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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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小字第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李子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北小字第484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 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7日至8月19日間停放 於原告經營之無人管理Times桃園大華八街停車場(下稱系 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辨識計費,收費 方式為「20元/半小時,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150元」,共積 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又系爭停車場告示牌已表 明「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 違反規定,未繳費或未完全繳費即逕行出場,爰依停車場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750元(750+3 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8月17日至8月19日間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次,共計積欠750元停車費未繳付,且 依場內公告被告應給付3,000元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停車場現場相關告示板、收費標準看板、系 爭車輛進場及離場紀錄及欠繳費用資料(見北小卷第17至20 頁)為證,並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見北小個資卷)可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五、從而,原告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見本院卷第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 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3-25

CLEV-114-壢小-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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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7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楊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已明揭其旨 。 二、經查,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否則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7

CDEV-114-橋小-17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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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6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吳恭麟即召誠車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恭麟即召誠車業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30

KSEV-113-雄補-256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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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住○○市○○區○○路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住○○市○○區○○路00號3樓 複代理人  曾妍珊  住○○市○○區○○路00號3樓 複代理人  丁鈺揚  住○○市○○區○○路00號3樓 被   告 周豈賢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182號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5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25

NHEV-113-湖小-1182-20241225-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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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25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南市,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明細表在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 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2-12

TPEV-113-北小-5257-20241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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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20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被 告 楊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24

TPEV-113-北小-420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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