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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羢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599號、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113年度偵字第6447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秉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邱秉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審判中方自白,是被 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⒌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 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曾OO、 李OO、歐OO、黃OO等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 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4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 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獲取相當之報酬而提供本 案MaiCoin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 案MaiCoin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等4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曾OO、李OO、歐OO、黃OO等4人均和解或調解成立 ,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3萬元以及2萬元 完畢,均有和解書、調解筆錄以及匯款證明在卷可證(本院 金訴卷第75-77、97-107、115-119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接受 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 被 告 邱秉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秉羢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 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 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向連線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帳戶),並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 法,向附表所示曾OO、黃OO、李OO、歐OO等人施用詐術,致 曾OO、黃OO、李OO、歐OO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嗣曾OO、黃OO、李OO、歐OO等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OO、李OO、歐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 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秉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惟矢口否認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辯稱:伊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後第一、二天有使用,之後就沒有再使用,也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伊不知道本案MaiCoin帳戶為何有受詐騙款項匯入,伊是112年10月14日因詐欺案件經警察通知製作筆錄,伊才發現本案MaiCoin帳戶遭到盜用云云。 2.被告自陳109年曾涉有詐欺案件,不會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曾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OO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條碼截圖、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曾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OO提供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條碼截圖及繳費收據影像畫面各1份 告訴人黃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OO提供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影本1份 告訴人李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歐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歐OO提供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歐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6 1.本案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歷史紀錄、登入之身分驗證方式、本署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08號函 3.被告112年6月至8月間差勤紀錄 1.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曾OO、黃OO、李OO、歐OO詐騙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款項均遭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之事實。 3.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綁定手機號碼時,被告之出勤紀錄雖為上班狀態仍得完成相關程序之事實。 4.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綁定手機號碼,並採用簡訊驗證之身分驗證方式,於同年月24日13時27分許,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APP雙重驗證器,復於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向客服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簡訊驗證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使用之手機設備與同年月28日23時49分許、同年月29日21時29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50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同年月31日10時54分許、同年8月1日11時35分許所使用之手機設備相同,與被告所陳僅有註冊後1、2天有登入使用乙節不符之事實。 6.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及IP位址與同年月27日11時21分許、同年8月2日8時1分、同日9時7分許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及IP位址相同,與被告所陳僅有註冊後1、2天有登入使用乙節不符之事實。 7.以未曾使用設備登入平台時,須取得帳號、密碼及經由註冊時所使用電子信箱內授權信件進行授權,始得變更,且身分驗證方式於112年7月24日13時27分許,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APP雙重驗證器後,至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再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簡訊驗證期間,即無從以簡訊驗證方式登入平台之事實。 8.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登入及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向客服變更身分驗證方式,均得以知悉本案MaiCoin帳戶遭他人變更身分驗證方式,與被告自陳112年10月14日始知悉本案MaiCoin帳戶遭盜用乙節不符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OO、黃OO、李OO、歐OO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代科技公司所使用之平台登入管控 機制,若非曾以本案MaiCoin帳戶登入時所使用之設備,除 須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外,尚須以註冊時所留 存電子郵件信箱收受授權信件,並於10分鐘內完成授權,始 得以其他設備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且變更身分驗證方式 後即無法以原本身分驗證方式登入,而本案MaiCoin帳戶既 為被告自行申辦,於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首次以手機設 備登入,於同日16時52分、同日時53分以網頁方式登入,且 於112年7月24日13時21分許,授權新的手機設備,並將身分 驗證方式自簡訊驗證變更為APP雙重驗證器驗證,另於同年8 月1日9時54分許始向客服申請移除APP雙重驗證器,回復為 簡訊驗證方式登入,後續復以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首次 登入所使用之手機設備,於同年月28日23時49分許、同年月 29日21時29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50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 、同年月31日10時54分許、同年8月1日11時35分許登入,並 於同年27日11時21分許,以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相同設 備及IP位址,以網頁方式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則若非被 告協助授權或變更身分驗證方式,被告112年7月24日後應無 法取得APP雙重驗證碼,而無法以相同手機設備或電腦設備 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是被告辯稱其至112年10月14日因警 方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其本案MaiCoin帳戶遭他人盜用、 其未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亦未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告訴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曾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曾OO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雷公」向告訴人曾OO佯稱:得加入「雷公 發財539智囊團」群組,獲取名牌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繳納入會費、看牌費等,致告訴人曾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匯款。 ①112年7月28日16時2分許 ②112年7月28日16時5分許 ③112年7月28日16時10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 2 黃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黃OO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貸款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嘉文」向告訴人黃OO佯稱:因所提供帳戶被凍結,欲解除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匯款。 112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 3 李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李OO於網路上張貼出售遊戲帳號、道具文章之機會,以買家「Alan Li」向告訴人李OO佯稱:得於GAM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上註冊出售遊戲帳號獲利,惟須先依指示激活帳戶始得提領販售所得云云,致告訴人李OO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並以超商條碼匯款。 ①112年7月29日19時57分許 ②112年7月29日20時45分許 ③112年7月29日20時46分許 ④112年7月29日20時49分許 ⑤112年7月29日20時51分許 ①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④1萬9,975元 ⑤9,975元 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 4 歐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歐OO配偶張靜棠於網路上出售遊戲帳號之機會,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Luh Sri」向告訴人歐OO配偶張靜棠佯稱:欲進行交易,須至「SCD授權官網交易平台」註冊,復由平台客服向告訴人歐OO佯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以超商條碼完成繳費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歐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匯款。 ①112年7月27日17時8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
2025-03-31
CYDM-114-金簡-35-20250331-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庭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1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聖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林世泓、葉淨惠、徐翊芯支付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庭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關於「1萬4921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萬6017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關於「113年1月4日13時53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4日13時55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關於「4萬5107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4萬5126元」。 ㈤應適用之法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 補充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 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 或轉匯,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 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因此 不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從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 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 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 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 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 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 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 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 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 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 開始給付賠償金等情,有被告陳報之匯款紀錄3紙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觸犯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陸續給付調解款項中,業如前述,告訴人林世泓、葉淨惠 、徐翊芯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訊問筆錄可憑,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 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 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等人之權益,故 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 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林世泓、葉淨惠、 徐翊芯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 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未扣案詐欺 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 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 、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 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 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 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 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 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 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9號 被 告 林聖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庭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3日2時許,到空軍一號臺中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泓、葉淨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晏華」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尋求貸款,於是加入對方LINE為好友,並依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 然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伊對於LINE暱稱「晏華」之人年籍資料全然不知,且未盡任何查證,而依伊過去申辦貸款經驗,不需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輔以被告前因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認被告有可能遭騙,始將自己尚在使用中帳戶,誤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贓款之匯款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349、4853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晏華」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出於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素昧平生之「晏華」,是於其交付本案之金融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翊芯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匯款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徐翊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泓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世泓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淨惠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④匯款證明、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葉淨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 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 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 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聖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同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連線銀行帳 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 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徐翊芯、告訴人林世泓、葉淨 惠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徐翊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3日起,假以「『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金流認證」之方式施以詐騙,致被害人徐翊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 16時9分許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月4日 16時18分許 1萬8921元 113年1月4日 16時44分許 1萬4921元 2 林世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假以「『交貨便』賣場無法使用,需依指示進行金流認證」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林世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 13時5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月4日 13時59分許 1萬1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葉淨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假以「『交貨便』賣場無法使用,需依指示進行金流認證」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葉淨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 13時33分許 4萬9981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 13時35分許 4萬5107元
