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M-113-上更一-62-20241112-1

字號

上更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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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瑞永 選任辯護人 周紫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易字第17號、第55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88號),本 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撤銷。 何瑞永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何瑞永(下稱被告)所為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告訴人謝伊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他部分則上訴駁回確定。綜上,本院經最高法院發回審理之範圍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先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 其附表一編號12「詐騙總額(新臺幣)」欄所載「136萬元」之事實,應更正為「13萬6,000元」,理由如下:原判決係依憑其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初次警詢筆錄、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等為據(見偵4530號卷第67頁至第107頁、第129頁至第141頁、偵31228卷第33頁至第53頁、偵續288卷第85頁至第96頁),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載犯行之詐騙及洗錢金額,然依上開卷證所記載因詐騙取得之金額共有4筆匯款,即告訴人先後於109年9月14日、18日、23日、2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1千元、2萬元、2萬5千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總計應為13萬6千元。而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2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欄,僅依序分列記載上開4筆轉匯款項,並無合計其總計金額若干,然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2,除於「轉帳金額(新臺幣)」欄內依序分列記載上開4筆轉匯款項外,另增列「詐騙總額(新臺幣)」欄位,顯見該欄所載之詐騙總額136萬元,實為上開4筆匯款總計13萬6千元之誤植,而應予更正;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情不諱(見本院卷㈡第52頁)。其餘就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惟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⑶之規定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而本案被告行為時間為109年7月間,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然其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而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4年11月(未滿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屬於該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縱所移轉或變更之特定犯罪所得,係輾轉用以支付他人基於其他法律上之原因所應之付之款項,亦屬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此關上開條文之規定甚為明確。查本案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旋由該不詳詐欺成年人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聯繫,對其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被告再依該不詳詐欺成年人之指示,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2、49、57、77所示之轉帳行為,使得他人無法知悉實際支配、提領款項之人,客觀上得以掩飾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使該上手得以合法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已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且掌控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遂。㈢核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分別於上開各編號「贓款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多次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㈤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與該不詳詐欺成年人共同詐取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項之層轉而遂行洗錢目的,該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皆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考量國內詐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業經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然被告仍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尚無縱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無法採取。 四、撤銷改判(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就其附表一編號12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 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亦未於量刑時審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被告量刑之規定,均未允當。⑵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認定之詐騙總額136萬元,實為13萬6,000元之誤植,原判決並以136萬元之詐騙總額作為此部分洗錢金額之認定依據;再觀諸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之罪所處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4萬元,卻等同其附表一編號13詐騙總額為140萬8千元之刑度,而非相近如其附表一編號9、10詐騙總額分別為20萬元、10萬元之同等刑度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基此,可認原審係以誤植之詐騙總額136萬元作為其附表一編號12之罪之量刑基礎,從而原判決量刑基礎之認定違誤,致其量處之刑度欠妥。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之說明: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出,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另經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交付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第554號刑事判 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號 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瑞永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88 號、110年度偵字第10933號、第17142號、第18548號、第18614 號、第19765號、第19806號、第20577號、第20600號、第20624 號、第22682號、第2272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瑞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瑞永為充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充晟公司)負責人,依其 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或法人之財產、信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執法人員追查金流,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並可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又依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以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轉交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詎何瑞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間,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0000號帳戶),以及所經營管領之充晟公司名下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之何瑞永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詐騙對象、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3「告訴人/被害人」、「轉出帳戶」、「轉帳時間」及「轉帳金額」欄所示)。嗣何瑞永再於上開各款項匯入後,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其它帳戶(轉匯之帳號及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各編號「贓款流項」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6所示陳文泰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嗣因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遭警示圈存,致何瑞永未及依指示轉出或提領而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洗錢行為乃止於未遂。嗣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鑑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蔣宗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余沛洪、黃琬雯、陳佳盟、洪品蓁、蘇建丰、賴普騰、劉苡蓁、陳泰瑋、洪菘躍、鄧光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祐陞、胡惟捷、潘明進、熊紫晴、關志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謝伊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蕭瑞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游智茹、王日楠、蔡沅鋐、林東頡、林祐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郭正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羅國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余俐瑩、陳文泰、吳旻儒、梁吟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浣宏、姚佳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何瑞永、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17號卷)一第155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9年7月間,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00 00號帳戶、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所管領之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予他人供其匯入款項,並依該人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3「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因詐騙而匯入如各編號「轉入帳號」欄內所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款項轉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是在109年7月間向「蘇少隆」催討馬來西亞Fenley公司積欠之貨款時,提供帳戶供「蘇少隆」匯款等語;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充晟公司與馬來西亞Fenley公司已經往來約20多年,且由報關及收據資料以觀,充晟公司自105年起至108年止與充晟公司間之交易紀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總額相近,足見被告所述非虛;再者,詐欺集團通常係用他人帳戶供收款使用,然被告係提供其個人及充晟公司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顯然有別於一般情形,故被告沒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8月間某日,將所申用之名下華南銀行0000號帳 戶、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所經營、管領之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則有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詐騙行為,致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該人指示之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詐騙對象、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3「告訴人/被害人」、「轉出帳戶」、「轉帳時間」及「轉帳金額」欄所示)。