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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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偉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13號、第6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均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越雯」 、綽號「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等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首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起, 使用LINE、YouTube、臉書等通訊軟體,施用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轉入】如附 表二欄所示時間、金額,由第一層帳戶匯款至丁○○所使用其 不知情之配偶謝叔芳所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總計新臺幣(下同)527萬4 821元(89萬元+166萬9966元+78萬5985元+37萬9970元+144 萬9900元+9萬9000元=527萬4821元),即由丁○○自本案帳戶 ,以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或以提領現金方式【轉出】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金額,其中【出①】經由第三層帳戶後丁○○親持 現金前往新北市新莊區福美街之星巴克咖啡廳交付「李董」 指派收款人員,以上丁○○從中朋分5萬元,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得逞(第一層帳戶持用人洪越雯幫助犯洗錢罪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2號判處罪刑確定 ;第三層帳戶持用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及壬○○、庚○○、甲○○、己○○、丑○○、辛○○、戊○○告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格式錯漏之處,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補充(本院卷第64頁、第 77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 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持用本案帳戶收款、匯款及交付「李董 」指派收款人員暨提領現金等收入轉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其兼職幣 商,依「李董」教導,在「火幣」網登廣告販售虛擬貨幣, 「洪越雯」是其第1個客人,「洪越雯」為向其買幣,其收 款付現給「李董」的人,請「李董」的人打幣給「洪越雯」 ,不知「洪越雯」、「李董」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以其也是遭詐騙集團話術欺瞞,確信虛擬貨幣正 常交易,因為第1次交易,甚將31.5元報價30.5元,其配偶 收到銀行通知,其才赫然發覺「李董」所說交易模式有點奇 怪,所以終止之後交易,也向詐騙集團提告,其無主觀犯意 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經以之為犯罪工具實行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壬○○、庚○○、甲○○、被害人乙○○(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爰予更正)、丙○○、告訴人己○○、被害人癸○○(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爰予更正)、寅○○、告訴人丑○○、辛○○、戊○○均於警訊時指證歷歷(61113號偵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03頁及該頁背面、第142頁至第144頁、68719號偵卷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背面、6111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第172頁背面至第174頁、68719號偵卷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23頁背面至第225頁),核與證人謝叔芳證稱本案帳戶及其虛擬貨幣帳戶由被告使用之事實相符(68719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61113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並有第一層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本案帳戶資料含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112年11月20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61405號函附交易傳票3紙在卷可稽(61113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第20頁至第21頁、第77頁至第81頁背面、第84頁至第86頁、68719號偵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背面、審金訴卷第71頁至第72頁),首應認定,此外,第一、三層帳戶作詐騙洗錢用等情,亦經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281號、第14460號、第17762號起訴書、第19310號、第19780號、第23669號、第24858號、第25586號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861號併辦意旨書後認為無誤(61113號偵卷第73頁至第74頁背面、68719號偵卷第150頁至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背面、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57頁至第162頁背面、61113號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依被告收款、匯款、交付「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及提領現金之事實,衡與一般車手層轉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經過無異。  ㈢再查被告向配偶謝叔芳借用虛擬貨幣帳戶惟餘額為0之事實, 有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證(68719號偵卷第163頁及該頁背面 ),遍查卷內亦無證據得以證明其自有虛擬貨幣資產之事實 ,既不具備履約之能力,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幣商云云(6111 3號偵卷第4頁),顯非可信,依被告提出其與所謂之買方「 洪越雯」對話紀錄(61113號偵卷第22頁至第64頁),可知 「洪越雯」電子錢包地址「TS7EBYNbB1CshRLUXBnJ2R8HkAkh 6PZvUY」(61113號偵卷第48頁,下稱「洪越雯」電子錢包 ),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請「李董」打幣給「洪越雯」 等語(61113號偵卷第97頁),由區塊鏈瀏覽器OKLink檢視 「洪越雯」電子錢包公開帳本,分別於112年2月22日17時56 分、58分許,由錢包地址「TXbeGWSi3EtaEQGGqh4vpb6zcKxS 4K4Yz4」(下稱「李董」電子錢包)打幣10萬、6萬7452顆U SDT至「洪越雯」電子錢包,旋於同日17時57分許、17時59 分許,由「洪越雯」電子錢包打幣10萬、6萬7452顆USDT回 「李董」電子錢包之事實,有OKLink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證 (61113號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所謂之出售虛擬貨幣並 打幣之經過,純屬虛假交易,應屬顯然,前開2電子錢包均 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掌控,為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製 造幣流循環回幣,全然欠缺交易之真意。綜上,被告親自擔 任虛假交易之假賣方角色並安排由「李董」電子錢包執行打 幣,企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具備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應堪認定。  ㈣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審視被告與假買方「洪越雯」共同製作之對話紀錄,可知假買方「洪越雯」尚未收到虛擬貨幣,即增量「購買」且不斷預付「貨款」:89萬元(61113號偵卷第33頁)、166萬9966元(61113號偵卷第36頁)、78萬5985元(61113號偵卷第40頁)、37萬9970元(61113號偵卷第43頁)、144萬9900元(61113號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9萬9000元(61113號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相當龐大,總計金額已高達527萬4821元,則對彼此之來歷、底細等節悉屬不明,諱莫如深,一旦斷絕聯繫後即屬無圖可按得資索驥,難以循址覓地,無從追尋所在,常人望聞之自必深具戒慮,是任何稍具普通常識之人,勢必心起疑竇,暗忖箇中定存蹊蹺,假買方「洪越雯」卻無表示擔憂甚或催促等舉動,絲毫不虞被告無法提供虛擬貨幣或故不履行各狀,即知被告與假買方「洪越雯」彼此累積相當之認識與默契。況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轉入贓款絕無擅遭被告轉出提領侵吞之可能,則假買方「洪越雯」又何來如上之確信?被告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對於將有鉅額贓款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事前有所計畫謀議聯絡,應屬顯然。再依其等以脫手一定金額新臺幣為交易單位之情況,亦與一般買進外幣或虛擬貨幣等為避免換算發生損失,率以一定單位之買進標的貨幣為交易單位之常情,迥不相符,足徵雙方目的絕非當真「交易」虛擬貨幣,皆知彼等意在為快速脫手新臺幣製造原因關係之表象。尤有甚者,當中假買方「洪越雯」表示要「54753顆ustd」、「25770u」(61113號偵卷第34頁、第38頁),被告先以1顆USDT兌30.5元新臺幣匯率計算為新臺幣「166萬9966台」、「785985」(6113號偵卷第39頁),後稱「幣價算錯 少算1元」以1顆USDT兌31.5元新臺幣匯率重算「0000000/31.5=00000 000000/31.5=24952」(61113號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非以「54753顆ustd」、「25770u」乘以31.5計算所需之新臺幣金額,反而以「算錯」之新臺幣金額除回31.5計算USDT數量「53014」、「24952」,假買方「洪越雯」也稱「哈哈哈」欣然接受(61113號偵卷第41頁),彷彿忘記才剛說了自己是要買「54753顆ustd」、「25770u」,可知雙方皆心知肚明「交易」重點厥為:為快速脫手新臺幣「166萬9966台」、「785985」製造原因關係之表象,根本不在意虛擬貨幣「54753顆ustd」、「25770u」還是USDT「53014」、「24952」,況且,循環回幣最終也無差別。凡上諸情,在在俱徵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純屬不值一採之飾詞。被告認知將要從第一層帳戶轉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166萬9966台」、「785985」等洗錢內容,其意在層轉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詞粉飾其收款、匯款、交付「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及提領之事實,堪可認定。至所提出與暱稱「蘇鈺智」對話紀錄1份(審金訴卷第73頁至第81頁),無非係為證明附表二【出①】部分金流一度挪作買車斡旋(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53頁),姑不論本案帳戶原幾無餘額卻於3小時內迅速累積330餘萬元贓款入帳剛好得以現金斡旋先前物色總價「378萬8」豪車之說詞是否合理,其試圖以此解釋何以「李董」電子錢包112年2月22日17時56分打幣前,其同日13時25分趕著先將本案帳戶所累積贓款其中330萬元臨櫃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轉出經過(61113號偵卷第80頁、第88頁),若然,既以買車不成退款後,其仍持交現金給「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顯無從推卸其收入轉出詐欺所得贓款行為責任,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1個月後,被告報警處理聲稱「民眾謝淑芳的帳戶遭人利用洗錢故委託丈夫報案」等詞(審金訴卷第83頁),足見自知利用本案帳戶持作洗錢等不法之圖惟遲滯稽延難謂有何些許亡羊補牢防杜措施,當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本案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不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兼製 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以符刑法關於共同正犯規範之旨,被告雖未直接對 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配合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贓款,從中獲 取利得,兼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及對話紀錄等行徑,所 為均係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層轉 上繳贓款,尤徵以詐欺及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屬共同正犯,除被告、其聯絡之假買方「洪越雯」 、其安排打幣所用錢包「李董」其人及「李董」指派收款人 員之外,尚有利用LINE、YouTube、臉書向被害人等施行詐 術等人,客觀上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猶與「洪越雯 」、「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完成虛假之虛擬貨幣 交易並負責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贓款,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自應負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刑責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 原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 發生效力;旋原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 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 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 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被告偵審均無自 白,無得邀適用修正前、後(含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中間法)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情 事,修正前、後規定處斷刑事由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 。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起訴書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爰予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與所犯法條欄三未敘明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涉犯事實與罪嫌,所犯法條欄二㈡第23行至第2 4行載「足徵被告應係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等情,不無扞 格,本件事證僅足證明被告與「洪越雯」、「李董」及「李 董」指派收款人員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及分工,就被告主觀上有何成為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客觀上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而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乏確實之證據得以證明(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參與犯罪時間 甚短,實難僅憑其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行 遽認主觀上有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證據法則,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附 此敘明。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 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壬○○等 被害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然其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而與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為詐欺被害人等而彼此 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洪越雯」 、「李董」及「李董」指派收款人員等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之 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行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對告訴人壬○○等被害人各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詐騙 集團收取轉匯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非但造成告訴人壬○○等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被 害人數甚多,輕而易舉本案被害金額總計高達近500萬元, 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 治安,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嚴懲,復於 警詢至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砌詞避就,未見悔意,迄 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衡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而其 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宣 告緩刑之紀錄,原以從事「保險業務員」為業,現投資酒店 、居酒屋等,月入約10萬多元,須扶養其母與小孩,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68719號偵卷第1頁、本院卷第73頁),並有超跑車業名 片、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投資酒店與監所代送事業資料 各1份在卷可參(審金訴卷第61頁、第63頁、第65頁至第69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 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 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 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本案犯罪所得,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5萬多元等語(61113號 偵卷第98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估算認 為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三以匯入本案帳戶內所餘款項扣 除原有款項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考量被告得從過手現金 等朋分獲利,尚有出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各有明定。被告持供本案犯罪所用LIN E等聯絡工具,未經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無證據證明迄今 尚存,衡酌被告業經判處罪刑,倘予沒收或追徵,勢須另啟 刑事執行程序,衍生程序上額外之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之 損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之。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 對象 詐騙 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壬○○ (提告) 假投資 ⑴112年2月22日9時3分許 ⑵112年2月22日9時8分許 ⑶112年2月22日9時10分許 ⑷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000元 ⑷59萬7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越雯帳戶(下稱洪越雯彰銀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庚○○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21分許 5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甲○○ (提告) 同上 ⑴112年2月22日9時34分許 ⑵112年2月22日9時3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越雯中信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乙○○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51分許 5萬元 洪越雯 彰銀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丙○○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55分許 31萬5000元 洪越雯 中信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己○○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9時56分許 50萬5000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癸○○ 同上 112年2月22日10時0分許 7萬元 洪越雯 彰銀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寅○○ 同上 112年2月22日10時28分許 130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丑○○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10時55分許 19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辛○○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13時49分許 9萬9900元 洪越雯 中信帳戶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戊○○ (提告) 同上 112年2月22日14時4分許 145萬元 同上 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 帳戶 第一層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金流【轉入】 虛假「交易」USDT 本案帳戶匯款至第三層帳戶及提領現金金流【轉出】 1 甲○○ 洪越雯 中信帳戶 【入①】 112年2月22日10時8分許匯款89萬元至本案帳戶 【虛①】 2萬8254顆 【出①】 112年2月22日13時25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匯款330萬(不含手續費5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陳品臻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己○○ 2 壬○○ 洪越雯 彰銀帳戶 【入②】 112年2月22日10時49分許匯款166萬9966元至本案帳戶 【虛②】 5萬3014顆 庚○○ 乙○○ 癸○○ 寅○○ 3 丑○○ 洪越雯 彰銀帳戶 【入③】 112年2月22日12時7分許匯款78萬5985元至本案帳戶 【虛③】 2萬4952顆 壬○○ 4 不詳 洪越雯 彰銀帳戶 【入④】 112年2月22日13時38分許匯款37萬9970元至本案帳戶 【虛④】 1萬2062顆 【出②】 112年2月23日12時48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匯款150萬(不含手續費30元)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現併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戶名楊雨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出③】 112年2月23日12時54分許臨櫃提領35萬元 【出④】 112年2月23日12時57分許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 5 辛○○ 洪越雯 中信帳戶 【入⑤】 112年2月22日14時18分許匯款144萬9900元至本案帳戶 【入⑥】 112年2月22日14時28分許匯款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 【虛⑤】 4萬6028顆    【虛⑥】 3142顆 戊○○

