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4-金簡-207-20250328-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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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庭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489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1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聖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林世泓、葉淨惠、徐翊芯支付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下列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聖庭於本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關於「1萬4921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1萬6017元」。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關於「113年1月4日13時53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4日13時55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關於「4萬5107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4萬5126元」。  ㈤應適用之法條關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補充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提領或轉匯,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比較量刑範圍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因此不符合減刑規定,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另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從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亦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被害人之受害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開始給付賠償金等情,有被告陳報之匯款紀錄3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成立,且陸續給付調解款項中,業如前述,告訴人林世泓、葉淨惠、徐翊芯於調解成立後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即附件二)、訊問筆錄可憑,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並保障告訴人等人之權益,故本院認為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向告訴人林世泓、葉淨惠、徐翊芯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各該被害人因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並遭提領、轉匯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然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未曾經手且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均未據扣案,審酌 該等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實質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9號   被   告 林聖庭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庭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2時許,到空軍一號臺中站,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泓、葉淨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聖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晏華」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寄送至空軍一號三重站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辯稱: 伊是在網路上尋求貸款,於是加入對方LINE為好友,並依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 然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伊對於LINE暱稱「晏華」之人年籍資料全然不知,且未盡任何查證,而依伊過去申辦貸款經驗,不需提供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輔以被告前因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等犯行,經本署檢察官認被告有可能遭騙,始將自己尚在使用中帳戶,誤提供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贓款之匯款使用,而為不起訴處分,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349、48536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6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基此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收取帳戶資料之「晏華」可能係財產犯罪集團成員,抑或所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連線銀行帳戶日後極可能遭他人濫用作為犯罪工具等情,惟仍出於無謂心態,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素昧平生之「晏華」,是於其交付本案之金融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即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①證人即被害人徐翊芯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匯款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被害人徐翊芯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泓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對話紀錄、匯款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世泓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淨惠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④匯款證明、本案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葉淨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內,其後由不詳之人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較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經整體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與裁判時法之規定後,應認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林聖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同一交付中國信託帳戶、連線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徐翊芯、告訴人林世泓、葉淨惠之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戶 1 徐翊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3日起,假以「『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進行金流認證」之方式施以詐騙,致被害人徐翊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 16時9分許 4萬9983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月4日 16時18分許 1萬8921元 113年1月4日 16時44分許 1萬4921元 2 林世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假以「『交貨便』賣場無法使用,需依指示進行金流認證」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林世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 13時53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月4日 13時59分許 1萬1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葉淨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5日起,假以「『交貨便』賣場無法使用,需依指示進行金流認證」之方式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葉淨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 13時33分許 4萬9981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 13時35分許 4萬51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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