嗣被告即於各款項匯入後,再依該人之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匯至該人所指定之其它帳戶(轉匯之帳號及時間、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各編號「贓款流項」欄所示);附表一編號26所示陳文泰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則因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經被告轉帳匯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1228號卷(下稱偵字第31228號卷)第10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0933號卷(下稱偵字第10933號卷)第12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6175號卷(下稱偵字第6175號卷)第12至14頁、110年度偵字第4530號卷(下稱偵字第4530號卷)第9至12頁、110年度偵字第22682號卷(下稱偵字第22682號卷)第15至18、19至22頁、110年度偵字第2474號卷(下稱偵字第2474號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4183號卷(下稱偵字第4183號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3979號卷(下稱偵字第3979號卷)第11至21頁、110年度偵字第3881號卷(下稱偵字第3881號卷)第7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18548號卷(下稱偵字第18548號卷)第93至96頁、110年度偵字第19806號卷(下稱偵字第19806號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17142號卷(下稱偵字第17142號卷)第17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5500號卷(下稱偵字第5500號卷)第11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19765號卷(下稱偵字第19765號卷)第9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22727號卷(下稱偵字第22727號卷)第9至16頁、110年度偵字第18614號卷(下稱偵字第18614號卷)第9至13頁、110年度偵續字第288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288號卷)第57至62、197至200頁、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卷第57至60頁、本院易字第17號卷一第145至158、403至41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鑑峰(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87至95、97至20、295至300頁)、蔣宗憲(見偵字第2474號卷第29至31頁、偵字第31228號卷第295至300頁)、洪品蓁(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567至568、295至300頁)、賴普騰(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27至630頁、偵字第31228號卷第295至300頁)、余沛洪(見偵字第3881號卷第29至32頁、偵字第31228號卷第295至300頁)、陳佳盟(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269至272頁、偵字第31228號卷第295至300頁)、黃琬雯(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127至129、131至134頁)、蘇建丰(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597至600頁)、劉苡蓁(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57至659頁)、吳祐陞(見偵字第4183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志豪(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21至23、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謝伊璇(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59至65頁)、陳泰瑋【見110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下稱偵字第4682號卷)第39至45頁】、洪菘躍(見偵字第4682號卷第47至49頁)、蕭瑞瑩(見偵字第6175號卷第15至19、21至25、27至30頁)、郭正吉(見偵字第10933號卷第45至49頁)、游智茹(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25至28頁)、林東頡(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29至39頁)、蔡沅鋐(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41至42頁)、王日楠(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43至53、55至57頁)、羅國雄(見偵字第18548號卷第117至120、121至123頁)、鄧光邑(見偵字第18614號卷第15至16頁)、胡惟捷(見偵字第19765號卷第61至64頁)、潘明進(見偵字第19765號卷第67至69頁)、余俐瑩(見偵字第19806號卷第15至18頁)、陳文泰【見110年度偵字第20577號卷(下稱偵字第20577號卷)第13至16頁】、吳旻儒【見110年度偵字第20600號卷(下稱偵字第20600號卷)第15至19頁】、梁吟如【見110年度偵字第20624號卷(下稱偵字第20624號卷)第13至16頁】、陳浣宏(見偵字第22682號卷第157至159頁)、姚佳宏(見偵字第22682號卷第193至196頁)、熊紫晴(見偵字第22727號卷第17至21頁)、關志文(見偵字第22727號卷第23至31頁)、林祐生(見偵字第5500號卷第17至20、21至23頁)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下證據足佐:1.充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1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3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何瑞永之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33至5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109年11月3日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充晟公司之臺企銀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55至81頁)、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109年12月11日東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充晟公司土地銀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59至8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109年11月12日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臺企銀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83至1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行109年11月9日合金信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合庫銀行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129至141頁)、上開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共5份(見偵續字第288號卷第65至72、73至76、77至84、85至90、91至96頁)。  2.告訴人李鑑峰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三聯單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下簡稱報案相關單據)、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105至179頁)。3.告訴人蔣宗憲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單據3張、轉帳交易明細14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474號卷第33至139頁)。  4.告訴人余沛洪之報案相關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6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RMIEX網域註冊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3881號卷第33至173頁)。  5.告訴人黃琬雯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14張、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出金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139至263頁)。6.告訴人陳佳盟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26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275至563頁)。  7.告訴人洪品蓁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6張(見偵字 第3979號卷第571至591頁)。8.告訴人蘇建丰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申請書3張、轉帳交易明細2張(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03至617頁)。9.告訴人賴普騰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申請書1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33至653頁)。10.告訴人劉苡蓁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4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79號卷第663至693頁)。11.告訴人吳祐陞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出金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字第4183號卷第19至25、47至55頁)。12.被害人陳志豪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7筆、詐騙集團不明成員之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29至53頁)。13.告訴人謝伊璇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5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字第4530號卷第67至107頁)。14.告訴人陳泰瑋之報案相關單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4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4682號卷第57至65、77至129頁)。15.告訴人洪菘躍之報案相關單據、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3張、匯款委託書1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RMIEX網域註冊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4682號卷第51、67至75、131至163頁)。16.告訴人蕭瑞瑩之報案相關單據、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母親邱素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1張、轉帳單據3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個人資料截圖(見偵字第6175號卷第31至141頁)。17.告訴人郭正吉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26張、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暨出金之轉帳交易明細3張、詐騙帳戶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見偵字第10933號卷第69至225頁)。18.告訴人游智茹之報案相關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59至86、289至299頁)。19.告訴人林東頡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7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91至123、431至471頁)。20.告訴人蔡沅鋐之報案相關單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5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125至145、407至425頁)。21.告訴人王日楠之報案相關單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7142號卷第147至205、309至393頁)。22.告訴人羅國雄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申請書8張、轉帳交易明細2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8548號卷第125至281頁、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9頁)。23.告訴人鄧光邑之報案相關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臺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8614號卷第55至85、99至155、189至193頁)、24.告訴人胡惟捷之報案相關單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765號卷第81至181頁)。25.告訴人潘明進之報案相關單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765號卷第189至221頁)。26.告訴人余俐瑩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21張(見偵字第19806號卷第21至30頁)。27.告訴人陳文泰之報案相關單據、凱基銀行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577號卷第18至27頁)。28.告訴人吳旻儒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13張、轉帳單據10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0600號卷第23至56頁)。29.告訴人梁吟如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4張(見偵字第20624號卷第19至33頁)。30.告訴人陳浣宏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交易明細8張、轉帳單據12張、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22682號卷第23至27、129、165至191頁)。31.告訴人姚佳宏之報案相關單據、轉帳單據2張、轉帳交易明細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682號卷第29、197至217頁)。32.告訴人熊紫晴之報案相關單據、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4張(見偵字第22727號卷第41至79頁)。33.