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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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79 號、第54678號、第54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 六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普通竊盜以及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犯行: (一)林哲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3時47分許, 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徒手竊取陳志全放在該處置物 櫃上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手後逃離 現場。 (二)林哲宇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2時4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門上未取下之鑰匙開 啟門鎖後,侵入王維漢住處,徒手竊取王維漢放在客廳座椅 上側背包內之夾鏈袋1個(含其內現金1萬5000元)、皮夾內之 現金1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其並將鑰匙丟在門口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夾鏈袋則丟棄在圓 環北路2段223巷74號後門水溝處,現金供己花用殆盡。 (三)林哲宇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0時51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開啟未上鎖之側門鐵捲門 ,侵入劉振仲住處,徒手竊取劉振仲放在客廳電視旁之側背 包1個(內有現金1萬2000元、護照1本、身分證、健保卡、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逃逸。 (四)林哲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1時4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王順平放在車內之GUCCI包1個( 價值3萬元、內有現金1萬6000元、GUCCI皮夾1個【價值1萬6 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志全、王維漢、劉振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哲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全、劉振仲於警詢中、王維漢於警詢以及偵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王順平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另有113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志全遭竊之相關資料:⑴監視器翻拍照片、⑵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0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王維漢遭竊之相關資料:⑴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⑵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證,另有1萬9615元扣案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一(三),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4個犯行犯意互殊,行為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 3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於11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壯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漠視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而並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 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審酌被 告於本院簡式審理程序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 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萬961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被告所自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得之金錢共計4萬4500元(1萬5000元+1500元+1萬200 0元+1萬6000元=4萬4500元),而扣得之金錢既僅1萬9615元 ,剩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2萬4885元(4萬4500元-1萬961 5元=2萬4885元)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餘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竊得之物,屬其犯罪所得,又 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王維漢遭竊之夾鏈袋以及 鑰匙經被告丟棄後,均為告訴人王維漢所尋回,經其於警詢 、偵詢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 (六)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護照1本、身分證 、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等,雖 均未扣案,且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經告 訴人劉振仲掛失後就失其效用,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 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應沒收之物(金錢均為新臺幣) 附註 1 1萬9615元 本院卷第149頁,114年度保管字第683號 2 2萬4885元 未扣案 3 香菸1包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一),未扣案 4 背包1個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三),未扣案 5 GUCCI皮夾1個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四),未扣案 6 GUCCI包1個 對應犯罪事實欄一(四),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哲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哲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哲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易-4714-20250327-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誠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誠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咖啡包參 拾陸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5.2119公克、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474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 (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9441公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SDEM-114-沙簡-143-20250317-1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旋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42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1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育旋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附 表所示內容及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育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廖育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 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參酌修正理由說明為:「一、條次變更。二、配合修正條文 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三、因應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第5項配合實務需要,酌作文 字修正。四、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足認 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是此非屬法律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然依卷內資料, 司法警察及檢察事務官均未告以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名,致被告無機會就 此罪名有供承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 白洗錢犯行,亦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詳如後 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應寬認被告符合上開規定之減刑事 由,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易字卷第15頁)在卷可 稽,足見素行尚佳;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竟仍率爾交付本案3 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謝先生」使用,造成防制 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曾馨逸、告 訴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李睿軒 、李婉瑜及徐健翔部分,均已依約賠償完畢,另被害人曾馨 逸部分,亦遵期履行給付,有和解書4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3張(影本)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 彌補損害,另告訴人蕭穎、黃筱珊部分,經辯護人聯繫和解 事宜未果,亦有刑事陳報(二)狀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非全然 可歸責於被告;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因提供3家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字卷第5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曾馨逸、告訴 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被害人曾馨逸、告訴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亦均表示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憑,本院 綜合前開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被告既已與被害人 曾馨逸、告訴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達成和解,其中告 訴人李睿軒、李婉瑜及徐健翔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另被害人 曾馨逸部分,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款項,已如前述,是為 保障被害人曾馨逸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曾馨逸支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謝先生」最後沒有給伊任何 款項等語(見本院金易字卷第4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 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所交付之3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縱不詳詐欺成員仍持有該等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實 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緩刑條件: 廖育旋應給付曾馨逸新臺幣(下同)7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廖育旋應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給付60,000元(已履行完畢)。 