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MDM-113-金訴-26-20241011-1
字號
金訴
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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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政鑫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侯怡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政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且應依附表「和解情形(含內 容)欄」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董政鑫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帳戶資料暨提款卡及其密碼(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旋將不法贓款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董政鑫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9、120、124頁),並有連線商業銀行113年6月6日連銀客字第1130008462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13年6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05702號函及附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洗錢定義: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⑵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⑶是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法條刑度: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以下提及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現行法)。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按即上開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現行法,則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及6月;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就自白得減輕其刑: ⑴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條文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上開修正後條文規定分別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嚴苛,影響被告實質之刑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4.經查,本件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2.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3.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131頁);4.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薪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均達成和解,其等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業如前述,就上開賠償情形,已見被告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 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㈢又本院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 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㈣另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其供稱未獲得任何代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未扣 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上開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又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與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被告帳戶 證據資料 和解情形(含內容) 1 黃婉瑄 於112年8月29日17時許,向告訴人黃婉瑄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 日17時33分 許 4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婉瑄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帳戶封面影本及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偵卷第35、39至55頁) 被告願給付黃婉瑄9萬8,000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9月25日止,分14期,由被告按月於每月25日前將7,000元匯(存)入黃婉瑄所有第一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以上給付分期款項,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8月29 日17時40分 許 5萬元 2 謝欣恩 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謝欣恩佯稱其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 日18時10分 許 8,123元 永豐銀行帳戶 1.告訴人謝欣恩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1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7至58、61至70頁) 被告願給付謝欣恩8,123元。給付方式:自113年7月25日前匯(存)入謝欣恩所有國泰銀行淡水分行,銀行代碼:013,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 3 柳婷 於112年8月29日15時47分許,向告訴人柳婷佯稱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8月29日18時25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銀行 銀 行 1.告訴人柳婷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1、77至107頁) 被告願給付柳婷49,986元。給付方式:上開金額分作三期,每期16,662元,自113年9月起,按月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柳婷所有匯豐銀行,銀行代碼:081,00000000***號帳戶(號碼詳卷)。 112年8月29日18時27分許 4萬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