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宜臻

19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許祐昌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被 告 張道宇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廖明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呂文魁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呂東呈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呂明達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李祖洋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黃宥媜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黃嘉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IMEI碼:○○○○○○○○○○○○○○○號)壹支、手銬壹副均沒收 。海洛因磚壹拾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部分無罪。 二、壬○○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IMEI碼1:三五八九○○七八四○四○三九五號、IMEI碼2: 三五八九○○七八四二八一二一三號)壹支沒收。印表機壹臺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辛○○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蘋果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四、寅○○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IMEI碼:三五六一五○八○○五七八六七九號)壹支沒 收。 五、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IMEI碼1:○○○○○○○○○○○○ ○○○號、IMEI碼2:○○○○○○○○○○○○○○○號)壹支沒收。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丙○○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七、乙○○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蘋果牌型 號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三五三八一○○八四○九 二二八二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含包 裝紙)均沒收銷燬。 十、子○○、丑○○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乙○○、戊○○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販 賣,緣卯○○(綽號:靖哥)與庚○○(綽號:秦胖、阿胖,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113年2月間, 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已與卯○○友人卓威丞等人 將數量不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我國,竟因有資金缺 口,而與壬○○、辛○○、寅○○、甲○○謀議為黑吃黑計畫,並分 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庚○○於11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4日間之某時許,假意委請 斯時在柬埔寨之丙○○向「阿林仔」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丙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意,依庚○○之 指示佯為買家向「阿林仔」洽談購買上開海洛因磚事宜,再 輾轉由卯○○指示乙○○為「阿林仔」運輸毒品,乙○○即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4日之某時許,依卯○○指 示至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中壢夜市附近之OK便利商店取得裝 有海洛因磚16塊(即8對,下稱本案海洛因磚)之行李箱,再依 卯○○指示於同年月10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本案海洛因磚運輸至址設桃園市○鎮區○○○○00 0號之祠堂旁停車場(下稱金雞湖祠堂),而轉交與李祖洋, 乙○○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㈡戊○○明知綽號「北影」之人即卓威丞為其已故友人湯育瑋配 合之毒品上游,仍主動向卓威丞表示願意協助其販賣毒品, 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依卓威丞之指示,於113年3 月10日23時許,搭乘由不知情友人蔡宏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雞湖祠堂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呂明達拿取本案海洛因磚,並預計於113年3月 11日晚上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龍潭三元宮( 下稱龍潭三元宮)前進行交易,先由卓威丞確認交易時間並收 取泰達幣約30多萬顆之毒品價金後,再由戊○○交付本案海洛 因磚與買家,渠等約定戊○○可因此獲有10至20萬元之報酬。 嗣戊○○即於113年3月11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攜帶本案海洛因磚至龍潭三元宮等待交 易,惟因買家實無買受之真意,且遭強盜(詳如一、㈢所載 )而未遂。  ㈢卯○○則於113年3月10日14時52分至同日21時17分間,至壬○○ 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和平西路址) 內,告知壬○○、辛○○、寅○○、甲○○等人其黑吃黑毒品計畫, 卯○○、壬○○、辛○○、寅○○、甲○○、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聯絡,而:  ⒈先由卯○○於113年3月10日16時36分許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警 員黃立恒聯絡製作檢舉筆錄事宜,再於同日23時26分至龍潭 地區勘查,並選定龍潭三元宮停車場作為交易地點。復於11 3年3月1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 A自用小客車至和平西路址,而與壬○○、辛○○、寅○○、甲○○ 、庚○○等人會合,並提供手銬及鑰匙1副、玩具手槍1枝(後 未帶至龍潭三元宮)、黑色塑膠製木板1片作為強盜工具使 用,接著卯○○指示辛○○至書局購買證件套2個,由壬○○將不 明紅色卡片放入證件套,而偽裝為警員證件,復指示辛○○、 甲○○將黑色塑膠製木板依告知之尺寸大小切割為11塊。辛○○ 及甲○○即依指示將前揭塑膠製木板攜至辛○○不知情之叔叔張 昌寶址設桃園市大園區仁德路上之工廠內切割成11塊,再由 壬○○上網搜尋「雙獅地球牌」之海洛因包裝圖,以新購買之 印表機及牛皮紙印製後,由壬○○在各塑膠製木板上塗上海洛 因粉末,而印製雙獅地球牌之海洛因磚包裝,復於製作過程 中配戴手套避免留下指紋,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假海洛因磚。隨後卯○○指示壬○○、辛○○、寅○○、甲○○於11 3年3月11日23時至龍潭三元宮下手實施,並約定事成後壬○○ 可獲得與海洛因1塊等值之報酬(約70萬元),辛○○、寅○○ 、甲○○可分別獲得與海洛因半塊等值之報酬(約30萬元)。  ⒉卯○○復於113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告知黃立恒本案海洛因磚 將於該日晚間在龍潭進行交易,並立即由黃立恒轉知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警員陳俊廷此情資, 同時分別提供陳俊廷、卯○○渠等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以供 聯繫,卯○○並與陳俊廷相約先在龍潭三元宮附近即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逸門市(起訴書誤載 為274號,應予更正,下稱龍逸門市)會面。卯○○遂於同(1 1)日21時57分許,駕駛其向寅○○(起訴書誤載為甲○○,應 予更正)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HU-05 33號,應予更正)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單獨前往龍逸門市 ,辛○○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 ,搭載壬○○、寅○○、甲○○於同(11)日22時27分許抵達龍潭 三元宮,並先將車輛停靠在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旁,由壬○○撐 傘下車觀察周遭環境後至車上待命,卯○○復向渠等表示:「 把交代的工作完成後,先透過Facetime向我回報,等我說可 以離開再離開,好朋友警察就會去抓那個人」、「好朋友警 察已經在附近等了」等語,同時龍潭分局警員陳俊廷、陳驛 隴、王意中、劉佳芸、蕭宏源、翁梓豪等人亦於同(11)日 22時50分許分別駕駛偵防車3台抵達龍逸門市與卯○○會合。  ⒊嗣戊○○於同(11)日2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抵達龍潭三元宮停車場後,壬○○即按計畫敲擊戊○○之 車窗,引導戊○○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並指示戊○○下車交易, 待戊○○下車後,壬○○遂強行勒住戊○○脖子大喊「警察!不要 動!」等語,再將戊○○摔倒在地,以膝蓋頂住戊○○後背將其 壓制在地後反手上銬,至使戊○○不能抗拒,寅○○、甲○○再上 前一同壓制戊○○,同時壬○○則向戊○○出示偽裝成警員服務證 之紅色證件而佯稱為警察,使戊○○誤信已為警察逮捕,而以 此方式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再由壬○○趁機強盜 戊○○放在褲子口袋裡之行動電話2支、甲○○則將預先準備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磚11塊放置在車輛旁地面,並於慌 亂中僅強盜戊○○攜帶到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10塊 ,隨後將之置於辛○○駕駛之車輛,即向壬○○表示已完成海洛 因磚之調包。壬○○便將戊○○拖回其車輛旁,快速解開手銬後 返回辛○○車上,復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向卯○○回報已完成 強盜犯行,而依卯○○指示於同(11)日23時13分許駕車離開 現場返回和平西路址,並沿途丟棄強盜而得之行動電話2支 及其內之SIM卡。卯○○於確認辛○○已駕車離開後,隨即帶同 警員陳俊廷等人駕車至交易地點,復於同(11)日23時14分 許抵達龍潭三元宮查緝戊○○,戊○○之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 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卯○○則經警確認 身分後離開龍潭三元宮,並於同(11)日23時59分許返回和 平西路址,而獲取強盜所得之海洛因磚10塊,同時取回手銬 及鑰匙,並由庚○○於數日後各給付強盜報酬70萬元、30萬元 與壬○○、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卯○○、壬○○、辛○○、寅○○、甲○○、乙○○、子○○於警 詢及調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卯○○、壬○○ 、辛○○、寅○○、甲○○、乙○○、子○○於警詢或調詢之供述既經 被告卯○○、丙○○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8 3至85頁、第146至148頁;本院卷㈣第21至22頁;本院卷㈥第8 5至86頁),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卯○○、壬○○、辛○○、寅○○、 甲○○、乙○○、子○○於警詢或調詢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渠等於警詢 或調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 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卯○○、壬○○、辛○○、寅○○、甲 ○○、丙○○、乙○○、戊○○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第83至85頁、第109至110 頁、第117至118頁、第146至148頁、第187至188頁、第197 至198頁、第217至218頁;本院卷㈢第154至156頁;本院卷㈣ 第21至22頁;本院卷㈥第85至86頁;本院卷㈦第19至40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15485卷第310至312頁;偵字29818 卷㈠第13至16頁、第207至211頁、第232頁、第279頁;偵字2 9818卷㈡第17至21頁、第55頁;本院卷㈠第222頁;本院卷㈡第 86頁、第216頁;本院卷㈦第410至4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 15485卷第20至23頁、第123至125頁、第171至172頁、第252 至256頁、第288至292頁、第297至303頁、第371頁;偵字29 818卷㈠第34至40頁、第49至51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㈥第98至101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31294卷第173頁;本院卷㈥第272至27 3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 7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至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0日之行車軌跡2張(見偵字15485卷第 273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357至366頁)、通聯紀錄(門 號:0000000000號)2份(見偵字15485卷第377頁、第37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3月10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3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第65頁)、113年聲搜字第1453號搜索票2紙(見偵字2981 8卷㈠第87頁、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 3年6月18日、受執行人:乙○○)各2份(見偵字29818卷㈠第9 1至105頁)、搜索現場照片13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115至1 22頁)、金雞湖祠堂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129至 1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4日至 同年月11日間之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29818卷㈡第37至45頁 ;偵字46773卷㈡第283至28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時間:113年8月19日、受執行人:丙○○)各1份(見偵字434 93卷第11至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1份(見偵字43493卷㈢第21頁)、113年3月1 3日錄音檔翻拍照片1張及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3493卷第47 至49頁)、丙○○之柬埔寨工作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見偵字4 6773卷㈠第19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15485卷第20至23頁、第1 23至125頁、第171至172頁、第252至256頁、第288至292頁 、第297至303頁、第371頁;偵字29818卷㈠第34至40頁、第4 9至51頁;本院卷㈠第170頁;本院卷㈡第196頁;本院卷㈢第27 0頁;本院卷㈦第411頁),核與案外人即被告戊○○友人蔡宏 政於偵訊之供述(見偵字15485卷第339至342頁)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3月11日、受執行人 :戊○○)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41至47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見 偵字15485卷第51頁)、現場照片19張(見偵字15485卷第69 至7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7張( 見偵字15485卷第81至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 3日桃警鑑字第1130081069號DNA鑑定書1份(見偵字15485卷 第213至2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 月10日之行車軌跡2張(見偵字15485卷第273頁)、通訊軟 體LINE被告戊○○與暱稱「敏淇寶寶」之帳號間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張、被告戊○○行動電話相簿翻拍照片5張及備忘錄翻拍 照片2張(見偵字15485卷第274至275頁)、遠傳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字15485卷 第357至366頁)、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2份( 見偵字15485卷第377頁、第37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壬○○、辛○○、寅○○、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偵字27140卷第133至135頁、第153至157頁、第163至173 頁、第233至234頁、第311至321頁、第414至419頁、第433 至441頁、第493至494頁、第300至301頁、第377至389頁; 偵字31294卷第33至36頁、第53至57頁;偵字31294卷第86至 90頁、第119至125頁、第151頁、第159頁;本院卷㈠第188頁 、第234頁;本院卷㈡第62頁、第108頁、第116頁、第186頁 ;本院卷㈢第264頁、第276頁、第282頁、第288頁;本院卷㈦ 第4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15485卷第19頁、第22頁、第170至171頁、第254頁、 第289至290頁、第300頁;偵字27140卷第275至278頁、第28 1至285頁;偵字31304卷㈢第154至156頁;本院卷㈠第170頁、 第188頁、第272頁、第301頁;本院卷㈡第62頁)、證人即警 員王意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3至13頁 、第25至33頁、第37至38頁)、證人即警員劉佳芸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41至51頁、第81至90頁)、 證人即警員蕭宏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 93至103頁、第117至121頁)、證人即警員翁梓豪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125至137頁、第171至179頁 )、證人即警員陳驛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 卷㈡第183至193頁、第221至231頁)、證人即警員陳俊廷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235至257頁、第269 至277頁)、證人即警員黃立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 字31304卷㈡第373至391頁、第419至433頁;偵字31304卷㈢第 332至33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 3年3月11日、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41 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1份(見偵字15485卷第51頁)、現場照片19張 (見偵字15485卷第69至7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海洛因磚照片27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至97頁)、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5月30日、受執行人:辛○○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字27140卷第15至2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路線軌跡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 27140卷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185至189頁;偵 字46773卷㈡第5至8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 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67 至71頁;偵字46773卷㈡第51至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79至83頁;偵字 46773卷㈡第9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3份暨擷圖 照片22張(見偵字27140卷第99至103頁;偵字31304卷㈡第14 5至146頁;偵字46773卷㈠第437至4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時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寅○○)各1份( 見偵字31294卷第11至19頁)、出勤明細表(姓名:寅○○、 考勤週期: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1份(見偵字3129 4卷第39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 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31294卷第41至49頁; 偵字46773卷㈡第129至1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甲○○)各1份(見偵字31294 卷第69至77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2份(見偵字31294卷第95至114 頁;偵字46773卷㈡第117至12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卯○○)各1份(見偵字3 1304卷㈠第11至1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 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劉俊頡)各1份(見偵字31304卷㈠ 第153至161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與案外人即臺南保 興宮志工方薏棠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31304卷 ㈠第477至482頁)、警員劉佳芸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見偵字 31304卷㈡第77頁)、被告卯○○製作之A1筆錄翻拍照片3張( 見偵字31304卷㈡第261至265頁)、通訊軟體LINE黃立恒與陳 俊廷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393至4 02頁)、被告卯○○與竹北弘法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3月12日 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97至98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4月26日間行 車紀錄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217至221頁)、通訊軟體LIN E被告卯○○與黃立恒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4677 3卷㈠第462至463頁)、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 號碼:000-0000號)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頁)、天網系 統─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 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至21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及翻拍照片2張(見 偵字46773卷㈡第23至33頁、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行車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46773卷㈡第36頁)、天網系 統─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 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9至41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見偵字46773卷㈡ 第43至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辛○○)1份( 見偵字46773卷㈡第49至50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 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46773 卷㈡第101至115頁)、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小組」 群組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13日間之對話紀錄擷圖59張 (見偵字46773卷㈡第143至201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各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227 至232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0月23日園肅 字第11357632050號函暨檢附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等人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彩色照片及電 子檔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3至8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 ○○、辛○○、寅○○、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四、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㈢⒉、⒊所示之時間通 知警員至龍逸門市待命,並於接獲被告壬○○電話後,帶同警 員至龍潭三元宮,因而查獲被告戊○○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海洛因磚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僭行 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賣方是誰,我只知道線報 ,其他交易細節都是庚○○、壬○○安排,由壬○○、庚○○透過丙 ○○向「阿林仔」購買毒品,買賣本案海洛因磚之時間、地點 都是庚○○他們通知我,我於113年3月11日至和平西路址是為 了向壬○○、庚○○確定交易時間,我只是檢舉人,有線報就告 知警察,目的是不希望有人在我的故鄉新竹販賣海洛因,或 是流入市面。