二、餘款10,000元,應自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曾馨逸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4203號 被 告 廖育旋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9日15時55分許,以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99 號之臺中市政府捷運站市政府站內之置物櫃內之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先生」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廖育旋之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睿軒、李婉瑜、徐健翔、黃筱珊、蕭穎委託告訴代理 人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育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育旋坦承將上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你暱稱「謝先生」之人使用,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被害人曾馨逸於警詢之指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曾馨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3 告訴人李睿軒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睿軒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4 告訴代理人蕭蓁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穎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5 告訴人李婉瑜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婉瑜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6 告訴人徐健翔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健翔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各1份 7 告訴人黃筱珊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筱珊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 報案資料各1份 8 被告提出之與「謝先生」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依「謝先生」之指示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9 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 1.左列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111年之財產均為0元;110年所得為9538元、2萬6027元、28萬8000元、1000元;111年所得為4998元、4萬4391元、11萬7950元、1000元、9萬9016元、7萬6591元。 11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 效。然比對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變更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其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 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 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交易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曾馨逸 (不提出告訴) 113年5月10日17時20分許 假買家要求網路賣家辦理賣場金流認證真詐欺 ①113年5月10日17時57分許 ②113年5月10日17時50分許 ①1萬7123元 ②10萬5075元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李睿軒 113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前某時 假買家要求網路賣家辦理賣場金流認證真詐欺 ①113年5月10日18時16分許 ②113年5月10日18時23分許 ①9萬8097元 ②1萬2345元 ①聯邦銀行帳戶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蕭穎 (告訴代理人蕭蓁) 113年5月10日6時44分許 假買家、銀行客服人員要求網路賣家辦理銀行安全認證真詐欺 113年5月10日 17時53分許 4萬9959元 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4 李婉瑜 113年5月10日11時46分許 假中獎真詐欺 ①113年5月10日18時29分許 ②113年5月10日18時44分許 ①2000元 ②2000元 中信銀行 帳戶 5 徐健翔 113年5月9日0時2分許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5月10日18 時40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 帳戶 6 黃筱珊 113年5月8日19時13分許 假中獎真詐欺 113年5月10日18時33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5-02-20
TCDM-114-金簡-53-20250220-1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11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芳綺所犯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張芳綺(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3 、109至11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 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葉宛倫、張志揚調解成立,各賠償 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當場給付而履行完畢,告訴人葉 宛倫、張志揚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7至80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葉宛倫 、張志揚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在已調解之情況下再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即難認適當,且其所定之應執行 刑亦失所依據。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 諭知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 行刑)及有關之沒收(至於宣告或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詳 如理由欄四所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 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各為5000元、 8600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判決否認犯行 ,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上先是心存僥倖任 意否認,後見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然念 其已與告訴人葉宛倫、張志揚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獲得其等 之諒解,被告尚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60 頁;本院卷第6、7、66、69、7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拘役,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相距長短 ,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所犯數罪反應之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拘 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 儆。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有 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如前述,其一再犯相同罪質 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痛下決心,悔悟改過,反 仍一再為竊盜之犯行,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自不宜對之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葉宛倫、張志揚調解成立,各給付 6000元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 等同由告訴人2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 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 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和解 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在調解範圍內金額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但告訴人張志揚受竊金額8600元,與被告賠 償之6000元,尚有差額26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張志揚,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同時竊得告訴人葉宛倫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各1張,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 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CHM-113-上易-862-20241225-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9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703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16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判決如 下: 主 文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同月 10 日止,陸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至遠」之人及其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無證據證明辛○○知悉該集團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 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並告知該等金融 帳戶之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 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其等匯 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卯○○、壬○○、戊○○、庚○○、甲○○、蘇韋綺、乙○○ 、丁○○、丙○○、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18921卷【下稱偵卷】第367頁,本院金訴卷【下 稱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卯○○、壬○ ○、戊○○、庚○○、甲○○、蘇韋綺、乙○○、丁○○、丙○○、癸○○ 於警詢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1至62、83至87、10 7至109、133至137、170至 172、201至203、251至253、286 至287、318至320、345至348頁,偵26703卷第29至31頁), 並有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37至3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見偵卷第45至48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見偵26703卷第43至45頁)、大里區農會113年8月 2日里農信字第1130003804號函暨檢附資料(見本院卷第67 至69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 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 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720號判決意旨 可參)。 ⒉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將上開規 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 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 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定 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有涉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是 無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或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故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嫌等語,惟增訂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 ,甚至是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等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 11人 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該等帳戶提領、轉匯款項而掩 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寄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提 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1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洗錢或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為洗錢或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審酌其所為並非直接破壞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7頁,本院卷第155頁),且其未 獲取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703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書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附表一所示帳 戶供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其本身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 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 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 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欺犯罪,且造成附表 二編號1至11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自陳沒有能力調解等語(見 本院卷第155頁),是其尚未賠償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人 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洗 床,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離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要扶 養父親(見本院卷第1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告訴人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大 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 至39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 第41至44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 偵卷第45至48頁)、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見偵26703卷第43至45頁)附卷可佐,故本院考量該等 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 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 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 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子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大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一帳戶,係因農會系統更換始有不同帳戶號碼)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帳戶/匯款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己○○ 113年1月許,對方以假結婚為前提交往,佯稱急需用錢需向被害人借款,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31分許 臨櫃匯款1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桃園市中山東路二段(普仁郵局)(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中壢郵局】,應予更正) 1.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61至6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71頁) 3.金融機構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 73頁) 4.告訴人己○○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75頁) 5.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卯○○ 113年1月許,對方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 ATM轉帳1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高雄市○○區○○路000號 1.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83頁至第85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87頁) 3.告訴人卯○○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94頁) 4.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4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3 壬○○ 113年1月許,對方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3日上午9時4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1樓之12 1.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壬○○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11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126頁) 4.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4 庚○○ 113年1月許,對方佯稱可投資搶購禮卷獲利,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1.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133至13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157頁) 3.告訴人庚○○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159頁) 4.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戊○○ 112年11月20日許,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170至172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174至175頁) 3.告訴人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18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192至193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7頁) 6.被告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 (左列附表編號5⑶至⑸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一至三、左列附表編號5⑴、⑵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2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地點同上 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4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地點同上 6 甲○○ 112年11月23日,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201至203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23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219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246頁) 5.被告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寅○○ 112年12月許,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1.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251至253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3.告訴人寅○○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271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5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地點同上 8 乙○○ 112年12月7日,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辛○○大里區農會帳戶/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286至287頁) 2.告訴人乙○○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29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288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303頁) 5.被告之大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丁○○ 112年11月23日許,加入投資群組,對方以投資穩賺不賠向被害人邀約,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上午11時1分許 臨櫃轉帳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辛○○第一銀行帳戶/屏東市○○路000號(第一銀行屏東分行)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18921卷第318至320頁) 2.丁○○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32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8921卷第332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18921卷第335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丙○○ 112年12月11日許,對方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1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臺中市○里區○○路○○巷00號 1.告訴人丙○○之證述(偵18921卷第345至348頁) 2.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8921卷第43頁)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辛○○土銀帳戶/地點同上 11 癸○○ 112年12月6日許,以假投資名義詐騙被害人,被害人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許 匯款10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辛○○新光銀行帳戶 1.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26703卷第329至31頁) 2.