告訴人關志文之報案相關單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727號卷第83至85、99至208頁)。34.告訴人林祐生之報案相關單據、匯款申請書5張、轉帳交易明細9張(見偵字第5500號卷第123至157頁)。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中先供稱: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0000 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我是提供Fenley公司作為匯入給我的貨款使用;充晟公司和Fenley公司合作有20多年了,108年初有合作一筆建築使用的五金,由台灣及中國出口至馬來西亞當地工程使用,原料都有進到馬來西亞,但因為疫情關係,工程曾經停工,直到109年6月才復工,所以我在109年8月間,就要求Fenley公司如果建材在當地有銷售出去就要將貨款給我,當時Fenley公司表示馬幣兌換美金匯差太嚴重,要我提供帳戶直接匯臺幣給我,並從109年9月開始陸續將貨款匯入上開我的私人及公司銀行帳戶,匯了多少錢我還沒算,但我們說好10月底要結清貨款約3000萬元,所以我就提供上開帳戶給Fenley公司,之後就陸續有匯款進來,我會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出去是因為我公司要經營及生活開銷等語(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12頁、偵字第10933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6175號卷第12至14頁、偵字第22682號卷第21頁、偵字第2474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4183號卷第10至12頁、偵字第3979號卷第13至19頁、偵字第3881號卷第8至19頁、偵字第18548號卷第94至96頁、偵字第19806號卷第10至13頁、偵字第22727號卷第15頁、偵字第18614號卷第12頁、偵字第17142號卷第22頁、偵字第5500號卷第14頁);然於偵查中曾改稱:從106年起到109年9月底因為Fenley公司工地有材料需求,我才以一批6個貨櫃裝載價值3000多萬元的材料出口,且和Fenley公司約定在他的工地2年內完工後,再給付貨款3000萬元,後來因為疫情關係,施工延遲,我向Fenley公司催款,他才陸續匯入金額不等的貨款,總額將近2000萬元等語(見偵續字第288號卷第59、60、198頁);繼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我都知道,但不是我叫他們匯的,這些錢都是馬來西亞Fenley公司之蘇少隆」要還我貨款的,因為他要還我2000多萬元;但我無法辦法區分哪一筆是要還我,哪一筆是要請我幫忙還別人的,他只是在約109年7月我向他催討貨款時,說到109年12月底前會把欠我的2000多萬元還給我,但是期間需要我幫忙把他匯入的款項依他的指示轉給他的廠商,到12月前才真正的還清,我當時也有同意要幫他轉匯這些款項,除非是繳幾千元的款項,才是我自己轉的,其他轉出去的錢都是依他的指示轉出,我沒有挪用他的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47至149、405頁);嗣改稱:蘇少隆將錢轉進來帳戶時,有徵得我的同意,但是沒有說這些錢是還我的。我只是希望他在年底前會還我錢,所以我才會幫他把錢轉出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06頁)。  2.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蘇少隆 」所述匯入其提供上開帳戶之原因究係全數供Fenley公司用以支付充晟公司積欠之貨款,亦或係僅其中一部份款項係Fenley公司用以支付充晟公司之貨款,一部分則係Fenley公司「蘇少隆」委託其幫忙轉匯之款項,或者為全數均為「蘇少隆」委託其轉匯至指定帳戶之款項,積欠貨款則係迨至109年11月才匯款等情,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就Fenley公司積欠充晟公司之貨款金額及出貨時間亦互有歧異,且隨案件進展情況更易其詞,是被告所述其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Fenley公司之「蘇少隆」之辯詞是否為真,顯有可疑。  3.再者,若如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確係因Fenley公司積 欠充晟公司高達3000多萬元之貨款長達約1至2年期間,始將上開帳戶提供予「蘇少隆」供Fenley公司匯入款項乙節為真,其與Fenley公司為確認彼此債權債務之金額,當會如實紀錄Fenley公司匯入各筆之金額,及因此抵償之債務金額,然被告非但未能提供任何單據證明此節,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法計算Fenley公司匯入款項後仍積欠充晟公司之金額(見本院易字第17號卷一第405頁);且由被告自承均將匯入之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出行為,顯見其所述將上開帳戶資訊供「蘇少隆」匯入款項之目的係為供Fenley公司清償積欠充晟公司之貨款乙節,顯屬無稽。另若被告確實係因Fenley公司積欠其3000多萬元貨款,始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供Fenley公司匯款,並依「蘇少隆」指示將款項轉出,其於得知Fenley公司有其他債權得以收取時,衡情當會要求Fenley公司先行償還積欠充晟公司之款項,或約定其應將得收之一定款項先行償還貨款,豈有同意Fenley公司毋須將任何一筆或一部分金額先行償還積欠充晟公司之高額貨款,而係均轉出供Fenley公司使用之理?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述顯悖於常情。再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銀行告訴我說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是詐騙款項時,我有透過微信告訴「蘇少隆」,「蘇少隆」就叫我刪除訊息,所以我把與「蘇少隆」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0頁)。然倘若被告所辯為真,其與Fenley公司之「蘇少隆」之對話內容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且足以作為其確係將帳戶資訊提供予「蘇少隆」使用,且提供之目的確係供Fenley公司償還貨款間確有相當關聯之依據,則被告為維護其權益,於得知其提供之帳戶涉嫌詐欺被害人罪嫌時,當妥善保存該等對話紀錄,並積極提供予檢警單位偵查使用,豈有依「蘇少隆」之指示將之刪除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非但無據,且亦不合常情,本院自難僅憑其片面且前後不一之供述內容,遽認其所辯: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蘇少隆」使用,且目的係供Fenley公司償還充晟公司3000萬元貨款等節為真。4.至被告固提出Fenley公司開立之發票(見偵字第31228卷第199頁至第261頁),欲作為Fenley公司與充晟公司確有交易往來多年且Fenley公司確有積欠充晟公司3000餘萬元貨款之證明。然上開發票開立時間均為109年間,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Fenley公司積欠充晟公司貨款之期間為108年間及自偵查中所述係106年至109年6月間均有差距,且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發票相關之Fenley公司訂購單、積欠款項證明,則上開資料僅足認定Fenley公司於109年6月2日至同年月30日間曾開立總計3,0518,272元發票予被告充晟公司,尚無法作為被告所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係供「蘇少隆」償還Fenley公司積欠充晟公司3000多萬元貨款使用之佐證。另由財政部關務署110年9月8日台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5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6日之出口報單資料(見偵續字第288號卷第157頁至第191頁),雖可見充晟公司於該段時間確有出貨予Fenley公司,惟被告亦未能提出上開出口報關資料相關之Fenley公司訂購單、貨款繳付情形之資料,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無法計算Fenley公司積欠充晟公司之金額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7號卷第405頁),則上開資料僅足證明充晟公司曾於105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6日出貨予Fenley公司,然亦無法作為被告所稱其將上開帳戶提供予「 蘇少隆」,即係要供Fenley公司償還積欠充晟公司3000多萬元貨款之佐證,併予敘明。  5.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所述其係將名下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所經營、管領之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予Fenley公司之「蘇少隆」,供Fenley公司償還積欠充晟公司之貨款使用乙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又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本案關於交付帳戶資訊及將款帳再行轉出之犯行,有與二名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復審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均係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文字訊息聯絡,是不能完全排除均為同一人,且係由該名與被告聯繫及指示被告為如附表二所示轉帳行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所為之合理可能性;檢察官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之對象尚有將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或委由他人向告訴人提出詐騙之證據,是本案除被告所指其提供帳戶之對象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實際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被害人施詐者另有其人,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施詐者即係被告所聯繫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而,被告確係將上開帳戶供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其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施詐後之匯款帳戶使用後,再由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出行為等節,至堪明確。  6.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兩種情形雖均屬故意之範疇,其故意之性質不同,惡性程度亦屬有別(對量刑亦有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所指之故意,非僅有直接故意一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不確定故意,可分為客體不確定故意及結果不確定故意兩種;其中之結果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其預見雖不確定,然縱使發生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因其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有任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故又稱為「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98號、99年度台上字第53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7.審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再者,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而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當會使用自己有實際管領能力之帳戶供匯入款項使用,若其不使用自己帳戶,反而以其他方式誘使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代為收取款項後再轉匯至指定帳戶,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近年來,詐騙行為人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身分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徵求帳戶供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再委由車手提領或將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轉出指定帳戶後,使詐騙行為人實際掌控詐騙款項之犯罪型態,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無故委由他人提供帳戶供不明款項匯入後再立即轉匯,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增加檢警追查難度。審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委託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受領及委由被告轉匯之款項金額高達38,285,510元,金額甚高,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豈有甘冒鉅額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風險,特意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且代為轉出款項,是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擬匯入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款項之合法性生疑。7.復就實施詐欺行為者角度以觀,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及前往實際轉匯款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實際負責轉匯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行為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有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是詐欺行為人實無可能任令將詐得款項轉入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所掌握之帳戶,且派遣其擔任轉匯款項之工作。從而,若被告確對於詐騙計畫毫不知情,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應無干冒無法順利取得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內款項或經被告舉報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在未經被告交付本案各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等資料前,即指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各帳戶內,再指示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8.