於113年3月11日會開寅○○的自用小客車是因為 怕我的車子被賣家前導車認出來,且擔心警員無法找到確切 位置,所以請壬○○、辛○○看到對方停車就通知我,再由我帶 領警員到現場。我也沒有叫乙○○去領貨,我也不知道他為何 會去領貨。壬○○、辛○○去現場有帶何物我不知道,等我抵達 龍潭三元宮時,只看到戊○○的白色車輛,沒有看到壬○○、辛 ○○,我是被庚○○誣陷、利用的。再者,壬○○就假海洛因磚、 手銬、交易的毒品種類、數量、強盜而得之海洛因磚10塊之 下落等重要事項,於歷次之供述均不相同,且強盜而得之獲 利均係在和平西路址由庚○○交付,況且我於113年3月11日均 未有在桃園市大園區打過電話或使用網路之紀錄,這些均足 證我不是強盜主謀等語。辯護人則以:乙○○於歷次供述均稱 其運輸之本案海洛因磚為8塊,然戊○○取得之本案海洛因磚 為16塊,二者並不相同,可見乙○○之說詞與實際情形有極大 差異。而卯○○倘為實際貨主,其資金缺口就可以本案海洛因 磚填補,無需去強盜別人,此也是一個疑點。再由丙○○之供 述,本案海洛因磚應是直接進到臺灣,可證卯○○不是原始貨 主。又辛○○於龍潭三元宮未下車,依照案發當天光線及辛○○ 與戊○○間之距離,戊○○應無從判斷坐在駕駛座之辛○○長相, 但卻可以指認辛○○,是戊○○所述是否實在,以及戊○○之毒品 來源是否確為乙○○,亦有疑義。另壬○○、辛○○、寅○○、甲○○ 於一開始即將所有責任推給卯○○,但都沒有提到庚○○,但從 卷內跡證及丙○○僅有與庚○○聯絡交易事宜可知,庚○○就本案 參與程度甚高,相關銷贓、分贓之人均為庚○○,可見庚○○始 為強盜之主謀。又依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13年3月11日凌晨至同日19時40分間,基地台位置都 未出現在桃園市大園區,縱使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15時5分許、18時21分許有經 過和平西路址附近,然此亦無從證明卯○○有停留或進入和平 西路址,佐以卯○○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為113年3月11日3時8 分至3時55分間,更可突顯卯○○於前揭時間未進入和平西路 址。且本案是因為庚○○、壬○○告知有毒品線索,卯○○亦確實 有去刑事局進行相關備案,會至現場是因為卯○○為檢舉人, 為讓警員於查緝中能取得具體地點才會到場。而本案其餘共 同被告所述不利於被告之情節,因渠等關係密切且經常聚集 ,是渠等於案發後是否有相關串供、隱匿事實,將所有事證 推卸給卯○○承擔,加上共犯間所謂自白,不能作為唯一之證 據,而應有相關之補強,以擔保事實之真偽,本案相關之補 強證據與卯○○所涉犯行,是否有關連性,亦為被告是否有罪 之證據應予以調查之範圍,況相關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 多有前後不一且矛盾之處,自難僅憑共同被告之證述即認卯 ○○有本案犯行。是本案其他相關證據均無從擔保卯○○有如其 他共犯所述為主謀之情節,為無罪之答辯等語,為被告卯○○ 辯護。惟查:  ㈠依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案發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觀之 :  ⒈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卯○○曾於112年底至113年初間透過 電話向我表示要安排人從柬埔寨帶海洛因走私入台,請我在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之臺南什二佃玉旨保 興宮(下稱臺南保興宮)幫他祈福,讓他順利將東西自海外 帶回,他當時也有跟我說丙○○在柬埔寨,說他們要帶東西拿 去賣,我後來才知道東西是指海洛因。當時他說他們已經安 排好,一半是給刑警,一半給卯○○的小弟接回來,但是卯○○ 的小弟我不知道是誰,當時卯○○只有跟我說12時後,要約在 新竹某處,要叫小弟去跟刑警接洽,因為要交付毒品給刑警 ,說一定要有人質交給刑警,讓刑警知道這批貨是有人帶回 來的,卯○○就請求我們幫他點香拜拜。丙○○是卯○○派去柬埔 寨的人,卯○○說因為他沒有匯買海洛因的錢過去,所以貨主 不放人,說要讓他們斷手斷腳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128 至129頁、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丙○○, 只認識卯○○,後來有遇過庚○○,壬○○是來我這裡問事,辛○○ 是來拜拜的。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卯○○有與我聯繫,並 告訴我要從國外帶東西回來,但沒有說是什麼東西,只說回 來的時間及班機。他們第一次來拜拜時有卯○○、庚○○,第二 次來的是卯○○、庚○○、辛○○。而卯○○於112年底至113年初確 實有打電話給我,提到他有東西要交貨或買賣,請我點香請 求三太子保佑,當時是說有東西從國外回來,但沒有說是柬 埔寨,也有提到丙○○與另外一個小弟,後來我才知道是要帶 海洛因回來,後來約於113年2月間,卯○○有打給我,表示如 果他們工作完成的話,會回來拜拜、包紅包10萬元,並給臺 南保興宮15萬元。我知道卯○○他們去黑吃黑的時候有刑警, 他有跟壬○○等小弟扮演警察的角色,讓柬埔寨的人知道貨被 搶走。之後於113年3月12日凌晨,卯○○用通訊軟體Facetime 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拿到所有的貨,一半跟紅包給了警察, 也有叫人出來給警察抓,之後會找時間去拜拜感謝神明保佑 。卯○○後來也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並交付15萬 元給宮主,10萬元給我,表示因為工作有賺錢,請我幫他做 公益。卯○○有告訴我丙○○與幾個人在柬埔寨,因為貨有拿回 來,但卯○○沒有付錢,所以對方要把過去柬埔寨的人剁手剁 腳,請我點香跟三太子求平安。行動電話裡丙○○年籍資料應 該是卯○○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131至137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47至148頁、第150 頁),佐以被告子○○為警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行動 電話內,確有於113年3月12日10時46分許收受含有被告丙○○ 姓名、生日、住址、電話之紙條照片1張(見偵字31304卷㈠ 第426至427頁),及通訊軟體LINE被告卯○○與子○○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1張,可見被告卯○○於113年3月10日18時9分許 傳送「卓威丞」、「劉俊頡」,同日20時31分許傳送「太子 爺、對方現在都還沒有消息、可能要明天才能處理這事」, 復於113年3月12日之某時許,傳送「呂東成、人在柬埔寨、 讓貨主那邊不要為難他! 庚○○ 辛○○……」等字(見偵字3130 4卷㈠第123頁),而就此對話紀錄之意思,證人子○○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此對話中暱稱「靖」之人就是卯○○, 他於113年3月10日傳送之內容是指他派卓威丞、劉俊頡2人 去拿東西即海洛因回來,好像有人要跟他們買,應該是要交 易海洛因,而去幫卯○○拿貨及交貨,但這2人都沒有消息, 後來就聯絡不上了,因此要我點香祈求太子爺幫忙尋人,但 我當天沒有回應他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㈥ 第134至135頁),且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一起介紹 卯○○、庚○○給貨主,但是我不知道後續是卯○○或庚○○何人主 導,他們兩人當時有給我一個FACETIME,我就將FACETIME交 給貨主等語(見偵字43493卷第67頁),則被告子○○所述情 節尚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應堪採信。準此,可認 本案海洛因磚係與在臺之卓威丞(綽號「北影」)、劉俊頡 (綽號「牛A」)有關,且被告卯○○於案發前即有與在臺及 柬埔寨貨主聯繫之管道,並曾於案發前向被告子○○透漏要為 本案黑吃黑計畫而祈求保佑。  ⒉而證人壬○○於歷次偵訊時證稱:我曾經聽到卯○○於電話中提 到因為「牛A」在第2次進貨時沒有他的份,所以不爽而設了 這個局,我聽聞卯○○與「北影」、「牛A」因為毒品走私有 糾紛是於本案強盜前聽到。卯○○也有說搶來的海洛因磚有10 分之1要分給臺南的太子爺即子○○,而且強盜後卯○○還請我 把我的衣服拿給他祭改,由他幫我拿到臺南給太子爺等語( 見偵字15485卷第318至320頁);我有聽過卯○○與「北影」 講過電話,當時我在卯○○旁邊有聽到「有什麼東西回來」、 「沒有讓他知道」之類的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341頁); 卯○○跟「北影」、「牛A」之前走私一批海洛因磚塊進來臺 灣,第一次進來的時間我不清楚,第二次進來則是卯○○要我 們去黑吃黑的時候,那時我才知道他們之前有進海洛因磚一 次。我不知道卯○○到底總共進幾次海洛因磚,我只是在黑吃 黑時知道他們先前有糾紛,應該是錢沒有給的很清楚,所以 第2次進的時候「北影」、「牛A」才沒有找卯○○,因為這樣 才會說第一次、第二次。我曾聽到卯○○講電話時提到因為「 北影」、「牛A」在第二次進貨時沒有他的份,所以想要黑 吃黑而設了這個局。當時我們搶完海洛因磚後,丙○○就有馬 上打電話來詢問我與庚○○關於黑吃黑之事。之後馬上又有某 不詳男子用丙○○的號碼打電話給我,並稱「搶了貨就趕快把 貨交出來,不然要殺了你」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462至46 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跟綽號「北影」(即卓威 丞)、「牛A」(即劉俊頡)之人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 97頁),而此證述亦與前揭證人子○○就本案海洛因磚貨主身 分之證述尚屬一致,堪信被告卯○○確有與本案海洛因磚在臺 貨主聯繫之能力與黑吃黑之動機。  ⒊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檢舉筆錄時知道的內容 是有200對即400塊海洛因,一部分交給「阿林仔」在臺灣準 備要出貨,但那時候還不知道要在哪裡出貨,我跟警察說如 果確定交易時間地點會電話通知,這個數量是我聽到卓威丞 講的,詳細交易內容則是庚○○跟我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 2至73頁),而依被告卯○○與竹北弘法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 3月12日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97至98頁),被 告卯○○向二太子稱:「太子,這徒下的小弟庚○○,這兩個卓 威丞和劉俊頡,現在一直在那吵吵吵,要推給我們庚○○,另 外這個都亂講話,這兩個在柬埔寨在國外大嘴巴一直講,丙 ○○阿林在那邊一直講,這事情趕快把它化解開,都把它撥開 ,讓他們都清楚……」、「眼前這個,我昨天叫他們去處理工 作,他們現在就都要推到我這個小弟這邊來」等語,足見被 告卯○○與卓威丞、劉俊頡、庚○○均熟識,且被告卯○○於案發 前即透過卓威丞知悉「阿林仔」在臺灣有一批海洛因磚正等 待交易,並由庚○○透過被告丙○○向「阿林仔」洽談交易,由 此可證被告卯○○於案發前即有涉入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事宜, 始得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內立即知悉本案海洛因磚遭黑吃黑 ,及本案海洛因磚實際貨主、黑吃黑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況被告卯○○係向二太子稱庚○○為其「小弟」,益徵被告卯○○ 於案發前即知悉本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事宜甚明。  ⒋而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於113年3月15 日卯○○等人有去臺南保興宮,是為有參與強盜案的人祭改保 平安,但我不知道實際去的人有誰,當時我去日本,我有留 衣服、資料給他們帶去祭改,也有喝符水,是卯○○說要去的 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492頁;本院卷㈥第114頁)。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3月15日去臺南保興宮,是因 為卯○○說我們黑吃黑要去祭改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8頁)。 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3月15日我沒有去祭改,但 我有拿到符水等語(見偵字31294卷第181頁)。證人甲○○於 偵訊時證稱:我只見過子○○一次面,就是強盜完去臺南祭改 拜拜,這是卯○○提議的,也是卯○○介紹子○○給庚○○認識等語 (見偵字31294卷第174頁);於審理時證稱:卯○○一開始說 我們強盜的海洛因磚是他自己的東西,要我們幫他搶回來, 叫我們不用擔心,他的背後有警察,警察會挺住。我是直到 丙○○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海洛因磚不是卯○○的。我有於11 3年3月15日去臺南保興宮,我、辛○○、庚○○開一台車下去, 是卯○○說因為我們做黑吃黑的事情,所以要去保佑平安等語 (見本院卷㈥第272頁、第278至279頁、第282頁)。證人子○ ○於偵訊時則證稱:我認識卯○○,壬○○、辛○○、寅○○、甲○○ 等人是卯○○帶來臺南保興宮拜拜的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 128頁)。而庚○○於調詢時供稱:臺南保興宮乩身即「太子 爺」是卯○○介紹給我認識的,我一開始要請「太子爺」幫忙 刻我家裡的神尊,給他木頭但他沒有刻好,我跟他沒有金錢 借貸關係,但他一直叫我捐錢給她,我都是透過匯款的方式 匯到她的戶頭,陸陸續續匯了幾10萬元,詳細數字我不記得 ,其中幾10萬是刻神尊的費用,剩下幾萬都是我捐的錢等語 (見偵字28746卷第28頁),顯見臺南保興宮實係被告卯○○ 之信仰依歸,被告子○○原僅認識被告卯○○,其餘被告壬○○、 辛○○、寅○○、甲○○及庚○○均係透過被告卯○○始與被告子○○相 識,則被告壬○○、辛○○、寅○○、甲○○證稱渠等與庚○○於113 年3月15日親自或提供衣物至臺南保興宮,係由被告卯○○所 提議,且目的係為渠等黑吃黑犯行進行祭改之宗教儀式等情 ,堪信為真。  ⒌此外,上開被告壬○○、辛○○、寅○○、甲○○、子○○之供述,尚 有臺南保興宮提供之113年3月15日信徒辦事紀錄可佐,其上 記有「卯○○」、「壬○○」、「庚○○」、「寅○○」、「辛○○」 、「甲○○」等人之姓名、行動電話、住址(見偵字27140卷 第391頁),而被告卯○○、庚○○與被告子○○有於113年3月15 日18時33分許,在臺南保興宮談論:「(子○○)我們現在就 是依太子爺的意思,我們不能賣得太快,你也是要留一手啦 ……留一手你知道嗎?然後你跟「喔伊A」說,看他能不能去 把那邊弄好……」、「(卯○○)那你要幫我牽引喔,讓我接得 到頭……。」、「(卯○○)我們沒到那邊啦,我們這算是上面 ,算是上面的,沒到那邊啦,要留下面的人的空間給人家」 、「(子○○)啊誰在交易的?」、「(卯○○)現在……不一定 ……叫年輕人去送……。」、「(子○○)那你叫誰送?人員只有 阿胖?還有誰?」、「(卯○○)不一定不一定……」、「(子 ○○)明天有人要交嗎?阿胖,明天有人要交嗎?」、「(庚 ○○)可以啊,可以啊。」、「(子○○)對方是誰?有名字嗎 ?」、「(卯○○)沒有名字,那是外號而已。」、「(卯○○ )那『喔伊A』會找我研究這事情嗎?」、「(子○○)到時他 會跟你說……你跟他說……因為你們認識嘛,他以後如果有需要 你的時候,會再跟你說啊,不過他不會出賣你啦,他有錢、 也有業績啊,你聽得懂嗎?他有業績他升,就對你好啊。」 、「(子○○)來,那個什麼……綁手安場(音譯)……五個弟弟 嗎?」、「(卯○○)對現在……五個,今天來三個,二個沒來 ,衣褲有帶來,一個在國外,一個在上班。」、「(子○○) 承恩爸爸,你不是說有2個要讓他們平安的那2個?」、「( 卯○○)他們現在在跟貨主那邊工作。」、「(子○○)貨主不 是跟你也不錯嗎?」、「(卯○○)沒有,另外那兩個就是, 不要說被『喔伊A』抓去。」、「(子○○)然後符令今天回去 大家都要喝喔!」、「(卯○○)壬○○和另外一個寅○○沒來的 ,要帶回去,讓他們喝的。」、「(卯○○)啊丙○○那個,先 不要讓他回來好了。」、「(子○○)我這會特別處理,我先 把東西賣掉再說。」等語,有113年3月15日18時33分錄音譯 文1份(見偵字27140卷第393至403頁)可佐,顯見於黑吃黑 強盜犯行後,被告卯○○尚有與庚○○在臺南保興宮向被告子○○ 諮詢銷售海洛因磚事宜,且依渠等錄音譯文,被告卯○○提及 參與該黑吃黑犯行之人除庚○○外,亦包括被告壬○○、辛○○、 寅○○、甲○○,更談及被告丙○○在貨主那邊工作,且此事件亦 涉及警員,均顯示被告卯○○確悉被告壬○○、辛○○、寅○○、甲 ○○所為之強盜黑吃黑計畫之細節、過程,而為強盜黑吃黑犯 行之一份子無訛。  ⒍輔以方薏棠於調詢、偵訊時供稱:我有印象於113年4月初之 前某天問事日,卯○○與幾名年輕人有到臺南保興宮,他們全 部人都有收驚,但問事的只有卯○○及另外1、2個人,我依稀 記得卯○○問的事情可能有關於如何運輸毒品,卯○○雖然沒有 明講是毒品,但因為我曾在八大行業工作過,多少聽得懂他 在說什麼,期間卯○○有提到「要怎麼回來」,但聽不懂是在 指什麼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67至68頁、第92頁),足見 被告卯○○不僅一次至臺南保興宮向被告子○○洽詢毒品交易事 宜。  ⒎綜合以上證據,被告卯○○於案發前既曾與被告子○○討論過本 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之相關事項,且對話紀錄亦有提及相關內 容,復於案發後立即帶同海洛因磚貨主與庚○○至新竹宮廟進 行調解,再偕同強盜共犯即被告辛○○、甲○○、庚○○等人,及 攜帶被告壬○○、寅○○衣物至其信仰依歸之臺南保興宮祭改, 更於案發後積極與他人討論毒品販賣、分贓事宜,足證被告 卯○○於案發前或案發後均有積極參與本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之 舉,況無論係為黑吃黑強盜或是運輸、販賣海洛因,均係重 罪,而海洛因又係極高單價之毒品,被告卯○○對此應無不知 之理,自無可能在未實際參與黑吃黑計畫之情形下,反於案 發前或案發後積極介入他人間龐大利益糾葛內,而徒增自己 遭檢警查緝或報復之風險,足認被告卯○○當有與被告壬○○、 辛○○、寅○○、甲○○、庚○○等人共同為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且為實際謀劃者之一甚明。  ㈡觀諸於113年3月11日案發當日之過程:  ⒈庚○○於調詢時供稱:於113年3月11日我應該是從早到晚都在 和平西路址吃愷他命,當時有很多人,壬○○、辛○○、鄭緯平 及卯○○等人都在,我記得到當天23時許,和平西路址只剩下 鄭緯平,其他人都不在了,去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 28746卷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3年3月11日那天我 很早就去和平西路址,我去的時候只有壬○○在家,應該是11 時至14、15時間抵達,後來卯○○、辛○○也到場,但我忘記是 誰先過來的,原本我、卯○○、壬○○、辛○○、鄭緯平是一起在 壬○○他家,在吃愷他命。後來卯○○、壬○○、辛○○都有出門, 我不清楚他們是一起離開或分別離開或何時離開。後來壬○○ 、辛○○又回來,但我沒有看見卯○○一起回來,他們只有說是 跟卯○○一起出去,但是卯○○沒有一起回來。我知道當天是卯 ○○找辛○○去做事,我是有看到卯○○帶東西來,他是拿一袋東 西過來,但我沒有看到卯○○拿的那袋東西是什麼。當天卯○○ 好像有提到在龍潭,所以卯○○就叫辛○○去那邊看,我確實有 聽到卯○○、壬○○、辛○○聊到「警察」、「龍潭」等語(見偵 字28746卷第54至55頁、第97至99頁)。證人壬○○於偵訊時 證稱:於113年3月11日16、17時左右,卯○○到我家給我跟辛 ○○手銬1副、鑰匙及木頭11塊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153頁 、第157至159頁),後證稱:卯○○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幾 天就有講過本案,他是先拿了一大塊木板來我家叫辛○○切割 ,但是我忘記是當天還是前一天拿木板來我家,我只記得時 間沒有很晚,大概是剛過中午13、14時左右,有拿一大塊木 板來我家。卯○○也有於113年3月11日17、18時來我家,告訴 我們當天晚上會交易、地點是在龍潭三元宮,到時候會叫我 們出門。卯○○講完後,就去拿2副手銬跟鑰匙回來給我們, 且待一下就離開我家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357至35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1日13時、14時許有在 我家看過卯○○,當時卯○○拿黑色木板過來,叫我們把假海洛 因弄一弄後,待沒多久他就離開。大約於同日18時、19時左 右,卯○○又帶手銬來我家,卯○○給我們的手銬跟扣案之手銬 款式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4至105頁、第113頁)。證人 甲○○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3月11日15時至16時間,我在和 平西路址拿到PU板,並被卯○○交代去切割,於同日17時至18 時間,我切完PU板後返回和平西路址時,卯○○就向我們表示 對方應該會有1至2人,就要我跟壬○○先壓制他們等語(見偵 字31294卷第119頁、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於113年3月11日14時多到壬○○家,當時卯○○不在那邊,卯○○ 是大約於同日15時多,拿著PU板到和平西路址,叫我跟辛○○ 把它切成10幾塊,辛○○、寅○○是在我抵達和平西路址,而卯 ○○尚未抵達前到的,這段時間庚○○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270頁、第278至279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卯○○於113年3月11日下午有拿黑色塑膠木板給我們製作假 海洛因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8頁)。被告卯○○則於調詢及 偵訊時自承:我製作完檢舉筆錄後,為了確認賣方是否會送 貨,有至和平西路址之壬○○房間,就有在那邊看到牛皮紙、 空白證件套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9頁、第65頁);於偵 訊時證稱:113年3月11日下午有至和平西路址與庚○○確認對 方送貨之時間、地點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70頁);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11日從刑事警察局回來之後 有去和平西路址,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過去的,當天是下午至和平西路址,當時壬○○、辛○○、甲○○ 、庚○○等人都在場,寅○○我不記得是否在場,我只待了10幾 分鐘就離開。當時有看到牛皮紙袋1個和像證件的東西1個。 我離開和平西路址後,有去新豐找朋友,到了晚上又返回和 平西路址確認具體交易時間、地點,但我也沒有停留太久, 之後於當天21時、22時許,我就換車至龍潭三元宮附近。警 員逮捕完戊○○後,我就至和平西路址附近換車,再去和平西 路址詢問他為何現場交易的毒品數量、顏色都不對等語(見 偵字31304卷㈠第249至2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 案發前幾日,庚○○有來我竹北家,要我把黑色板子載到桃園 大園給他們,說壬○○房間因為要防噪使用,我於113年3月11 日下午有看到辛○○拿著識別證套,但我沒有指揮他去購買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5頁);本院審理時稱:我確有於 案發前2、3天攜帶黑色塑膠板至和平西路址等語(見本院卷 ㈥第68頁),是依上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卯○○恰有於案發 前提供與製作假海洛因磚之木板無論在顏色(黑色)、材質 (塑膠)均相同之木板至和平西路址,此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頁)在卷可稽 ,更於搜索時遭扣押手銬1副(見偵字31304卷㈠第19頁)。 佐以車牌號碼RBF-7825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見偵字4677 3卷㈡第17至21頁)標示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6紙(見本院 卷㈥第211至221頁),可見被告卯○○有於113年3月11日15時5 分許行經和平西路址,並約於同日15時28分許離開,復於同 日18時21分許再度返回和平西路址,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離 開,且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10日0時 至113年3月11日22時間都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 YOTA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6頁;本院卷㈦第414頁),被告卯 ○○既自承有於113年3月11日下午、傍晚至和平西路址,並見 被告壬○○、辛○○、寅○○、甲○○製作假海洛因磚所用之牛皮紙 及強盜所用之證件套等物,則其對被告壬○○、辛○○、寅○○、 甲○○在和平西路址所為之黑吃黑準備當無不知之理。  ⒉再佐以警員之證述:  ⑴警員王意中證稱:我們是於113年3月11日18時才被通知有專 案,於同日20時到所準備,同日22時許才開始勤教,期間陳 俊廷有說是毒品交易,但詳細內容沒有說,群組內也有提到 是說有情資說要交易16塊海洛因磚,勤教時具體講了什麼我 不太記得,只記得有分配車輛,並要我們先把裝備準備好前 往桃園女子監獄前的超商等待指令,約於22時多出發前往龍 逸門市待命,由第一台車跟檢舉人去執行現場勘查,約1、2 分鐘後呼叫案件執行,當時3台車一起出發前往龍逸門市, 我們抵達後有台白色車也隨後抵達,該車有一人下車並前往 陳俊廷乘坐的BRD-7061號車輛,但我不確定該人有無上車, 因為我當時在車道對面,之後分隊長陳俊廷就在無線電說檢 舉人會帶我們進去一個小巷,我們按指令跟隨該白色車進入 巷內後,分隊長要求我們剩餘後2車先在巷內等候,他們那 台車跟白色車輛就繼續深入,他們應該是要先去交易地點, 因為正常來說要執行毒品案件都要先勘查現場的狀況,才有 辦法分配任務。當時我們在巷內等候時,分隊長就突然用無 線電說要執行了,要求我們趕快進去,我們的車輛就跟隨分 隊長他們一開始的方向進入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5至6頁 、第26至27頁)。  ⑵警員劉佳芸證稱:約於113年3月11日19時、20許,陳俊廷在 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專案組」群組發布訊息,詢問 有無可以支援人力,勤教期間主要是進行車輛分配,並表示 本案情資來源係刑事局,當時陳俊廷有說本案是大量海洛因 磚毒品交易,且涉及黑道組織內部糾紛,上面要處理下面, 那個很亂,要我們不用管。當天出動3台偵防車,自龍潭分 局偵查隊出發後,就以陳俊廷的座車為領頭,先開到執行附 近的便利商店,詳細地址我不記得,距交易地點幾百公尺, 抵達後陳俊廷以無線電表示檢舉人會先在便利商店等候我們 ,並且過來我們的偵防車,我們到時檢舉人已經在路邊。過 不久之後,陳俊廷用無線電表示,他們那台偵防車先去執行 地點查看,他們大概進去約2、3分鐘左右,又回來便利商店 ,並指示我們另外2台偵防車在原地等候,約5到10分鐘後, 陳俊廷以無線電指示我們往執行地點前進,檢舉人開著他自 己的車帶陳俊廷的車進去,我們後面2台車就跟著檢舉人、 陳俊廷的車一起進去待命,不過還未抵達執行地點,此處離 交易現場約100、200公尺,但還看不到交易地點,這時陳俊 廷說因為檢舉人的小屁孩還在現場所以要再等,我不確定當 時陳俊廷是不是用「佈置現場」這個詞,並跟我們說現在還 在等的原因是因為檢舉人的小屁孩還在現場,我記得執行地 點是在一個宮廟前面,宮廟名稱不記得,約2至3分鐘後,陳 俊廷就用無線電緊急通報「進來進來、趕快趕快」,表示檢 舉人說可以進去了,就叫我們趕快抵達執行地點。從我們抵 達會合的便利商店到實際開始執行,大概過半小時左右等語 (見偵字31304卷㈡第44至46頁、第82頁、第83頁、第85頁) 。  ⑶警員翁梓豪證稱:陳俊廷於113年3月11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傳訊息「剛跟A1電聯稱:賣家在尋交易處所,確定後會 通知我們確定會交易大家先休息一下,待命等訊息來就出發 」,並表示檢舉人有大概跟我們說現場情況,即嫌犯會帶著 裝有海洛因16塊的袋子前往現場進行毒品交易,沒有說買家 是誰,只說應該是販毒集團內部人告訴警方此交易,並有在 群組表明有海洛因磚16塊,要我們過去盤查就可以抓他了。 勤教時只說龍潭那邊要交易毒品,當時在辦公室待命時,有 聽到陳俊廷與檢舉人以擴音通話,檢舉人只有提到現場會有 一個人提著袋子,裡面裝有海洛因磚16塊,直到出發前才跟 我們說大概的地點。