2025-03-28
TCDM-114-金簡-207-20250328-1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婷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284、335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雅婷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雅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用以存提款項,竟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黃專員」之成年人指示,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 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 (下稱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寄至指定地址,再以LINE語音 功能告知密碼予「黃專員」。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下稱王 昱鈞等17人)先後遭「黃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 至本案7帳戶(受騙匯款之經過、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見 附表二),旋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雨璇(即附表二編號1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其餘16名被害人(指因遭「黃專 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受害之人,下同)訴由同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許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99至105頁),嗣後始受委任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為止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9至183頁),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 下: ㈠下列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有下 列事證可資參佐,堪信真實: ⒈被告有於上揭時間依「黃專員」指示將本案7帳戶提款卡寄 至指定地址,有寄貨單據及包裹照片(見偵字第16284號 卷一第123頁)、被告與「圖圖塔羅之聲」間之IG對話紀 錄及與「黃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 一第123至132頁,卷二第231至第315頁)在卷可查。 ⒉王昱鈞等17人有附表二所示受騙匯款至本案7帳戶等事實,業據王昱鈞等17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王昱鈞部分見偵字第16284 號卷一第33至34頁;林靜儀部分見同卷第29至30頁;宋濠安部分見同卷第25至26頁;楊薪翰部分見同卷第23至24頁;林芝瑩部分見同卷第27至28頁;陳彥頲部分見同卷第31至32頁;張舒婷部分見同卷第37至38頁;蔡憶貞部分見同卷第39至40頁;謝益昀部分見同卷第35至36頁;馮立昀部分見同卷第45至48頁;胡容慈部分見同卷第41至43頁;黃瓊慧部分見同卷第49至51頁;陳品弘部分見同卷第53至54頁;洪文敏部分見同卷第55至56頁;徐翌晏部分見同卷第57至60頁;蘇政泰部分見同卷第61至66頁;吳雨璇部分見偵字第17179 號卷第25至27頁),並有王昱鈞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擷取照片(見偵字第1628 4號卷一第249至252頁)、林靜儀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217頁)、宋濠安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擷取照片(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179至181頁)、楊薪翰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161頁)、林芝瑩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196至197頁)、陳彥頲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 號卷一第227至278頁)、張舒婷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279至285頁)、蔡憶貞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299至309 頁)、謝益昀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261至263頁)、馮立昀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329至334頁)、胡容慈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317頁)、黃瓊慧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36至37頁、第40至48頁、第50頁)、陳品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79至91頁)、吳雨璇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7179號卷第71至73頁)、洪文敏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 號卷二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45 頁)、徐翌晏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167 至171頁)、蘇政泰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第203至209頁、第211頁),及本案7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彰銀帳戶部分見偵字第16284號卷一第69至72頁、本案郵局帳戶部分見同卷第73至79頁、本案聯邦帳戶部分見同卷第81至84頁、本案永豐帳戶部分見同卷第85至88頁、本案台新帳戶部分見同卷第89至95 頁、本案中信帳戶部分見同卷第97至110頁、本案連線帳戶部分見同卷第111至114頁)字卷可查。 ㈡被告主觀上有容任「黃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下 稱「黃專員」等人)使用該等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 ⒈被告於偵訊時係稱:我先在IG看到中獎訊息,後來對方說 中獎金額要透過第三方藍新金流支付給我,我有提供本案 中信帳戶的帳號給他,但他說無法轉入,於是請「黃專員 」幫我處理;「黃專員」先用語音電話教我操作我帳戶的 網路銀行功能,又說要進行IC晶片卡密碼的關閉,因為晶 片密碼如果沒有關閉,個資就會外流,我就依照指示操作 ,結果就從我的中信、永豐及聯邦銀行帳戶轉出共計7萬 餘元,這些都是我自己的錢;後來「黃專員」說還剩下一 些流程要跑,後續要用人工方式操作,於是叫我把本案7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他等語(見偵字第16284號卷二 第229頁),於原審時仍稱:113年1月18日20時46分有29 分鐘的語音通話是「黃專員」說要關密碼、操作帳戶,11 3年1月19日零時59分有59分鐘的語音通話也是操作帳戶, 對方要我分段操作;導致我損失約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第51頁),迨本院時亦稱:「黃專員」說要先把個資打開 ,才能匯進來,之後要關閉,個資才不會外流,並以語音 通話方式說剩下的要用人工方式,並要我寄卡片,我才在 113年1月19日1時13分到「空軍一號」寄卡片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至182頁),可知其始終供稱寄出本案7帳戶之 目的,係要「關閉IC晶片卡密碼,以免個資外洩」,核與 前引被告與「圖圖塔羅之聲」間之IG對話紀錄及與「黃專 員」之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次查被告除於113年1月17 日從本案中信帳戶匯款388元外,復於113年1月18日20時4 0分至42分、翌(19)日零時3分至4分、39分至40分先後 匯出7筆合計67,953元,有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 6284號卷一第121至122頁),核與上揭與「黃專員」進行 語音對話之時間亦屬相近,足見被告上揭所言,尚非全然 無稽。 ⒉被告稱「黃專員」要其寄出提款卡的目的,是要「關閉IC 晶片卡密碼,以免個資外洩」,縱然為真,然查被告當時 已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從高職一年級就開始在 與學校有建教合作的美髮店擔任助理負責洗頭,後來擔任 美髮師(見本院卷第105頁),當具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 會閱歷,佐以其於本院時自陳:我知道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給別人,別人就可以提領這個帳戶裡面的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105頁),可知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為原 約定用途以外之使用(含用以存提款項)。次依被告於11 3年1月17日對「圖圖塔羅之聲」稱:「這個(按指中獎99 ,999元之訊息)是真的嗎?」「還是不敢相信」、「因為 我男朋友說你是不是又要被騙了」「還被唸」等語(見偵 字第16284號卷二第247頁),佐以其於本院時自陳:當時 有跟男友說我中獎,我男友才這樣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98頁),可知其在接到中獎訊息當下,即將此事告知男 友,其男友亦已善意提醒被告「是不是又要被騙了」。