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佳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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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9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葉煜翔 債 務 人 蕭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葉煜翔前就讀亞洲大學時,邀債務人蕭雅雯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七筆,借款本金合計新 臺幣(下同)389,53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義務兵 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 借據為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 本部分,自延遲時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 應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借款人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葉煜翔自113年9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聲 請人366,486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蕭雅雯既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鑒核 ,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8

TCDV-113-司促-36974-2024121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琪文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彭靖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五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製作、分配期日為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 配次序一、普通債權原本第一筆逾新臺幣伍佰貳拾貳萬捌仟壹佰 柒拾伍元;普通債權原本總額逾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貳萬伍仟肆 佰柒拾壹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八一五七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製作、分配期日為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次序一、二「債 權利息」欄均更正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   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8157號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程   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製作、分配期日為113年9月30日   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為系爭分配表),於113年9月24日具狀   對分配表次序1被告債權本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2,161,87   4元、本息與違約金總額84,372,798元;次序1、2各筆利息   及違約金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13年10月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   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訴外人潤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通公司)等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程序受理在案;原告與潤通公司等人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1239號受   理在案,因執行標的物同一,故併入系爭程序執行,並於11   3年8月21日就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作成分配表,定於113年9   月30日實施分配。被告原持之鈞院北院義86民執地17028字   第35213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記載已受償14,590,77   5元,嗣被告於鈞院93年民執未字第15857號執行事件、97年   民執未字第107354號執行事件、系爭程序,均主張本金債權   為15,225,471元,直至111年1月26日始於系爭程序以陳報狀   表示聲請狀所載「本案債權金額15,225,471元」部分係誤   寫,更正為「22,161,874元」,可見自93年間起至111年1月   26日止,被告僅就本金債權於15,225,471元範圍內生時效中   斷效果,就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本金債權6,936,403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均應剔除並重新分配,系爭分配表   次序1、2所列「債權利息」欄亦應隨之更正如附表所示。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87年起至今,於歷次強制執行事件均執相   同執行名義為聲請,且無減免債務人本金、利息、違約金之   意,故無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再者於鈞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541號代位分割遺產案件(下稱另案)訴訟程序   中,債務人曾國洵、曾盈惠(以下合稱債務人)受告知參加   訴訟,對積欠被告之債務均予以承認,應有民法第144條第2   項之適用、及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故原告無從代位債務人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   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   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   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   債務人之債權人,於系爭程序中認債務人就被告本金債權請   求權逾15,225,471元範圍得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抗辯,卻未行   使而怠於保存權利,自得代位債務人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方式行使,故被告抗辯行使消滅時效抗辯行為性質上不   宜由他人代位行使等語,應有誤會。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   條、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件,   被告在86年間對債務人有本金債權28,997,296元,經強制執   行受償後尚餘22,161,874元未清償,於93年間被告再次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為15,22   5,471元,於97年間被告又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於108年間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即系爭程   序),所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仍為15,225,471元,嗣於111   年1月26日在系爭程序向本院具狀陳報請求之債權本金金額   由「15,225,471元」更正為「22,161,874元」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債權憑證、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10月31日北院錦九十   執未字第15857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   頁、第35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觀諸   被告行使本金債權請求權之軌跡,被告於93年間就對債務人   之本金債權於15,225,471元範圍內行使權利,於108年間向   本院具狀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開啟系爭程序時,請求債務   人清償之本金債務同為15,225,471元,直至111年1月26日始   就本金債權範圍擴張為22,161,874元,可見被告於93年間聲   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金額為15,225,471元,此後   直至111年1月26日始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範圍聲   請強制執行,據此計算被告未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   元之範圍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至少為17年,已逾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主張債務人就被告   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部分得拒絕給付等語,應為可   採。而被告雖抗辯其就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71元部分之   請求權,無超過15年未行使之情事等語,惟僅臚列歷來向本   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時點、斯時債權金額及受償情   形,並未明確指出其於93年後,曾在何時點就本金債權金額   逾15,225,471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行使權利(見本院卷第   70頁),故被告就其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信。  ㈢被告固又抗辯債務人於另案爭點整理時,就被告本金債權金   額逾15,225,471元部分,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第129條第1   項第2款承認等語。惟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定承認之法律行   為性質為「契約」、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承認之行為性   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無論何者皆須債務人為之始能發生法定效   力,而債務人於另案身分為「受告知人」,於另案111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程序行爭點整理時並未到場一節,有另案該日   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證(見另案卷第413至421   頁),如此債務人自無為意思表示與被告訂立「契約」或對   被告為觀念通知之可能,故被告抗辯亦難採信。  ㈣據上,於系爭程序被告對債務人之本金債權金額逾15,225,4   71元範圍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代位債務人行使消滅   時效完成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普通   債權原本總額(記載內容為22,161,874元)逾15,225,471   元、普通債權原本第1筆(記載內容為12,164,578元)逾5,2   28,175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又因系爭分配表   該等變動,次序1、2「債權利息」欄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   權應隨之更正,被告就原告提出更正後附表(見本院卷第57   頁)未有任何爭執,視同自認,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2「債   權利息」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   系爭分配表次序一、普通債權原本第1筆逾5,228,175元、普   通債權原本總額逾15,225,471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   分配;次序一、二「債權利息」欄均更正如附表所示,逾此   範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2024-12-12