況審之被告為大學畢業,且從事五金貿易,並曾經營充晟公司,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第17號卷二第10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亦核屬正常,顯見其乃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再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知道我將款項轉匯出去,客觀上完全無從看出來是Fenley公司或「蘇少隆」匯出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0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匯入款項後,再由其將款項逕自轉匯至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之行為,確實知悉會造成款項之隱匿。況被告前於106年間,亦曾因將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提供予Fenley公司給付貨款之用,而收受另案被害人彭秋珠受詐欺集團詐騙遂於105年9月9日匯入之38萬元款項,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接受檢警偵辦,嗣因罪嫌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23646號案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1228號卷第279至285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3頁)。足徵被告確知悉對於提供帳戶供他人供匯款使用,再為其轉帳之方式,足以使詐欺集團遂行詐術及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有所認識,應屬無疑。基此,益徵被告並無可能對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係詐騙之贓款且用意在造成隱匿資金流向等情均毫無所悉,是其確係足以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且所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後,猶基於容任其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訊交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且依其指示為附表二所示之轉匯行為甚明。從而,本案被告辯稱其不知所匯入及轉匯之款項為不法詐騙所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五、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同意將如附表一各編號「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交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匯入款項使用,並依其指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出行為,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中之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即係以此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其指定之人之行為,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是亦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參與收取詐欺犯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其以將款項轉至指定之帳戶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犯等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卻仍受指示從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係有容任其上開構成要件行為為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用,而使其所為構成要件行為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則其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仍應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及洗錢共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卸責諉過之詞,不足認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泯,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修正後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0000號 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其所持有管理之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旋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被告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對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轉帳行為,使得他人無法知悉實際支配、提領款項之人,客觀上得以掩飾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使該上手得以合法持有處分犯罪所得,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又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人因遭詐欺,已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且掌控之上開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等款項已置於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等款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既遂。惟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詐欺款項,因被告未及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轉匯或提領即遭銀行警示圈存,尚未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至如附表一編號2之⑫及編號25之⑦所示之款項於被告之華南東臺北0000號帳戶及充晟土銀東臺北0000號帳戶遭警示圈存前,被告已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告訴人蔣宗憲匯入之如附表一編號2之①至⑪轉至指定帳戶,及將告訴人余俐瑩如附表一編號25之①至⑥轉至指定帳戶,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是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及25所為,自仍應屬洗錢既遂,附此敘明。 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6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固均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構成洗錢罪部分,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已記載被告有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之行為,即已敘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所為洗錢犯行與經起訴暨本院論罪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易字第17號卷第7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密接之時間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5 、7、9、11至25、27、29、31至33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上開各編號「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帳多次,及被告分別於上開各編號「贓款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多次將款項轉出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五、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2之④所示之告訴人蔣宗憲受詐 騙及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告訴人鄧光邑受騙而匯入之款項,然此部分分別與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2及22「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供告訴人蔣宗憲及鄧光邑匯入之其他款項,各為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為,均係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後交付之財物,再經由款項之層轉而遂行洗錢目的,該等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皆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各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如附表一編號26則係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七、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共33人)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各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致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犯行部分,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未及將告訴人陳文泰遭詐欺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而未遂,是被告係一般洗錢之未遂犯,審酌其法益侵害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自難有前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仍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提供名下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所經營管領之充晟公司名下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等5個帳戶資訊予「蘇少隆」匯款使用,且時間長達近2月,並依「蘇少隆」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33所示之人受有金錢損失,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紊亂社會秩序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所為自當嚴予非難;復分別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示各次詐騙行為騙得被害人之金額及轉匯之洗錢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詐得告訴人陳文泰之金額,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復未曾向任何被害人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第17號卷二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3「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次數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工地位及詐騙暨洗錢總金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亦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6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5、27至33等宣告刑間,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從而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有關刑法第38條之1等沒收相關規定,亦有其適用。 ㈡、告訴人蔣宗憲如附表一編號2之⑫、告訴人余俐瑩如附表一編 號25之⑦、告訴人陳文泰如附表一編號26分別匯入何瑞永華南銀行帳戶、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及何瑞永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因遭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尚留存於被告之帳戶內乙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堪認上開各筆款項係屬洗錢標的,且因該等款項尚未轉出,仍存於被告所掌管之帳戶內,是被告對該等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①至⑪、3至24、25之①至⑥、27至33所示提供帳戶收受之款項,已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轉至指定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此部分匯入金額加以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為本案犯行另經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交付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肆、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於111年3月24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500號併案意旨書稱:被告提供名下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合庫0000號帳戶及所經營管領之充晟公司名下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8月間,以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祐生,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自109年8月25日9時17分許至109年9月26日12時12分許,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並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其它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111年度易字第17號案件之犯行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告訴人林佑生受詐騙及匯款部分之事實,並不在原起訴範圍內,又因詐欺取財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數計算,則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111年度易字第17號案件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2部分)。