2024-12-24

PCDM-113-金訴-1829-2024122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70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判決如 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同月 10 日止,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至遠」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辛○○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告知該等金融 帳戶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 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 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卯○○、壬○○、戊○○、庚○○、甲○○、蘇韋綺、乙○○ 、丁○○、丙○○、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18921卷【下稱偵卷】第367頁,本院金訴卷【下 稱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卯○○、壬○ ○、戊○○、庚○○、甲○○、蘇韋綺、乙○○、丁○○、丙○○、癸○○ 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2、83至87、10 7至109、133至137、170至 172、201至203、251至253、286 至287、318至320、345至348頁,偵26703卷第29至31頁), 並有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37至3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見偵卷第45至48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見偵26703卷第43至45頁)、大里區農會113年8月 2日里農信字第1130003804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7 至69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等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11人 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寄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 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7頁,本院卷第155頁),且其未 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0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 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 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沒有能力調解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頁),是其尚未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洗 床,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要扶 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大 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 至3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 第41至4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 偵卷第45至48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見偵26703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佐,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 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一帳戶,係因農會系統更換始有不同帳戶號碼)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帳戶/匯款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 113年1月許,對方以假結婚為前提交往,佯稱急需用錢需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 臨櫃匯款1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桃園市中山東路二段(普仁郵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應予更正)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61至6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71頁) 3.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 73頁) 4.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75頁) 5.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卯○○ 113年1月許,對方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 ATM轉帳1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83頁至第8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87頁) 3.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94頁) 4.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壬○○ 113年1月許,對方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12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1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126頁) 4.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庚○○ 113年1月許,對方佯稱可投資搶購禮卷獲利,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133至1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157頁) 3.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159頁) 4.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戊○○ 112年11月20日許,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170至17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174至175頁) 3.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1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192至193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7頁) 6.被告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  (左列附表編號5⑶至⑸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一至三、左列附表編號5⑴、⑵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地點同上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地點同上 6 甲○○ 112年11月23日,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201至203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23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219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246頁)  5.被告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寅○○ 112年12月許,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251至25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3.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271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地點同上 8 乙○○ 112年12月7日,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286至287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29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288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303頁)  5.被告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丁○○ 112年11月23日許,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 臨櫃轉帳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屏東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屏東分行)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318至320頁) 2.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2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332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335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丙○○ 112年12月11日許,對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 1.告訴人丙○○之證述(偵18921卷第345至348頁) 2.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地點同上 11 癸○○ 112年12月6日許,以假投資名義詐騙被害人,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 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辛○○新光銀行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26703卷第329至31頁) 2.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6703卷第10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03卷第115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26703卷第117頁) 5.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703卷第45頁)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CDM-113-金簡-902-2024122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2 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更正被害人為「壬○○、 丙○○、吳柔琁、庚○○、戊○○、丁○○、己○○、寅○○、乙○○、癸 ○○、辛○○、卯○○、丑○○」,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子○○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賴暐爵、籃立為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立邦」之成年人及少年柯○傑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因犯意個別, 行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 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 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方滿成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 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然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用以提領詐騙款項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雖係供本件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交還上手,又非違 禁物,而人頭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有獲得10萬元報酬,此部分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害人所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經由被告之提領交付其 他集團成員後,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2號   被   告 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加入賴暐爵(通訊軟體Telegram 綽號「金毛」,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警追查中)、籃立為 (通訊軟體Telegram綽號「橘子」,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 警追查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立邦」之成年人及少年柯 ○傑(另由警追查中)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子○○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子○○、賴暐爵、籃立為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壬○○、丙○○、吳柔琁、庚○○、 戊○○、丁○○、己○○、寅○○、乙○○、癸○○、辛○○、王虹齡、陳 彥綸、卯○○、丑○○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復 由子○○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位於南 投縣草屯鎮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 於提領當日將詐欺贓款依藍立為指示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壬○○、丙○○、吳柔琁、戊○○、丁○○、己○○、寅○○、乙○○ 、癸○○、辛○○、卯○○、丑○○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下列事實: ⑴於112年7月起擔任上開詐欺集團車手,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後,並依籃立為之指示交付該提領之詐欺款項。 ⑵自112年7月至同年9月止,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定獲利為提領1張卡片可以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元,共已獲利10萬元。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甲○○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㈠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庚○○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戊○○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丁○○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8 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影本等件 證明告訴人己○○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9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寅○○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乙○○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存款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癸○○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2 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3 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卯○○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4 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證明告訴人丑○○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15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㈠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  圖畫面擷圖、道路監視  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 ㈡本案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1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038號等案起訴書 證明被告受賴暐爵招募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於臺中市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提領並隨機丟包,由不明之人回收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⒉被告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雖查有犯罪所得惟尚未繳交全部財 物,倘被告於審判中均有坦承洗錢犯行,而有修正前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  ㈢被告與賴暐爵、籃立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 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衡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犯1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 分論併罰。  ㈥末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之性影像,足以生損害於 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前項性影像,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十四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瑋芹 自112年9月27日起,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許瑋芹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暱稱「石樂萍」向許瑋芹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許瑋芹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27日15時5分許 ②112年9月27日15時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89元 (第①筆款項中之4萬元為另案少年柯○傑提領)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2 丙○○ 自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時,先透過應用程式蝦皮購物(下稱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貼文,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君」向丙○○誆稱:希望先匯款後再出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14分許 3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甲○○ 自112年10月24日起,先透過臉書與許甲○○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林玥伶」向甲○○誆稱:統一超商賣貨便顯示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13分許 2萬9,985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4 庚○○ (未據告訴) 自112年10月24日12時13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庚○○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臉書、LINE暱稱「Facebook在線客服」、李志明FB賣場客服人員名義向庚○○誆稱:賣場帳號未簽署網路安全認證,違反社群守則,須依指示匯款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32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新光帳戶 5 戊○○ 自112年10月23日19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戊○○取得聯繫,復陸續以蝦皮客服、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名義向戊○○誆稱:未簽屬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45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新光帳戶 6 李佳勳 自112年10月24日9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李佳勳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陳淑芬」向李佳勳誆稱:未簽署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李佳勳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3,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7 己○○ 自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前之某時,先透過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手機貼文,又以LINE暱稱「Minnie」向己○○誆稱:因蝦皮手續費過高,希望私下交易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9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寅○○ 自112年10月24日10時59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寅○○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文」向寅○○誆稱:因賣貨便結帳失敗,需操作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3時49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乙○○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時,先透過蝦皮刊登不實之販賣相機貼文,又以LINE暱稱「Li_Li」向乙○○誆稱:欲透過郵寄方式寄送,須先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4時6分許 1萬3,5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0 癸○○ 自112年10月24日起,先透過臉書與癸○○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李彥青」向癸○○誆稱:利用賣貨便販售物品,須進行金流認證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4時3分許 3萬2,044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 辛○○ 自112年10月24日10時許起,先透過臉書與辛○○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陳曉宜」、「陳偉清」名義向辛○○誆稱:須進行匯款以通過認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4時9分許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1) 12 卯○○ 自112年10月23日前之某日,先透過撥打電話與卯○○取得聯繫,又以LINE暱稱「錢多多」向卯○○誆稱:因未攜帶存摺,須借用一筆款項投資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5時34分許 1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2) 13 丑○○ 自112年10月23日15時49分許起,先透過臉書與丑○○取得聯繫,復陸續以LINE暱稱「Shapee蝦皮線上客服」、「岳小宣」向丑○○誆稱:於蝦皮販售物品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5時51分許 ①4萬9,900元 ②4萬2,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27日 15時30分許 2萬5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 112年9月27日 15時31分許 2萬5元 3 112年9月27日 15時32分許 2萬5元 4 112年9月27日 15時33分許 2萬5元 5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24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稻豐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號) 6 112年10月24日 12時25分許 2萬5元 (1萬元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7 112年10月24日 12時26分許 1萬9,005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8 112年10月24日 12時38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 9 112年10月24日 12時39分許 1萬5元 10 112年10月24日 12時58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1 112年10月24日 12時59分許 1萬5元 12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10月24日 12時52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金安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3 112年10月24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14 112年10月24日 12時54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15 112年10月24日 12時55分許 2萬元 16 112年10月24日 12時57分許 3,000元 17 112年10月24日 13時15分許 2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18 112年10月24日 13時16分許 5,000元 19 112年10月24日 13時54分許 2萬元 國立臺灣工藝研究發展中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0 112年10月24日 13時55分許 1萬元 21 112年10月24日 14時11分許 2萬元 22 112年10月24日 14時12分許 2萬元 23 112年10月24日 14時13分許 6,000元 24 本案中信帳戶1 112年10月24日 14時30分許 4萬9,000元 統一超商福元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5 112年10月24日 16時36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被害人所匯)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6 本案中信帳戶2 112年10月23日 15時50分許 12萬元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址設南投縣○○鎮○○路0000○0號) 27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10月23日 16時3分許 2萬5元 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8 112年10月23日 16時4分許 2萬5元 29 112年10月23日 16時5分許 2萬5元 30 112年10月23日 16時6分許 2萬5元 31 112年10月23日 16時7分許 1萬3,005元