再 依被告於113年1月13日1時19分至25分對「黃專員」稱: 「有點沒有安全感」、「因為短暫看不到會怕,曾經金錢 被騙」、「如果被我家人知道又要被罵」、「說我有在搞 什麼」「還學不夠教訓」、「因為曾經騙我的人也說相信 我沒有問題的」、「所以才會有點不安」等語(見偵字第 16284號卷二第283至287頁),佐以其於本院時自陳:我 是想要確認這件事是不是騙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顯見其於寄出本案7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後不久 」,猶對「圖圖塔羅之聲」及「黃專員」之說法存疑,並 感到不安,可見其於寄出本案7帳戶並告知密碼「當時」 ,應已預見「黃專員」等人於取得本案7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可能會做原約定用途(即關閉IC晶片卡密碼,以免 個資外洩)以外之使用(即用以存提款項),否則何來「 不安」?其當時既已有疑,卻未為任何查證,僅為取得中 獎款項,而不顧男友善意提醒及家人日後責難,執意提供 本案7帳戶予他人,主觀上應有容任「黃專員」等人使用 該等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 ,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 、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 卡、U 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 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立法說明第五點參照)。本案被告係先收到中獎訊息,並 為領取獎金而先匯出388元,並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惟因對方表示無法轉入,於是改由「黃專員」處理,並 因「黃專員」稱:須先開啟IC晶片卡密碼,錢才能匯入,之 後必須將密碼關閉,以免個資外流云云,被告乃將本案7帳 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惟若僅係單純領取獎金,實無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之必要,且「 黃專員」所稱:須先開啟IC晶片卡密碼,錢才能匯入,之後 必須將密碼關閉,始能避免個資外流云云,除與一般人使用 提款卡之生活經驗不符外,被告更於本院時供稱:我之前從 來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的經驗,也沒有遇過「須先開啟IC晶 片卡密碼,錢才能匯入,之後必須將密碼關閉,以免個資外 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81頁),表示其對 「黃專員」上揭所言亦一無所知,加以其當時對於此種違反 一般生活經驗之說法本已存疑,並感到不安,當不應未經查 證即貿然寄出本案7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自難認被告上 揭所為具有正當理由。至辯護人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 說明第五點另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 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主張被告係受 「圖圖塔羅之聲」及「黃專員」所騙而在不知情的情形下提 供本案7帳戶云云,然查被告除在客觀上提供本案7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外,主觀上亦有容任「黃專員」等人使用 本案7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非「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而與上揭立法說明所指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在解釋上應另納入「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洗錢之用」之不成文構成要件,始足正確掌握該 罪之非難對象。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 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 而有同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 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 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 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 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 然不同。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 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其 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 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 ,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 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 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 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 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 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縱新法新增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 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 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 ,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查本條第1項已明定:「任何人不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立法說明第五點亦謂:「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可知行 為人對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結果,可能導致其帳戶遭該人「 使用」乙節,本應有所認識,否則即難該當本罪構成要件, 自無另再增加法律所無之主觀意圖之必要。是辯護人上揭所 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 論罪科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 惟除條號從第15條之2修正為第22條外,同條第3項規定並未 修正,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雖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然其實質上之刑罰內容並 未變更,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未予詳察,遽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符合「意 圖供洗錢之用」要件,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容有未恰。檢察 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已可預見如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其帳戶可能遭人用 以存提款項,竟為取得中獎款項,而不顧男友善意提醒及家 人日後責難,執意提供本案7帳戶予他人,致使「黃專員」 等人得以使用該等帳戶(嗣「黃專員」等人利用該等帳戶遂 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部分,尚非起訴範圍, 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黃專員」等人就上揭犯行存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提供帳戶仍對社會秩序產生威 脅,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多達 7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法、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目前為美髮設計師,月收入約 25,000元左右,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無其他特殊狀 況需要照顧的人,見本院卷第183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時 ,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7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向各 該金融機關申辦帳戶所取得之物,然該等帳戶業因王昱鈞等 17人報案後通報警示而凍結,有各該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本案彰銀帳戶部分見偵字1628 4號卷一第155頁,本案郵局帳戶部分見同卷第257頁,本案 永豐帳戶見同卷第387頁;本案聯邦帳戶部分見偵字第16284 號卷二第53頁,本案台新帳戶見同卷第11頁,本案中信帳戶 部分見同卷第111頁,本案連線帳戶見同卷第21頁),該等 帳戶既遭凍結,提款卡即無任何使用價值,自無再予宣告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是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告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簡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聯邦帳戶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7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連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王昱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4時4分許,以LINE暱稱「林威陽」帳號向王昱鈞佯稱:欲借款35,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4時13分許 1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28分許 5,000元 2 林靜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月20日15時9分許,以LINE暱稱「鍾昀廷」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5時21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宋濠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5時10分許,以LINE暱稱「鍾昀廷」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5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楊薪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6時許,以LINE暱稱「鍾昀廷」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6時6分許 