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OO
相關判決書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丁OO 相對人 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戊OO 關 係 人 丙OO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戊○○○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起因失智 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 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甲○○○114年2月17日高字第1140217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 。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於7、8年前罹患失智症,五 年前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就診已達中度失智程度,1 、2年前已完全不認得親人、幾乎無語言能力,對外界反應 極為遲鈍,屬深度至末期失智程度,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 ,其定向力(人、時、地)、辨識、抽象思考、計算及現實 反應能力均缺損,經治療後無回復可能性,需24小時依賴他 人照顧,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 與其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亦表示同意 ;本院另函請關係人即聲請人同母異父之胞姊乙○○,就本件 聲請內容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其屆期未表示任何意見。 復查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由聲請人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5
KSYV-113-監宣-824-20250225-1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路000號)於104年11月24日死亡,其第一至三 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 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 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被繼承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台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已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4611號及第4780號裁定選任黃子 芸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自無再予選任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1-20
KSYV-114-司繼-52-20250120-1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ㄧ、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因相對人罹患多重 障礙,因智能較常人低,且認知程度低,恐遭有心人士詐騙 而受有不利益之虞,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而需有人輔助,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又平日由聲請人陪伴照顧相對人,其餘親屬亦決議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爰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 (ㄧ)兩造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二)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身心科朱柏全醫師之診斷證明書。 (四)本院偕同鑑定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張OO醫師訊問相對人 之筆錄(相對人面對點呼並詢以年籍資料,關於生日、身分 證字號、住址均能正確回答,並稱其為大學學歷,專業科目 成績比較好,只要涉及計算科目會較差,餘詳如鑑定報告) 。 (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結論:據病歷記載、 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目前有智 能障礙其程度顯著,導致對於日常生活經驗以外的事物缺乏 足夠判斷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顯因受智力功能不足之影響,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 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本院參考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母親,其過往與相對人同住並主責處理其事務,有 意願為輔助人,復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而依其年齡、 知識、經驗、能力,若擔任輔助人,足堪保護制約相對人, 聲請意旨核無不合,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 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四、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CDV-113-輔宣-138-20241115-1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號0樓 代 理 人 黃翔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 字第0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申請編號0000000-D-018)、家事起訴狀等 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 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 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離婚 事件准予扶助,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2024-10-29
KSYV-113-家救-266-20241029-1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自民國106年起患有憂鬱症、躁 鬱症、雙相情緒障礙,併心智缺陷嚴重,有自殘行為,長期 住院治療,不能有效溝通,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五)親屬同意書、本院113年10月21日電話記錄: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姊甲○○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 發病時情緒不穩定,自我控制不佳,躁症發作時會過度購 買,甚至拿取他人的物品。相對穩定時,仍因個性軟弱, 常依賴他人,自己不善計畫財務,也不善拒絕他人,或處 理人際衝突,多次發生私下借貸後造成自己無法善後,最 後都要母親出面處理。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相對人之 母丙○○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28
KSYV-113-監宣-677-20241028-1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段000○0號2 相 對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OO,嗣兩 造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丁O O權利義務。兩造離婚後,聲請人甲○○為先求工作穩定,丁O O平日係與相對人丙○○之母即第三人乙○○同住,並由乙○○任 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會趁週末或工作之餘攜同丁OO出遊、 同宿,前於113年8月1日,聲請人則已將丁OO帶回同住。而 此段期間,相對人幾乎未曾照顧丁OO,甚至因案遭通緝遂潛 逃出國(據乙○○陳稱係前往柬埔寨),顯見相對人未善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亦無扶養照顧丁OO之作為,是相對人對丁OO 有不利之情事,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法聲請由聲請人 單獨任丁OO之親權人等語。並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目前在柬埔寨,有時會打電話回來跟丁 OO講話,丁OO先前都跟乙○○同住,但乙○○之後要工作,沒有 時間照顧丁OO,對於由聲請人單獨任丁OO之親權人乙節沒有 意見,但希望往後可以探視丁OO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及第1055條之1所 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 1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前 就丁OO之親權人部分,既經約定共同擔任親權人,則聲請人 聲請改定獨任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 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親權人,而不在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內 政部警政署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結果、聲請人與丁OO之合 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裁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並有相對人與丁OO之個人戶籍 資料、相對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53、57頁)。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堪認相對人前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傳喚未到庭經裁定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並遭通緝在案,復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迄 今未有入境紀錄,相對人顯未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加之相 對人目前身處國外,實際上無扶養照顧丁OO之可能,故如仍 持續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丁OO權利義務,對於重大事項恐有 無法適時共同決定、處理之可能,顯然不利於丁OO,是聲請 人主張本件有改定丁OO親權人之理由,於法有據。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於113年9月18日 對聲請人及丁OO現況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聲請人具有經濟能力足以支付丁OO未來之生活及教育 所需,又有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丁OO,對丁OO之身心狀 況及對未來就學亦有規劃,且丁OO受照顧狀況良好,互動關 係佳,又如聲請人及乙○○所述,相對人現身在國外、行蹤不 明,又乙○○亦表示,因考量其工作日後無法配合丁OO之就學 作息,又無支持系統且尊重聲請人之意願,因此同意丁OO未 來由聲請人監護、照顧,故依兒童最佳利益考量,評估本案 聲請人適任為監護人,以維護丁OO日後之身心健全發展及獲 得良好之照顧等語,有上開協會113年9月19日113高市燭鳴 字第327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 至167頁及卷附保密袋)。至相對人部分,因其目前遭通緝 且在境外,自無法接受訪視。本院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聲請人有意願單獨行使負擔丁OO之權利 義務,並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其經濟狀況足供丁OO 維持基本生活,現亦無顯著不利於丁OO之情事存在,且相對 人對於由聲請人單獨任丁OO之親權人乙節沒有意見,僅表達 往後可以探視丁OO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從而,本院 認對於丁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丁OO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業如上述 ,本院本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丁OO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 對人目前遭通緝且在境外,難以評估其與丁OO會面交往之適 當方式,且兩造均表示關於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有意自行協 調(見本院卷第151頁),故本院認宜先由兩造自行討論適 當之探視時間及方式,如未能達成協議,相對人得再聲請本 院酌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0-24
KSYV-113-家親聲-301-20241024-1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甲OO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乙OO 上受裁定人即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OO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O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 非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㈢(非訟撤回)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 項)之意旨,則於家事 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 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 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 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OO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O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在案;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1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OO號 民事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嗣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撤回抗告 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 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應自111年2 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 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等語,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 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84 萬元(計算式:7,000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聲請費 用為1,000元,即相對人應負擔程序費用確定為1,000元。後 聲請人提起抗告,本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然因聲請人撤 回抗告,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 元-1,000元×2/3,元以下捨去),爰依職權確定兩造分別應 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各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0-09
KSYV-113-司家他-11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