2024-12-11

NTDM-113-金訴-531-20241211-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魏誠 高嘉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04 、43305、43306、4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十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庚○○、寅○○(涉犯賭博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經警查 獲為止,由辛○○擔任六福休閒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5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庚○○係依辛○○指示不定時前往 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於現場無法湊齊足額 玩家參與賭博時,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寅○○則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負責安排賭客入座、向賭客收取費用及發放點 數卡供賭客使用。而賭客於六福休閒館內係以麻將為賭具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或300元、1臺 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者則須向胡牌 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結算輸贏,而 每位賭客進入六福休閒館時必須先繳納150元之入場費用, 且於參與過程中若每將結束,必須向六福休閒館另支付每將 150元之費用始能繼續參與賭博,辛○○、庚○○、寅○○即以此 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利。 二、庚○○、癸○○、戊○○、乙○、甲○○(已歿)、己○○、丑○○、卯○ ○、丁○○、壬○○、子○○、辰○○(除庚○○、甲○○外,其餘10人 涉犯賭博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甲○○涉犯賭博案件,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同日15時37 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前往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 六福休閒館,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100元 或300元、1臺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 者則須向胡牌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 結算輸贏。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1至99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 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至138、150至15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六福休閒館為可供顧客前來參與麻將 遊戲之場所,且被告辛○○於111年12月中旬前即開始擔任六 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而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 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前,同案被告癸○○、戊○○、乙○、 甲○○、己○○、丑○○、卯○○、丁○○、壬○○、子○○、辰○○(以下 同案被告部分,除第1次提及時將加註其等稱謂外,其餘均 逕稱其等姓名)皆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被告庚○○ 於警方到場執行搜索前,亦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等 事實,惟被告辛○○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行,被告庚○○亦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辛○○辯 稱:我在經營六福休閒館時,只有提供點數卡讓客人計算輸 贏,沒有讓客人可以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我在六福休 閒館內外分別有張貼海報表示六福休閒館係使用點數卡計算 輸贏及禁止賭博,若客人有使用金錢賭博,是客人要自己負 責;我經營六福休閒館係領有政府發放之牌照,倘若我經營 六福休閒館之行為係屬違法,政府大可將我所領有之牌照收 回;我有將六福休閒館內之其他空間分租給綽號「小黑」之 人(下稱「小黑」),且警方至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時,其 中2桌客人我並不認識,反而現在變成都是我的事情;我並 不認識同案被告寅○○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只是當被告 辛○○有事找我時,我才會過去六福休閒館找被告辛○○,我並 沒有協助被告辛○○查看六福休閒館之現場狀況;警方執行搜 索當日,雖然我已經有在六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但現 場並未賭博財物等語。經查: ㈠、六福休閒館為可供顧客前來參與麻將遊戲之場所,且被告辛○ ○於111年12月中旬前即開始擔任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 而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 前,癸○○、戊○○、乙○、甲○○、己○○、丑○○、卯○○、丁○○、 壬○○、子○○、辰○○皆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被告庚 ○○於警方到場執行搜索前,亦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 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9至90、99至100、 126至127頁),核與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44至47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 6至7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50至53頁、基檢偵48 23號影卷五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56至59頁、 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62至65頁、基 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68至71頁、基檢偵4823 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74至77頁、基 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卯○○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80至 83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 卷第86至90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 3頁)、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 偵7068號卷第94至97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 院卷第113頁)、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100至103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 19至21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辰○○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106至109頁、基檢偵48 23號影卷五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3頁)相符,並有臺北 市商業處111年1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所附 商業登記抄本(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台灣公 司網查詢結果(丙○偵43304號卷第157至172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27至139頁)、搜索當日現場座位圖 (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3頁)、現場蒐證照片(基檢偵10 424號卷一第145頁)、記帳資料翻拍照片(基檢偵10424號 卷一第147至15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2人是否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六福休閒館作為賭 博場所,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犯行? 2、被告庚○○是否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六福休閒館內遂 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 ㈢、茲就前揭事項之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2人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六福休閒館作為賭博場 所,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犯行 ⑴、癸○○、戊○○、乙○、甲○○、己○○、丑○○、卯○○、丁○○、壬○○、 子○○、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已以1底100元或300元、1 臺50元之金額在六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而其等於遊戲 過程中,係先以1點點數卡代表10元之方式,暫時使用六福 休閒館所提供之點數卡計算麻將遊戲之勝負,欲待當日麻將 遊戲全部結束後,再實際以金錢結算麻將遊戲之輸贏,而寅 ○○則係在場負責安排賭客入座、向賭客收取費用及發放點數 卡供賭客使用之工作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寅○○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30至32、265至267頁、本 院卷第91頁)、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 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7至58 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甲○○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 卷第63至64頁)、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 68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丑○○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1至 82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基檢偵7068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壬○○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 第113頁)、證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 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辰○○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13頁 )證述明確,足見上開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前往六福休閒館 參與麻將遊戲之同案被告,皆預計使用金錢結算當日麻將遊 戲之輸贏,而寅○○則係在場負責六福休閒館營運事宜之工作 人員。 ⑵、再者,關於寅○○任職於六福休閒館之經過及其如何協助賭客 結算輸贏,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受被告辛○○ 僱用而自111年12月中旬開始在六福休閒館任職,我都是以 「桐哥」稱呼被告辛○○;我在六福休閒館工作每日日薪為1, 000元,若被告辛○○沒有到六福休閒館,現場就是由我負責 管理;薪水之取得方式是被告辛○○同意我可以從每日向顧客 收取之費用中直接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而因為我工作的 這段間都沒有出現問題,所以被告辛○○對我很放心;(檢察 官問:錢如何換回去?)同桌賭客自己會處理,而我在工作 時身上都是百元鈔,這是用來給賭客換錢的等語(基檢偵70 68號卷第31至33、266至267頁)。依上可知,證人寅○○已明 白證稱其係受被告辛○○聘僱方開始至六福休閒館擔任現場工 作人員,並透過提供零錢供賭客兌換之方式協助賭客結算輸 贏。而審以被告辛○○為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 ,則前開證人寅○○證稱其係受被告辛○○僱用後而開始至六福 休閒館工作等語,核與通常係由公司實際負責人或主要管理 階層決定人員錄用等重要事項之情境相互吻合。且證人寅○○ 復證稱其係以「桐哥」稱呼被告辛○○,此亦與被告辛○○於警 詢中自稱綽號為「阿桐」(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1頁) 等情相符,益證證人寅○○確與被告辛○○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其方能知悉被告辛○○之別稱。又證人乙○、己○○、丑○○、 卯○○、丁○○、辰○○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曾親自見聞被告 辛○○實際前往六福休閒館(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果若 被告辛○○未曾同意寅○○擔任六福休閒館之現場工作人員,則 在寅○○於六福休閒館工作長達數月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 辛○○均未曾目睹寅○○於六福休閒館負責處理現場營運事務, 並於見聞後未對於寅○○何以能夠僭稱自己乃六福休閒館之現 場工作人員乙事提出任何質疑,反倒放任寅○○繼續於六福休 閒館工作直至警方執行搜索當日為止。再酌以癸○○、戊○○、 乙○、甲○○、己○○、丑○○、卯○○、丁○○、壬○○、子○○、辰○○ 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係以1底300元、1臺50元之金額在六 福休閒館內參與賭博,業經認定如前,由此可知證人寅○○證 稱其需要提供百元鈔供賭客兌換零錢之情景,亦與上揭同案 被告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時臺分為50元,以致於結算輸 贏時輸家須給付之款項皆為50元之倍數、在場參與賭博之賭 客因而需要兌換大量百元鈔之情況相契合。故綜參上述各情 ,堪認證人寅○○前揭所證應屬信而有徵,並無任意虛捏其證 述內容之情形。 ⑶、準此,寅○○既係受被告辛○○僱用而於六福休閒館擔任現場工作人員,且衡諸常情,寅○○若非經被告辛○○要求或同意,應無可能甘冒可能因提供零錢協助賭客結算輸贏而遭認定涉犯賭博案件、甚至使六福休閒館平白無故遭檢警機關調查之風險,如此熱心地主動備置大量百元鈔供賭客兌換,故堪認寅○○於六福休閒館內以提供零錢供賭客兌換之方式協助賭客結算輸贏,應係基於被告辛○○之授意所為。又被告辛○○於111年12月9日前即開始擔任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且迄至本案於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前,被告辛○○仍持續經營六福休閒館等情,業據被告辛○○供承不諱(本院卷第89、151頁),然六福休閒館之登記負責人先係於111年12月9日由被告庚○○變更為案外人翁堂琪,嗣於112年9月間再度變更為案外人洪宗承,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丙○偵43304號卷第157至172頁)存卷可憑,而審以倘若被告辛○○係合法經營六福休閒館,則其大可以自己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應無不斷尋覓人頭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理,然被告辛○○不但始終均未曾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復佐以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六福休閒館有申請營業登記,負責人姓翁,但我忘記其全名等語(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可見被告辛○○與案外人翁堂琪亦非熟識,惟於此情形下被告辛○○卻仍願任由案外人翁堂琪成為六福休閒館之登記負責人,完全不擔憂案外人翁堂琪恐濫用其為六福休閒館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而擅自對外代表六福休閒館,此情實與一般正當經營事業之情形相違。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辛○○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係以六福休閒館作為賭博場所,違法聚集他人賭博財物無訛。 ⑷、又關於被告庚○○如何協助六福休閒館之營運,被告辛○○於警 詢及偵查中已供稱:我不時會請被告庚○○去照顧或幫我看一 下六福休閒館,有時我也會請被告庚○○下去幫忙湊人數等語 (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第13 0頁),而衡諸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此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 卷(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基檢偵7068號卷第17、 270頁),是被告辛○○應無任意捏造其供述、謊稱被告庚○○ 曾協助六福休閒館日常營運之動機。且證人寅○○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庚○○並非六福休閒館之負責人,他只是幫忙湊人數 等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266頁),此亦與前揭被告辛○○供 稱其曾委請被告庚○○於六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人數不足 時,協助下場參與麻將遊戲以湊足人數等語互核一致。故綜 合上情,堪認被告庚○○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曾依被告辛 ○○之指示不定時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 於現場無法湊齊足額玩家參與麻將遊戲時,一同參與遊戲以 湊足人數。又被告庚○○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既係依照被 告辛○○之指示前往六福休閒館查看現場情況,則其前往六福 休閒館時,即等同於代表實際負責人確認現場狀況,實難想 像依其當下之管理地位,其卻對於六福休閒館係允許顧客賭 博財物之營業場所毫無所悉,且參諸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所 攝得之現場蒐證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5頁),可見 六福休閒館整體空間大小仍屬有限,是身處該場所內之管理 人員,應可輕易見聞在場參與麻將遊戲之顧客是否曾以金錢 結算輸贏,由此益徵被告庚○○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被告辛○○ 查看現場營運狀況時,自已對於六福休閒館乃違法聚集他人 賭博財物之營業場所有所瞭解。 ⑸、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僅參與事前之 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 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者,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 68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營利」,即藉以賺取經濟上非 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共同正犯意圖營利之認定,只要共同正犯均存有營 利之意圖,即為已足,至於為己獲利或為其他共同正犯獲利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①、被告辛○○為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則其以開設六福休閒 館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並聚集他人入內賭 博,自已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庚○○雖僅係受被告辛○○指示而不定時 前往六福休閒館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於現場無法湊齊足額 玩家參與賭博時,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然被告庚○○依 被告辛○○之指示照看六福休閒館營運情形之行為,形同於被 告辛○○無法到場時,協助被告辛○○維持六福休閒館之運作, 而其於現場無法湊足足額玩家時下場一同參與賭博,更可使 到場欲從事賭博行為之賭客能夠順利參與,進而充足本案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不致因賭客未能成功加入麻將 遊戲而無法成功遂行賭博犯行,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 上揭所為,對於被告辛○○本案所實行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行為,已具備不可或缺之功能性支配地位,而得成立共 同正犯。 ②、又癸○○、戊○○、乙○、甲○○、己○○、丑○○、卯○○、丁○○、壬○○、子○○、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必須先繳納150元之入場費用,且於參與過程中若每將結束,必須向六福休閒館另支付每將150元之費用始能繼續參與賭博等節,業據證人寅○○於警詢中(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44頁)、證人己○○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0頁)、證人丑○○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6頁)、證人卯○○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2至83頁)、證人丁○○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9頁)證述明確,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經營六福休閒館每月月收入約16萬元至2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辛○○遂行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為賺取經濟上之非法利益,而具有營利意圖無疑。至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經營六福休閒館所賺取之利潤不會分給被告庚○○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故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庚○○係為獲取自己之利益而參與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然被告庚○○於警詢中既已坦認其知悉進入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之顧客須繳交名為「清潔費」之費用(基檢偵7068號卷第18頁),則其自已知悉被告辛○○可透過經營六福休閒館而獲得經濟上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庚○○參與被告辛○○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實行時,主觀上亦具有為被告辛○○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⑹、據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六福休 閒館作為賭博場所,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 2、被告庚○○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六福休閒館內遂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 ⑴、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前往六福休閒館時,被告庚○○係與壬○○ 、張建昌及辰○○同桌等情,有警方所繪製之案發現場桌次圖 在卷可參(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3頁),且被告庚○○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已坦承其於警方抵達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前已 實際下場參與麻將遊戲(基檢偵7068號卷第270頁、基檢偵1 0424號卷一第18頁),足見被告庚○○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已 實際與壬○○、張建昌及辰○○一同參與麻將遊戲。又壬○○、張 建昌及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參與麻將遊戲時,已互相約 定最終將使用金錢結算輸贏,業如前述,是與其等同桌參與 麻將遊戲之被告庚○○,自無可能未與其等一同約定最後將以 金錢結算輸贏,否則倘若最終結算輸贏時,被告庚○○係負於 其他玩家卻拒不付錢,則其他玩家欲透過麻將遊戲贏得財物 之目的豈非成空? ⑵、從而,堪認被告庚○○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六福休閒 館內遂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辛○○雖辯稱:我在經營六福休閒館時,只有提供點數卡 讓客人計算輸贏,沒有讓客人可以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 ,我在六福休閒館內外分別有張貼海報表示六福休閒館係使 用點數卡計算輸贏及禁止賭博,若客人有使用金錢賭博,是 客人要自己負責等語。經查,如何由相關卷證資料推認被告 辛○○係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將六福休閒館 作為供人參與賭博之營業場所,業如前述,至於六福休閒館 內雖貼有類似「嚴禁賭博」字樣之海報,此有警方執行搜索 當日所攝得之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基檢偵10424號卷一 第145頁),然寅○○於任職六福休閒館期間,曾透過提供零 錢供顧客兌換之方式協助賭客結算輸贏,業經認定如前,是 果若六福休閒館確為嚴格禁絕顧客使用金錢結算麻將遊戲輸 贏之場所,則於顧客欲透過金錢結算輸贏之當下,衡情寅○○ 應將立刻阻止顧客有此類行為,焉會出現積極協助顧客使用 金錢結算輸贏之舉動?由此足徵六福休閒館內貼有類似「嚴 禁賭博」字樣之海報,僅係欲以合法外觀掩飾非法之營業行 為,此情尚不足據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辛○○前開 所辯,委無足取。 2、被告辛○○雖復辯稱:我經營六福休閒館係領有政府發放之牌 照,倘若我經營六福休閒館之行為係屬違法,政府大可將我 所領有之牌照收回等語。經查,被告辛○○於事實欄一所載之 時間經營六福休閒館時,六福休閒館固係已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商業登記並經核准之商業組織,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 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存 卷足按(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然於我國辦理 商業登記時,僅須依法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即可,並無任何嚴 格門檻限制,此制度尚無從擔保商業組織設立登記後所為之 任何營業行為均係合乎法律規定,更何況實務上透過商業組 織遂行非法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比比皆是,是自無從以六福休 閒館具有申請商業登記並經核准之外觀,主張利用六福休閒 館所為之各類營業行為均為合法。故被告辛○○前揭所辯並非 必然成立之邏輯關係,尚難採憑。 3、被告辛○○雖另辯稱:我有將六福休閒館內之其他空間分租給 「小黑」,且警方至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時,其中2桌客人 我並不認識,反而現在變成都是我的事情等語。然查,被告 辛○○前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員警、 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皆曾就六福休閒館之營運狀況等節詢問 或訊問被告辛○○,然遍觀被告辛○○斯時所為之供述,其均未 曾提及其曾將六福休閒館之部分空間分租予「小黑」(基檢 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7至232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第129 至130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95頁、丙○偵43304號卷第1 13頁),嗣係於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此等 辯解(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辛○○此部分所辯是否堪以採 信,已有疑義。況倘若被告辛○○確曾將六福休閒館內之部分 空間分租予「小黑」,則在被告辛○○須向「小黑」收取租金 之情形下,其理應知悉「小黑」之真實身分,如此方能於「 小黑」拒絕繳納租金時能夠順利追討「小黑」所積欠之款項 ,然被告辛○○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提供「小黑」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是被告辛○○所稱之「小黑」是 否確實存在,更屬有疑,自難認定被告辛○○此部分所辯堪以 採信。至被告辛○○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於六 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之部分同案被告等語,然被告辛○○ 既係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寅○○方為六福休閒館之現場 工作人員,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辛○○因並未於六福休閒館 從事現場服務工作而無法認識每位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 戲之顧客,自屬事理之常,且參諸卷附六福休閒館之記帳資 料翻拍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53至158頁)可知,六 福休閒館之會員人數眾多,被告辛○○無法認識每位會員更屬 情理之中,故被告辛○○自無從執此情辯稱其未以六福休閒館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從事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 行。從而,被告辛○○前開所辯,皆無可採。 4、被告辛○○雖又辯稱:我並不認識寅○○等語。然本院前已認定 寅○○係受被告辛○○聘僱而至六福休閒館擔任現場工作人員, 且被告辛○○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寅○○係六福休閒館之 會員等語(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基檢偵4823號影 卷四第130頁),是倘若被告辛○○並不認識寅○○,則其於接 受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衡情應將表明其不知何人為寅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卻能對於寅○○之身分提出說詞,此 實與常情未符。故被告辛○○上揭辯詞,仍無從採信。 5、被告庚○○雖辯稱:我只是當被告辛○○有事找我時,我才會過 去六福休閒館找被告辛○○,我並沒有協助被告辛○○查看六福 休閒館之現場狀況;警方執行搜索當日,雖然我已經有在六 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但現場並未賭博財物等語。然本 院前已依憑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庚○○係以共同正犯之身分參與 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亦已說明被告 庚○○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曾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故被 告庚○○徒憑前詞否認犯罪,洵非可採。 ㈤、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六福休閒館看過被告 2人,但我以為被告2人也是賭客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證人己○○、丑○○、卯○○、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六 福休閒館看過被告2人,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六福休閒館內係 在做何事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壬○○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對於被告2人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2人是何人 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辛○○既為六福休閒館之實 際負責人、並非現場工作人員,而被告庚○○亦僅係不定時依 被告辛○○指示前往六福休閒館查看現場狀況、而非時時刻刻 均於六福休閒館協助營運,已如前述,則至六福休閒館參與 賭博之賭客未能清楚辨明被告2人於六福休閒館內所擔任之 角色,自與常情相合,故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述尚不足據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 2人係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為上開 行為,並敘明六福休閒館係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之場所 ,足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本即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告知被 告2人其等本案犯行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26頁) ,而賦予被告2人防禦之機會,是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如 前。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與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 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 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庚○○為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時,其參與方式尚包括於六福休閒館現場無法湊齊足額 玩家參與賭博之際,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故堪認被告 庚○○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時,亦係出於相同原因遂行賭博 犯行,且其為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犯行時,各罪實行行為亦 有所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 告庚○○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利益而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庚○○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六福休閒館 之規模、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參與犯罪之分工,復衡酌被告辛○○前曾因妨害自由及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庚○○前曾因偽造文 書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66頁),暨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目前經營六福休閒館、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1、警方係於執行搜索當日在六福休閒館內扣得附表編號1、13至 24所示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 27至131、137至139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辛 ○○提供予前來六福休閒館之顧客參與麻將遊戲時使用等節, 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而附表編號13至 23所示之物則係六福休閒館提供予前來賭博之顧客用以計算 輸贏時所用等情,復據證人癸○○、戊○○、乙○、己○○、丑○○ 、卯○○、丁○○、壬○○、子○○、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3頁),又被告庚○○雖未明確供明於其身上所扣 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係作何用途,然該物既與附表編 號13至23所示之物性質相同,則堪認該物亦為被告庚○○於警 方執行搜索當日賭博財物時,用以計算賭博輸贏之物品。據 上所述,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13至24所示之物皆屬當場 賭博之賭具,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於六福 休閒館櫃檯處所扣得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基檢偵10 424號卷一第127至129、133頁),而參酌進入六福休閒館參 與賭博前,必須先繳納名為「茶水費」之費用始能取得用以 計算輸贏之點數卡等節,業據證人癸○○於警詢中(基檢偵70 68號卷第46頁)、證人戊○○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2 頁)、證人乙○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8頁)、證人 己○○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0頁)、證人卯○○於警詢 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2頁)、證人壬○○於警詢中(基檢偵 7068號卷第96頁)、證人子○○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 102頁)證述明確,且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我向客人「 茶水費」後會將款項放入六福休閒館櫃檯內之專用塑膠箱等 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31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有時我們會自行從六福休閒館之櫃檯上拿取點數卡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六福休閒館之櫃檯即屬向賭客收 取費用後集中放置所得款項並供賭客兌換籌碼之處所無訛。 準此,於六福休閒館櫃檯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自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1、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8至9、11至12所示之物,皆為被 告辛○○所有等節,業據被告辛○○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0、14 9頁),且就前揭物品之用途,被告辛○○復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來觀看六福休閒館之內外動靜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記分數時所用;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物皆為供客人參與麻將遊戲時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係倘若六福休閒館需購買物品時所使用之零錢;附表編 號8所示之物係幫忙客人登記分數時使用;附表編號9所示之 物乃六福休閒館之租賃契約;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用以裝 六福休閒館之零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係記錄六福休閒 館之會員時所用等語(本院卷第90、149頁),足認上揭物 品皆具有輔助被告2人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又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等情, 亦據被告辛○○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中復供稱:此物為六福休閒館之帳單等語(本院卷第 90頁),可見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時所生之物。從而,就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6、8至12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辛○○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於被告庚○○身上所扣得, 並為被告庚○○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不諱(基檢偵70 68號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有時候被告辛○○打電話找我,我就會去六福休 閒館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2人日常聯繫時,被 告庚○○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是上開扣案物既為被 告庚○○所有並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則堪認被告辛○○指示被 告庚○○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狀況時,被告庚○○亦曾 使用前揭行動電話接受被告辛○○之指示,是上揭行動電話應 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就扣案如附表編 號26所示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經營六 福休閒館時,每月收入約16萬元至2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 1頁),故依被告辛○○前揭所述計算,被告辛○○遂行本案犯 行至少已獲取80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60,000×5=800, 000,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僅認定被告辛○○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經營六福休閒館每月收入為16萬元)。而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辛○○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至寅○○任職六福休閒館期間雖曾獲取報酬,業如前述,然證 人寅○○於警詢中復證稱: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任職於六福 休閒館時,我的薪資都是每日向客人收取費用後,直接從中 拿取1,000元,再將剩餘款項投入擺放於六福休閒館櫃檯之 專用箱等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32、266至267頁),足見前 揭被告辛○○經營六福休閒館所取得之收入,已未包含寅○○參 與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獲致之報酬 ,故於被告辛○○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時,逕以被告辛○○經營六福休閒館所獲得之收入作 為認定基準即可,無須將寅○○所分得之報酬予以扣除,附此 敘明。 3、又就被告庚○○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經營六福休閒館所賺取之利潤不會分給被告 庚○○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庚○○ 曾因實行此部分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庚○○遂行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證人癸○○、戊○○、乙○、己○○、丑○○、 卯○○、丁○○、壬○○、子○○、辰○○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警方 執行搜索當日,我們還沒有用現金結算輸贏,警方就已經到 場執行搜索扣押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庚○○遂行此部分犯行曾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就 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等節,雖業據 被告庚○○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庚○○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這是我預計用以支付製作假牙費用之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皆為寅○○所有等情,業 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故就 此部分物品宣告沒收與否之認定,本院將於寅○○涉犯賭博案 件中另行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31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31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59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59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四(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五(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簡稱基檢偵7068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一(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二(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2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3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4號卷(簡稱丙○偵4330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5號卷(簡稱丙○偵4330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6號卷(簡稱丙○偵4330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3號卷(簡稱丙○偵433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簡稱丙○偵370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簡稱丙○偵3702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簡稱審原易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麻將牌 3副 辛○○ 含麻將牌144顆、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牌1顆 二 監視器系統 1組 辛○○ 含鏡頭4顆、主機1部、螢幕2臺 三 記帳單 1批 辛○○ 四 預備籌碼 22份 辛○○ 五 預備籌碼 919張 辛○○ 六 現金 - 辛○○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辦公室內、新臺幣1,006元 七 現金 - 辛○○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櫃檯、新臺幣1,400元 八 借分單 1本 辛○○ 九 租賃契約 1份 辛○○ 十 中華電信帳單 1份 辛○○ 十一 硬幣整理盒 1個 辛○○ 十二 會員名冊 1批 辛○○ 十三 點數卡 - 辛○○ 於癸○○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十四 點數卡 - 辛○○ 於戊○○身上所查獲、共計420點 十五 點數卡 - 辛○○ 於乙○身上所查獲、共計365點 十六 點數卡 - 辛○○ 於甲○○身上所查獲、共計435點 十七 點數卡 - 辛○○ 於己○○身上所查獲、共計2,115點 十八 點數卡 - 辛○○ 於丑○○身上所查獲、共計300點 十九 點數卡 - 辛○○ 於卯○○身上所查獲、共計1,045點 二十 點數卡 - 辛○○ 於丁○○身上所查獲、共計1,180點 二十一 點數卡 - 辛○○ 於壬○○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二十二 點數卡 - 辛○○ 於子○○身上所查獲、共計1,450點 二十三 點數卡 - 辛○○ 於辰○○身上所查獲、共計970點 二十四 點數卡 - 辛○○ 於庚○○身上所查獲、共計140點 二十五 現金 - 庚○○ 新臺幣1萬1,100元 二十六 行動電話 1支 庚○○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寅○○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八 現金 - 寅○○ 新臺幣4,700元 二十九 抽頭籌碼 1張 寅○○