告訴人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偵26703卷第103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6703卷第115頁) 4.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26703卷第117頁) 5.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6703卷第45頁)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CDM-113-金簡-902-20241223-1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紘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紘緯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謝紘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期間內,多次登入賭博 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主觀上單一賭博犯意,於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賭博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 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欲從中謀求不法利益,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所持以連接至賭博網站之手機,雖為其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 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賭博犯罪行為, 上開賭博網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3 00元,為被告申請出金之賭資,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 第14頁),並有賭博網站出金紀錄可證(偵卷第19頁),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輸錢百萬 元部分(偵卷第16頁),屬被告之犯罪成本,毋庸扣除,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47號 被 告 謝紘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紘緯明知「多金娛樂城」(網址:https://djg88168.net/ ) 等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 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間某日起 至113年4月1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 結網際網路至該等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賭博遊戲。其方式為 先至該等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 用其向臺灣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灣銀行帳戶)儲值至該等娛樂城網站提供之虛擬儲值帳戶 內而取得遊戲點數或以信用卡儲值後,即在該等娛樂城網站 選取百家樂等賭博遊戲,下注簽賭百家樂,遊戲方式是比大 小,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依1:0.5或1:1之賠率計算賭金 ,參與百家樂網路賭博行為,押中者可按賠率獲得點數;如 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 經營者所有,謝紘緯即以此方式與該等娛樂城網站對賭,依 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內遊戲點數。嗣為警清查該等賭 博網站會員出金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紘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會員基本資料、「多金娛樂城」網站網頁截圖、出金紀錄擷 圖及會員儲值資料之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 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 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02
TCDM-113-中簡-2961-20241202-1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艷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237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 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員警 就如附表所示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乙事函詢經濟部(見 偵卷第29至35頁),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略以:所述機 具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 機,夾娃娃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需求項目包含提 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 :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等語,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民國113年1月22日商環字第1130 0516790號函檢附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見偵卷第29至35頁)存卷足按。準此,被告擅自將該 臺選物販賣機以前述方式進行改裝,堪認已改變機具結構, 而應視為新型機種,即須向經濟部重新申請評鑑,惟被告並 未為之,顯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無訛。且刑法所謂之賭 博,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以決定勝負作為爭取財物輸贏 之依據,乃屬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乙○○將該選 物販賣機之爪子改為磁鐵吸頭並加裝骰盅,並增加摸彩券與 抽抽樂之遊戲環節後,顧客僅須投入20元,即可能因骰子數 字偶然之翻動結果,再視其抽抽樂所抽中的號碼後,是否有 對應之號碼而獲得洗衣球10盒、洗衣球60盒等價值不等之獎 品,苟無對應之號碼則只能拿走飲料,因此顧客無法預期是 否、可能獲得何種商品,準此,上開把玩方式與顧客之抓取 技術無關,純粹視骰子呈現的數字後以及顧客抽抽樂後其內 有無對應號碼之偶然結果,決定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 額之商品,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失、價值, 具有射倖性,顯然具有以小搏大之投機性質,應認被告係與 不特定人對賭財物無疑。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論處。 ㈡經查,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止,在相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 一營業意圖及賭博目的,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擺設如起訴書所示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 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 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 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而改裝該 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 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亦有可議;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擺放之機 臺數量、經營期間非長、所獲利益與規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所提供之科刑 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 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衡以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固採 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 調節條款,乃係憲法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其適用。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機台,係由被告所承租、使用 ,並自行改裝機具結構,供被告擺放在上址店內而為本案犯行 ,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原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改裝機台之期間尚非甚長,犯罪情節 尚非重,且已經恢復原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是此際倘仍 對之宣告沒收,或有過苛之虞,爰依法裁量後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 稱: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板1片) 1臺 責付保管 乙○○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 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擺放加裝 骰盅及磁鐵吸頭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變更機臺遊戲歷程, 供不特定人賭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鐵 吸頭吸取骰盅,待磁吸力消失後,骰盅即會掉落撞擊彈簧, 骰盅內之骰子因此翻動,若相同顏色之骰子數量小於等於4 ,即未獲得任何商品;反之,則依相同顏色骰子數量決定可 獲取之摸彩券數量(若顏色相同骰子8顆以上,另可獲得洗 衣球),玩家再抽取機臺上方之抽抽樂,倘抽中之號碼與機 臺上之中獎號碼相符,即可獲得與該中獎號碼相對應之商品 ,倘無即未獲得任何商品。嗣員警於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 許,前往上址,扣得上開機臺1臺(責付乙○○保管),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前揭時、地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且選物販賣機有變更機臺結構及更改遊戲歷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論相同顏色骰子數量4個以下或者抽獎券未對應任何中獎號碼,均可領取飲料1罐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機臺照片8張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旁並未放置任何飲料,與其所稱未中獎者均可獲得飲料之情形不符之事實。 3 經濟部113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130051679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與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 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機臺1臺係被告用以賭博之器具 及當場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1-26
TCDM-113-簡-1952-20241126-1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芳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芳綺前將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6 樓之21室出租予告訴人吳宇軒,租期自民國112 年5 月15日 起至113 年5 月14日止,詎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於112 年5 月15日上午7 時5 分許起至同時31分許, 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上開租屋處,嗣告訴人透過租屋 處之筆記型電腦視訊鏡頭,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芳綺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嫌起訴,依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宇軒於113 年11月13日達成調解 ,並據告訴人於113 年11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本院卷第 67、71至7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DM-113-易-3861-202411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