TPEV-113-北簡-10068-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1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廖怡婷 鄭椿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伍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廖怡婷前就讀崇右影藝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鄭椿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共5筆(其 中編號1-5未結清),金額總計為新臺幣263,370元整, 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分9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 。 (二)詎債務人於113年06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償,迄今尚 積欠本金新臺幣218,535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 經債務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鄭椿慧為連帶保證人對本 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居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之數 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份、放款利率資料表1份、就 貸放出查詢單1份、內政部提供就貸借保人基本資料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1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8535元 廖怡婷、鄭椿慧 自民國113年06月23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18535元 廖怡婷、鄭椿慧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8535元 廖怡婷、鄭椿慧 自民國113年07月24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218535元 廖怡婷、鄭椿慧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23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218535元 廖怡婷、鄭椿慧 自民國114年0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2024-12-11

TCDV-113-司促-36132-20241211-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5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殷開郁 鄭秀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殷開郁於民國103年12月至105年4月間邀同債務人鄭 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 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51,897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 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殷開郁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鄭秀鳳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釋明文件:借據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56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1897元 殷開郁、鄭秀鳳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 51897元 殷開郁、鄭秀鳳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51897元 殷開郁、鄭秀鳳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27日止 年息0.1775% 001 新臺幣 51897元 殷開郁、鄭秀鳳 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 至民國114年2月5日止 年息0.2775% 001 新臺幣 51897元 殷開郁、鄭秀鳳 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5

KSDV-113-司促-22566-20241205-1

司消債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19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范姜尹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4-12-04

TPDV-113-司消債核-7195-2024120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涂公益 涂華堂 涂蔣燕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6,779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涂公益於民國(下同)100年就讀私立建台高中 時,邀同債務人涂華堂、涂蔣燕惠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 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按各 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01,546元,約定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7月01日)一年 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 還日113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76,779元及 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 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 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26

MLDV-113-司促-8066-202411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1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張世昂 陳珮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世昂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陳 珮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4筆,合計 借款本金新臺幣117,06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 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張世昂自民國113年07月13日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本金108,784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陳 珮如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 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11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740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3286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3 新臺幣2901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4 新臺幣2615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0740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3286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3 新臺幣2901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4 新臺幣26158元 張世昂、陳珮如 自民國113年0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3

CHDV-113-司促-12119-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于華 李志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仟零肆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于華前就讀慈明高中時,邀同債務人李志森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 幣10,467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 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 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林于華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7,048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李志森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請求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 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78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6元 李志森、林于華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002 新臺幣5122元 李志森、林于華 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26元 李志森、林于華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122元 李志森、林于華 自民國113年07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11

TCDV-113-司促-32782-20241111-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瑋哲 債 務 人 王舜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2,179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或債務 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強正 發支付命令部分,該債務人已於112年10月8日死亡,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王強正已無當事 人能力,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ULDV-113-司促-6569-2024101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杰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885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 息,與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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