2024-12-02

TPDM-113-原易-17-2024120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MANH THANG(中文名:周孟勝)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 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 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 表二編號一、十、十八),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二至九、十一至十七、十九至二十三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三),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 ○○ ○○○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現行金融 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 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而可預見若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再將 款項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或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竟 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內不詳公園認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Dai」之人,因「a D ai」承諾給予甲 ○○ ○○○ 報酬,甲 ○○ ○○○ 即與「a Da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甲 ○○ ○○○ 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由「a Dai」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 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甲 ○○ ○○○ 再依「a D ai」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 於每次提領款項後旋至高雄市內不詳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部交 付給「a Dai」,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 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 頁、第231頁、第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天○○、巳○○、 亥○○、丙○○、丁○○、宇○○、午○○、子○○、壬○○、辛○○、申○○ 、乙○○、戌○○、癸○○、庚○○、戊○○、己○○、辰○○、酉○○、未 ○○、丑○○、寅○○、證人即被害人地○○(下稱天○○等人)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 分偵字第11374402100卷【下稱警卷】第105至109頁、第113 至115頁、第119至121頁、第125至131頁、第135至139頁、 第143至147頁、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65至169 頁、第173至174頁、第177至181頁、第185至187頁、第193 至197頁、第201至203頁、第207至211頁、第215至217頁、 第221至229頁、第233至237頁、第241至244頁、第247至250 頁、第253至255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69頁),並有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 第4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49至53頁)、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頁)、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7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59至63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9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1頁)、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 3頁)、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7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77至104頁)、證人亥○○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588號 卷【下稱他卷】第19至22頁)、證人陳崧鎧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33至34頁)、證人天○○之對話紀 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47至49頁)、證人丙○○之 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67至76頁)、證人 宇○○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寄物貨櫃明細(見他 卷第91至95頁)、證人丁○○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 、存摺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19至122頁)、證人癸○○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截圖(見他卷第139至1 40頁)、證人庚○○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 第155至158頁)、證人子○○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他卷第175至178頁)、證人地○○之郵局存摺影本、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193至196頁)、證人午○○之第一銀 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09 至218頁)、證人己○○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 他卷第233至239頁)、證人戊○○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見他卷第257至260頁)、證人壬○○之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73至280頁)、證人辰○○之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297至304頁)、證人酉○○ 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319至329頁)、 證人戌○○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349至3 64頁)、證人乙○○之華南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 他卷第377至381頁)、證人申○○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截圖(見他卷第395至396頁)、證人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11至413頁)、證人寅○○之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31至451頁)、證人丑○○ 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65至469頁)、 證人未○○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見他卷第483頁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⑶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僅為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 酌依據,均業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⒉又被告係與「a Dai」聯繫提領款項事宜,其不確定「a Dai 」是否即為交予其提款卡及向其收受款項之人,且交予被告 提款卡及向其收受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所自陳(見警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5773號卷【下稱偵卷】第52至55頁、本院卷 第28至29頁),則被告顯無法辨認前來交予其提款卡及向其 收款之人,是否即為「a Dai」或「a Dai」指派到場之人, 是尚難遽認「a Dai」與到場交予被告提款卡及收取款項之 人,為不同之人,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對於「a Dai 」之同夥是否有兩人以上一節,並無認識或可得預見,其所 為共同詐欺部分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3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a Dai」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卷第56頁),故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尚無從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提款車手之工作,使 天○○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財產損害,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想賺錢之犯罪動機 (見警卷第20頁),如附表一所示提款行為之犯罪手段、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天○○等人損害之程度,且迄今未與 天○○等人達成調解,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 紀錄,暨被告所陳之大學畢業,在工廠上班,每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附表二「宣告 刑」欄所示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23罪之被害人雖有 不同,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又所犯各罪均係提款並交 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手段相同,且被告各次提領款 項之時間間隔接近,各罪間的獨立性較低,罪質及所侵害法 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 人,其逾期居留在臺迄今,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可 考(見警卷第21頁),審酌被告竟於違法居留期間在我國故 意犯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 安有相當危害,顯見法治觀念有所偏差,對於我國潛在危害 甚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中供稱:提領的金額如果多的話就可以獲得2,000元,比較 少的話可以得到1,000元,本案總共收到大約2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 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天○○等人匯款之詐欺款項,均業經 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 戶,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 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 備註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天○○之朋友,向天○○佯稱:欲借錢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8時44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5日18時51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15日18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5日18時53分許 4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時間為113年7月15日18時44分,應予更正。 2 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jiji.songfeng」佯為巳○○之朋友,向巳○○佯稱:要繳信用卡帳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9時26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39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7月15日19時57分許 9,600元 3 亥○○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5日18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怡」佯為亥○○之朋友,向亥○○佯稱:要借錢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5日19時45分許 1萬元 4 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fiartobuen」,向丙○○佯稱:可以參加抽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4時59分許 4萬7,05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5時0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07分許 2萬元 5 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46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丁○○佯稱:購買保鮮盒需要認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04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09分許 2萬元 (含編號4丙○○匯入之款項) 113年7月17日 15時11分許 2萬元 (含編號6宇○○匯入之款項) 6 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向宇○○佯稱:提領中獎款項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0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 15時12分許 1萬7,000元 7 午○○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5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戶田真樹」,向午○○佯稱:要購買電腦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7時40分許 2萬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7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 17時53分許 1萬元 8 地○○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Ubay Texkob」,向地○○佯稱:欲購買演唱會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7時52分許 8,262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00分許 8,000元 9 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Lin Kai」,向子○○佯稱:欲購買玫瑰永生花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7時54分許 1,120元 113年7月17日 18時01分許 1,000元 10 壬○○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陳政佑」,向壬○○佯稱:中獎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16時22分許 9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16時24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13年7月17日,均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16時27分許 2萬元 11 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義祥」,向辛○○佯稱:需先付錢才能保留看房權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06分許 4萬9,97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 21時13分許 6萬元 (含編號12申○○匯入之款項) 113年7月18日21時07分許 5,060元 113年7月18日 21時14分許 1萬1,000元 (含編號12申○○匯入之款項) 113年7月18日21時37分許 9,999元 同編號13提領時間 同編號13提領金額 12 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葉雅婷」,向申○○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07分許 1萬1,805元 同編號11提領時間 同編號11提領金額 113年7月18日21時09分許 4,333元 1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1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40ccy」,向乙○○佯稱:欲購買鞋子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46分許 2萬7,123元 113年7月18日 21時52分許 3萬7,000元 (含編號11辛○○匯入之款項)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17日17時40分,應予更正。 14 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佳君」,向戌○○佯稱:可以「百家樂」博弈投注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1時49分許 9,999元 113年7月18日 21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1時50分許 9,998元 15 癸○○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薰誼VIVI(芸婕)媽咪」,向癸○○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13分許 4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15時41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領時間為113年7月18日,均應予更正。 113年7月17日15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5時43分許 1萬元 16 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Huang Zi Ling」,向庚○○佯稱:欲購買奶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17日15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5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7日15時52分許 1萬元 17 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5時59分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fiternubem」,向戊○○佯稱:可以購買商品參加抽獎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19時00分許 1萬4,088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7日 19時14分許 2萬元 18 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7日22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蔣建河」,向己○○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01時00分許 9萬9,899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6分許 2萬元 起訴書匯款金額誤載為9萬9,909元,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01時0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01時09分許 1萬9,000元 19 辰○○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徐岑萱」,向辰○○佯稱:欲購買外套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0時43分許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21時01分許 2萬元 (含編號20酉○○匯入之款項) 20 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小佳」,向酉○○佯稱:欲購買商品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0時45分許 1萬7,123元 113年7月18日21時02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17日20時44分,應予更正。 21 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伊」,向未○○佯稱:欲購買手機殼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2時50分許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18日22時5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2時58分許 1萬元 22 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2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以祥」佯為丑○○之朋友,向丑○○佯稱:欲借錢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3時05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8日23時08分許 2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為113年7月17日17時52分,應予更正。 113年7月18日23時08分許 1萬元 23 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Anna Kob」,向寅○○佯稱:欲購買香水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23時12分許 4萬9,946元 113年7月18日23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3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18日23時19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甲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4