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林芝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6時14分許,以LINE暱稱「璦禎」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6時23分許 5,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6 陳彥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5時59分許,以LINE暱稱「璦禎」帳號向林靜儀佯稱: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7 張舒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9日12時53分許,以Instagram向張舒婷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56分許 4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月20日13時58分許 36,985元 8 蔡憶貞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蔡憶貞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4時28分許 29,058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謝益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謝益昀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須給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1日12時41分許 14,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馮立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8日23時22分許,以Instagram向馮立昀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1日13時9分許 13,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胡容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1日12時許,以Instagram向胡容慈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1日12時57分許 20,02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黃瓊慧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2時15分許,以Messenger向黃瓊慧佯稱:欲購買手錶,然因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2時49分許 49,988元 本案連線帳戶 113年1月20日12時55分許 49,989元 113年1月20日13時4分許 49,988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3年1月20日13時18分許 49,985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1月20日14時28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0日14時49分許 3萬元 13 陳品弘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向陳品弘佯稱:欲購買穿線機,然因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3時15分許 45,066元 本案永豐帳戶 14 吳雨璇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12時5分許,以Instagram向吳雨璇佯稱:抽中獎金,然無法入帳,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4時33分許 40,02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5 洪文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8日20時許,以Messenger向洪文敏佯稱:欲購買Garmin手錶,然因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7時22分許 38,06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6 徐翌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以LINE向徐翌晏佯稱:如欲優先看屋,須給付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0日17時28分許 7,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7 蘇政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於113年1月19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向蘇政泰佯稱:欲購買空氣清淨機,然因訂單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21日0時3分許 5,000元 本案連線帳戶
2025-03-25
TPHM-114-上易-58-20250325-1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楉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楉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 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 ,至統一超商鳳福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0 號1樓),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 嘉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連 線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於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款至連線 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另行提領或匯出,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9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 23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17日死 亡等情,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 3日新北檢貞忠113偵24327字第1139134126號函上本院收文 日期章戳印、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柏豪 112年12月17日1時15分許 假網拍 112年12月18日1時36分許 112年12月18日2時38分許 112年12月18日2時43分許 1,000元 1,000元 5,800元 2 萬俊宏 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起 112年12月18日9時8分許 112年12月18日9時42分許 500元 7,000元
2025-03-18
PCDM-113-審金訴-3269-20250318-1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宇珊(原名文翠珊)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68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文宇珊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文宇珊明知其並無泰勒絲新加坡演唱會門票,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2月16日期間 ,在不詳地點,在社群軟體DCARD平台上,以暱稱「Yushann nn」刊登公開貼文而向不特定人佯稱:販售泰勒絲新加坡演 唱會門票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與文宇珊聯繫,文宇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3」或社 群軟體INSTAGRAM暱稱「sawwwmah」持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 聯繫販售門票事宜,如附表所示之人遂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文宇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連線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街 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內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文宇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培琛、江麗妮、吳彥儀、李忠諭、陳映瑋、蔡家芸 、被害人孫德沂、張原銘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DCARD對話紀錄、 DCARD暱稱「Yushannnn」搜尋紀錄畫面、被告之INSTAGRAM 與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王培琛提供之星 辰銀行金融卡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江 麗妮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吳彥儀、告訴人 李忠諭、被害人孫德沂、告訴人陳映瑋、告訴人蔡家芸提供 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被害人張原銘提供之網路銀 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中華郵政帳 戶、連線帳戶、街口支付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 查詢單、被告之手寫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 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 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均 未達500萬元)。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如附表編號2、3、6所示之人因受 騙而數次匯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㈣又被告就其前開所犯8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已退還如附表編號1至 3、5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款項;另與告訴人李忠 諭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應視同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 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而本案被告時值青壯、四肢健全, 顯具有謀生之能力,竟圖蠅利,任意利用網際網路散布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詐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次數即有 8次,堪認其本件犯行,影響之層面甚廣。