當時出動3台偵防車,由陳俊廷分配車 輛及部署,並由陳驛隴開其中1台偵防車載我及陳俊廷到執 行地點龍潭三元宮附近的統一超商等待,陳俊廷聯絡檢舉人 告知偵防車之車牌號碼後,檢舉人就直接坐入我們偵防車後 座。陳俊廷有問檢舉人對方的基本資料、交易時間及地點等 情形,並要求檢舉人帶我們去交易地點現場,讓我們埋伏, 但遭檢舉人拒絕,表示現在過去會很明顯,會怕曝光,並一 直確認手機訊息,拒絕回答交易時間、地點,卻一直篤定我 們一定會抓到毒品,還說「你們相信我,一定抓的到」。之 後突然表示可以帶我們先去看交易地點,就下車並去開他自 己開來的白色馬自達(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叫我們跟上 ,我們以為只是要去勘查交易地點,還沒有要進行交易,就 先讓另外2台車在原地等候,只有我們這1台車跟著他的車前 進。之後他開一開就突然停下來,當時我們以為已經抵達交 易地點,但其實是檢舉人要下車講電話,且不是打給陳俊廷 ,講了大約2、3分鐘,就帶我們進去現場,開到龍潭三元宮 時,就看到旁邊有一台白色的車,前輪一直空轉,同時檢舉 人就停車,並打給陳俊廷說「就是白色那台車」,陳俊廷就 立刻叫我們執行那台車,要我們去盤查等語(見偵字31304 卷㈡第128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72至173頁)。  ⑷警員陳驛隴證稱:陳俊廷在出發前表示要先去龍潭三元宮附 近的統一超商與檢舉人碰面,在統一超商時檢舉人有上我們 的第1部車,並在車上表示毒販會在前面巷子交易,陳俊廷 就請檢舉人先帶我們去看交易地點,但檢舉人說要等一下怕 打草驚蛇。後來檢舉人就下車去開他的白色馬自達,我們就 跟著他的車往龍潭三元宮的方向前進,抵逹龍潭三元宮前, 陳俊廷有與檢舉人以擴音通話,並表示海洛因磚就在那台白 色TOYOTA上。因為原本以為只是去看交易地點,所以只有我 們第1台車先跟著,其他2台車在比較遠的距離。執行當天沒 有說要在龍潭三元宮的哪個位置抓戊○○,我們也不知道是在 龍潭三元宮,只知道跟著檢舉人的車輛,陳俊廷應該也不知 道,不然不會一直叫檢舉人先帶我們去看交易地點等語(見 偵字31304卷㈡第185至186頁、第191頁、第222至224頁)。  ⑸警員陳俊廷證稱:我有先在辦公室以擴音打給檢舉人,讓所 有隊員瞭解狀況,電話接通後我有詢問檢舉人交易時間、地 點為何,但檢舉人都表示還沒確定交易時間、地點就掛斷, 之後我們就在辦公室待命,等到又與檢舉人聯絡上,他就表 示要先帶我們到可能交易地點,並相約在龍潭女子監獄附近 的統一超商見面,我與隊員就分3台車出發,抵達統一超商 後我便聯繫檢舉人,當時駕駛為陳驛隴,我坐在副駕駛座, 後座是翁梓豪,檢舉人上車就坐在翁梓豪旁邊,並立即要求 我先拔掉車上行車紀錄器,接著表示他會開一台白色的車帶 我們到可能的交易地點即某宮廟前面的空地,我就表示我需 要先掌握交易地點、對象,檢舉人就稱會在開到交易地點時 開啟雙黃燈,讓我們知悉。之後行進過程中檢舉人有停過一 次車,但沒有閃雙黃燈,我有與檢舉人通話確認「是這邊嗎 ?」,檢舉人回覆我不是,繼續往裡面開並抵達宮廟後有停 一台白色車輛,檢舉人就以電話向我表示為毒品交易對象, 並開啟雙黃燈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41至242頁、第271 頁、第243頁)。  ⑹警員黃立恒證稱:卯○○於113年3月初時有說對方有400塊海洛 因,他說應該是人家夾帶進來的,但是沒有跟我說交貨細節 ,也沒有說明他的情資來源,他是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來 向我製作海洛因毒品的交易檢舉筆錄,他當時表示有批從柬 埔寨還是什麼的貨已經進來臺灣,海洛因磚數量有400塊, 我問他貨主為何人,他就提到綽號「阿志」之人。不過當時 我不清楚是運輸進來的交易,還是販售的交易,他做的檢舉 筆錄只是說「有人有幾百塊的海洛因磚」,並說「最近要交 」,至於詳細的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的毒品數量,他都說 等他知道會再跟我說,當時的檢舉筆錄只有提到這些,我也 有請他在臺灣要交易時要通知我。後來卯○○是於113年3月11 日當日約20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說大哥當天晚 上要交貨了,地點在龍潭,我就回說這樣怎麼來得及,我忘 記他有沒有跟我說數量或是有說可能10多塊,但沒有詳細說 有誰會去等資訊,他也沒跟我說他這情資是如何知道的等語 (見偵字31304卷㈡第378頁、第379頁、第421頁;偵字31304 卷㈢第332頁),輔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被壓 制時口罩是遮住眼睛的,買家把我手銬解開時,跟我說「叫 阿志這一條好好關」,之後買家就上車跑走了等語(見偵字 31304卷㈡第60頁、第152頁),是被告卯○○向警員所稱之貨 主,核與被告戊○○供稱其聽聞「叫阿志這一條好好關」等語 之「阿志」相同,且被告戊○○為警扣押之行動電話備忘錄亦 載有「3月」、「庚○○」、「2024/3/23 大園區中華路48-1 」等字(見偵字15485卷第275頁),而證人卯○○、壬○○、辛 ○○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謙哥」 、游志謙家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7頁、第112頁、第127頁) ,顯見被告卯○○於案發前即對本案海洛因磚貨主及交易細節 有所掌握,更實際與貨主熟識。  ⑺輔以通訊軟體LINE警員陳俊廷與黃立恒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393頁),黃立恒係於113年3月11 日19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陳俊廷,復於同 日19時56分許傳送被告卯○○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與陳 俊廷,而依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專案組」群組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113頁),警員陳俊 廷係於113年3月11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許始分別傳送「 ……#線報來,有大量毒品交易在龍潭……」、「16塊海洛因 馬 上」等字至群組,益證龍潭分局警員確係於案發之113年3月 11日19時55分許始知悉有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之情資。  ⑻綜觀警員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龍潭分局 警員係於113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始臨時知悉本案海洛因磚 將在龍潭地區進行交易,隨後經被告卯○○通知至龍逸門市會 合,惟於此過程中警員就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之時間、地點均 無從探知,且龍潭分局警員從知悉情資到出動間,均未有時 間為任何調查,至現場後被告卯○○亦不願透漏實際交易之時 間、地點,或帶同警員至現場勘查,足認被告卯○○雖有通知 警員到場,然實際上仍係由其一人全權掌握龍潭三元宮之毒 品交易及查緝情形。  ⒊另依警員劉佳芸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見偵字31304卷㈡第77頁 ),被告卯○○於警員詢問其關於告訴人戊○○是否有遭強盜一 事,先後稱「不可能、不可能,小弟弟啦,把他拐來這邊啦 !」、「沒有啦,沒打,有碰面啦,要把他拐過來了,放心 啦,少年仔有押過來啦,但沒打啦!」,而警員劉佳芸就此 部分則供稱:檢舉人(即卯○○)表示「不可能、不可能,小 弟弟啦、把他拐來這邊啦!」係指是他小弟把戊○○拐來這邊 。他會稱把戊○○「拐來這邊啦」,是因為這是一場局,我印 象中在勤教或是在執行待命現場,陳俊廷有說,這場是檢舉 人假裝要買毒品,騙戊○○過來交易,所以在執行前,我們會 在第二個待命點等候,就是因為檢舉人的小弟還在現場等語 (見偵字31304卷㈡第49至50頁),及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前一句是指庚○○拐他們出貨,後面一句我不記得有說 過,這是現場警員與我的對話,年輕人是指庚○○說的假買家 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13至414頁),顯見被告卯○○與警員在 龍逸門市會面後,未立即告知警員實際交易地點為龍潭三元 宮之原因,即係因為被告壬○○、辛○○、寅○○、甲○○尚未於現 場完成渠等經分配之強盜犯行並離去。  ⒋復依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製作之檢舉筆錄,其上記載: 我要提供「桃園『小陳』持有毒品的線索」,我於113年3月10 日在中壢酒吧聽到我朋友「小林」跟他的友人在對話中提到 「澳洲」、「200對」、「臺灣」、「背回來」等話,我理 解他們是近日要交易毒品,想找我的朋友「小林」合作出資 ,毒品則由「小陳」到龍潭區某處交貨,他們則在中壢區交 錢,我這兩天再向「小林」探詢看看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 第261至265頁),此檢舉筆錄就毒品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 、數量、來源均未具體敘明,且相關人名均以綽號稱之,檢 警機關根本無從就此檢舉筆錄展開任何蒐證與執行。況被告 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因為壬○○、庚○○告訴我交易地 點在三元宮,但是三元宮在龍潭有3個,所以我在前一天還 有去現場查看,我要拍就近的門牌、地址給警察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龍潭三元宮照片 是我與刑事局警官匯報完後,他跟我說會交由龍潭分局辦理 ,要求我去拍攝地點我才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確認交易地點是哪邊的三元 宮時,是開自己的車去,時間是113年3月10日凌晨,我尚未 把場勘的照片傳給警察,因為庚○○說要確認「阿林仔」是否 在這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4頁),而依被告卯○○扣案行 動電話內所儲存照片1張,被告早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 即至龍潭三元宮附近勘查,並拍攝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0號之門牌(此處距離龍潭三元宮約350公尺,見偵字31 304卷㈠第45頁),況被告卯○○於調詢時自承:這張照片是我 拍攝的,目的是要傳給壬○○他們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字3130 4卷㈠第35頁),是被告卯○○早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即選 定龍潭三元宮為交易地點,且其提前至現場勘查之目的係為 了告知被告壬○○、辛○○、寅○○、甲○○交易地點,尚非係為提 供與警員供查緝所用,此觀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下午製 作檢舉筆錄時,仍未透漏實際交易之地點,亦未提供前揭照 片與警員,更在警員已派偵防車出勤後,拒絕透漏實際交易 地點等節即明,足證被告卯○○知悉被告壬○○、辛○○、寅○○、 甲○○、庚○○於113年3月11日至龍潭三元宮之原因,顯非僅係 單純協助警員查緝本案海洛因磚賣家,而實有黑吃黑之計畫 ,始有於案發前,及至龍逸門市會面時仍配合被告壬○○、辛 ○○、寅○○、甲○○強盜犯行之進度,刻意向警員隱匿本案海洛 因磚交易時間及地點之必要。  ⒌另被告壬○○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把賣家上銬拖回他車子旁邊 並置換海洛因磚後,我就向卯○○回報,回報完大概1分鐘左 右,卯○○就打電話來跟我說我們可以離開了,我們才將海洛 因賣家的手銬解開,並駕車離開。在賣家來之前,卯○○就有 通知我們「他的好朋友已經在附近等了」,我們知道好朋友 是指警察或在警察機關任職的人,卯○○叫我們不用擔心,要 我們搶完就趕快跑,不過我不曉得好朋友實際是誰,也不知 道他們什麼時候到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153頁、第157至1 59頁、第167頁、第173至175頁)。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 號行車軌跡及路線軌跡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61至63頁、 第65頁、第185至1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3份暨 擷圖照片22張(見偵字27140卷第99至103頁;偵字31304卷㈡ 第145至146頁;偵字46773卷㈠第437至439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至2 1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 至113年4月26日間行車紀錄及行車軌跡各1份(見偵字46773 卷㈠第217至221頁;偵字46773卷㈡第39至41頁),可見被告 壬○○、辛○○、寅○○、甲○○係於113年3月11日22時27分許抵達 龍潭三元宮,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離開龍潭三元宮,隨後於 同日23時48分許抵達和平西路址附近,而被告卯○○則於同日 22時47分抵達龍潭三元宮,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帶同警員至 龍潭三元宮,復於同日23時23分許離開龍潭三元宮,而於同 日23時59分許返抵和平西路址,隨後約於翌(12)日0時59 分許離開和平西路址,是於被告辛○○載同被告壬○○、寅○○、 甲○○駕車駛離龍潭三元宮後之1分鐘,警員即抵達案發現場 ,此亦與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27140卷 第283頁),益徵被告卯○○係為免警員查悉被告壬○○、辛○○ 、寅○○、甲○○等人已在龍潭三元宮預備為黑吃黑強盜犯行, 而拒絕於事前帶同警員至龍潭三元宮勘查,復於確保被告壬 ○○、辛○○、寅○○、甲○○已離去後,且告訴人戊○○尚未離開前 ,迅速帶同警員至現場,並擔任頭車確保龍潭三元宮僅剩告 訴人戊○○之車輛供警員查緝,是被告卯○○有參與本案黑吃黑 強盜犯行,且在現場進行「把風」一事,堪信屬實。況被告 卯○○隨後並返回和平西路址更換車輛,並有於和平西路址停 留約1小時之久,則被告壬○○、辛○○、寅○○、甲○○證稱渠等 有將強盜而得之海洛因磚10塊於和平西路址交與被告卯○○一 事,亦堪採信。  ⒍從而,依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卯○○至遲於113年3月1 1日0時1分即確認交易地點為龍潭三元宮,且於113年3月10 日16時54分許即預計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11日至警局製作檢 舉筆錄(見偵字46773卷㈠第462頁),則被告卯○○於製作檢 舉筆錄時顯已知悉交易地點並攝得相關照片,卻仍故意向警 員隱匿此訊息,且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與實際情形全然不同 ,況從檢舉筆錄製作完成到通知警員出勤相隔僅約3至5小時 ,而從警員知悉具體情資並出勤、再到實際交易,僅約2至3 小時,警員全無準備、查證之時間,顯見被告卯○○製作檢舉 筆錄之意尚非使警員可以一網打盡毒品份子,否則不會如此 倉促地通知警員。甚者,被告卯○○帶同警員進入龍潭三元宮 之時間係於被告壬○○、辛○○、寅○○、甲○○離開龍潭三元宮之 1分鐘後,且從頭到尾均係由被告卯○○駕駛車輛帶領警員進 入龍潭三元宮之交易地點,於進入交易地點前更未告知警員 準備進行查緝,使警員誤認僅係要進行場勘,況被告卯○○在 龍逸門市至龍潭三元宮之路途中,仍有反覆使用通訊軟體、 電話聯絡之舉,被告卯○○亦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在被告壬 ○○、辛○○抵達及離開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時,都有與渠等以通 訊軟體Facetime通話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8頁),益證 被告卯○○為確保警員係在被告壬○○、辛○○、寅○○、甲○○完成 渠等共同計劃之強盜犯行後才抵達交易地點,故親自至查獲 現場,並完全拒絕透漏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而全由其 掌握警員執行之進度。否則被告卯○○僅需提前告知警員本案 海洛因磚實際交易時間、地點,及賣家之車輛,並使警員佯 裝為買家在場埋伏,確認告訴人戊○○之車輛已抵達後即可逕 為查緝,當無需親自到場並駕車前車「把風」。是被告壬○○ 、辛○○、寅○○、甲○○證稱被告卯○○係實際指揮渠等為本案強 盜犯行之人等情,應屬有據。  ⒎從而,被告卯○○既有於案發當日至和平西路址2次,並確有交 付手銬及鑰匙、製作假海洛因磚之材料,復於被告壬○○、辛 ○○、寅○○、甲○○等人在龍潭三元宮實施強盜犯行時,在場「 把風」,更借用被告寅○○之車輛以隱匿己身身份之舉,均足 證被告卯○○有與被告壬○○、辛○○、寅○○、甲○○、庚○○等人為 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  ⒏被告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均無法就其至和平西路 址之確切時間詳述,僅能泛稱下午、製作完檢舉筆錄後,則 縱共同被告壬○○、辛○○、甲○○就被告卯○○實際抵達和平西路 址之時間前後供述尚有不一,然渠等製作筆錄之時間距案發 已有數月,衡情不會在各個被告到場時均查看當下時間而為 記錄,難期渠等對於事實經過之詳細時間完整掌握,且對於 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 成供述略有不一,是就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實際抵達和 平西路址之時間縱有前後所述稍有不同一事,尚符合常情。 況觀被告卯○○所辯內容除與共同被告壬○○、辛○○、寅○○、甲 ○○所為之證述不符外,亦與其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 述相左,更與客觀事證相悖,是被告卯○○辯稱其未於113年3 月11日下午、傍晚至和平西路址等語,顯屬無稽。  ㈢綜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之分工、 細節均係由被告卯○○、庚○○所籌劃,即被告卯○○有於113年3 月11日下午及傍晚分別至和平西路址,將製作假海洛因磚之 黑色塑膠木板、實施強盜犯行所用之手銬提供與被告壬○○、 辛○○、寅○○、甲○○,並指示渠等至龍潭三元宮為本案犯行, 除業據被告壬○○、辛○○、寅○○、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述在卷(見偵字27140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 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5頁、第300至301頁、第 339至340頁、第357至359頁、第408至409頁、第461至463頁 、第482至483頁;偵字31294卷第53至58頁、第119至125頁 、第172至174頁、第180至182頁;本院卷㈥第97頁、第99至1 00頁、第102至113頁、第117至120頁、第126頁、第257至25 9頁、第265至266頁、第270至281頁)外,並已有如甲、貳 、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補強證據在卷可憑,復經說 明如上,均可證被告卯○○確有為本案強盜犯行。  五、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 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90號鑑定書1份暨檢品照片5張( 見偵字15485卷第159至16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乙○○所 運輸、被告戊○○擬販賣之本案海洛因磚,及被告卯○○、壬○○ 、辛○○、寅○○、甲○○強盜而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六、至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強盜主謀為庚○○,被告卯 ○○係遭誣陷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金雞湖祠堂拿到的海洛因 磚是8塊,且包裝是牛皮紙袋,我收到後有檢查是幾塊,裡 面就是8塊,但是我沒有檢查是否有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 卷㈥第286至287頁),而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拿到的海洛因磚外觀是8塊,但每1塊都可以用手扳開成2塊 ,且扳開需要花點力氣,所以總共是16塊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289頁),可認被告乙○○僅自外觀確認其運輸之海洛因磚 數量,而未實際扳開查看,惟經被告戊○○就上開海洛因磚施 以外力扳開,始發現數量應為8對即16塊,渠等之供述難認 有何矛盾之處,難謂有何辯護人主張數量不一致之情。況警 員係依被告戊○○供述之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獲被告乙○○(詳如後述甲、參、四、㈠⒈部分),且渠等犯行 業有如上證據可憑,堪信本案海洛因磚確係由被告乙○○交與 被告戊○○,是被告卯○○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戊○○之毒品 來源非為被告乙○○等情,尚非有據。  ㈡又被告卯○○雖辯稱其未於113年3月11日至和平西路址,並以 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檢舉筆錄為證,惟查 :  ⒈本案檢舉筆錄製作之時間雖為113年3月11日15時8分至同日15 時55分間,然被告卯○○既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至案發前均 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於113年3月 11日15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北上44.7處,並 於同日15時5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北上20.0處, 復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南下20.6處 ,而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南下44.7 處,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1份(見 偵字46773卷㈡第30至33頁)可佐,由此可知,被告卯○○實際 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應非如筆錄上所載 之113年3月11日15時8分至同日15時55分間,而應係於同日1 5時57分至17時23分間。  ⒉又被告卯○○於偵訊時供稱:我一共有2支手機,1支已經遭本 案扣案,至於另外我跟庚○○互相聯繫的手機已經被庚○○拿回 去了,所以本次沒有被扣案,那個手機是因為我之前有幫忙 庚○○去代購香港版本的蘋果手機,而庚○○拿到我幫他買的新 手機之後,就將他的舊手機送給我使用。庚○○說他原本手機 的號碼已經使用很久了,丟掉很可惜,所以他就送給我使用 。庚○○是於113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清晨向我表示因為他 的手機被扣案了,所以要跟我拿回他的舊手機使用等語(見 偵字31304卷㈢第170至1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我與庚○○、壬○○等人聯絡的電話是蘋果牌型號iPhone SE, 是庚○○之前借給我的,我在查獲前一天已經還給庚○○,是庚 ○○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供稱:我與被告辛○○、庚○○都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等 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45頁、第248頁;偵字31304卷㈢第17 0頁),則依被告卯○○之供述,其於案發當日並非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辛○○、寅○○、甲○○、庚○ ○等人聯繫,況被告卯○○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在被告壬○○ 、辛○○抵達及離開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時,都有與渠等以通訊 軟體Facetime通話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8頁),惟依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字46773卷㈡第107頁 ),僅有於警員抵達龍潭三元宮後之113年3月11日23時15分 許有在龍潭區連到網路,於同日21時15分至23時15分間均無 在龍潭區連到網路之紀錄,且於113年3月11日12時至19時40 分間亦未有出現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附近之紀錄,而與被告 卯○○所述有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之情不 符,則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及實施本案強盜犯行時,是 否確有隨身攜帶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之連線 網際網路而與被告壬○○、辛○○聯繫,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被 告卯○○所申辦之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與其所使用之車 輛行車軌跡不同,即認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未至和平西 路址。  ㈢而被告卯○○與庚○○均為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業如 前述,是縱本案強盜報酬係由庚○○給付與被告壬○○、甲○○, 而非逕由被告卯○○所給付,亦僅係渠等間之分工所致,尚無 從憑此對被告卯○○為有利之認定。再參諸上開證據,被告卯 ○○雖有指示被告乙○○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之行為,然被告卯○○ 尚非本案海洛因磚之唯一貨主,本案海洛因磚之龐大利益尚 與卓威丞、劉俊頡、「阿林仔」相關,是被告卯○○就此部分 當仍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告訴人戊○○究係如何於燈光昏 暗之龍潭三元宮看見未曾下車之被告辛○○樣貌而得指認被告 辛○○有為強盜犯行之部分,因告訴人戊○○從未指認被告卯○○ ,且被告辛○○亦對其有參與強盜犯行一事坦認不諱,則縱告 訴人戊○○究係如何指認被告辛○○一事確有未明,然此亦僅關 乎被告辛○○是否有為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而與被告卯○○無 涉,是被告卯○○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乙○○、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 ,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 之外,尚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經查,被告壬○○、辛○○、 寅○○、甲○○於龍潭三元宮時尚有大喊「警察!不要動!」, 並出示放有紅色紙張之證件套,再將告訴人戊○○壓制在地後 上銬,足徵被告壬○○、辛○○、寅○○、甲○○確有冒充為警員對 告訴人戊○○進行逮捕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與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要件相符。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 販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 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 ,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 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 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 ○自中壢夜市附近之OK便利商店取得本案海洛因磚後,從該 處將本案海洛因磚運輸至金雞湖祠堂旁空地,顯見被告乙○○ 所實施之運輸毒品犯行業已起運,並運輸至目的地,自屬既 遂。 