 112年4月25日9時51分許 30萬元 梁甄育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陳寶珠於警詢之指述(偵8262卷第21至40頁) ②陳寶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8262卷第209至213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偵8262卷第224至2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262卷第233至235頁) 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262卷第237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偵8262卷第239至241頁) ⑦梁甄育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722卷第21至27頁)
2024-10-15
TCDM-113-金訴-1884-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