準此,此部分併辦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惟就被告涉犯詐騙告訴人林佑生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蒞追字第6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合併審理(即如附表一編號33部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追加起訴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出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贓款流向 (詳參附表二) 詐騙總額 (新臺幣)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1 李鑑峰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李鑑峰後,即自斯時起至109年9月28日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鑑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李鑑峰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24 17:56:20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2 98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27 11:21:52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4 ③ 109/08/27 17:45:34 50,000元 ④ 109/09/08 13:35:07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9 ⑤ 109/09/02 10:55 5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0 ⑥ 109/09/08 11:25 1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6 ⑦ 109/09/28 16:12 130,000元 附表二編號74 2 蔣宗憲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蔣宗憲後,即於斯時起至109年9月30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蔣宗憲佯稱:可依其指示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蔣宗憲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0 20:09:16 5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218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09/08/10 20:37:02 50,000元 ③ 109/08/13 19:42:15 50,000元 ④ 109/08/13 20:01:30 40,000元 ⑤ 109/08/18 14:13:28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 ⑥ 109/09/12 13:10:37 80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8 ⑦ 109/09/14 21:19:02 170,000元 附表二編號39 ⑧ 109/09/14 23:10:10 160,000元 ⑨ 109/09/17 14:04:21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3 ⑩ 109/09/23 22:08:28 380,000元 附表二編號59 ⑪ 109/09/29 16:21:01 50,000元 (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 附表二編號76 ⑫ 109/09/30 23:52:59 30,000元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3 余沛洪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余沛洪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余沛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8 23:11:27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0 85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4 22:45:04 1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0 ③ 109/09/18 10:34:13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6 ④ 109/09/18 11:13:13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7 ⑤ 109/09/19 15:03:33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0 ⑥ 109/09/28 15:30:50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2 4 黃琬雯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底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黃婉雯後,即自109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琬雯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黃琬雯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0 20:23:24 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 154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0 20:24:33 50,000元 ③ 109/08/18 14:19:07 150,000元 附表二編號8 ④ 109/08/22 22:48:28 160,000元 附表二編號10 ⑤ 109/08/28 18:17:00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7 ⑥ 109/09/01 00:11:47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9 ⑦ 109/09/08 22:42:15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31 ⑧ 109/08/11 11:44:08 3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5 陳佳盟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佳盟後,即於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佳盟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佳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2 22:28:20 1,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360萬3,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3 13:35:49 2,000元 ③ 109/09/11 17:31:12 4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6 ④ 109/09/14 17:59:39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0 ⑤ 109/09/15 22:31:44 1,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1 ⑥ 109/09/16 21:38:33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4 ⑦ 109/09/26 20:50:01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1 ⑧ 109/09/27 17:28:25 100,000元 ⑨ 109/09/28 19:24:21 1,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2 6 洪品蓁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品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洪品蓁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4 17:17:23 2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 2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蘇建丰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3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透過經營RMIEX投資平台,向蘇建丰佯為:可於此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蘇建丰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3 16:54 3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373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26 17:00 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13 ③ 109/08/26 17:12 50,000元 ④ 109/08/27 11:41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5 ⑤ 109/08/27 11:43 50,000元 ⑥ 109/08/28 11:58 800,000元 ⑦ 109/09/08 13:02 2,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6 蘇建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 109/09/04 12:30 7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3 8 賴普騰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賴普騰後,即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普騰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賴普騰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8 15:44 2,0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7 20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劉苡蓁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苡蓁後,即自1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16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劉苡蓁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16 12:49:08 5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4 2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6 12:50:21 50,000元 劉苡蓁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 109/09/16 12:56:50 50,000元 ④ 109/09/16 12:57:34 50,000元 10 吳祐陞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至同年9月2日止,透過RMIEX投資平台,向吳祐陞佯為:透過此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吳祐陞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2 15:06:07 1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0 1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志豪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4日透過某聊天軟體結識陳志豪後,即自斯時起至109年9月24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志豪佯稱:依指示經由RMI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志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18 00:02:32 49,5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9 35萬5,5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23 00:06:01 150,000元 附表二編號59 ③ 109/09/23 18:57:35 51,000元 ④ 109/09/24 09:44:04 105,000元 12 謝伊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透過RMIEX投資平台向其佯為:透過此平台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不實訊息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謝伊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14 20:59:16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2 136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8 13:52:29 41,000元 附表二編號49 ③ 109/09/23 13:09:41 20,000元 附表二編號57 ④ 109/09/27 22:30 25,000元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7 13 陳泰瑋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31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泰瑋後,即自109年8月11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泰瑋佯稱:依指示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泰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1 15:08:26 3,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140萬8,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2 23:44:48 5,000元 ③ 109/08/14 