二、核被告卯○○、壬○○、辛○○、寅○○、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 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 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戊○○分別因運輸、販賣而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 渠等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卯○○、壬○○、辛○○、寅○○、甲○○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卯○○、壬○○、辛○○、寅○○、 甲○○、庚○○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 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居間協助被告卯○○、庚○○與「阿林仔 」洽談購買本案海洛因磚之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就被告丙○○有協助被告卯○○、庚○○居間聯繫「 阿林仔」此客觀事實,固有前述之證據可稽,然被告丙○○主 觀究係基於幫助「阿林仔」販賣本案海洛因磚之犯意,或係 基於幫助被告卯○○、庚○○購買本案海洛因磚之犯意,卷內除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外,尚無「阿林仔」或庚○○ 就此部分事實之供述,且被告丙○○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亦曾 供稱:當時是庚○○打給我,我不知道他哪裡來的消息,表示 「阿林仔」有一批貨到臺灣,所以請我以買家身分跟「阿林 仔」談交易。是庚○○找我向「阿林仔」購買本案海洛因磚等 語(見偵字43493卷第153頁、第15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柬埔寨跟「阿林仔」聯絡, 我們都在柬埔寨。庚○○不知道從哪裡聽說「阿林仔」有一批 貨到臺灣,就叫我去打聽,我就問「阿林仔」有沒有這批貨 ,「阿林仔」說有,我就跟「阿林仔」下定本案海洛因磚, 1塊是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9頁)。而證人卯○○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丙○○不是「阿林仔」小弟,也不是幫「阿 林仔」販賣毒品,更不是賣家,賣家是「阿林仔」。庚○○從 我這裡知道「阿林仔」手上有東西後,就去詢問丙○○,丙○○ 才幫庚○○去問「阿林仔」,而有這次交易。貨主是「阿林仔 」,丙○○只是代表庚○○去向「阿林仔」購買毒品。庚○○需要 透過丙○○擔任買家是因為他之前與「阿林仔」有糾紛,所以 讓丙○○出面溝通買貨、出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7至5 8頁、第61頁、第65至66頁),是被告丙○○主觀上應係基於 幫助被告卯○○、庚○○購買本案海洛因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 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㈥第39 至40頁、第93頁、第234頁;本院卷㈦第15頁),而予當事人 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於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我 係依綽號「阿志」之人於113年3月10日23時許至金雞湖祠堂 停車場,有一台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我下車到對方駕駛 座旁,駕駛直接拿本案海洛因磚給我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 字15485卷第20頁)。  ⑵而警員王意中於調詢時供稱:戊○○於第2次調查筆錄中表示他 被查獲的海洛因17塊是他於113年3月10日晚間去平鎮區金雞 湖路上向一台白色TOYOTA汽車拿的,隔天於113年3月11日才 到他被查獲的現場進行毒品交易,至於毒品溯源的部分,分 隊長陳俊廷指示由我進行後續的追查。因為戊○○這樣表示, 所以經我調查後過濾出一台白色的TOYOTA,車號000-0000, 因為該車籍資料顯示車主為女生,但偵查過程中調閱的監視 器影像顯示實際使用者是一個身材肥胖的男子,最後我才確 認該車實際使用者為乙○○,才會通知戊○○於113年4月來本所 製作指認筆錄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7至8頁),並出具職 務報告記載:本案係戊○○稱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磚於113年3月 10日23時許在金雞湖祠堂旁停車場向駕駛白色TOYOTA自用小 客車之人拿取後,經警方調閱並分析戊○○所述之地點周邊監 視器畫面鎖定可疑車輛牌號AHT-5989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 車,並鎖定車輛使用人即被告乙○○,復經戊○○指認後,因而 查獲毒品上游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5至147頁)。佐以 警員陳驛隴於調詢時供稱:戊○○說他在金雞湖祠堂跟一位駕 駛白色TOYOTA車輛的男子取得本案海洛因磚,後來我們調閱 監視器影像,透由人臉辨識系統確認戊○○所說的男子為乙○○ ,該案由王意中承辦,並撰寫偵查報告,後來由刑事局聲請 搜索票,並於113年6月18日共同至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 的一個車行執行、拘提乙○○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191頁 );警員陳俊廷於調詢時供稱:戊○○於113年3月11日返回龍 潭分局後,有先作夜不訊筆錄,我有問他毒品是去哪裡及什 麼時候接貨,他表示是受指示於113年3月10日在金雞湖祠堂 的空地接手,當時戊○○只說對方是開一台白色TOYOTA車輛, 我後來就請羅偉及其他員警去調天羅地網監視器,去確認有 沒有與戊○○開同型號之車輛,後來我們有比對到一台戊○○所 稱的白色TOYOTA車輛,但戊○○還是沒辦法確認是否是那台車 ,只不過時間點是吻的,後來我們就鎖定車號繼續搜證,發 現車主是一名女性,但實際開車之人是乙○○,乙○○也成為我 們在戊○○毒品溯源案之涉嫌人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51 頁)。  ⑶另觀諸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小組」群組於113年3月1 2日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4至179頁 ),顯見警員係於113年3月12日11時55分許始著手調閱113 年3月10日金雞湖祠堂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依113年3 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63頁),其 上浮水印為警員王意中身分證字號及「00000000-000000」 ,可見警員係於113年3月21日列印相關監視器畫面,復於11 3年4月16日警詢時,提示與被告戊○○確認(見偵字29818㈠第 51頁),堪信警員應係因被告戊○○於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 許之供述及113年4月16日之指認,始得循線查悉及確認被告 乙○○所駕駛之車輛及其身分。  ⑷從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乙○○之查獲並非係依照被告戊○○之 供述,而係警員先查得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93頁),然依前揭證據,應可認係因被告戊○○於113年3 月12日警詢時即向警員供稱其與被告乙○○進行交易之時間、 地點、車輛外觀,使警員可依此資訊立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由警員王意中於113年6月18日查獲被告乙○○(見偵字 29818卷㈠第171頁),是被告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戊○○本案擬販賣之本 案海洛因磚數量龐大,且純度高達77.75%,其危害非輕等犯 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 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 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 見過毒品上游,我稱呼他為「老闆」,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年籍,只記得長相。我們在新竹見過2次面,「老闆 」年約30、40歲、瘦瘦、戴眼鏡、梳油頭、髮量蠻多、頭髮 算長、身高與我差不多等語(見偵字29818卷㈠第337頁、第3 41頁),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卯○○之樣貌 (見偵字29818卷㈡第29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在新竹見過卯○○,見過2次,是別人介紹他給我認識,我確 定叫我去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之人就是卯○○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285至286頁),並當庭指出被告卯○○為何人(見本院卷㈥ 第287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於本案是 否有因被告乙○○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經回函表示:本案卯○○ 指示乙○○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係因乙○○之供述始得知 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己○秀致113偵2 7140字第1139138935號函1份(見本院卷㈢第93頁)在卷可稽 ,而警員陳驛隴亦證稱:當時王意中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乙 ○○有更換車牌時,黃立恒有說檢舉人稱換牌就表示要送毒品 ,我覺得很奇怪檢舉人怎麼會知道乙○○換牌就是要送毒品等 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30頁),亦有被告卯○○與竹北弘法 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3月12日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6773 卷㈠第97至98頁)可稽,足認被告卯○○確係指示被告乙○○為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人,是被告乙○○已就其所為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供出上游因而查獲, 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運輸之本案海洛因磚數量龐大,且 純度高達77.75%,其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 其刑,爰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未遂之犯行,均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依法 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其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因檢察官於偵查時未予其 實質辨明或自白之機會,是其僅需於本院就此犯行自白,即 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亦依 法減輕其刑。  ㈢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 ,係藉刑罰減免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 犯或共犯,俾確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上揭2種法律效果,皆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其目的,均在於藉由證人的供述,得使職司偵查的公務員 因而能夠掌握調查犯罪的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 刑寬典;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的 各類犯罪(按其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包含了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第2 至17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範。 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 足;後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 (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 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 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人。 從而,當2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 遞予2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1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 理論上相齟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乙○○因供出被告卯○○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被告卯○○之犯行,業如前述 ,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 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嗣認本案因已無繼續 保護身分之必要,因此公開被告乙○○之證人身分,有檢察官 訊問筆錄1份(見偵字29818卷㈡第111至112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乙○○雖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乙○○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無併行適用上開證人保 護法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辛○○部分: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 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 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 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 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 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 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辛○○於113年6月1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 承犯行,並於113年9月2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卯○○有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由檢調查獲其他共犯, 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而 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嗣認本案已無繼續保護 身分之必要,並經被告辛○○同意,而公開被告辛○○之證人身 分,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479至480頁) 在卷可佐,自應就被告辛○○本案犯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就其所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行,惟因被 告卯○○、壬○○、辛○○、寅○○、甲○○並無購入本案海洛因磚之 真意,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各均有前揭減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 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㈦本案被告卯○○、壬○○、辛○○、寅○○、甲○○、丙○○、乙○○、戊○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卯○○、 壬○○、辛○○、寅○○、甲○○強盜之海洛因磚數量高達10塊,而 被告丙○○、乙○○、戊○○分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運輸或販 賣未遂之海洛因磚更高達16塊,且純度均達77.75%,渠等所 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況被告丙○○、乙○○、戊○○業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或刑法相關規定遞減其 刑,各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 被告卯○○、壬○○、辛○○、寅○○、甲○○、丙○○、乙○○、戊○○上 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法定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乙○○、戊○○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其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渠等為求個人私利,強盜海洛因磚或 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或販賣毒品以營利,所為均助長 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壬○○、辛○○、寅○○、甲○○、丙○○、乙○○ 、戊○○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壬○○已 與告訴人戊○○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㈧第26 -3至26-4頁)、被告寅○○、甲○○雖亦與告訴人戊○○以4萬元 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㈧第26-3至26 -4頁、第265頁)可憑。另審酌被告卯○○前有涉犯竊盜案件 之素行、被告壬○○前有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被 告辛○○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之素行、被告 寅○○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素行、被告丙○○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乙○○ 前有涉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被告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暨被告卯○○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早午餐、砂石業、已 婚、需扶養小孩、父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 頁);被告壬○○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被告 辛○○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案發 時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字27140卷第307頁;本院卷 ㈦第417頁);被告寅○○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資源回收、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㈦第417頁);被告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自由業、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 告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未婚、無 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第 501頁);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汽車買賣、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㈦第417頁);被告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女兒、配偶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或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均屬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海洛因磚原係供被告丙○○、乙○○、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 為被告卯○○、壬○○、辛○○、寅○○、甲○○、庚○○強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磚則係供被告卯○○、 壬○○、辛○○、寅○○、甲○○、庚○○遂行強盜犯行所用乙情,業 如前述,堪認上揭毒品均與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乙○○、戊○○之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是揆諸前 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海洛因磚之各該包裝紙,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 就該等包裝紙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 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用以與毒品來 源聯繫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乙○○用以 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雖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與「阿林仔 」、庚○○聯繫所用,惟被告丙○○供稱該行動電話業因損壞而 丟棄(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另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 ,雖係供被告戊○○與卓威丞聯繫販賣本案海洛因磚等交易事 宜所用(見偵字15485卷第124至125頁、第170頁),然前揭 行動電話已遭被告卯○○、壬○○、辛○○、寅○○、甲○○所強盜並 丟棄(見偵字15485卷第124至125頁、第253頁),是上開行 動電話雖均係分別供被告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院考量現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仍存在,且亦非違 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宣告沒收、追徵。 三、就供強盜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㈠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手銬1副,均 係被告卯○○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有前揭扣案物照片 4張可佐(見偵字31304卷㈠第45頁;偵字46773卷㈠第441頁) ,並經證人壬○○、寅○○、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13頁 、第266頁、第283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 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壬○○ 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186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支,係被告辛○○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2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 Phone 1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寅○○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8頁); 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IMEI碼1:0000 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 告甲○○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16頁),爰各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印表機1台為供被告卯○○ 、壬○○、辛○○、寅○○、甲○○製作假海洛因磚包裝所用,且為 被告壬○○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證件套1個雖係供被告卯○○、壬○○、辛○○、寅○○、甲 ○○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然被告壬○○、辛○○供稱該證件套已 丟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第186頁);未扣案之蘋果牌 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卯○○用以與被告壬 ○○、辛○○、庚○○等人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惟非被告卯○○所有 ,縱認係庚○○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卯○○使用(見本院卷㈡ 第145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 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壬○○所有,且供其與被告 卯○○、辛○○、寅○○、甲○○、庚○○聯繫所用,惟被告壬○○供稱 該行動電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㈡第186頁),本院考量現尚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均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為免徒增 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BWJ-0873號、AUH-0533號自用小客 車雖分別為被告卯○○所租用、被告辛○○、寅○○所有,且均為 被告卯○○、辛○○、寅○○為本案強盜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無 誤。