KSDM-113-金訴-782-20241114-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榮惟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2、15209、15210、30202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與丙○○、癸○○為朋友關係,丙○○又與子○○、乙○○認識。 緣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2時許,聯繫戊○○ 、子○○、辛○○及甲○○,再由子○○聯繫丙○○、庚○○、癸○○等人 ,先至臺中○○區紫雲巖會合後,分別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辛○○、戊○○,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友 人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癸○○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丙○○、庚○○,於同 日23時許,前往寅○○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由暱稱「阿衛」所承租供外籍移工卯○○、辰○○等人居住之 處所外會合,甲○○隨後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往 上址後,先由乙○○告知上址屋內地形及格局,共同謀議由丙 ○○、甲○○、癸○○、戊○○、子○○、辛○○、庚○○進入上址屋內分 別看管、恫嚇其內之住戶、強盜財物,乙○○則在車上等候並 把風(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一),乙○○並當場發放木製及鋁製 球棒等武器予丙○○、甲○○、癸○○、戊○○、子○○、辛○○、庚○○ 。嗣乙○○及丙○○等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外把風,丙○○、癸○○、戊○○、 子○○、辛○○、庚○○、甲○○等人則分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上開球棒強行 侵入外籍移工住處,子○○並配戴類似警帽樣式之帽子,丙○○ 、癸○○、戊○○、子○○、辛○○等5人以球棒敲擊、毀壞上址住 處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大聲呼喊「警察」, 製造警察抓捕逃逸外籍移工之假象後,在上址房間內搜刮財 物,同時向巳○○、卯○○(又名○○○)、辰○○及現場不詳之逃 逸外籍移工恫稱:不得任意離開、移動等語,並持上開球棒 敲毀住處內櫃子等傢俱,及作勢攻擊等之強暴、脅迫方式, 控制巳○○、辰○○及現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方」之逃逸 外籍移工等人之行動,卯○○則因害怕遭抓捕而趁隙逃逸,庚 ○○則負責看管在場之外籍移工,至使巳○○、辰○○等人不能抗 拒,丙○○、癸○○、戊○○、子○○、辛○○等5人強行取走巳○○所 有之戒指3枚、手鍊1條、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 7,000元】及手機(廠牌:IPHONE 13)1支(已發還)、上 海銀行存摺1本(已發還)、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6 ,000元;卯○○所有之手機(廠牌:VIVO)1支及現金25,000 元;辰○○所有之現金9,000元,及其他不詳之逃逸外籍移工 之行李箱、酒、避光墊、手錶等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12至 25所示)。甲○○則在上址取走停放於上址、丁○○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E車,已發還)之鑰匙, 並駕駛E車前往原停車地點與乙○○會合,而強盜E車得手。辛 ○○隨後亦在上址取得停放於上址、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已發還)之鑰匙,將附表二編 號12至25所示強盜所得財物放置在D車上,再由辛○○駕駛D車 搭載丙○○、癸○○、戊○○、庚○○前往原停車地點,而強盜E車 得手後,再由乙○○駕駛A車,子○○駕駛B車,癸○○駕駛C車、 辛○○駕駛D車、甲○○駕駛E車前往臺中市○○區自由車場停車場 會合,由乙○○當場發放其等強盜所得之現金,甲○○、癸○○、 戊○○、子○○、丙○○、辛○○、庚○○各分得贓款1,000元,乙○○ 另表示將上開強盜所得財物及車輛變賣後再行分贓,隨後並 將D、E車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與○○○路旁停車場停放。嗣 因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4、8至34所示之物 與本案強盜取財部分有關】乙○○就此部分經原審判決有期徒 刑7年6月,戊○○、丙○○、辛○○、甲○○分別經原審判決有期徒 刑4年、6年、5年2月、5年,嗣經提起上訴,為本院判決上 訴駁回,尚未確定;子○○、癸○○分別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 年3月、5年2月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害 人辰○○(下稱證人辰○○)、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甲 ○○、癸○○、戊○○、子○○、辛○○(以下僅稱姓名、不再標示「 同案被告或共同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主張該 等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傳聞法則例外情形,必須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 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 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 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無 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而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考量:①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 :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②有意 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 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③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 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 實;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 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⑤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 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 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 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 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 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 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辰○○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茲查無證人辰○○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因此證人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其證述之內容與其於 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 「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依前揭規定,甲○○於警詢時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癸○○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有所不符,茲查無 癸○○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因此 癸○○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癸○○於法院審理 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時,所為關於警詢內容之證述,乃屬交 互詰問內容之一部分,已成為完整呈現癸○○經交互詰問證述 內容所不可分之一部分,具有採證上不可切割之不可替代性 ,此部分已成為審理中證述之一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乙○○、丙○○、戊○○、子○○、辛○○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部分,本院審酌上開乙○○等5人於警詢時就其等參與 謀議、持前開球棒進入外籍移工住處強盜及其他共犯分工經 過之描述較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詳實,上開證人之記憶力及陳 述案發經過之能力,隨時間而遞減,於法院審理時亦出現對 部分情節不復記憶或記憶模糊、反覆等情形,上開乙○○等5 人於警詢中對於犯案過程之描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彼時 被告並未在場,乙○○等5人警詢記載之內容關於強盜過程及 分工內容描述較詳實,而無遺忘、失神、錯誤、偏頗等記憶 缺失,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亦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且乙○○ 等5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確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係依 其等記憶據實陳述,其等直接面對警員所為之陳述較為坦然 ,而乙○○、子○○於原審審理證述前,業已在庭聽聞被告於原 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乙○○、子○○於原審法院審理證述 之內容,亦有附和被告證述之情事,故乙○○等5人於警詢中 就本案案發過程及分工之描述,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事,且 攸關被告之犯罪事實,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自 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乙 ○○等5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非可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於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考)。再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證人辰○○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而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自足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且依其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辰○○到庭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38頁、卷三第238-239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事。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證人辰○○於偵查中有何受不當訊問或不法取供之情事,亦未釋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辰○○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筆錄,自有證據能力,且業經本院合法調查,當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1-236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3月26日22時許,與丙○○、癸○○一同搭 車至外籍移工住處外與乙○○會合,並有自乙○○處取得1,000 元;且直至前述○○區之停車場後才與其他被告分開,自行叫 車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當時 沒有進到外籍移工住處庭院,我一直在車上睡覺,我完全沒 有參與;且乙○○後來是從車窗硬塞進來1,000元給我,我有 拿,但我不知道那是強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0頁) 。 二、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第3頁記載:「共同謀議由丙○○、甲○○、癸○○、戊○○、 子○○、辛○○等6人進入上址屋内下手強盜財物,庚○○則負責 在場看管被害人,乙○○則在車上等候並把風。」依照起訴書 之認定,被告並未進入外籍移工屋內。雖起訴書提到「庚○○ 則負責在場看管被害人」,然起訴書未清楚說明「庚○○負責 在場看管被害人,究竟是在什麼樣的一個地方」、「進行一 個什麼樣的看管」,不過可以確定的是起訴書已認定被告與 乙○○沒有進到外籍移工宿舍的事實。  ㈡原判決理由雖詳述其他共同被告在乙○○分工下所分配到的工 作,卻漏列被告受分配的工作是什麼,顯見原審實在無法認 定被告究竟受分配何工作。  ㈢丙○○、癸○○2人與被告同車前往,被告之動向自應以該2人較 為清楚,而丙○○、癸○○均證述被告確實沒有下車;子○○亦於 詰問中陳述清楚,所謂看到被告在現場,係指被告在自由車 場,而非在外籍移工宿舍看到被告。乙○○亦證稱他不確定被 告到底在做什麼事,他也沒看到被告等語。因此被告確實無 參與本案犯行。  ㈣唯一有提到被告在看管被害人者就是戊○○。然從戊○○接受詰 問的回答,可以看出戊○○會隨詰問者不同(檢察官或辯護人 )而有附和詰問者之情形,因此單純從戊○○之證述並不能還 原事實真相。況甲○○、子○○、癸○○清楚證述沒有看到戊○○與 被告一起在1號房間看守外籍移工。因此被告是否有站在1號 房間內共同看守外籍移工是有疑問的。且戊○○為求能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供出共犯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在此種 誘因下,其供述之真實性及正確性堪慮,不足以逕認戊○○證 述可採。  ㈤綜合證人證述,被告在現場似乎是隱形人,現場無人知道他 在做什麼。被告在整個案件過程中,到底被分配到甚麼工作 ?到底有沒有出現在外籍移工房間內?被告到底有沒有在現 場進行所謂看管?又用什麼方式進行看管?甚至連原審判決 亦無法確認被告在現場作什麼。且卷内資料沒有辦法堅強建 立被告確實有出現在外籍移工宿舍,甚至有在現場從事何種 分工工作,因此被告辯稱其沒有出現在外籍移工宿舍現場, 此部分應該可以採信,且與起訴書認定之事實吻合。被告既 然沒有參與進入屋内強盜犯行,亦無參與犯罪分工,本案與 被告有關部分,應只是被告在那個時間點出現在那個地方, 並無主客觀相關證據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強盜的犯意聯絡。 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既無犯意聯絡、更無犯罪分工,被告不 構成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等語。 三、經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癸○○聯繫而 一同前往紫雲巖會合,之後再與丙○○一同搭乘由癸○○所駕駛 之車輛前往外籍移工住處外,與搭乘其他車輛之乙○○、辛○○ 、戊○○、子○○及丑○○會合;嗣其他人有下車,乙○○有發前開 球棒予下車之人,其等後來走路離開。後來則看見乙○○等人 駕駛2輛被害人之車輛過來,隨後全部人驅車前往自由車場 停車場,乙○○有拿1,000元予被告;被告有一同搭車至該○○ 區之停車場,最後自行叫車離開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6 2頁、本院卷三第246-250頁)。並有證人乙○○、子○○、辛○○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甲○○、癸○○於偵訊中、證人戊○○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14872卷【原審判決誤載為 警15209卷】第7-10頁、偵14872卷第58-63頁;警14872卷第 78-80、82-86、95-98頁、偵14872卷第68-70頁;警14872卷 第163-170、180-183頁、偵14872卷第102-108頁;偵15209 卷第29-33頁;偵15209卷第51-55頁;警15209卷第407-412 、417-421頁、原審卷三第117-170頁),核與證人辰○○於偵 查中結證(偵14872卷第255-259頁)、證人巳○○、卯○○、壬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丑○○分別於警詢、兼或於偵訊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4872卷第303-307、311、329-3 30頁、偵14872卷第31-34頁;軍偵195警卷第509-511頁、偵 14872卷第223-228、255-259頁;軍偵195警卷第603-606頁 、偵14872卷第449-450頁;警14872卷第453-455頁、軍偵19 5警卷第589-590、575-578頁;警14872卷第260-262、268-2 70頁、偵14872卷第79-82頁、警15209卷第373-374頁),堪 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其他證據及另扣得之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乙○○等 人強盜所得財物,及編號4、8至10、26、29至32所示乙○○等 人所有供其等聯繫及持之嚇阻、攻擊被害人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可資佐證,益徵上述證人證述之本案強盜情節為真實, 堪可採信。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確實有下車持前開球棒進入本案被害人之屋內   ⑴證人辰○○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 編號11(即被告)有到我們住處,編號11也拿棍子,他在 隔壁房間,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打人等語,並有於偵查中 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表可證(見偵14872 卷第256-257頁、第271-274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 亦結證稱:我們搭3台車到外籍移工住處外面,3台車的人 都有下車,下車後乙○○發球棒,男生都有拿球棒;編號11 (即被告)是我在警詢時可以指認出的人,他也有去外籍 移工房間,確實有編號11這個人也進到房間。只有乙○○跟 一個女生沒有進去外籍移工住處,其餘的人(連我)進去 這5間外籍移工宿舍,被告進去哪間房間跟誰組隊我不清 楚。我在編號1房間,只有我動手打外籍移工,我們動手 後,一開始編號11之人不在場,快要結束時,因為外籍移 工都帶到1號房間,所以編號11之人有過來;被告是之後 全部的人聚集在一起時有看到,他在編號1房間裡站在我 旁邊,站在我右邊,有一點點距離,最後跟我們一起離開 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2-123、126、129、130、137- 138、141、144-145、147-149、152、153、164頁)。互 參上述2位證人所言,就被告有拿球棒、但並無動手毆打 在場外籍移工、且被告有進入外籍移工住處非編號1房間 之其他房間一情悉相一致,顯非辯護人所稱僅有為獲證人 保護法減刑適用之戊○○指稱而已。且證人辰○○、戊○○分別 為被害人、被告,立場對立、利害關係相反,難認有互相 勾串之可能,故就此證述相符之情節應可採信。   ⑵況其餘同案被告即證人辛○○亦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也有 上去外籍移工住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1頁);證人子○○ 於偵查中證稱:編號11之人(即被告)跟12(指癸○○)都 有到場,都有進去等語(見偵14872卷第70頁);證人乙○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有下車,我當場告訴他們裡面的 配置圖,即說明要去哪一間找人,有下車的人都有聽到他 們要進去哪間,我分球棒給他們,1人1支球棒等語(見偵 14872卷第58頁);證人癸○○於偵查中結證稱:車上的我 、丙○○、被告都有下車,乙○○拿球棒給我們,我跟被告、 丙○○及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大家都有拿著球棒一起到外籍 移工住處;編號11(即被告)有進屋(見偵15209卷第51- 53頁)等語;此些證人就被告確實有下車、並持前開球棒 進入外籍移工屋內均證述一致,參以該等證人或與被告並 不熟識(戊○○、辛○○、子○○、乙○○)、或為被告之友人( 癸○○),此情為被告供陳屬實(見警14872卷第225頁), 衡無構陷被告之虞,亦查無構陷被告之事證,彼等此部分 證言應堪採信,由此適徵證人辰○○、戊○○前述證言之真實 可採,亦得以證明證人乙○○、癸○○、子○○、丙○○嗣後於原 審審理時所為不知道被告有無下車、被告在車上睡覺,並 未下車、之前指認被告有誤等語之證述,乃附合及迴護被 告之舉,無可憑採。故而,被告確實有下車持前開球棒進 入本案被害人之屋內一情至為明確。   ⑶再者,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乙○○打電話 給丙○○說有外籍移工欠錢,叫我們幫忙去討債,丙○○開擴 音,我有聽到,當時丙○○、被告就在我車上,丙○○證稱乙 ○○跟他講與外籍移工有糾紛,有金錢糾紛,要去教訓移工 ,我和被告都知道也同意要過去等語實在,被告好像知道 要去處理外籍移工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7-329頁 )。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案發當天我是坐癸 ○○的車到紫雲巖,我接到乙○○的電話,乙○○說他跟人有金 錢糾紛,叫我們去幫忙支援,我單純以為要去打架,我就 找癸○○跟被告一起去助陣,我有跟被告、癸○○講說乙○○跟 人家有金錢糾紛,要找我們過去,我們當時同一臺車,他 們知道過去可能要打架,他們沒有說什麼,就跟我一起去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3、280頁)。依前揭證人丙○○、癸 ○○之證述內容,被告在與丙○○、癸○○前往外籍移工住處外 前,至少已知悉前往該處係要支援乙○○討債,且可能會發 生肢體衝突,丙○○因而找被告及癸○○一起前往助陣,此亦 與子○○於112年3月25日21時58分起以IG傳送訊息予丙○○, 詢問丙○○能否找人前往○○支援乙○○,丙○○旋即回答要去載 人,要子○○稍等等之情(此有子○○之警詢筆錄可證,見警 14872卷第85頁)相符。則被告既然知悉前往外籍移工住 處會合,係要支援乙○○,並與丙○○、癸○○,一同前往移工 住處外與乙○○會合,堪認被告確實知悉並同意與丙○○、癸 ○○前往支援乙○○,則被告到達移工住處外,尚未聽聞乙○○ 陳述作案計畫前,即拒不下車參與討論,實有違常情,更 顯被告前述未曾下車之辯解,難以採信。  2.被告有看管本案被害人之行為   證人辰○○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拿棍子在隔壁房間;後 來我們都被控制在編號1房間,當天所有外籍移工都在該房 間,但有些移工跑掉了;當下沒有想過反抗,因為看到每個 人都有拿棍子,很害怕等語(見偵14872卷第257、259頁) 。證人即被害人巳○○於偵查中結證稱:跟我住在該處(指本 案移工住處)的好幾個男生,被他們叫進去某一個房間,在 那個房間用球棒打他們,後來他們也叫我跟那些男生坐在同 一個地方;他們很兇悍,而且人很多,我有拿包包給他們檢 查,因為我看到對方手上有球棒,所以我很害怕,他們離開 後現場還留2支球棒,我有交給警察;對方沒有出言恐嚇, 只叫我坐好、不能動;因為對方有球棒,沒有敢反抗;好像 每人都有1支球棒,沒有作勢攻擊,只是拿在手上,站在我 旁邊,喊得很大聲等語(見偵14872卷第32-33頁)。上開證 人即被害人對於當日發生情景證述歷歷,衡以此種恐怖經歷 著實讓人印象深刻、難以忘懷,是以其等所述已堪信任。況 2人證述復無齟齬,且對於闖入者將移工集合在一處,並手 持前開球棒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等情悉相一致,更難認其等 上揭證述為杜撰之詞,故證詞確足憑採。由此可見當時手持 前開球棒闖入移工住處內者,將未及逃跑之移工集中到1間 房間內加以控制,此舉顯係以前開球棒將移工驅趕至1間房 間內集中看管,以便控制移工行動,而被告同屬手執前開球 棒進入移工住處內之人,已如上認定,是故被告手執前開球 棒進入移工住處內,無須再為其他恐嚇言語或行為,即已對 在場移工產生威嚇作用,實質上即屬其所為之看管、控制行 為。就此另可參諸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編號 11之人(即被告)有過來跟我一起看守被控制的外籍移工; 移工全部聚集在一起時,有看到被告,他單純站在我旁邊, 因為我在控制移工,所以我認為被告站在旁邊也是在控制移 工,我們一起看管移工,讓移工蹲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 0、147、153-154、156-157頁),更可證明移工被聚集在一 處後,被告與證人戊○○一同立在該處,即係在從事看管、控 制移工之行為無疑。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用何種方式進行看管 、或被告在現場從事何種分工工作,均未究明等語,不過為 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3.被告並未中途離開   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除同案被告甲○○外)一同先前往前述 紫雲巖見面,之後被告再搭乘癸○○所駕駛之C車前往本案外 籍移工住處,自本案強盜行為開始至終了均未自行離去,甚 且事後自移工住處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搭車離開後,再一同 前往上揭自由車場停車場會合,其他同案被告強取之被害人 所有D、E車亦一同前往自由車場停車場,繼而全部車輛含D 、E車、連同被告,均一同前往上開○○區停車場,將D、E車 停放該處,被告最終才自行叫車離開等節,為被告所供認( 見警14872卷第224-225頁、偵14872卷第126-127頁、本院卷 三第246-249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癸○○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關於此部分搭車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見 警14872卷第132、138頁,偵15209卷第51、53-54頁),堪 認被告此部分供述為真實,足以採信。