22:45:03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5 ④ 109/08/16 11:59:17 50,000元 ⑤ 109/08/17 23:04:39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1 ⑥ 109/08/18 22:56:16 50,000元 ⑦ 109/09/02 17:17:46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1 陳泰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⑧ 109/08/25 22:49:58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12 ⑨ 109/08/26 18:29:33 5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13 ⑩ 109/08/27 22:25:35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6 ⑪ 109/08/31 14:02:41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9 ⑫ 109/09/18 16:01:01 220,000元 附表二編號51 ⑬ 109/09/22 10:58:15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3 ⑭ 109/09/25 09:10:16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6 14 洪菘躍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2日12時許,透過網路遊戲結識洪崧躍後,即自109年8月16起至同年月2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菘躍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洪菘躍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6 22:15:08 3,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 26萬3,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23 16:44:33 1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8 ③ 109/09/25 11:15:47 25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9 15 蕭瑞瑩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蕭瑞瑩,即自斯時起至同年9月23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蕭瑞瑩佯稱:依指示至RMI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蕭瑞瑩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08 21:46 5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 119萬1,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4 21:27 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6 ③ 109/08/14 21:28 38,000元 邱素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 109/09/08 15:07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7 邱素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 109/09/25 14:31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73 邱素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末5碼00000) ⑥ 109/08/28 10:33:45 88,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8 蕭瑞瑩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末5碼00000) ⑦ 109/09/03 08:27:11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1 ⑧ 109/09/10 09:31:13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33 邱素秋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末5碼00000) ⑨ 109/09/18 13:32:07 165,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8 蕭瑞瑩中信銀行帳戶 (帳號末5碼00000) ⑩ 109/09/23 23:13:33 45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4日,逕予更正) 附表二編號60 16 郭正吉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正吉後,即於109年7月4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郭正吉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郭正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0 17:53 2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4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1 08:24 10,000元 ③ 109/08/10 20:01 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3 ④ 109/09/21 19:52:17 1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5 ⑤ 109/09/24 15:14:16 110,000元 附表二編號64 ⑥ 109/09/25 17:05:44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0 ⑦ 109/09/22 19:41:53 2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7 17 游智茹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游智茹後,即自109年8月14日起至109年9月27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游智茹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游智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25 12:45:56 5,000元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7 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27 某時許 5,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8日,逕予更正) 附表二編號77 18 林東頡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林東頡,即自109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東頡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林東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7 21:23:46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8 1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09 16:24:18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34 19 蔡沅鋐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11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蔡沅鋐後,即自109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沅鋐佯稱:依指示至testlight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蔡沅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14 16:26:15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2 6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21 11:22:37 5,000元 附表二編號52 ③ 109/09/22 12:11:43 5,000元 附表二編號57 20 王日楠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王日楠,即於斯時起至109年9月2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王日楠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王日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9 09:29:13 2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32 41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日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109/09/08 14:49:35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7 ③ 109/09/22 13:17:09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4 ④ 109/09/28 15:09:11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4 ⑤ 109/09/28 15:32:17 1,500,000元 ⑥ 109/09/29 00:26:26 1,600,000元 ⑦ 109/09/28 14:45:43 2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2 21 羅國雄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結識羅國雄後,即於109年9月3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國雄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羅國雄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29 10:57 3,0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74 60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30 11:28 充晟公司土地銀行7311號帳戶 3,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8 22 鄧光邑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鄧光邑後,即自109年8月12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鄧光邑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鄧光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6 13:13 3,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5 60萬3,01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7 15:37:10 10元 (起訴書漏載,逕予補充)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5 ③ 109/09/17 16:13:31 400,000元 ④ 109/09/18 12:25:53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7 ⑤ 109/09/21 21:27:31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5 23 胡惟捷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胡惟捷後,即自109年8月9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胡惟捷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胡惟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1 23:51 30,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2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12 21:32 30,000元 ③ 109/08/13 15:53 30,000元 ④ 109/08/14 08:53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5 ⑤ 109/08/15 11:41 30,000元 ⑥ 109/08/16 06:41 30,000元 ⑦ 109/08/17 02:09 30,000元 24 潘民進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OMI」交友軟體結識潘民進後,即自109 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潘民進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潘明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1 07:50:49 1,000元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66萬5,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8/20 09:55 55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9 ③ 109/09/29 08:37:03 114,000元 附表二編號74 25 余俐瑩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中旬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余俐瑩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余俐瑩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24 某時許 30,000元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7 38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109/09/24 某時許 30,000元 ③ 109/09/24 某時許 30,000元 ④ 109/09/25 某時許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77 ⑤ 109/09/25 某時許 30,000元 ⑥ 109/09/25 某時許 30,000元 ⑦ 109/09/30 20:32:15 2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26 