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上開車輛僅係供被告卯○○、辛 ○○、寅○○作為前往強盜地點之交通工具,且非被告卯○○所有 ,代替性甚高,若予沒收,對犯罪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 是認對該些車輛諭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卯○○、壬○○、辛○○、寅○○、甲○○因本案黑吃黑強 盜犯行獲有海洛因磚10塊,該些海洛因磚並為被告卯○○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壬○○、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12頁 、第273頁),而被告乙○○因本案獲有10萬元報酬,業據被 告乙○○供承在卷(見偵字29818卷㈠第232頁、第339至340頁 ;偵字29818卷㈡第48頁、第340頁;本院卷㈠第222頁);被 告壬○○因本案獲有7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見 偵字15485卷第317頁;本院卷㈡第186頁;本院卷㈥第107至10 8頁);被告甲○○因本案獲有3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甲○○供 承在卷(見偵字31294卷第174頁;本院卷㈥第275頁),就被 告卯○○、壬○○、甲○○、乙○○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為 避免渠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除被告壬○○業與告訴人戊○○ 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是倘仍就此4萬元部分諭知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外,因被告甲○○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 告訴人戊○○,是其犯罪所得亦未遭剝奪,則被告卯○○、甲○○ 、戊○○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渠等犯罪 所得(被告壬○○部分為66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雖預 計獲有10萬元之報酬,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未實際獲有報酬等 語(見偵字15485卷第29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五、另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 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 )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 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 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 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 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 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 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經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即被告戊○○配偶之友人林亭均 所有,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 偵字15485卷第221頁)在卷可憑,並經案外人即被告戊○○舅 舅黃朝彥領回(見偵字15485卷第24頁),上開車輛雖供本 案被告戊○○載送本案海洛因磚至龍潭三元宮販賣毒品所用, 然非被告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林亭均係無正當理由提 供;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李嘉怡所 有,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 字29818卷㈠第283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乙○○向案外人即 其友人劉語恆以每月15,000元租用(見偵字29818卷㈠第277 頁),上開車輛雖供本案被告乙○○運輸本案海洛因磚至金雞 湖祠堂所用,然非被告乙○○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劉語恆係 無正當理由提供,依前揭說明,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六、而扣案之GUN Cleaning Kit槍枝清潔器具1盒、上達科技相 關資料1張、大陸聯繫資料1張、個資與聯繫電話1張、手抄 資料及被告卯○○名片1張、魚鉤1支部分為案外人張家倫所有 ,部分為被告卯○○所有,惟均與被告卯○○本案犯行無涉(見 本院卷㈡第145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記憶卡1 片、蘋果牌型號iPhone手機盒6個,均與被告壬○○本案犯行 無涉;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愷他命4袋、愷他命5袋、濾嘴清潔棉條 1包、濾芯1盒等其餘物品,雖均為被告辛○○所有,惟前揭物 品未供與其餘共同被告聯繫所用,或僅係供其施用、持有毒 品所用(見偵字27140卷第44頁;本院卷㈡第62頁);扣案之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現金壹仟元紙鈔30張雖均為被告寅○ ○所有,惟扣案之現金係供被告寅○○繳納車貸所用,且上開 扣案物均未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字31294卷第182頁;本院 卷㈡第108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IME 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K盤1個,雖均為被告甲○○所有,惟未供本案犯行所 用,而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IMEI碼1:0000 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 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 11包、K盤1個,則非被告甲○○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16頁); 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 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隨身碟1個、柬埔寨工作證 1張、SIM卡外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張 雖均為被告丙○○所有,惟均未用以與「阿林仔」、庚○○聯繫 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㈡第82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本,非被告乙○○所有,而扣案之三星 牌型號A52 5G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 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係被告乙○○所有,為係 供其經營賣車業務所用(見偵字29818卷㈡第53頁);扣案之 K盤1個、刮片1個、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均為被告戊 ○○所有,惟K盤及刮片均係供其施用、持有毒品所用,行動 電話亦未用與卓威丞聯繫(見偵字15485卷第19頁;本院卷㈡ 第196頁),是前揭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職權告發: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丙○○於113年8月19日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與其於114年1 月15日在本院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不同,而請求本院就被告丙 ○○是否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部分依職權告發(見本 院卷㈥第254頁),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依職權 告發,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卯○○長年深信為三太子乩身之臺南保興宮副宮主即被告 子○○,並因而時常委請被告子○○為其點香祈福,並於113年3 月11日晚間為強盜犯行前撥打電話請求被告子○○為其點香祈 求三太子保佑其上開強盜毒品犯行順利,並承諾若順利取得 海洛因磚,將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子○○,捐款15萬元與保 興宮。故待上開強盜毒品行為既遂後,被告卯○○即與庚○○、 被告辛○○、甲○○等人於113年3月15日下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RBF-7825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保興宮請 被告子○○為參與強盜犯行之人祭改保平安,並向被告子○○表 示已強盜取得10塊海洛因磚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子○○收 受,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又被告卯○○、庚○○趁渠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保平 安之機會,當場尋求被告子○○指導後續銷售海洛因磚之時間 、方式及數量,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請被告子○○提供臺南地區海 洛因買家資訊,被告子○○因而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居間其中,於113年3 月27日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其姪子,即有 毒品需求並有毒販友人之被告丑○○,有無認識海洛因買家, 並於113年4月5日下午邀約庚○○與被告丑○○會面討論海洛因 交易事宜,嗣於113年4月5日22時許,庚○○、被告壬○○及寅○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保興宮後 ,庚○○即與被告丑○○於臺南保興宮旁停車場會面,庚○○並告 知有大量海洛因欲尋覓買家後,被告丑○○即基於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6日0時20分許,居間聯繫毒販友人李勝凱共同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永康館 第603號房(下稱歐悅汽車旅館),庚○○因而與李勝凱達成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雙方因而於113年4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內接續 交易3次,而於前2次交易成功後,第3次庚○○依約交付海洛 因磚半塊及安非他命1公斤與李勝凱,然待庚○○交付上開毒 品後,李勝凱未依約交付第3次毒品價金並失去聯繫,且庚○ ○與被告卯○○持續委請被告子○○、丑○○尋找李勝凱而未果。 因認被告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子○○、丑○○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子○○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丑○○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子○○、丑○○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勝凱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方薏棠於調 詢及偵訊之證述、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與庚○○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與案外人即其友 人沈敏慧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 子○○與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卯○○與子○○間於11 3年3月15日18時33分之對話錄音譯文、臺南保興宮113年3月 15日信徒辦事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並有 協助庚○○找尋李勝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讓子○○幫我介紹買家,於113年4月 5日、同年月6日也沒到臺南保興宮等語;被告子○○固坦承有 於113年3月15日收受被告卯○○交付之10萬元,並透過被告丑 ○○介紹李勝凱與庚○○認識,而坦承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被告丑○○固坦承有介紹李勝凱與庚○○認識,而坦 承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經查:  ㈠上揭事實及被告丑○○、庚○○、李勝凱有於113年4月6日一同至 歐悅汽車旅館討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業據被 告子○○、丑○○供承在卷(見偵字31304卷㈠第133至135頁、第 234頁、第365至369頁、第431頁、第445至447頁、第450頁 ;偵字31304卷㈢第4至10頁、第51至56頁、第187至192頁、 第301至302頁;本院卷㈡第129頁;本院卷㈢第110頁;本院卷 ㈥第139至141頁),核與證人李勝凱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31304卷㈢第101至10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 與沈敏慧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偵字31304卷㈠第139 至143頁)、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與庚○○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43張(見偵字31304卷㈠第374至418頁)、通訊 軟體Messenger被告子○○、丑○○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 (見偵字31304卷㈢第13至18頁、第23至49頁)、通訊軟體Me ssenger案外人即被告子○○之女兒蘇千育與被告丑○○間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見偵字46773卷㈠第223至227頁)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乙、一、㈠部分:   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之物為海洛因 磚,業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然被告卯○○交與被告子○○之物 為現金10萬元,業據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卯○○是到臺南 保興宮拜拜時,直接將15萬元拿給宮主,10萬元則是以現金 直接拿給我,會計那邊應該會有15萬元的紀錄,至於10萬元 的部分則是我拿去做捐棺所以沒有紀錄。我當時並不知道卯 ○○到底有沒有因為毒品賺錢,我只知道卯○○有因為這批毒品 賺到錢,但是何時賺到錢我就不清楚,有沒有將毒品賣給誰 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43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卯○○說他工作有順利,所以要拿10萬元作公益,15 萬元給宮主,我沒有確認工作內容為何,也不確定是否違法 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8頁)。而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則 供稱:是子○○一直假借宗教名義向庚○○索取錢財,我確實有 交付10萬元與子○○,但那是庚○○為了求平安由我拿給子○○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此外,證人即被告卯○○、辛○○之 舍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有向我說過他在本案強盜 犯行是負責開車,並稱主謀是太子爺,之後繪製一張地圖給 我,表示有一輛車停在大園區金一排骨附近,車牌號碼是00 0-0000,型號是CAMRY,左前輪放有車鑰匙,在副駕駛座前 方置物櫃有海洛因10塊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6頁、第48頁) ,則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之海洛因 磚於113年3月15日是否已經變賣而成現金,即非無疑。又因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卯○○、壬○○、辛○○、寅○○、甲○○係於113年3月11日23 時12分許強盜而得海洛因磚10塊,而被告卯○○、庚○○於113 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時,尚有與被告子○○討論如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則被告卯○○交與被告子○○之現金10 萬元是否屬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之 海洛因磚10塊所變得之財物,亦非無疑,自無從僅以被告子 ○○係於被告卯○○、壬○○、辛○○、寅○○、甲○○完成強盜犯行後 獲取現金10萬元,即逕認該現金10萬元即屬海洛因磚變得之 財物而屬贓物。  ㈢關於乙、一、㈡部分:  ⒈證人李勝凱於偵訊時證稱:丑○○有介紹庚○○給我認識,當時 我們就在汽車旅館內一起搖頭。我們3人有一起談論臺南這 邊的毒品價格等,僅是交流毒品行情而已。當時沒有聊到庚 ○○要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我購買之事,後續是我自己透 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庚○○聯絡,對方確實是有拿毒品給我 ,但是我沒有拿錢給對方。毒品是我拿走的,我拿走毒品後 沒有跟他們聯絡,他們就開始找我。一開始他們拿毒品給我 ,說是朋友互相幫忙,但是因為我們有規定一個時間,我沒 有在時間內拿東西給他,他們才覺得我要凹他們。我們總共 見過3次面,第1次、第2次我們一起搖頭,就是吸K、喝咖啡 包,後來漸漸我們就熟了,我才跟他們開口說我沒有錢能不 能幫忙我,他們才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海洛因「半件」 給我,海洛因是白色粉末1包,不是磚塊,總價值多少我也 不清楚。他們沒有要賣我,也沒有要我拿去賣,我也沒有要 跟他們購買,他們只是幫忙我還賭債,我拿到毒品後就把這 些毒品拿給債主。庚○○急著要找我是因為我們有約定一個時 間要償還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在約定的時間把毒品 還給他們,也沒有還錢,不過當初我們其實也沒有談論的很 清楚,因為我急需幫忙,才跟他們要毒品,他們是基於朋友 信任我互相幫忙。我自己是沒有毒品管道,會有海洛因、安 非他命需求是因為我要拿去償還賭債。我說的他們是庚○○與 一個年輕人,我沒有看過卯○○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01 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足見被告丑○○應係介 紹庚○○與李勝凱認識,並非介紹被告卯○○與李勝凱認識,且 有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均係由李勝凱與庚 ○○單獨洽談,被告卯○○、子○○、丑○○對李勝凱與庚○○交易之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均不知悉,亦未參與此 部分細節之討論。  ⒉佐以庚○○於調詢、偵訊時就卷附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 ○與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字28746卷第44至47頁) 表示:這不是在說銷售毒品的事情,子○○都是在講她跟卯○○ 的事,她應該是覺得我跟卯○○是一夥的,所以不管我問他什 麼,他都要一直跟我解釋卯○○的事,可能她覺得有幫到卯○○ 就是有幫到我,但我其實只是要向她討回我請她刻神尊的10 幾萬元,我沒有賣毒品,子○○說的粉可能是指香灰。對話中 提及的「粉」、「帳」、「調魚」等字都是卯○○與子○○間的 事情,跟我沒關係等語(見偵字28746卷第30頁、第32頁、 第55至56頁),是庚○○亦否認有與李勝凱為第一級毒品或第 二級毒品之交易。  ⒊另證人李勝凱雖證稱庚○○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 ,然均未就所交付之時間、地點、金額為證述,更否認有向 庚○○購買該些毒品,而依卷附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 與庚○○間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字28746卷第44至47頁) ,僅提及「我們是好心幫你們可以賣掉東西」、「我們真的 沒有拿到你們去賣的東西這些錢的一塊錢都沒有」、「我們 也沒有分到什麼你們的帳阿或者是錢還是粉的東西呀?也都 沒有啊,只是真的很單純要幫你們賣我們也不知道對方會背 叛我們,而且第一次第二次交貨第三次怎麼會沒有把電話留 著」、「所以你們是怎麼交易的姐姐真的不知道我只是說台 南有人要買看你們要不要賺」等語,而通訊軟體Messenger 被告子○○與丑○○間之對話紀錄則有「牽引他們雙方認識說的 成就做說不成就不做何況做一次有成第二次有成第三次沒成 被搶我也不知道怎麼會這樣」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7頁 ),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丑○○介紹的人 與庚○○後來有沒有交易,我與丑○○都是事後才知道庚○○有與 李勝凱交易1至2次,第3次庚○○有拿東西給李勝凱,但李勝 凱沒有給他錢,我不清楚他們如何交易、交易的細節,也不 知道與李勝凱交易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0至142頁 、第149頁)。被告丑○○於調詢時供稱:庚○○於113年4月6日 0時20分許傳送息給我,表示他在歐悅汽車旅館,請我過去 ,我就找了有毒品需求的李勝凱跟我一起去。李勝凱與庚○○ 見面後,我就讓他們自己接洽,之後各自離開。離開時我有 問李勝凱跟庚○○談論了什麼內容,李勝凱表示庚○○他們有大 量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要販賣,要李勝凱幫他們找需求 較大的買家,所以他們有互留聯絡方式,我就讓他們自己聯 絡沒有再過問,直到113年4月9日22時許,庚○○突然向我表 示他的毒品被李勝凱搶走,請我幫忙聯絡李勝凱,我才有詢 問庚○○他們交易情況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6頁);於偵 訊時供稱:在歐悅汽車旅館時,我知道庚○○有向李勝凱說他 那邊有第一、二、三級,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但沒有說他有的數量為多少,只有說海洛因是最大量,但 具體數量到底有多少我也不清楚,所以庚○○最希望李勝凱幫 忙找到海洛因買家,李勝凱就說他如果有找到買家的話再跟 阿胖聯絡,所以他們後續就自己聯繫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 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庚○○與李勝凱實際是否有 交易我不清楚,我是在庚○○告訴我李勝凱沒有付錢時,才知 道他們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27頁),足見被告子○○、 丑○○僅係介紹李勝凱與庚○○相互認識,並不清楚庚○○與李勝 凱實際交易毒品之任何細節,而無從就渠等是否確有完成毒 品交易為證述。  ⒋再者,起訴書亦僅記載係由庚○○與被告丑○○於臺南保興宮會 面,告知欲尋覓海洛因買家,並由庚○○與李勝凱達成交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則 於113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內接續交易3次 ,因李勝凱未依約交付價金而由被告卯○○委請被告子○○、丑 ○○聯繫李勝凱等語,惟就庚○○與李勝凱3次交易之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均未敘明,且依起訴書所載,被 告卯○○未於113年4月5日至臺南保興宮,亦未於同年月6日至 歐悅汽車旅館,此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3年4 月5日在臺南保興宮與我見面的人是庚○○,我沒有跟卯○○見 過面,卯○○只有在李勝凱沒有付錢,且我找不到李勝凱時, 才有用電話聯繫我,請我把李勝凱找出來。於113年4月6日 在歐悅汽車旅館之人只有我、李勝凱、庚○○跟一個年輕人, 我確定那個人不是卯○○,但我忘記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 27頁)相符,顯見與李勝凱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之人應係庚○○ 等情,應堪認定,亦與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之事實相同,則 檢察官僅提出被告卯○○於李勝凱未交付毒品價金後有與被告 子○○、丑○○聯繫之證據,惟此仍無法證明被告卯○○有與庚○○ 共同販賣毒品與李勝凱,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卯○○此部分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舉證。  ⒌準此,依全卷證據資料觀之,實際洽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交易事宜之庚○○、李勝凱均否認渠等有進行毒品買賣事 宜,而卷附對話紀錄亦僅得知悉庚○○、李勝凱似有為3次交 易,然渠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或原 因(如販賣或轉讓等)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被告子○○、丑 ○○有介紹毒品買家李勝凱與庚○○,及被告子○○與庚○○、被告 子○○與丑○○間之對話紀錄曾有「第一次第二次交貨第三次怎 麼會沒有把電話留著」、「何況做一次有成第二次有成第三 次沒成被搶」等字,即在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且詳細 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及分工情形等重要 事項均無法特定之情形下,逕認被告卯○○或庚○○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 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或庚○○所為既無證 據證明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是正犯既不 構成犯罪,則被告子○○、丑○○介紹李勝凱與庚○○之行為,自 亦無從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或被告子○○有何收受贓物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被告丑○○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卯○○、 子○○、丑○○犯罪,應就渠等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雙獅牌海洛因磚 6塊 塊磚檢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2,101.48公克,純度77.75%,總純質淨重1,634.37公克。 2 雙獅牌海洛因磚(印有W.T.F字樣) 11塊 黑色塑膠硬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2025-03-26