是以被告自始至終未 曾先行離開、始終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搭車、一同前行之事 實至堪確定。  4.被告有收受強盜所得財物   被告有於事後在前述自由車場停車場收受乙○○所交付之1,00 0元一節,為被告供稱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2頁、原審卷四 第120頁),並為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見偵1 4872卷第59-60頁、原審卷三第601頁)、證人癸○○、辛○○分 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原審卷三第307-309頁、第113 -114頁)。可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而 乙○○所交付之1,000元確實為當時強盜外籍移工所得之現金 ,此情為被告供稱:乙○○說他們上去砸外籍移工有拿到錢, 乙○○就拿1,000元給我;事後其他人從上面回來之後,說有 砸玻璃、拿他們(指外籍移工)的東西,就這樣,後來每人 發1,000元等語無誤(見偵14872卷第126頁),亦有證人乙○ ○具結證述可佐(見偵14872卷第59-60頁),堪以認定。  5.被告知悉乙○○之強盜計畫   ⑴乙○○有於前述外籍移工住處外,對下車之被告及其他同    案被告說明進入移工住處之目的係搶移工財物及分配工作    一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①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總共3輛車去到移工住 處外面,我確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6(即乙○○) 、7(即子○○)、8(即丙○○)、9(即戊○○)、10(即辛○ ○)、11(即庚○○)、12(即癸○○)都有下車,我對其他 被告的長相有印象,當時有燈光,其他被告下車時沒有戴 口罩遮擋面部,我有注意到被告的長相,我們圍成一圈, 大家肩靠肩緊貼著彼此,包括我及其他在庭的被告,乙○○ 跟我們公開說分工的內容及要作什麼事,目的就是要搶移 工錢、手機,對象是逃逸外籍移工不敢報警,我的部分他 叫我去控制移工,如果反抗的話就直接打、回擊,乙○○說 要打移工,也要搶移工,及跟別人說要搶錢、手機及車子 ,乙○○確實是有跟我們說搶到的錢會平分給我們,他沒有 說跟住在裡面的移工有債務糾紛,乙○○講完之後有發球棒 給圍成一圈的男生,除了最後來的王軒沒有分到球棒, 其他人都有分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6-170頁)。   ②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乙○○下車就說等等要衝移工(意 指要搶他們的東西),然後說明案發地的地形跟格局(三 合院、有幾間房等等),還告訴我跟他通電話不要掛,隨 時有事情要通知我,並說現場如果有車就開走,如果有拿 到手機要問開機密碼,乙○○有說對方是逃逸外籍移工,我 負責駕駛現場的車輛離開等語(見警14872卷第164、181 、182頁);於偵訊時另結證稱:乙○○說裡面有非法外籍 移工,要去搶他們,乙○○只有說有移工偷他工具,進去看 有什麼值錢的就拿什麼,沒有說是哪個移工,如果對方反 抗就打他們等語(見偵14872卷第97頁);於原審審理時 更結證稱:乙○○開槍完就過來跟我們圍成一圈,我們一起 聽乙○○講話,約5、6人,彼此之間很靠近,在場的人應該 都可以聽到乙○○講的內容,乙○○跟我們講等下要衝外籍移 工,就是要去搶他們的錢,乙○○說明移工住處格局,有車 就開走、有拿到手機要問開機密碼,並叫我開車,乙○○當 時沒有提到外籍移工偷他的錢跟工具,偵訊時陳稱乙○○有 說外籍移工偷他工具,進去看有什麼值錢的就拿什麼,沒 有說是哪個移工等語不實在,當時是想脫罪才這樣說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82、99-103頁)。   ③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子○○、辛○○、丙○○、被告 、癸○○等人都有下車,我當場告訴他們裡面的配置圖,及 說明要去哪一間找人,有下車的人都有聽到他們要進去哪 間,丑○○沒有下車,坐在子○○車上等語(見偵14781卷第5 8頁)。   ④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案發地點下方鐵軌旁,乙○ ○才告知我們怎麼做,還畫地圖給我們看看案發現場,跟 我們說2個人顧1間套房,不要讓外籍移工跑掉,都是乙○○ 在講解及分工,現場都是乙○○在分工、指揮的,乙○○說幫 他把移工抓出來後,如果移工身上有錢的話會平分給我們 等語(見警14872卷第95-98頁)。   ⑤證人丑○○於偵訊時結證稱:現場含我們的車有3臺,大概有 6、7個男生下車圍在一起,我看見艾威(即乙○○)在發棒 球棍給在場的人,艾威拿槍對天開槍,我有聽見一聲槍聲 ,之後那6、7個人在討論事情約10分鐘,就直接衝進外籍 移工住處等語(見偵14872卷第80頁)。   ⑵參以證人辛○○、戊○○、子○○與被告於案發前互不相識,彼 此並無仇隙或糾紛,已經證人辛○○、戊○○、子○○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77-78、92頁,第117頁,第 462、468、481、498-499頁),且被告確實不認識其等, 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三第49、69頁)。而證人戊○○ 、辛○○、子○○於原審審理時就自身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及 分工已證述翔實,並無推諉卸責之情事,戊○○、辛○○、子 ○○應無為誣陷被告、或推諉卸責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 其等之上開證述內容,憑信性高,堪以採信。另證人丑○○ 上開證述則核與證人戊○○、辛○○、子○○前述有關下車之人 圍在一起,由乙○○發前開球棒並討論,隨後衝入移工住處 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足為本院所採。故而,乙○○有對下車 之人說明犯罪計劃、並發放前開球棒至為明確,而被告即 為下車之其中一人,復持有乙○○發放之前開球棒,均如前 認定,堪認被告確實知悉乙○○強盜外籍移工財物之計劃, 並有接受指派,隨後即與其他同案被告持前開球棒進入移 工住處之事實。   ⑶又被告係與丙○○、癸○○、戊○○一同換搭辛○○所駕駛、強盜 而來之D車下山,前往原停車地點,此情為證人戊○○於原 審審理時、癸○○於偵查中分別結證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3 0-131頁,偵15209卷第53頁),上開證人戊○○與被告並不 熟識、證人癸○○則為被告之友人,已如前述,且證人戊○○ 、癸○○之上述證詞並未將自己排除在外,顯無構陷被告以 圖卸責之虞,亦查無構陷被告之事證,彼等此部分證言已 堪採信。又證人辛○○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開D車下 來,車上還有人,我只知道有戊○○,剩下的我不知道,但 確實有其他人上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1-112頁),顯 見證人戊○○確實有在車上、並有其他人上車。準此,益佐 證人戊○○及癸○○上述證稱並非虛妄,應堪採信。被告辯稱 一直待在癸○○車上,未曾換車等語,顯非事實,殊難採信 。又被告自陳有看到他們(指其他同案被告)開2台被害 人車子(即D、E車)過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2頁), 顯然知悉D、E車亦為強取而來之財物,被告仍予以搭乘, 之後更與其他同案被告繼續往其他地點會合,更彰顯被告 知悉並全程參與本案犯罪計劃之事實。至被告另辯稱:回 到自由車場停車場後並未下車,該1,000元係乙○○自行從 車窗塞入車內給的等語,然並無證人曾經證述乙○○有自車 窗硬塞錢予車內被告之情節,卷內亦無其他事證支持;況 被告早於警詢中即自陳:癸○○將車開回○○區自由車場停車 場,我和丙○○、癸○○就都下車站在旁邊,綽號「艾威(指 乙○○)就各拿1,000元給我和丙○○、癸○○等語明確(見警1 4872卷第217頁)。且證人癸○○亦於原審結證稱:我們到 自由車場停車場,我們3人(指癸○○、丙○○及被告)都有 下車,乙○○就給我們3個人各1,000元,乙○○拿給我跟丙○○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8-309頁),核與被告上揭 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上述警詢供認之情節 方為真實,應堪採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之辯稱,無非為 圓其一再辯解未曾下車、不知乙○○為何給付金錢、錢係乙 ○○硬塞等語之不實說法,委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知悉乙○○強盜移工財物之計劃、並手持前開 球棒進入移工住處內,與其他同案被告一同看管、控制移工 ,待其他同案被告取得移工錢財及車輛後,又一再搭車跟隨 乙○○等人前往自由車場停車場、○○區停車場,中途未曾離開 ,且於自由車場停車場時復收受乙○○給付之強盜所得1,000 元,可見被告係全程參與整個犯罪計劃,被告對本院之加重 強盜取財罪,與其他同案被告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俱為飾卸之詞,均不為本院所採信。被 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與戊○○、辛○○等人持前開球棒進入外籍移工住處,對巳 ○○、卯○○、辰○○等人佯稱係警察,並以前開球棒敲打窗戶、 櫃子,再作勢攻擊反抗之被害人,其等所為之強暴、脅迫手 段,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被害人身體及精神上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自應成立強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下稱加重強盜罪)。 二、被告與乙○○、丙○○、甲○○、癸○○、子○○、辛○○、戊○○就犯罪 事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乙○○等人之加重強盜犯行,係以前開球棒恫嚇並將被 害人控制在編號1之房間後,再行搜刮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及 車輛,故被告強盜被害人巳○○、卯○○、辰○○、午○○、丁○○及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之財物,時間有局部重合,侵害數人 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加重強盜罪處斷。 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犯罪情狀是否 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又共犯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可能有別,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本院審酌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被告為本案加重強 盜犯行,固有不該,然係受乙○○邀集所為,非指揮、主導犯 罪之人,於本案犯行亦僅分得1,000元報酬,又其已與巳○○ 、壬○○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賠償遠高於所分得犯罪 所得之金額(見原審卷四第251-255頁),有相當悔悟之意 ,堪認如對被告科以最低度之7年有期徒刑,仍屬過重,而 有情輕法重之弊,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酌量減輕其 刑。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 規定論處,衡酌本案有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持球棒侵入被害人住 處,利用被害人多數為逃逸外籍移工不敢報警之心態,強盜 財物,其強盜犯行使被害人身心恐懼甚深,嚴重危害社會秩 序,惡性非輕,然情節較居於主導地位之乙○○、依乙○○指示 邀集其他共同被告參與強盜犯行之丙○○、子○○、於犯案過程 中與乙○○通電話指揮其他被告之辛○○為輕;又被告曾因販賣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 年5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45-46頁),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暨與被 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程序筆錄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 ,再斟酌被告所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10月。並說明被告雖分得1 ,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依調 解內容給付完畢,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大於其分得之犯罪所 得,如再予以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而不予宣告沒收。 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裁量亦屬妥 適,應予維持。至原判決雖誤將證據出處之卷宗案號、或警 卷誤載為偵卷、或將附表三之1.警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日期 「3月26日」漏載為「3月6日」,已經本院更正如前,然上 開誤載並不影響該證據之確實存在及本身之證據價值,復經 合法調查,並未妨害整體認事用法,乃無害之瑕疵,不構成 撤銷之理由,本院不另為此部分之撤銷,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育有1名剛滿月不久之子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明(見本院卷三第250頁)。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兒童權 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款之基 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給予所 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條第1項 至第3 項規定)。惟查,被告之該名子女甫出生月餘,尚在 襁褓之中,根本無從表意,而被告到庭已表明:已婚、需要 扶養太太及該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頁),可認該 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茲本院於審理時,被告已表 示上情,此外與其辯護人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證據請求調 查(見本院卷三第246頁),是以本院就將使該子女與被告 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 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 機會,且已了解該名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甚深之情形。考量 被告家中有兒童之因素,及參酌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 意見內,針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指出 :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逐一按 情況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對兒童造成之影響,係就父母因受刑 事追訴而需與子女分離之情形,主張於父母「犯罪服刑」時 ,國家相關機構對應父母之「執行刑罰」情形,因家中兒童 為適當之考量,亦肯認父母因受刑事追訴有需與子女分離之 情形,並未干預法院依法量刑之職權。況兒童為父母保護之 對象,而非父母為違法行為後減輕刑責之託詞(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而,本案刑 度因有可能使被告需與該未成年子女分離,因此該未成年子 女係依賴被告扶養之量刑因子應予考量,而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尚未結婚、並無子女等情,有被告 之審判筆錄記載可憑,見原審卷四第125頁),然本院綜合 全部量刑事由,認此量刑因子之改變,不影響原審之量刑結 果,自無需撤銷改判。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行,辯 護人前述辯護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已經本院論駁如前。 經核被告之上訴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執其枝節再 為事實爭辯,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分工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分工內容 交通工具 1 乙○○ 艾威兒 主謀,未進屋,聯繫辛○○、子○○、丙○○等人至案發地,於事前分配任務並提供前開球棒予辛○○等人,並在外把風,於事後負責分贓所得財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子○○ 小飛俠 有進屋,看管、恫嚇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財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丙○○ 川楊 有進屋,看管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財物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辛○○ 6個7 有進屋,負責持鋁棒作勢攻擊並看管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另強盜取得D車鑰匙後,駕駛D車至停車處。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駕駛D車逃逸 5 庚○○ 張惟 有進屋,助陣及看管在場外勞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 戊○○ 黑人 有進屋,看管、恫嚇、毆打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及搜刮財物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 癸○○ LEO 有進屋,看管、恫嚇在場之不詳失聯移工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 甲○○ 小新 有進屋,強盜取得E車鑰匙後,駕駛E車至停車處 駕駛E車逃逸 附表二: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單位 持有人/所有人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 上海銀行存摺(戶名:巳○○,已發還) 1 本 乙○○ 2 iPhone 13手機(所有人巳○○,已發還) 1 支 乙○○ 3 SAMSUNG手機 1 支 乙○○ 4 iPhone 14手機 1 支 乙○○ 5 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 把 乙○○ 6 子彈(均已試射,僅餘彈殼) 6 顆 乙○○ 7 彈殼 5 個 乙○○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六順汽車修配廠自小客000-0000號) 8 黑色球棒 1 支 子○○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9 iPhone 13手機 1 支 子○○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10 iPhone 11手機 1 支 丙○○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與○○路口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 1 輛 辛○○ 12 行李箱(含衣服、鞋子) 1 箱 辛○○ 13 酒(CHIVAS REGAL) 1 瓶 辛○○ 14 錢包(褐色) 1 個 辛○○ 15 長夾(黑色) 1 個 辛○○ 16 皮包(黑色) 1 個 辛○○ 17 越南護照(C0000000) 1 個 辛○○ 18 居留證(C0000000) 1 張 辛○○ 19 手錶 1 支 辛○○ 20 越南幣(50000元) 1 張 辛○○ 21 戒指 1 只 辛○○ 22 項鍊 1 件 辛○○ 23 項鍊(金色) 1 件 辛○○ 24 佛珠項鍊 1 件 辛○○ 25 避光墊 1 件 辛○○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6 iPhone 13手機(白) 1 支 辛○○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7 iPhone 6S PLUS手機 1 支 庚○○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8 iPhone SE手機 1 支 丑○○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29 木棍 1 支 乙○○ 30 木棍 1 支 乙○○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31 iPhone 12手機 1 支 戊○○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32 iPhone XS MAX手機 1 支 甲○○ 查扣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33 iPhone 12手機 1 支 癸○○ 查扣地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車輛後已發還被害人) 34 球桿 1 支 不詳之人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出處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3月26日  (原審判決誤載為3月6日)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暨現場照片 警14872卷(原審判決誤載為警148752卷,以下同)第461-481頁 2.屋內格局圖 同上警卷第213頁 3.子○○警詢筆錄內所附子○○與乙○○、丙○○之IG對話紀錄擷圖 同上警卷第82-84、85頁 4.辛○○警詢筆錄內所附與乙○○之IG對話  紀錄擷圖 同上警卷第180-181頁 5.甲○○之IG對話紀錄擷圖 警15209卷第53頁 6.乙○○等人之行車、棄車路線圖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14872卷第13-21頁 7.D車及E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軍偵195警卷第567、593頁 8.D車為警查獲照片及E車車上扣案物品照片 軍偵195警卷第564-565、579頁) 9.乙○○及子○○、辛○○、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14872卷第39、55、103、193、435頁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14872卷第41-47、57-63、105-119、147-153、195-211、243-249、281-287、325-327、437-443頁、警15209卷第41-47、69-75、445-451頁、軍偵195警卷第581-587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14872卷第11-15、31-34、87-93、99-102、141-144、172-174、231-234、271-277、313-323、431-434頁、警15209卷第13-16、65-68、375-381、413-416、423-426頁、偵14872卷第35-41、231-235、267-270、245-248、271-274、299-302、323-326頁 12.贓物認領保管單 偵14872卷第445頁、軍偵195警卷第591、609頁 13.手繪現場圖 原審卷三第179、181、183、627、629、631頁 14,丙○○、乙○○標示現場Google地圖 原審院三第357、633頁 15.檢察官所提現場Google地圖、行車路線、空拍圖 原審卷三第347-356頁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14872號警卷 警14872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15209號警卷 警15209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15210號警卷 警15210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偵30202號警卷 軍偵195警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卷 偵1487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9號卷 偵1520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10號卷 偵1521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02號卷 偵3020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95號卷 軍偵195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一) 原審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二) 原審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三) 原審卷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四) 原審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五) 原審卷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5號卷(六) 原審卷六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二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卷三 本院卷三

