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佳曉
相關判決書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5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姵羽 陳建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參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姵羽前於民國110年間,邀同債務人陳建成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2筆, 共計新臺幣118,434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詳如借據所 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陳姵羽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18,434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13 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陳建成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 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釋明文件:1.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紙、2.借據影本一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7
KSDV-114-司促-1755-20250207-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楊宗哲 債 務 人 楊偉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35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64167元 楊宗哲、楊偉信 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 年息1.775%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64167元 楊宗哲、楊偉信 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5-02-05
TNDV-114-司促-1635-20250205-1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蔡懷德 債 務 人 郭伊芳 郭幸昌 黃琬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3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4458元 郭伊芳、郭幸昌、黃琬婷 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3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94458元 郭伊芳、郭幸昌、黃琬婷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4458元 郭伊芳、郭幸昌、黃琬婷 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3
TNDV-114-司促-1636-20250203-1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呂呈鈺即呂明峻 李怡芯即李蓉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9,144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呂呈鈺即呂明峻於民國111年11月至112年3月間邀同債 務人李怡芯即李蓉容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1紙,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9,144元整,另加計 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 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呂明峻自就讀學校畢業後未依約 履行,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李怡芯即李蓉容既為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貴院鑒核迅賜對相 對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期清償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35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144元 呂呈鈺即呂明峻、李怡芯即李蓉容 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9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9144元 呂呈鈺即呂明峻、李怡芯即李蓉容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24
PTDV-114-司促-357-20250124-1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鄭雅娥 鍾文燦 被 告 洪振稫兼洪錫勳之繼承人 游秋英即洪錫勳之繼承人 洪進順即洪錫勳之繼承人 洪崴娟即洪錫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秋英、洪進順、洪崴娟應於繼承洪錫勳所得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洪振稫即洪振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057元,及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游秋英、洪進順、洪崴娟於繼承 洪錫勳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洪振稫即洪振祐連帶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小-531-20250122-1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7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賴奎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為前項 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 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 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 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 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 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協商成 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 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 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上開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並 無牴觸法令之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附件: 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二、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有 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2025-01-22
TPDV-113-司消債核-7797-20250122-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葉昱閔 葉宏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壹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借款人葉昱閔前就讀朝陽 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債務人葉宏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訂借就學貸款六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15,10 2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 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 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 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 ,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借款人葉昱閔 自113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215,102元 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葉宏義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2
TCDV-114-司促-2068-20250122-1
聲請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 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 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 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37號裁定,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而 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已繼續對各債權人清償,且各債權人均已受償達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之數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 准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月20日開始清算程序。又聲請人清算財 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50,207 元後,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本院執行處即函送聲請裁定免責, 復因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主張業已 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額度而聲請免責,依據首揭說 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已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 規定,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均達應受分配之數額。 ㈡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前揭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分別對相對人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娟、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至 已逾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 配額」所示數額等情,業據提出郵政匯票及債務償還證明數 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0頁)。經本院以113年9月19日屏院 昭民文字第113消債聲免10號函向各相對人函詢,各相對人 亦均稱聲請人清償之數額與其所述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 ,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 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相符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146,323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聲請人清償數額 相對人陳報清償數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842元 0.45% 228元 658元 430元 658元 65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245元 9% 4,607元 13,169元 8,562元 13,169元 13,169元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4,648元 6.58% 3,367元 9,628元 6,261元 9,628元 9,628元 4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5,029元 7.8% 3,994元 11,413元 7,419元 11,413元 11,413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9,832元 12.08% 6.181元 17,676元 11,495元 17,676元 17,676元 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3,243元 5.61% 2,871元 8,209元 5,338元 8,209元 8,209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0,468元 6.52% 3,338元 9,540元 6,202元 9,540元 9,540元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8,043元 12.6% 6,447元 18,437元 11,990元 18,437元 18,437元 9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65,550元 9.03% 4,623元 13,213元 8,590元 13,213元 13,213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24,052元 7.11% 3,640元 10,404元 6,764元 10,404元 10,404元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162元 2.87% 1,467元 4,199元 2,732元 4,199元 4,199元 12 林麗娟 1,500,000元 20.36% 10,420元 29,791元 19,371元 29,791元 29,791元 總計 7,368,114元 100.01% 51,183元 146,337元 95,154元 146,337元 146,337元
2025-01-22
PTDV-113-消債聲免-10-20250122-1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林憶綾 吳玉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玖萬柒仟肆佰陸 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467元 吳玉燕、林憶綾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4年1月14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97467元 吳玉燕、林憶綾 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7467元 吳玉燕、林憶綾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ULDV-114-司促-325-20250120-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周芝萍 相 對 人 吳毓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本 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170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主 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5 50元等情,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爰確定如主文所示訴訟費 用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7
SJEV-114-重聲-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