TYDM-113-重訴-92-20250326-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1號;114年度執字第98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佑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 13年1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 3年1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確屬正當,衡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並未回覆,有 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 ,並斟酌其犯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 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各罪時間間隔達5個月餘,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5日 112年7月17日23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9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512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77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4日 113年1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3年11月22日 備註 已執畢

2025-03-25

TYDM-114-聲-511-202503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均 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0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9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9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 幣伍仟伍佰貳拾陸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佳均為元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 000巷0號,下稱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元 平公司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與中國信託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板信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板信公司)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 )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契約,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 價款或租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前,元平公司僅得 占有、使用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不得為出賣、出讓、轉 租、出質、抵押或其他處分。嗣元平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 清償積欠之債務,謝佳均明知其為元平公司所簽署上開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且元平公司尚未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 之所有權,竟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簽署讓渡書交予不詳債權 人,約定元平公司於同年3月15日前未能清償債務,即提供C NC等機器為擔保以抵償債務,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各別犯意,⑴先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 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器;⑵復於 同月21日某時,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以此方式侵占 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二、案經中信公司委由陳哲彥、板信公司委由王伯逸、中租公司 委由張閔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謝佳均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中信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哲彥、板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伯逸於警 詢時及中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閔傑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 確,復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文件(出處詳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板信公司113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 易849卷第77至83頁)、中信公司113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 暨附件(見本院易849卷第115、117頁)、中租公司114年1 月1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表(見本院易1007卷第47至55頁)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 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 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僅能以普通 侵占論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66號判決、71年度台 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 ,僅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簽署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並非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是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亦當庭諭知所涉罪 名(見本院易849卷第128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拆除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機器之零件,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等語 ,然被告此部分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縱認拆除機器零件之行為係犯毀損罪,亦屬不可罰之事後行 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不 另論罪,是追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且無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機器及拆除零件 之行為,就告訴人中信公司、板信公司、中租公司而言,均 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以同一手法實施,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公司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⒉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至15日期間,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機器,係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中 信公司、板信公司之法益,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及⑵所為2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元平公司之總經理及 實際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仍為中信公司、 板信公司及中租公司所有之物,不得任意處分,竟仍意圖不 法之所有,任由不詳債權人取走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及 拆除零件,致使上開公司受有損害,殊非可取;兼衡被告侵 占財物之價值、上開公司之意見(見本院易849卷第145頁、 本院易1007卷第83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 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上開公司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2次侵 占犯行之時間相隔非遠、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 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 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 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 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 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民 事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元平公司雖經命令解散,然尚未完成清算程序一節,業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易849卷第131頁) ,足認元平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積欠債權人的債務都是元平公司的債務,我簽約 時都有簽連帶保證,我就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易849 卷第131、132頁),可知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機器 而從事違法行為,以抵償元平公司所積欠之債務,元平公司 因此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因被告並未提出元平公司 積欠債務之相關文件,無從計算元平公司因被告之侵占行為 所抵償之債務數額,認定元平公司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依據中信公司、板信公司及中租公 司提出之文件,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即元平公司應付之 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元平公司依約應給付分期價款或租 金,於總價款或總租金給付完畢後,始取得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機器之所有權,故應以契約總價款或總租金為標準),扣 除元平公司已給付之分期價款、租金、中租公司取回機器之 現值(詳見附表一至三)及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 器估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57、59、 83頁,以對被告有利之估價為準),據以估算元平公司之犯 罪所得(詳如附表一至三之計算結果),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基於沒收之獨立法律效果,於主文欄獨 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雖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縱使依法 拋棄先訴抗辯權,至多僅對上開契約負連帶清償之履行責任 ,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⒋末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 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 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 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 規定甚明。而元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謝榮華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被告亦以元平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全程參與本案刑事審理程序,經本院當庭 告知本案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意旨及充分表示意見(見本院 易849卷第131、132頁),是本院認自無必要再依職權裁定 命元平公司參與並進行第三人沒收特別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中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㈠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8607卷第39頁) ㈡111年12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22122C006號契約書(見偵8607卷第41、42頁) ㈢111年12月2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8607卷第43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618萬300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157萬53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115頁),尚餘460萬5000元。 2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3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0/000000000 4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 X302 P1L-C/000000000 犯罪所得:460萬5000元 附表二(板信公司): 編號 機器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㈠111年6月10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37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38頁) ㈢111年6月10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39至4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1504萬8000元,扣除已給付之554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79頁),尚餘950萬4000元。 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3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動力鑽)/0000000 4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5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52(斜床)/0000000 6 外圓磨床1臺 葉青機械/YC-500MNC/5002 7 無心研磨機1臺 振福/CF-12B/2042 8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㈠111年7月25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9899卷第51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9899卷第52頁) ㈢111年7月25日附條件買賣編號Z000000000號契約書(見偵9899卷第54至56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08萬2700元,扣除已給付之237萬2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1頁),尚餘471萬700元。 9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0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1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2 CNC車床 (含配件)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13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4 ㈠108年11月7日編號Z000000000號租賃合約書(見偵9899卷第59至62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786萬7000元,扣除已給付之698萬4000元(見本院易849卷第83頁),尚餘88萬3000元。 14 高速加工中心機1臺 常準銘/E-1000/191215 15 高精度重型雙端面雙研機1臺 潤智/2MK8472D/RZ0000000 16 循環多工位濕式去毛刺機1臺 潤智/MZS4220-6/RZ0000000 犯罪所得:1509萬7700元 附表三(中租公司): 編號 機器 名稱 廠牌/規格/型號/序號 現狀 現值 簽約文件及備註事項 1 CNC車床88型中古機 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1年10月26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7、159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80萬800元,扣除已給付之22萬68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20萬元),尚餘37萬3935元。 2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㈠111年11月15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51、153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1283萬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342萬272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270萬元),尚餘671萬2480元。 3 CNC車床PLG-52 1臺 寶麗金/PLG-52/0000000 同上 30萬元 4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5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6 CNC車床PLG-42L 1臺 寶麗金/PLG-42L/0000000 同上 70萬元 7 影像測量儀1臺 三豐/QV-X302P1L-C/000000000 未取回 無 ㈠111年12月19日編號A0000000AG號融資性租賃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63、165頁) ㈡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租金為992萬9760元,扣除已給付之310萬305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7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35萬元),尚餘647萬6710元。 8 輪廓及粗糙度測定儀1臺 三豐/FTA-S4D4000-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9 表面粗度計1臺 三豐/SJ-41D/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0 真圓度測定機1臺 三豐/RA-120P/000000000 未取回 無 11 可變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1臺 天鵝/TMV75TU 380V/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30萬元 12 冷凍式乾燥機1臺 震昇/JS-100AC 380V/000000000000 同上 5萬元 13 CNC車床PLG-42L附機械手7公斤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L/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70萬元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71、172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73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75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923萬640元,扣除已給付之249萬9965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55萬元),尚餘518萬675元。 14 CNC車床88型 1臺 寶麗金(富格蘭)/MINI-88/0000000 同上 25萬元 15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6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7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富格蘭)/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18 數控雙平面研磨機 1臺 DISKUS(德國)/DDS 600 XR E/2105 未取回 無 ㈠112年2月18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99、200頁) ㈡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見偵7964卷第197頁) ㈢112年2月18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201頁) ㈣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2604萬元(不含已付之頭期款),扣除已給付之705萬25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665萬元),尚餘1233萬7500元。 19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72/0000000 同上 無 20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D/0000000 同上 無 21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5 同上 無 22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0C/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23 數位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84105P-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4 數控研磨機 1臺 潤智(大陸)/2M105D-I/0000000 同上 20萬元 25 三站平面磨毛邊機 1臺 LOESER(FS 384/300-G/3)/6137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0萬元 26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TI4002SFW/0000000 同上 150萬元 27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140S2W/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0萬元 28 盤刷動力頭濕式去毛刺生產線設備1臺 普偌邁/PPT400S1W/00000000 未取回 無 29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30 CNC車床YSL-8 1臺 山巧精機/YSL-8/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1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2 YSLBOBCAT石虎I車床 1臺 山巧精機/BOBCAT I/0000000 同上 15萬元 33 VT-8 CNC車床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4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未取回 無 35 VT-8 CNC車床 1臺 伍將/VT-8/000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36 CNC車床YSL-1 1臺 山巧精機/YSL-10T/02001 同上 10萬元 37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8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39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0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1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2 UL-15 CNC數控車床1臺 鉅基/UL-15/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3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4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5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6 VT10T CNC車床1臺 伍將/VT-10T/0000000000 同上 10萬元 47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7 同上 10萬元 48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5004 同上 10萬元 49 外圓磨床YC-500 1臺 葉青機械/YC-500N/5003 同上 10萬元 50 無心磨床JHC-18S 1臺 鍵和機械/JHC-18S/18S720Y 同上 5萬元 51 高壓噴洗機 1臺 彰龍機械/1001CL/1001CL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5萬元 52 全自動化五槽式超音波洗淨機1臺 彰龍機械/TS07-084/TS07-084 經中租公司取回(部分輸送台遺失) 10萬元 53 加工中心機1臺 常銘機械/e-500L/16123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5萬元 54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5 立式中心加工機1臺 鉅基/UM-110/0000000 未取回 無 56 橋式型三次元量測機1臺 開泰科技/Pro3d KT 685CNC/MRD130011D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10萬元 57 三次元座標測量機1臺 Carl Zeiss( CONTURA G2 7/10/6)/136223 未取回 無 58 通用型螺牙全檢機設備1臺 眾為歐拓(AHI027/028/029RF)/1.6m*1.5m*2.2m 經中租公司取回(正常) 10萬元 59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經中租公司取回(主機、螢幕、控制器遭拔除) 20萬元 ㈠112年5月26日附條件買賣編號K0000000AG號契約書(見偵7964卷第185、186頁) ㈡112年5月26日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見偵7964卷第187頁) ㈢元平公司應給付之總價款為783萬3600元,扣除已給付之163萬2000元(見本院易1007卷第49頁)及左列機器現值(共140萬元),尚餘480萬1600元。 60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1 CNC車床PLG-42 1臺 寶麗金/PLG-42/0000000 同上 20萬元 62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63 CNC車床88型1臺 寶麗金/MINI-88/0000000 同上 40萬元 元平公司提供中租公司抵償之機器估價32萬元 犯罪所得:3588萬2900元-32萬元=3556萬2900元