2024-11-07

TCHM-113-原上訴-13-20241107-5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壬○○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庚○○ 癸○○ 聲 請 人 子○○ 聲 請 人 丑○○ 聲 請 人 寅○○ 法定代理人 卯○○ 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辰○○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死亡,因 聲請人等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 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得為繼 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 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辰○○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稽。惟查,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繼承人與關係人巳○○之戶役政親等關聯資料所示,聲請人等 均為被繼承人胞弟巳○○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被繼承人而 言均非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其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第1項前段、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4-10-16

HLDV-113-司繼-609-20241016-1

司繼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辛○○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己○○ 壬○○ 庚○○ 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乙○○ 聲 請 人 戊○○ 丑○○ 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子○○ 壬○○ 聲 請 人 丁○○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權事件,未據 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 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2024-10-09

KSYV-113-司繼補-415-202410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呂玉治 住嘉義縣○○鄉○○村○○路0巷00號 賴柏竣 賴巧恩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韋成 上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郭瓊慧 聲 請 人 林鴻志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賴盈潔 上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昱廷 聲 請 人 賴燧垣 賴燧崇 賴淑玲 賴淑真 陳淑芬 賴淑芳 前列呂玉治、賴盈潔、賴韋成、賴柏竣、賴巧恩、林鴻志、賴燧 垣、賴燧崇、賴淑玲、賴淑真、陳淑芬、賴淑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己○○、庚○○、戊○○、丁○○、乙○○ 、子○○、丑○○、壬○○、癸○○、辛○○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丙○○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寅○○於民國113年7月28日死亡,聲 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為繼 承人,聲請人等願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 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1139條、第1176條第1項、 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 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民法第1077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寅○○(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28日死亡,聲請人甲○○、己○○、 庚○○、戊○○、丁○○、乙○○、子○○、丑○○、壬○○、癸○○、辛○○ 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 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聲請人丙○○原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前於47年9月30日出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丙○○與本生父母 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尚處於停止狀態 ,從而聲請人丙○○即非繼承人,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丙○○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與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0-08

