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珮瑋
相關判決書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銓 傅珮瑋 被 告 郭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依計息本金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填寫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向訴外人洪婉庭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星電視,分期總價共 計新臺幣(下同)151,632元,並約定由原告向洪婉庭支付 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 至113年11月18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18日前付 款,每期應繳納4,212元,惟被告自第30期即113年5月18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屬違約,尚欠本金27,973元、遲延費 1,642元未清償,依據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 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與洪婉庭間依 系爭約定書約定由洪婉庭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權利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15 元,及其中27,973元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還款明細、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攤銷表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 、7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本金27,973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經查,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13頁)固約定「 『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約 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 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 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 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系爭約定書之約定顯與前揭規定之 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無效,原告自仍應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30,326.4元(計算式:151,63 2元×1/5=30,326.4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 主張被告自第30期即113年5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 請求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款本金餘額,共計27,973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67頁)。然第30期之分期款項迄上開分期繳 款約定書最後1期即113年11月18日之第36期,合計應還期付 款僅29,484元(計算式:4,212元×7期=29,484元),未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2月3日 止,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 ,仍僅能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金總額27,973元,及自各 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年5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7,973元,及依計息本金 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給付1,642元之遲延 費。惟本件原告已請求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且 未能具體說明所謂「遲延費」之內容為何,應認遲延費之設 立屬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1,642元部分,自屬無據而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息期 間,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依計息本金、利率、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30 4,212元 3,842元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4,212元 3,893元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4,212元 3,944元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4,212元 3,996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4,212元 4,049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4,212元 4,103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4,212元 4,146元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9,484元 27,973元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84-20241227-1
清償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045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傅珮瑋 王超群 被 告 楊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詞 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12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7
KSEV-113-雄小-2045-20241227-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83號 原 告 莊憶萍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傅珮瑋 莊賢竹 王超群 王旨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上午11時15分在本院簡 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7
KSEV-113-雄簡-383-20241227-1
給付分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5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超群 張育銓 傅珮瑋 被 告 蔡思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向訴外人「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 」購買手機,而有分期付款之需求與伊訂立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支付買賣價金新臺 幣(下同)48,900元予「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交 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則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再由被 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117年3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 分48期償還本金57,312元,如未依期給付,則應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並加計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違約金。嗣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7,312元、期前利 息312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36元,及其中57,312元自113年5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購買手 機,原告自無從受讓「交叉行銷購78-九三企業社」對伊之 買賣價金債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身分證、電話號碼 等資料均非伊所提供,其中伊之身分證影本亦係遭他人偽造 ,與伊真正之身分證不同,電話號碼亦非伊或伊之家人所持 用,原告主張之系爭契約關係並不存在,故原告本於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約定條款、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照會錄音 即譯文、被告身分證影本、貨運簽收單、撥款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7頁、117至1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復提出其身分證原本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被 告身分證原本與原告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照片不相符,且原 告所提身分證影本照片中之父母欄位,亦與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被告二親等資料中所載被告之父母姓名不同(見本院卷 第142頁、不公開卷)。而原告所提出照會錄音譯文中,申 辦分期賣賣契約之人曾留存門號0000000000,經查詢此門號 申登人亦非被告或被告二親等內親屬(見本院卷第149頁、 不共開卷),且原告所提之照會錄音,受話方之聲音亦與當 庭被告聲音不一致,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4 2頁),是依據原告所提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申請系爭契 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6 36元,及其中57,312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小-225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