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佳曉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侯卉瑜 王瓊凰 侯進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侯卉瑜邀同債務人王瓊凰、侯進益為連帶保證 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26 ,345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 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侯卉瑜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 果,債務人王瓊凰、侯進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 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4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345元 王瓊凰、侯卉瑜、侯進益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345元 王瓊凰、侯卉瑜、侯進益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促-485-20250109-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悅安 陳宏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零玖佰參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悅安邀同債務人陳宏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債 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40,932元整 ,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二、依借據約定, 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 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 金,詎債務人陳悅安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 人陳宏杰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釋明文件 :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932元 陳宏杰、陳悅安 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0,932元 陳宏杰、陳悅安 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KSDV-114-司促-514-20250109-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薛靜雅 債 務 人 薛立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242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96,867元 薛立基、薛靜雅 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96,867元 薛立基、薛靜雅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2025-01-07
TNDV-114-司促-242-20250107-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陳玉敏 被 告 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昊城 被 告 鄭冠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訴訟 繫屬期間變更由吳佳曉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灣銀行113年8月23日函為憑(見 本院卷第121、131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家園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園公司)於 民國111年1月27日邀鄭冠星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7日起至 116年1月27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0.575%按月計付,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 年息2.29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除自 轉列催收款之日加計年息1%(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295%) 外,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計息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詎富家園公司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272,978元 ,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按年息2.295%計 算之利息,自113年5月29日(即轉列催收款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違約金未付。鄭冠星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就前開欠款自應與富家園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 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撥貸登錄單 、存入憑條、放款全部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債權 金額請求表、拒絕往來戶清單、本金利率計算式、利率資料 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91條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簡-2319-20241230-1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1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智平 債 務 人 王子豪 一、債務人王子豪、王智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 零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王智平前就讀宏國徳霖科技大學、宏國徳霖科 技大學進修部邀同債務人王子豪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 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 新臺幣(以下同)10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 事項,共 9 份,金額總計 290,356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 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 10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王智平自民國113 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260,179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 於113年11月08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王 子豪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 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 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 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 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71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60,179元 王子豪、王智平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07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自民國113年11月0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60,179元 王子豪、王智平 自民國113年 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2-27
PCDV-113-司促-37132-20241227-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78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欣圓即賴欣圓 許秀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82,15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許欣圓即賴欣圓於民國105年間邀同債務人許秀美為連 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80萬元,約定至 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知書分筆 動用,共動用9筆,合計新臺幣299,889元。自申請貸款之本 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12期, 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滿一年之 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 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期依約定視 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113年06月12日及113年09月19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㈡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利 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 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㈢詎債務人許欣圓即賴欣圓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義務兵役後 ,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前訂借據約定 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許秀美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78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489元 許秀美、許欣圓即賴欣圓 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1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002 新臺幣138662元 許秀美、許欣圓即賴欣圓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18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3489元 許秀美、許欣圓即賴欣圓 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138662元 許秀美、許欣圓即賴欣圓 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2024-12-26
PTDV-113-司促-12783-20241226-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9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廖雲青 洪文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廖雲青前就讀逢甲大 學時,邀同債務人洪文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13,05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 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 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廖雲 青自民國113年06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 臺幣61,22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 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洪文月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促-37930-20241226-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王立琦 王凌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573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按民國(下同)112年12 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 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3萬4,471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規定,應併計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0月28日(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電子遞狀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3萬6,31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一 本金(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23萬4,471元 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 1.775% 自113年7月2日起至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1775%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0.2775%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55%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2024-12-26
KSEV-113-雄補-3147-20241226-1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4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覃茹媛即覃素垣 朱嘉睿即朱哲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1,6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覃茹媛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朱 嘉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並共同簽訂就學貸 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經原告撥款共計3 71,394元,詎被告覃茹媛自113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而被告覃茹媛迄今 仍積欠311,66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撥 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就學 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 (週年利率) 1 311,668元 自113年3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1.775% 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0.177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0.2775% 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2024-12-25
TCEV-113-中簡-3745-20241225-1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袁隆育 袁玉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袁隆育於民國107年12月邀同債務人袁玉香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 金計新臺幣19,169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 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袁隆育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 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袁玉香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 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3791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169元 袁玉香、袁隆育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9169元 袁玉香、袁隆育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17日止 年息0.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1日止 年息0.2775% 自民國114年02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0.55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4
KSDV-113-司促-2379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