CYDV-113-繼-1543-20241008-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彰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林雅惠 黃郁玲 王敏昭 王敏雄 王敏生 連瓊微 王琢惠 王詩齊 王立婷 王千玉 王黃金花 王頌仁 王威憲 王春蘂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王貞惠 王文典 王文永 王秀玲 王國棟 王懷慶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被 告 王玉美 陳昭男 陳政男 陳健禾 陳鈺芳 陳嘉容 陳志勇 林陳妙延 陳妙芬 兼上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志榮 被 告 王俊豪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王艷蓮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王艷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艷珍 兼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艷香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王艷秀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蔡玉柱 蔡家煌 蔡世明 李冠儀 李泗溝 李心志 李俊逸 李銀釗 謝蔡賽花 陳蔡丹鶴 蔡牽治 王少淇 王政哲 陳紹東 陳麗羽 王春盛 呂理全 呂春鳳 劉呂春貴 住○○市○○區○○○○街00巷00○0 號 呂春英 呂佳芸 呂名軒 尤亮智律師即王桂玉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清水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 2分之3,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二、被告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王來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S○○、R○○、T○○、V○○、W○○、Q○○、P○○、L○○○、O○○、壬○○、A○○、玄○○、黃○○、宇○○、宙○○、d○○、e○○、c○○、J○○、H○○、G○○、I○○、K○○、g○○○、X○○○、f○○、巳○○、Y○○、乙○○、子○○、U○○、丑○○、己○○、F○○、C○○、B○○、E○○、b○○○、D○○、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辛○○應就被繼承人王福氣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應就被繼承人王金木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就辰○○繼承第二項及 第三項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公同共有12分之1、公同 共有12分之1),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六、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8.76平方 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割 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面積208.76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王來之繼承人未○○、申○○、午○○、N○○、酉○○ 、亥○○、庚○○、甲○○為被告,嗣發現王來之繼承人尚有辰○○ ,並追加辰○○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又因被告辰 ○○現行蹤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以113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即 辰○○之財產管理人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 第259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聲請卷宗核閱 屬實,是以,原告追加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為被 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財產管理人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王福氣之繼承人未○○、申○○、午○○、N○○、酉 ○○、亥○○、庚○○、甲○○、巳○○、己○○、王錦註為被告,嗣發 現王福氣之繼承人尚有辰○○、S○○、R○○、T○○、蔡寶燕、V○○ 、W○○、Q○○、P○○、L○○○、O○○、壬○○、A○○、玄○○、黃○○、 宇○○、宙○○、d○○、e○○、c○○、J○○、H○○、G○○、I○○、K○○、 g○○○、X○○○、f○○、巳○○、Y○○、乙○○、子○○、U○○、丑○○、F ○○、C○○、B○○、E○○、b○○○、D○○、戊○○、丙○○、辛○○,並追 加辰○○、S○○、R○○、蔡寶燕、T○○、V○○、W○○、Q○○、P○○、L ○○○、O○○、壬○○、A○○、玄○○、黃○○、宇○○、宙○○、d○○、e○ ○、c○○、J○○、H○○、G○○、I○○、K○○、g○○○、X○○○、f○○、巳 ○○、Y○○、乙○○、子○○、U○○、丑○○、F○○、C○○、B○○、E○○、 b○○○、D○○、戊○○、丙○○、辛○○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 訴訟。嗣發現被告蔡寶燕並未繼承王福氣之遺產,即撤回對 蔡寶燕之訴訟。又因被告辰○○現行蹤不明,尤亮智律師經法 院選任為辰○○之財產管理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追加尤亮智 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財產管 理人登記之訴訟,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王金木之繼承人王錦註為被告,嗣發現王金 木之繼承人尚有戊○○、丙○○、辛○○,並追加戊○○、丙○○、辛 ○○為被告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錦註於訴訟繫屬後之111年7月9日 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戌○○○、天○○、癸○○、寅○○、卯○○, 有王錦註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17至129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由被告戌○ ○○、天○○、癸○○、寅○○、卯○○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7至 111頁),並請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被告丁○○於1 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予被告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頁、35頁)。且丁 ○○已具狀陳報同意由地○○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7頁),並 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見本院卷四第113至119頁),是丁○○脫 離本件訴訟,由被告地○○承當訴訟。 四、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 分割補償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共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五、本件除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巳○○、尤亮 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戊○○ 、辛○○、地○○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應有部分 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清水於57年11月19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10年度司繼 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智捷律師為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因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遺產管理 人登記之必要;原共有人王來於33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未○○、申○○、午○○、N○○、酉○○、亥○○、庚○○、甲○○ 、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下稱未○○等9人);王福 氣於24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S○○、R○○、T○○、V○ ○、W○○、Q○○、P○○、L○○○、O○○、壬○○、A○○、玄○○、黃○○、 宇○○、宙○○、d○○、e○○、c○○、J○○、H○○、G○○、I○○、K○○、 g○○○、X○○○、f○○、巳○○、Y○○、乙○○、子○○、U○○、丑○○、 己○○、F○○、C○○、B○○、E○○、b○○○、D○○、未○○、申○○、午○ ○、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 、辛○○(下稱S○○等56人);王金木於25年2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戌○○○、天○○、癸○○、寅○○、卯○○、戊○○、丙○○ 、辛○○(下稱戌○○○等8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另被告辰○○現已行蹤 不明,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 年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 管理人,因尤亮智律師尚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故有請求 其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 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原告為增進系爭土地之 利用價值,屢次請求共有人協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 ,難以溝通協調,致無法達成一致協議。又系爭土地面積僅 208.76平方公尺,倘若原物分割,以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 將致土地細分,且使部分共有人所分配之面積有過小之情, 有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用價值及經濟利益,而無法發 揮系爭土地經濟上之最大利用價值,足認本件以原物分割, 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㈡另被告地○○、被告巳○○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A部 分由附表編號2至5所列之人繼續維持共有,除無法為有效之 土地利用外,更與共有物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 ,且有部分共有人均未曾表明有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如將 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無異創設另一新共有關 係。此外,原告Z○○、被告M○○、a○○、許智捷律師為王清水 之遺產管理人各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D、E 部分,其中編號B、C、D部分面積僅各約17.40平方公尺,寬 度僅約1平方公尺,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 而完全無法利用,可想而知日後亦難以轉售,而僅能任其閒 置荒廢,故附圖二分割方案顯然有害系爭土地整體開發利用 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尚非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陳述:主張變價分割 ,不同意被告巳○○所提分割方案;王清水於57年已死亡,不 可能同意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A建物),被告巳○○、 地○○辯稱已取得共有人同意而建造,並非可採等語。  ㈡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陳述:主張變價分割, 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   ㈢被告巳○○、地○○陳述:系爭土地原為王氏親族成員所共有, 亦為王氏親族成員之祖厝坐落之所在地,而系爭土地上系爭 A建物,則為原共有人全體同意訴外人王草興建,現為被告 巳○○、丑○○所共有,目前系爭A建物內仍供奉有王氏祖先牌 位,以供王氏親族成員祭祀,諸多王氏親族成員均反對原告 之分割方案。辰○○及訴外人許玉蓮於日治時期曾設籍於訴外 人陳溪泉之戶籍中,惟光復後陳溪泉之戶籍中則見有陳桂玉 、陳玉蓮二人,且生日近乎與被告辰○○、許玉蓮相同,應可 推知辰○○、許玉蓮於光復後已由陳溪泉之長子及第三子陳地 利收養,故辰○○應非王來、王福氣之繼承人,故附圖二之分 割方案編號A部分無須徵得其同意是否維持共有。另附圖二 編號B、C、D部分土地最小寬度各自雖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 用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之3公尺,然從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知 ,原告分別於106年3月6日、107年3月29日、108年9月17日 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來分別於107年4月17 日、108年11月7日以配偶贈與及贈與方式將其取得之應有部 分轉讓予被告林雅慧、a○○,是附圖二B、C、D部分仍可合併 利用,附圖二方案應屬可採;又新興街道路寬度不足4米, 青雲路73巷道則是大於5米,前後臨路相當,應無價差問題 ,而無鑑定補償差額之必要。原告、被告林雅慧、a○○係刻 意細分原取得之應有部分,造成原物分割之困難,顯屬民法 第148條之權利濫用,自應承擔其刻意細分應有部分所導致 土地利用困難之不利益,而非可據此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N○○、酉○○、庚○○、甲○○、d○○、e○○、宙○○、c○○、玄○○ 、宇○○、壬○○、A○○、黃○○、g○○○、I○○、丙○○、辛○○、戊○○ 、戌○○○、癸○○、寅○○、卯○○、未○○、申○○、天○○、亥○○、B ○○、D○○、E○○、F○○、C○○、b○○○、P○○、W○○、Q○○、K○○、G○ ○、S○○、L○○○、O○○、丑○○、己○○、T○○、V○○、f○○、H○○、J ○○、子○○、乙○○、U○○、Y○○、R○○、午○○、X○○○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同意被告巳○○、地○○所提出 之方案,並同意與被告地○○、未○○等9人、S○○等56人、戌○○ ○等8人維持共有。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 片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巳○○、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戊○○、辛○○、地 ○○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有土地 登記謄本、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5-71、265頁),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⒉被告抗辯原告請求分割屬權利濫用云云: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 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於106年3月6日因拍賣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 告林雅慧於107年4月17日因夫妻贈與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被告a○○於108年11月7日因贈與取得其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至35 頁),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提出其分割方案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 否之選擇自由,難認係以損害其他共有人之利益為目的或有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又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共有人之法 定權利,且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已達61人,且有眾多共有人並 未就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遺產管理人、財 產管理人登記。另因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難以出售或單獨 使用,是原告顯然無從以訴訟以外之方式,利用其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本件分割土地之結果並非僅對原告有利,對 於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或可能於變價後分得價金,或可能於 原物分割後分得所有權單純之土地,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屬權利濫 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又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 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提出親 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失蹤人財產之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 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及家事事件 法第147條亦分別明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清水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經 臺灣臺北法庭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民事裁定選任許 智捷律師為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因尚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 記,故有請求許智捷律師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必要。  ⒉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來、王福氣、王金木之繼承人均未辦理 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原共有人王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9 人;王福氣之繼承人即S○○等56人;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 等8人,分別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⒊本件被告巳○○、地○○固爭執辰○○已出養,並非原告共有王來 、王福氣之繼承人等情,經本院函詢彰化○○○○○○○○、臺中○○ ○○○○○○就辰○○出養或死亡紀事資料一事,鹿港戶政事務所函 覆為「112年8月23日查詢戶役政系統,查無辰○○出養記事, 惟陳溪泉光復設籍全戶戶籍資料內查有陳桂玉,辰○○與陳桂 玉是否為同1人?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等語;臺中○○○○○ ○○○函覆為「旨案經本所依來函附資料查調戶政資訊系統, 查無辰○○女士出養或死亡記事戶籍資料」等語,此有彰化○○ ○○○○○○112年8月24日彰鹿戶字第1120002788號、臺中○○○○○○ ○○112年8月25日中市中戶字第1120003036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253、267頁),又被告辰○○現已行蹤不明,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辰○○之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全部相關 戶籍資料,依臺中○○○○○○○○函覆以:『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 資料「王氏桂玉」與光復後除戶戶籍資料「陳桂玉」疑似同 一人,惟父母姓名不同且查無收養記事;另查無王氏桂玉與 陳桂玉配偶、子女及王氏桂玉之母王郭氏鳴鳳戶籍資料』等 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 度司財管字第6號民事裁定選任尤亮智律師為辰○○之財產管 理人(見本院卷四第259至261頁),本院審酌現有戶政資料, 並無辰○○出養之相關記事,故認辰○○仍為王來、王福氣之適 法繼承人,又因尤亮智律師尚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依家 事事件法第147條之規定意旨,仍應辦畢繼承登記及財產管 理人登記。  ⒋綜上,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122條、第123條第2項、第126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47條之規定意旨,仍應於辦畢遺產管 理人、財產管理人登記登記後,再為相關登記之申請,是本 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原共有人王來之繼承人即被告未○○等9人;王福氣之繼 承人即S○○等56人;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等8人   ,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許智捷 律師律師就被繼承人王清水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 理遺產管理人之登記;被告尤亮智律師律師就辰○○所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財產管理人之登記,均符合訴訟經 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 所示。   ㈣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 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 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 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54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情形: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均地勢平坦,東側臨新 興街、西臨青雲路73巷,其上現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鹿土測字第9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7.85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00號之2層鋼筋混凝土造及頂 樓加蓋鐵皮屋建物,下稱A屋),屋後有一無門牌之未辦保存 登記一樓磚造平房(下稱B屋),聯外道路為新興街,往南銜 接中山南路。⒉A屋屋況尚可堪用。A屋左右兩側則均緊鄰建 物,多為住家,A屋約70幾年由王草建造,王福氣繼承又死 亡後,現由被告巳○○、丑○○共有,作為祭祖、儲藏室使用。 B屋則已傾頹,無人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現場簡圖、附圖一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卷四第105至109頁、第123 頁)。又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有無套繪之情形,經 彰化縣政府函復為:「查本府目前建築管理資料系統尚無相 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1年11月21日府 建管字第11104475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另詢問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可否分割、有無分 割宗數之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為鹿港都市 計畫內土地,無建物登記,無不能分割與限制登記,且無分 割宗數限制。…」等語,此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 月22日鹿地二字第111000646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 5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即A屋、B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 建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⒊另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指建築基 地深度及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般建築用地:使用 分區為甲、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地別為住宅區,其正面路寬 7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 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 下: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最小寬度係指最 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 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 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 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依第3條規定 之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少後 之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 、深度,不得建築。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款、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地○○、被告巳○○原本之分割方案,僅係將系 爭土地粗略劃割為兩大坵塊,分別由附表2至5,及附表1、6 -8之人搭配組合之2組共有人各自繼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 第143-146、243頁),然為原告、被告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 之遺產管理人當庭拒絕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三第244頁),且 尚有部分共有人未表明同意就受分配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被告地○○、巳○○方修正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查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然附圖二 方案將原告與被告M○○、a○○各分得編號B、C、D部分土地均 相當細長,面積均為17.4平方公尺,最小寬度均僅約1公尺 ,均未達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之3公尺,均屬面 積狹小基地,依上開規定,不得建築,造成土地過度細分, 欠缺完整性,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且將難以利用或轉售,大 幅減損土地價值,顯不具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是 附圖二方案顯有原物之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被告尤亮智律 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附圖二編 號A部分土地係分由未○○等9人、S○○等56人、戌○○○等8人取 得,並將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應分得土地之 面積及位置列入編號A部分,然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見本院 卷四第338頁),依上開說明,即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然被告地○○、巳○○未就被告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 產管理人應分得土地之面積及位置提出修正分割方案及補償 方式,已欠允當;此外,系爭土地東側臨新興街、西臨青雲 路73巷,道路寬度均不相同,其中編號A所臨道路面開較寬 ,反之,編號B、C、D部分土地臨路寬度均僅約1公尺,共有 人應有部分及受分配面積均不相同,且到場之共有人均爭執 受分配土價值不一(見本院卷四第176-177、338頁),經本院 多次闡明附圖二方案不利土地利用及有鑑價找補必要,是否 調整及聲請鑑定補償金額,然被告地○○、巳○○仍堅持維持該 方案並表明無鑑價必要(見本院卷四第176、202-203、338頁 ),附圖二方案既無共有人聲請鑑定共有人之間相互補償金 額,則此等分割方案,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並不相當, 顯非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  ⒋本院審酌附圖二方案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難,復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有 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星 ,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認系爭土地應 予變賣,而使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又變 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 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 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 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 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 ,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分 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 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 物之利用。  ⒌系爭土地上雖有巳○○、丑○○共有之系爭A建物,現作為祭祖、 儲藏室使用,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47頁),且為被告巳○○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63頁),可見巳○○、丑○○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A建物, 而係供作祭祖、儲藏用途,雖其內祖先牌位可能因系爭土地 採變價分割方案,而有遷離之可能,惟部分共有人否認曾同 意系爭土地供巳○○、丑○○之先祖建造使用,即屬違章建築之 一部,依建築法第86條第1、2款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 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處罰,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同法第96條之1更規定,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 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是立法者既然已 在建築法中明白表示違章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縱使拆除系 爭A建物將損及建物結構安全,耗費拆除費用,或減損經濟 價值,但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較低度之保障, 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 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系爭土地面積不 大,且共有人數眾多,應有部分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 以細分,就分得土地恐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 合理利用之經濟效益,因認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 公平。至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如欲保留系爭A建 物,仍可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 件優先承買,以達保留建物之目的。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 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 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7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許智捷律師即王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3/12 3/12 3/12 未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 2 王來之繼承人即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尤亮智律師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3 王福氣之繼承人即S○○、R○○、T○○、V○○、W○○、Q○○、P○○、L○○○、O○○、壬○○、A○○、玄○○、黃○○、宇○○、宙○○、d○○、e○○、c○○、J○○、H○○、G○○、I○○、K○○、g○○○、X○○○、f○○、巳○○、Y○○、乙○○、子○○、U○○、丑○○、己○○、F○○、C○○、B○○、E○○、b○○○、D○○、未○○、申○○、午○○、N○○、酉○○、亥○○、庚○○、甲○○、尤亮智律師即辰○○之財產管理人、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尤亮智律師未辦理財產管理人登記 4 王金木之繼承人即戌○○○、天○○、癸○○、寅○○、卯○○、戊○○、丙○○、辛○○ 公同共有 1/12 公同共有 1/12 連帶負擔 1/12 未辦理繼承登記 5 地○○ 25/100 25/100 25/100 6 Z○○ 1/12 1/12 1/12 7 M○○ 8/96 8/96 8/96 8 a○○ 1/12 1/12 1/12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3日鹿土 測字第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巳○○、地○○提出之分割方案

2024-10-01

CHEV-111-彰簡-430-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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