2025-03-24

MLDM-113-易-1007-20250324-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定軒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已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8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282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定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並補充、增列如下: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21行之「帳戶內」後應補充「,並旋遭 轉出殆盡」。  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除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之李枝全、黃 芊華外,另增列唐香琦、楊閔雄、陳淑美)、詐欺方式、轉 帳時間、轉入金額、再轉帳時間、再轉入金額、再轉入帳戶 ,均補充如附表所示。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曾定軒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楊閔雄、被害人唐香琦、陳淑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23號影卷)、證人許又壬於 審理中之證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民國113 年3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5048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173555號函暨檢附資料、113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243790號函暨檢附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8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判決書、陳柏成 及被害人陳淑美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閔雄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 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 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 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 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 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黃芊華部分,因與公訴意旨即告訴人 李枝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未敘及告訴人楊閔 雄、被害人唐香琦、陳淑美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與公訴及 移送併辦意旨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390至391、 514至515頁),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㈣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單一行為, 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黃芊華、楊閔雄、李枝全、被害人唐 香琦、陳淑美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基 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於審理中坦 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電子場作業 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 第396、417、5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呂宜 臻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金額 (新臺幣) 再轉帳時間 再轉入金額(新臺幣) 再轉入帳戶 1 黃芊華 於111年3月29日下午4時4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向黃芊華佯稱:可在股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為由,致黃芊華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一銀帳戶)。 111年4月18日 上午8時5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 上午9時52分許 149,89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4月20日 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 上午10時15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 上午10時48分許 99,800元 2 唐香琦 於111年1月間中旬某日,以上開軟體向唐香琦佯稱:可操作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唐香琦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成國泰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 上午10時20分許 42萬元 111年4月27日 上午10時27分許 370,0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4月27日 上午10時27分許 200,085元 3 楊閔雄 於111年4月間某日,以上開軟體向楊閔雄佯稱:可操作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獲利為由,致楊閔雄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陳柏成一銀帳戶內。 111年4月27日 下午12時37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27日 下午1時42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4 李枝全 於110年11月間某日,以上開軟體向李枝全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為由,致李枝全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陳柏成一銀帳戶內。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3分許 300萬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8分許 458,765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8分許 482,521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475,896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452,155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487,621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1時許 421,581元 111年4月28日 上午11時1分許 215,009元 111年4月29日 上午8時59分許 599元 5 陳淑美 於111年3月初某日,以上開軟體向陳淑美佯稱:可參加私募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致陳淑美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轉入右列所示金額至陳柏成國泰帳戶內。 111年4月29日 下午12時20分許 119,790元 111年4月29日 下午12時23分許 120,125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3-21

MLDM-113-苗金簡-351-202503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偉銘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 之方法與手段為之。詎其因故不滿告訴人陳中,竟即漠視刑 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擅持鐵鎚砸毀告訴人所有小客 車之後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車窗,致其玻璃破裂損壞,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又其犯後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現擔任 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MLDM-114-苗簡-268-20250320-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翌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112年度偵字第370號、112年度偵字第371號、112 年度偵字第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程 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司 )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植 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地(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 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 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 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日 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煥 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仁 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員 合法施工之權利。  ㈡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遂 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員 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由 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 (Telegram暱稱「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 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沈明毅(丙○○、余傳浩、林祐達、 林嘉銘、胡智銘、憑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由本院 另行判決)、少年倪○辰(業經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 丙○○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 浩、甲○○、胡智銘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丙○○、余傳浩、甲○○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 ,林祐達、林嘉銘、馮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 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沈明毅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 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 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 候,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 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 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 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 作設備,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 等人在內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 高爾夫球桿等兇器(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丙○○所攜 帶)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 ,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 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 輛(毀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胡智 銘則持於過程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 馬中之不詳人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 、乙○○提出告訴),致丁○○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 、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 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 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 及⑥左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 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 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 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證據清單編號22關於「5017-YU號」之記 載應更正為「5071-YU號」,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甲○○與余傳浩、丙○○就所犯毀損之犯行間;被告甲○○、 余傳浩與胡智銘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犯之的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東西都 不是我帶的等語(本院卷第71頁),尚難認被告甲○○符合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要件,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毀損、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率爾為上開犯 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告訴人戊○○受有財產 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罪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暨其於本案扮演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被 告甲○○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鐵工、日收入新臺幣2,800元、智 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 112年度偵字第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號 112年度偵字第3898號   被   告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被   告 甲○○           余傳浩          林祐達          林嘉銘         胡智銘          馮天賜          黃子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被   告 曾勁傑          楊勝文          涂煥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鍾仁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工 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公 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窪 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名下之2筆土地(坐落 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嗣渠 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涂煥樑 遂邀集鍾仁忠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27 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涂 煥樑先站在其中1臺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鍾 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及其他現場工作人 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日(28日)上午碰面談判,丙○○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甲○○(telegram暱稱 「江銘」)、胡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 林祐達、沈明毅(另行發布通緝)、少年倪○辰(業經警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數十人(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便與丙○○共同基於 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球棒 、開山刀、高爾夫球桿、鎮暴槍、空氣槍等兇器,分別乘坐 數臺汽車前往銅鑼,並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 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 )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 ,丙○○則1人在上開產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 鍾仁忠、林進宗、邱宇浩、劉秦暘、丁○○、丘健宇、戊○○、 洪紹華、潘偉達、乙○○(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 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 同日上午8時42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 車後隨即下令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丙○○於該處之工作設備, 丙○○見狀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 之桃園方人馬隨即手持上述兇器衝出,先由身分不詳之人持 鎮暴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遂往後退逃,丙 ○○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之車輛,余傳浩、 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人馬遂依指示,持球 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 損部分,僅戊○○提出告訴),使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戊○○。另下手傷害 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丁○○、乙○○提出告訴),致丁○○ 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腦勺頭皮撕裂 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斷裂、③左下肢 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肌腱肌肉神經 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右膝部髕骨骨折合併移位 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背裂傷51公分、② 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非移位閉 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丁○○、乙○○、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甲○○坦承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江銘」,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伊有拿石頭、球棒丟苗栗方之車輛等語)。 3 被告余傳浩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理時之供述 被告余傳浩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劉煥榮」,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伊有拿石頭丟等語)。 4 被告林祐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祐達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來詢問被告丙○○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的等語。 5 被告胡智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胡智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正當防衛等語。 6 被告馮天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馮天賜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林」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是去幫被告丙○○工作而已等語。 7 被告黃子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黃子奇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屬桃園方人馬,伊telegram暱稱為「子奇」,有在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內,當日(28日)為被告丙○○召集,請伊幫忙開車,伊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莊」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等語)。 8 被告林嘉銘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林嘉銘坦承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勳」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然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車上睡覺,伊沒有動手等語。 9 被告曾勁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勁傑坦承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陳述略以:伊於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西瓜」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案發地點,原本是「西瓜」跟伊借車,後來他說有事請伊陪他等語)。 10 被告楊勝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楊勝文坦承於28日有依被告丙○○之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地點之事實。 