是被告查無特殊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 ,況本案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要無量處最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之情事,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 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前述犯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 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 所需,竟以前開方式詐取財物,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並損及網路社群交易之互信基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 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將全數款項返還 予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此有警詢 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暨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 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 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本案予以被告緩刑之諭知。然審酌被 告前即因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 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前已因同類型、 同罪質之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諭知緩刑,惟被告卻未 能知所警惕、記取教訓,竟再為本案之犯行,且本件被告所 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次數即有8次,本院衡酌前情,認不宜 予以緩刑之諭知。 ㈨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442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然同一,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得之財物,分別屬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惟被告事後已退還如附表編號1 至3、5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款項,並與告訴人李 忠諭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於上述,堪認被告原先獲取 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 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自不應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 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是被告本案犯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原應依詐欺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前開帳戶資料並 未扣案,考量該等資料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 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宣告刑 1 王培琛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7日23時31分許/1萬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 江麗妮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2日19時47分許/5,000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2月4日22時37分許/5,000元 3 吳彥儀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5日17時35分許/1萬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2月15日17時36分許/4,000元 4 李忠諭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日0時2分許/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5 孫德沂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1月31日10時21分許/14,000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6 張原銘(未提告)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4日18時30分許/1萬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113年2月4日18時39分許/5,000元 7 陳映瑋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6日22時57分許/23,000元 連線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8 蔡家芸 佯稱販售泰勒絲演唱會門票云云 113年2月14日13時21分許/4,000元 街口支付帳戶 文宇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2025-03-11
TYDM-113-審原訴-85-20250311-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文豪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期約 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分別補充 「112年10月6日11時3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附 表編號4「匯款金額」欄「5萬元」之記載更正為「10萬元 」、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0時30分許」之記載更 正為「9時45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立法理由,本條所謂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 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 付、提供「他人」使用。查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同條第2 款之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惟起訴書已載明被告 僅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怡萱」使用,並未提供其王道商業銀行、連線商 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怡萱」,而難認被告已將其王 道商業銀行、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則 被告本件無正當理由提供予他人得以控制、使用之帳戶未達 3個,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起訴 書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 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期約對 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且被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 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故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已與告 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達 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動機、 目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職業為大貨車司機、 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 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何文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豪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期約對價而交付 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 7日19時3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前 山門市,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00 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王道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怡萱」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惟何 文豪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 。