陳文泰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某交友軟體結識陳文泰後,即自109年9月1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文泰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文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10/01 00:02:45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5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吳旻儒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吳旻儒後,即自109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旻儒佯稱 :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吳旻儒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11 19:58:09 1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6 115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1 20:00:12 100,000元 ③ 109/09/12 01:15:17 100,000元 ④ 109/09/12 01:16:56 100,000元 ⑤ 109/09/13 00:27:14 100,000元 ⑥ 109/09/13 00:27:55 100,000元 ⑦ 109/09/14 00:13:13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37 ⑧ 109/09/14 00:13:57 100,000元 ⑨ 109/09/15 00:14:23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0 ⑩ 109/09/23 18:00:07 1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56 吳旻儒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 109/09/23 20:57:38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65 28 梁吟如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初透過「SayHi」交友軟體結識梁吟如後,即自109年9月6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梁吟如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梁吟如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27 14:47 30,000元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7 3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陳浣宏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初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陳浣宏後,即自109年9月初起至同年9月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浣宏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陳浣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4 11:55:26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22 237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05 12:51:37 50,000元 附表二編號24 ③ 109/09/06 11:18:31 50,000元 ④ 109/09/23 10:31 70,000元 附表二編號57 ⑤ 109/09/08 11:44 1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6 ⑥ 109/09/08 14:42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7 ⑦ 109/09/26 11:36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3 ⑧ 109/09/28 11:27 200,000元 ⑨ 109/09/10 12:14 15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5 ⑩ 109/09/24 10:28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1 ⑪ 109/09/24 14:47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3 ⑫ 109/09/25 12:06 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9 ⑬ 109/09/29 10:19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5 ⑭ 109/09/30 11:47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9 30 姚佳宏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姚佳宏後,即自109年8月22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浣宏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姚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8 13:10 41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26 4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熊紫晴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109年8月中旬起至同年9月24日止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熊紫晴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熊紫晴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9/05 15:07:05 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20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06 12:08:42 50,000元 ③ 109/09/24 12:57:10 1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62 32 關志文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底透過「百度」社群軟體結識關志文後,即自109年8月起至109年9月29日止,向關志文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關志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13 22:15 2,000元 臺企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 4萬7,000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 109/09/18 22:37:58 15,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49 ③ 109/09/29 20:11:00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76 33 林祐生 (併辦)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透過「臉書」社軟體結識林祐生後,即自斯時起至109年9月28日止向林祐生佯稱:依指示至Rmiex投資平台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林祐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 109/08/25 09:21 150,000元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12 171萬元 何瑞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祐生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 109/09/26 00:52:28 30,000元 附表二編號76 郵局臨櫃匯款 ③ 109/09/12 09:22:25 500,000元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37 ④ 109/09/17 09:29:46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4 ⑤ 109/09/25 09:28:34 100,000元 附表二編號68 林祐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⑥ 109/09/26 00:31:21 30,000元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附表二編號77 郵局臨櫃匯款 ⑦ 109/09/26 12:31 100,000元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附表二編號73 ⑧ 109/09/28 15:13 300,000元 附表二編號74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轉帳時間、款項 (詳參附表一) 被告帳戶 贓款流向 1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①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109/08/10 轉帳46萬元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618,485元至不詳帳戶。 2 黃琬雯 附表一編號4、①②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8/11 轉帳102,826元至不詳帳戶。 3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③ 109/08/12 轉帳589,200元至不詳帳戶。 4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①②③④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109/08/14 轉帳10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674,167元至不詳帳戶。 黃琬雯 附表一編號4、⑧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①②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①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①②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①② 胡惟捷 附表一編號23、①②③ 潘民進 附表一編號24、① 關志文 附表一編號32、① 5 洪品蓁 附表一編號6、①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109/08/17 轉帳20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476,480、191萬6,547、50萬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③④ 洪菘躍 附表一編號14、①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① 胡惟捷 附表一編號23、④⑤⑥⑦ 6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②③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8/17 轉帳671,225元至不詳帳戶。 7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⑤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109/08/19 轉帳10萬元至不詳帳戶。 8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③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8/19 轉帳341,465元至不詳帳戶。 9 潘民進 附表一編號24、② 109/08/20 轉帳110萬8,173、52,419元至不詳帳戶。 10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④ 109/08/24 轉帳623,168、13萬、59,827、810,975元至不詳帳戶。 11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⑤⑥ 何瑞永中小企銀0000號帳戶 109/08/24 轉帳150萬、3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170萬5,040、471,066元至不詳帳戶。 12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8/26 轉帳178,290、216,794、261,685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⑧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① 13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②③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8/27 轉帳15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732,000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⑨ 14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②③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8/28 轉帳20,232、83,478元至不詳帳戶。 15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④⑤⑥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8/28 12時許 轉帳161萬7,275元至不詳帳戶。 16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⑩ 17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⑤ 109/08/28 20時許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於31日轉帳248萬6,426、688,447元至不詳帳戶。 18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⑥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8/29 轉帳8萬元至不詳帳戶。 19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⑥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02 10時許 轉帳250萬3,188元至不詳帳戶。