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HM-113-上易-862-20241225-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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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張芳綺因為偷東西被判刑,一審覺得判決沒問題。但張芳綺後來跟受害者葉宛倫、張志揚和解,賠了他們錢,他們也同意法官可以輕判。高等法院因此撤銷原判決,改判張芳綺拘役 30 天,兩罪合併執行拘役 40 天,可以易科罰金。之前偷來的 2600 元要沒收,如果沒辦法沒收就追討等值的錢。高等法院考量到張芳綺有多次竊盜前科,雖然有和解賠錢,但不適合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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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芳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1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144、114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芳綺所犯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之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芳綺(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沒收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03、109至110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葉宛倫張志揚調解成立,各賠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當場給付而履行完畢,告訴人葉宛倫張志揚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則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葉宛倫張志揚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在已調解之情況下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刑罰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即難認適當,且其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含應執行刑)及有關之沒收(至於宣告或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詳如理由欄四所載)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 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各為5000元、8600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判決否認犯行,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就犯後態度上先是心存僥倖任意否認,後見事證明確始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然念其已與告訴人葉宛倫、張志揚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獲得其等之諒解,被告尚知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第6、7、66、69、7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拘役,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時間相距長短,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拘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有如前述,其一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痛下決心,悔悟改過,反仍一再為竊盜之犯行,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之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葉宛倫張志揚調解成立,各給付 6000元完畢,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形式上等同由告訴人2人取回。本院參照刑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若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在調解範圍內金額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但告訴人張志揚受竊金額8600元,與被告賠償之6000元,尚有差額2600元,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張志揚,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此部分同時竊得告訴人葉宛倫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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