嗣「怡萱」所屬或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許玳 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 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 二、案經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 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文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領得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被告因忘記王道銀行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密碼,而未及提供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玳榕、洪景文、張禹郡、施睿慈、謝璥州、錢泰宗、李阿靜、黃順政、劉章清、王惠玲、劉金潾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假投資平台網頁擷取頁面、佈局合作協議書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期約對價而交付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當時要做家庭代工,對方說要伊的帳戶購買材料 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確 係為找家庭代工而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寄提款卡實名登記 購買材料云云,並提供手工教學影片、代工協議書給被告, 致被告信以為真,拍攝自己之健保卡給對方,且依指示寄送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足徵被告確係為尋求家庭代工而誤信對 方,要難僅憑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乙情,逕認其即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遽以該罪相繩,故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察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意芬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許玳榕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許玳榕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11時6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0時23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2 洪景文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洪景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8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張禹郡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張禹郡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4時39分許 網路轉帳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1日19時許 網路轉帳 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施睿慈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施睿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3日9時53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5 謝璥州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謝璥州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網路轉帳1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2日9時40分許 網路轉帳2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6 錢泰宗 透過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錢泰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3日10時30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李阿靜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李阿靜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21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5萬 8,000元 郵局帳戶 8 黃順政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黃順政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日9時47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 郵局帳戶 9 劉章清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章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4日9時12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4日9時14分許 網路轉帳5萬元 郵局帳戶 10 王惠玲 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王惠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9時58分許 網路轉帳4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6日9時59分許 網路轉帳1萬8,000元 郵局帳戶 11 劉金潾 透過Youtube網站及LINE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劉金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6日11時9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入本案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31
NTDM-113-投金簡-167-20241231-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政鑫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政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且應依附表「和解情形(含內 容)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董政鑫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帳戶 )之帳戶資料暨提款卡及其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 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 不法贓款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董政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 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09、120、124頁),並有連線商業銀行113年 6月6日連銀客字第1130008462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永豐商 業銀行113年6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05702號函及附件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 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 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 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 ,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 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 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 ;3.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 解筆錄及和解契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13 1頁);4.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 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4至12 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 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 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 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 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 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卷內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 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 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 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黃婉瑄 於112年8月29日17時許,向告訴人黃婉瑄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 日17時33分 許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婉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帳戶封面影本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卷第35、39至55頁) 被告願給付黃婉瑄9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分14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25日前將7,000元匯(存)入黃婉瑄所有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8月29 日17時40分 許 5萬元 2 謝欣恩 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謝欣恩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 日18時10分 許 8,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欣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61至70頁) 被告願給付謝欣恩8,123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25日前匯(存)入謝欣恩所有國泰銀行淡水分行,銀行代碼:013,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 3 柳婷 於112年8月29日15時47分許,向告訴人柳婷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日18時25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銀行 銀 行 1.告訴人柳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7至107頁) 被告願給付柳婷49,986元。給付方式:上開金額分作三期,每期16,662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柳婷所有匯豐銀行,銀行代碼:081,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 112年8月29日18時27分許 4萬9,986元
2024-10-11
KMDM-113-金訴-26-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