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⑪ 20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⑤ 109/09/02 19時許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134萬2,573、858,030元至不詳帳戶。 吳祐陞 附表一編號10、① 21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⑦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03 轉帳345,933、218,756元至不詳帳戶。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⑦ 22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04 轉帳138,141、40萬1,530、203,311元至不詳帳戶。 23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⑧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05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282萬7,018、150萬、622,836元至不詳帳戶。 24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②③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07 轉帳53,630、475,322、207,047、32,551元至不詳帳戶。 25 熊紫晴 附表一編號31、①② 26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⑥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08 14時許 轉帳214萬元至不詳帳戶。 蘇建丰 附表一編號7、⑦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⑤ 姚佳宏 附表一編號30、① 27 賴普騰 附表一編號8、① 109/09/08 16時許 轉帳300萬元至何瑞永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帳170萬5,910、139萬5,379、858,060、108萬9,246元至不詳帳戶。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④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②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⑥ 28 林東頡 附表一編號18、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08 轉帳5萬、98,889、39,550、30萬元至不詳帳戶。 29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④ 109/09/09 轉帳428,030、220,328元至不詳帳戶。 30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① 31 黃婉雯 附表一編號4、⑦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09 6時許 轉帳300萬元至何瑞永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帳170萬5,910、139萬5,379、858,060、108萬9,246元至不詳帳戶。 32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① 109/09/09 14時許 轉帳280萬9,477元至不詳帳戶。 33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⑧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10 轉帳70,061、13,925、644,170元至不詳帳戶。 34 林東頡 附表一編號18、② 35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⑨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11 轉帳110萬、279萬3,112、140,855、110,357元至不詳帳戶。 36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③ 109/09/13 轉帳120萬元經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至何瑞永合庫銀行帳戶,再轉帳127萬4,282、503,366元至不詳帳戶。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①②③④⑤⑥ 37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⑦⑧ 109/09/14 轉帳213萬3,610元至不詳帳戶。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③ 38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⑥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14 轉帳105萬6,115元至不詳帳戶。 39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⑦⑧ 109/09/15 轉帳91,184、97,808、71,730、74,280、30,014元至不詳帳戶。 40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②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15 轉帳100萬元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260萬5,090元至不詳帳戶。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④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⑨ 41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⑤ 109/09/16 轉帳363萬8,343元至不詳帳戶。 42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16 轉帳251,709元至不詳帳戶。 蔡沅鋐 附表一編號19、① 43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⑨ 109/09/17 轉帳60萬元至不詳帳戶。 44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⑥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17 轉帳109萬1,424元至不詳帳戶。 劉苡蓁 附表一編號9、①②③④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④ 45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②③ 109/09/18 8時許 轉帳101,212、317,861元至不詳帳戶。 46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③ 109/09/18 10時許 轉帳193萬5,000元至不詳帳戶。 47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④ 109/09/18 12時許 轉帳58,905、430,500元至不詳帳戶。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④ 48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⑨ 109/09/18 13時許 轉帳50萬元至不詳帳戶。 49 陳志豪 附表一編號11、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19 轉帳200萬元經何瑞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282萬8,299、783,291元至不詳帳戶。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② 關志文 附表一編號32、② 50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⑤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20 轉帳961,089、30萬元至不詳帳戶。 51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⑫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20 轉帳21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675,751元至不詳帳戶。 52 蔡沅鋐 附表一編號19、②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21 轉帳148,500元至不詳帳戶。 53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⑬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22 12時許 轉帳15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250萬元至不詳帳戶。 54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③ 109/09/22 14時許 轉帳15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30萬元至不詳帳戶。 55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④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22 轉帳44,625、125,515、286,760元至不詳帳戶。 鄧光邑 附表一編號22、⑤ 56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⑩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23 轉帳200萬元至充晟公司土地銀行帳戶,再轉帳269萬7,452元至不詳帳戶。 57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③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23 轉帳301,945、136,170、30萬、30萬元至不詳帳戶。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⑦ 蔡沅鋐 附表一編號19、③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④ 58 洪菘躍 附表一編號14、② 109/09/24 13時許 轉帳23,447元至不詳帳戶。 59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⑩ 109/09/24 18時許 轉帳100萬元經何瑞永臺企銀行帳戶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帳戶,再轉帳275萬2,244元至不詳帳戶。 陳志豪 附表一編號11、②③④ 60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⑩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24 12時許 轉帳620,778、65,400、32萬、36萬元至不詳帳戶。 61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⑩ 62 熊紫晴 附表一編號31、③ 109/09/24 13時許 轉帳137,975、150,500元至不詳帳戶。 63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⑪ 109/09/24 15時許 轉帳300萬元至不詳帳戶。 64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⑤ 109/09/24 15時許 轉帳112,442元至不詳帳戶。 65 吳旻儒 附表一編號27、⑪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24 轉帳2萬、93,963、23,953、31,130、37,266、20,950、20,032元至不詳帳戶。 66 陳泰瑋 附表一編號13、⑭ 109/09/25 轉帳275萬2,244元至不詳帳戶。 67 游智茹 附表一編號17、①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109/09/25 轉帳80萬元至充晟公司臺企銀行,再轉帳12萬、112,132、70,968、79,002、126,626、21,009、209,515元至不詳帳戶。 余俐瑩 附表一編號25、①②③ 68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⑤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25 10時許 轉帳190萬3,116元至不詳帳戶。 69 洪菘躍 附表一編號14、③ 109/09/25 12時許 轉帳411,000元至不詳帳戶。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⑫ 70 郭正吉 附表一編號16、⑥ 109/09/26 轉帳200萬元至不詳帳戶。 71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⑦⑧ 109/09/27 轉帳200萬、50萬、50萬元至不詳帳戶。 72 余沛洪 附表一編號3、⑥ 109/09/28 轉帳200萬至不詳帳戶。 陳佳盟 附表一編號5、⑨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⑦ 73 蕭瑞瑩 附表一編號15、⑤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28 轉帳300萬元至不詳帳戶。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⑦⑧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⑦ 74 李鑑峰 附表一編號1、⑦ 109/09/29 轉帳266萬8,135、150萬、149,227、125萬、914,971、192,500、31,378元至不詳帳戶。 王日楠 附表一編號20、④⑤⑥ 羅國雄 附表一編號21、① 潘民進 附表一編號24、③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⑧ 75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⑬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29 轉帳375萬元至不詳帳戶。 76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⑪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109/09/30 轉帳200萬元至不詳帳戶。 關志文 附表一編號32、③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② 77 謝依璇 附表一編號12、④ 何瑞永合庫0000號帳戶 109/09/30 轉帳200萬元至不詳帳戶。 游智茹 附表一編號17、② 余俐瑩 附表一編號25、④⑤⑥ 梁吟如 附表一編號28、① 林祐生 附表一編號33、⑥ 78 羅國雄 附表一編號21、② 充晟中小企銀0000號銀行帳戶 109/09/30 轉帳116萬5,015、100萬、200萬、490,588元至不詳帳戶。 79 陳浣宏 附表一編號29、⑭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109/09/30 轉帳100萬元至不詳帳戶。 80 蔣宗憲 附表一編號2、⑫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81 余俐瑩 附表一編號25、⑦ 充晟土銀0000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82 陳文泰 附表一編號26、① 何瑞永華南銀行0000號帳戶 未及轉出即經警示圈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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