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64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俊丞 被 告 高靖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此觀同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4,900元,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足憑(本院卷第61-73頁),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3-31
KSEV-114-雄簡-641-20250331-1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0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被 告 覃郁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6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均按年 利率2.295%計算,按月繳納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8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被告尚積欠本金410,8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款攤還 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計 息 期 間 (民國) 年利率 違約金 1 391,142元 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9,738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本金合計410,88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5
TCEV-114-中簡-308-20250325-1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凌國恩 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文瓊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68,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莊文瓊、林世鑫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5日、111年3月21日向原告 借款共13,000,0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惟被 告自113年10月15日未依約定清償,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內容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 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7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本 金 利息起迄日 利 率 違約金 1 395,526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97% 自113年11月1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582,161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2.97% 自113年11月16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58,254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525% 自113年11月2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3,833,032元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3.525% 自113年11月2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3-07
CTDV-114-重訴-14-20250307-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6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洪殿堯 被 告 王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2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9,852元,及自民國1 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7、2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爰將起訴前利息與本金合計暨減縮利息起 算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5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息百分之0.575(請求時為百分之2.295)機動計息。未按 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借款契約特別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 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 催告書暨回執、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憑(本院卷第 11至27頁),經核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19
KSEV-113-雄簡-2669-20250219-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779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陳俊丞 債 務 人 陳冠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參佰伍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 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294,702元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暨自114年1月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002 14,651元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暨自114年2月1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9
KSDV-114-司促-2779-20250219-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99號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伍煇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鴻翔即茶仙手搖飲料專賣店發支付命 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茶仙手搖飲料專賣店係郭鴻翔經營之獨資商號, 而郭鴻翔住所地及茶仙手搖飲料專賣店所在地在高雄巿左營 區,有個人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2
KSDV-114-司促-1399-20250122-1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莉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2,194,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6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16
CTDV-113-訴-314-20250116-2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陳俊良 方慈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57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57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74-20241230-1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2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6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4,267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169-20241230-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3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被 告 陳裕凱 楊慧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5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KSEV-113-雄小-263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