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佳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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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1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澔瑜 李嘉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零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債務人陳澔瑜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進修部時,邀 債務人李嘉萍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六筆, 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37,934元整,並約定應於學 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 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二)依據借據約定, 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 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 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 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陳澔瑜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138,30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另債務人李嘉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8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309元 李嘉萍、陳澔瑜 自民國113年05月0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38309元 李嘉萍、陳澔瑜 自民國113年06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1-05

PCDV-113-司促-30813-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鄭琳 鄭三泰即鄭龍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玖佰貳拾壹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鄭琳於民國107~110年間 邀同債務人鄭三泰即鄭龍峰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 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7筆,共計新臺幣424,507元整,借款 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分84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依據借據第五條約定債務人自償還期間起算日後應負擔之 利率(下稱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15%浮動計息,其中0.06%暫 由聲請人補貼,債務人於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為年率1.775%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就遲延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遲延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 應繳款日之債務人應負擔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依 借據第六條之約定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 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債務人應負擔利 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 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6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 上之超過6個月部份)計算。詎債務人鄭琳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113年06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新臺 幣346,9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償還,雖經 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終止契 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債務人鄭三泰即鄭龍峰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就學貸 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 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 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鄭琳(Z00000000 0)放款借據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6921元 鄭琳、鄭三泰即鄭龍峰 自民國113年05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0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46921元 鄭琳、鄭三泰即鄭龍峰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6921元 鄭琳、鄭三泰即鄭龍峰 自民國113年0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4-10-24

TCDV-113-司促-31137-20241024-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楊瑋哲 債 務 人 王舜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02,179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5日起至113年9月23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或債務 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強正 發支付命令部分,該債務人已於112年10月8日死亡,此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故債務人王強正已無當事 人能力,是依前開規定,此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6

ULDV-113-司促-6569-20241016-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2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謝采茵 謝鋌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732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 之利息,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ULDV-113-司促-6526-20241015-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373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許尹菡 王俞霏即王秀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077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 之利息,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ULDV-113-司促-6373-202410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潘杰城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3,885元,及自民國 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 息,與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4

CYDV-113-司促-802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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