11 被告涂煥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①被告涂煥樑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2 被告鍾仁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鍾仁忠坦承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3 同案被告尤尹農(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14 同案被告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戊○○、洪紹華、潘偉達、楊翌勝、丘健宇及少年黃○霖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及其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祐裕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係被告林祐達使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少年倪○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①被告涂煥樑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②被告丙○○、余傳浩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馮輝富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馮天賜使用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強於警詢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2月28日係被告楊勝文使用之事實。 19 證人古國華於警詢之證述 ①被告丙○○與證人古國華簽訂低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土之事實。 ②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 20 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工程合約書及其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 同上 21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0○00號房屋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涂煥樑、鍾仁忠有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5017-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111年12月28日警察到場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被告丙○○所召集之桃園方人馬有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 23 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同上 2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桃園方所屬車輛於從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後一同離開苗栗之事實。 25 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林祐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 被告曾勁傑、林祐達於111年12月28日確實有到案發地點之事實,其中被告林祐達之左列門號之基地台位置於同日上午4時55分30秒起即在苗栗縣銅鑼鄉,直至同日上午8時40分30秒才離開銅鑼鄉。 26 同案被告丁○○、乙○○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部分還有急診病歷) 同案被告丁○○、乙○○受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勢之事實。 27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 ①警方於犯罪事實二之後,前往現場,發現現場遺留之角鐵、鋁棒(均長、短各1支)、半截木製球棒1支、開山刀1把、高爾夫球桿頭1個、BB槍彈匣1個。 ②被告丙○○於到案後主動繳出鎮暴長槍、短槍各1支。 二、核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涂煥樑、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 犯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經勘驗證據清單編號22號所示之行車 紀錄器畫面後發現,雖被告涂煥樑等人先指示苗栗方人馬預 備毀損被告丙○○於案發地點之工程設備,然在被告丙○○呼叫 桃園方人馬後,1名桃園方人馬即持鎮暴槍向苗栗方人馬射 擊,苗栗方人馬見狀便往後撤退,未見苗栗方人馬有何著手 實施強暴之情,然被告丙○○仍下令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準 此,不僅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情況,亦難認被告丙○○有何 防衛意思。另被告胡智銘雖係空手先跑至苗栗方所屬車隊旁 ,然在桃園方人馬下手砸車期間,持短鋁棒群聚在桃園方人 馬人群中,甚有往前舉起鋁棒之舉(檔案名稱:MOVI0039.a vi,畫面時間14:15:33),基於同一理由,亦難認係合乎 正當防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嫌,其意圖供行使 之用,攜帶並提供上述兇器犯之,請依同條第2項第1款之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核被告胡智銘所為,則係犯同法 條第1項前段之在場助勢罪嫌。核被告余傳浩、甲○○所為, 則係犯同法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施強暴、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毀損部分,與其他下手砸車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余傳浩、甲○○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下手施強暴罪嫌處斷。至於被告黃子奇 、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林嘉銘等人,因係無 證據證明有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僅能證明渠等提供車輛, 駕車載其他不詳姓名之桃園方人馬到場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 ,應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聚眾施強暴罪嫌,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渠等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鎮暴長槍1支,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 實二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係何人所有,為免沒收困難,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㈠報告意旨認被告涂煥樑、鍾仁忠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而, 依證據清單編號21號之監視器畫面,僅有錄製畫面而無聲音 ,故無證據可資證明渠等當時口出何種恐嚇之言詞,實難認 構成本罪。㈡另犯罪事實二中有關告訴人丁○○、乙○○受傷部 分,因桃園方人馬眾多,無證據證明是本案起訴之被告丙○○ 、胡智銘、余傳浩、甲○○、黃子奇、馮天賜、曾勁傑、楊勝 文、林祐達、林嘉銘所為,無法排除係遭桃園方之其他不詳 之人攻擊所致,故無從認渠等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丁○○、乙○○ 或渠等與其他實際傷害之桃園方人馬間有犯意聯絡,難認構 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㈢縱使上述㈠、㈡所示之罪成 立,亦與起訴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均不另為不起訴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請審酌本案兩方以暴力方式解決糾紛,造成社會安寧危害非 輕,被告涂煥樑係先挑起紛爭者,被告丙○○雖是先遭欺負, 然卻首謀報復,犯後不僅不自省自身錯誤,反而先否認首謀 犯行,復不斷指摘是苗栗方先惹起本案糾紛,犯後態度不佳 ,故請對被告涂煥樑、丙○○從重量刑,以示懲儆。另其餘拒 不坦承之被告,則請量以中等刑度之刑。至於一開始接受詢 問便坦承不諱之被告甲○○、余傳浩,以及初詢不坦承,於偵 查中方坦承之被告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請分別科以 最輕、次輕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一修

2025-03-20

MLDM-114-訴緝-2-202503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2號 原 告 李昇隆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4

TYDM-113-附民-322-2025030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BUROM KLUAYMAI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容留」, 應更正為「分別接續媒介並容留」;第6至7行所載「抽取40 0元以牟利」,應更正為「抽取400元以牟利,共獲得6000元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 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 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92年度台 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 或猥褻之場所;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被告及證人SUNTHI NATTAYA(下稱A女)、PRADITS UWAN NUJAREE(下稱B女)所述,足認被告介紹他人與A女、 B女在本案處所從事性交易,其容留、媒介行為即已成立, 且向A女、B女收取報酬,主觀上應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為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且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 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 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 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然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531號、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3年11月18日 起至同年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容留A女、B女,在本案 處所多次與不特定客人進行性交易以營利,各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主觀上乃 基於單一犯意容留同一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 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容留A女、B女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 因其容留之對象不同,行為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行為,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並助長性交易 歪風,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獲利,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 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行為人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所犯均屬圖利容留性交之犯罪類 型、犯罪手段、模式相同,及其犯罪之期間等因素以資判斷 可歸責之重複程度,復衡以被告年齡、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 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 刑相當原則。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實施本案犯行總計 獲利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35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 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 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 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 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 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 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 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 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暨考量被告已與我國人民結 婚,且係合法居留中,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 附卷可參,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應無需再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0號   被   告 甲○○○ ○○○○ (泰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某時起至113年11 月25日19時21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苗栗縣○○市○○里00鄰○○ ○○00號,以每次全套性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300元,容 留SUNTHI NATTAYA、PRADITSUWAN NUJAREE(均泰國籍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400元以牟利。嗣 甲○○○ ○○○○ 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上址前向喬裝男 客之警員介紹消費方式,並媒介SUNTHI NATTAYA、PRADITSU WAN NUJAREE於屋內準備從事性交易時,經警員表明身分後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SUNTHI NATTAYA、PRADITSUWAN NUJ AREE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嫌。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4-苗簡-1-20250303-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22號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順福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劉汶霖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靜純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劉昱辰 陳昱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525號、112年度偵字第2300號)、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5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 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段順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劉汶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靜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 (含SIM卡壹枚)沒收。 劉昱辰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昱佑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黃家微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帶同警方前往曾 靜純男友魏憶興躲藏之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魏憶興 遂遭警方逮捕,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彩虹菸等物 。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曾 靜純因而對黃家微懷恨在心,夥同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 (綽號「小宇」)、邱聖峰(綽號「玩具」,業經本院發布 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劉汶霖於同年2月1日上午7時21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Wenlin Liu」以免費彩虹菸邀約黃家微 ,因黃家微未同意下樓,劉汶霖遂指示曾靜純以電話邀約黃 家微,黃家微下樓後,劉汶霖即與劉昱辰帶黃家微至游庭豪 、游庭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臨停之苗栗 縣頭份市銀河北路與日新街口,將黃家微載至苗栗縣頭份市 永和山上涼亭,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曾靜純則另行搭 乘白牌車前往涼亭,渠等以將黃家微帶至偏僻山區並多人包 圍加以喝斥之方式,使黃家微無法對外求助,喝令黃家微應 賠償游庭豪、游庭維之交保金及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魏憶興 遭查扣毒品之損失,黃家微因孤立無援受迫於暴力威脅之恐 懼,被迫簽立3張面額均為25萬元之本票。劉汶霖則另單獨 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黃家微,致黃家微受有右眼瞼 結膜出血、雙側前臂、左大腿、左小腿瘀挫傷之傷害。游庭 豪、游庭維、曾靜純、劉汶霖、段順福、劉昱辰、邱聖峰取 得本票後,即分別駕車及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將黃家微棄 置於永和山上,黃家微遂自行搭乘白牌車離開。曾靜純復於 同年2月2日晚上9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 傳送上開本票翻拍照片予黃家微之母黃菀瑱,並向黃菀瑱表 示黃家微向其借7萬元。  二、游庭豪(本院另行審結)、游庭維(本院另行審結)夥同陳 昱佑及黃吉佑(業經本院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 絡,先由游庭豪於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15分許,以通訊軟 體Messenger暱稱「Ting Hao」向黃家微佯稱要請其轉交東 西給共同友人,要求黃家微到苗栗縣○○市○○路00○0號租屋處 地下停車場,黃家微到達後,陳昱佑即將黃家微強押上不知 情之白牌車司機張家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陳昱佑強行拿走黃家微 身上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途中游庭豪先行下車前往 義務役報到,游庭維、陳昱佑及黃吉佑則將黃家微帶至苗栗 縣竹南鎮五福大橋附近,由黃吉佑向黃家微恫稱:不拿出錢 就不讓你回去等語,逼迫黃家微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菀瑱要 求匯款10萬元至渠等指定帳戶,惟因黃菀瑱一時無法匯款未 能得手,黃吉佑復持鋁棒毆打黃家微手臂、腳、背部,致黃 家微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瘀挫傷、左後背瘀挫傷之傷害 ,隨後游庭維獲悉游庭豪為警拘提,並持搜索票扣得上開本 票3張,為免事跡敗露,黃吉佑遂將黃家微之手機帶走與游 庭維、陳昱佑搭乘白牌車離開現場,黃家微則因受迫於暴力 威脅而不敢抗拒,請張家瑋將其載返上址租屋處。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 辰、陳昱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至四)。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 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游庭維 、黃吉佑3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事由,然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陳昱佑本案犯行後始增列 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段順福、曾靜純、劉昱辰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劉汶霖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昱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昱佑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卷第96至97頁)、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等雖並有妨害告訴人黃家微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惟係在其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故不另論被告陳昱佑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與共同被告游庭豪、 游庭維、邱聖峰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昱佑與共同被告游 庭豪、游庭維、黃吉佑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實行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 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陳昱佑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劉汶霖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段順福前於民國107年間 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1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段順福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佐, 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段順福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 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段順福之 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傷害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 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 查程序,被告段順福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1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 時,檢察官再援引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予以說明被告段順福 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3頁)。是被告段順福於前 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段順福本案所犯情節 ,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七、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昱佑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 ,惟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 論,被告陳昱佑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 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 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110號),與原起 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九、爰以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之責任 為基礎,並審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 度(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90至191頁);被 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犯行分別對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造成侵害、危險 之程度;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於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有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 0號卷一第435至436、437至438頁;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22 號卷第129至130頁),被告段順福、陳昱佑則尚未與告訴人 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段順福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汶霖 、曾靜純、劉昱辰、陳昱佑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十、被告曾靜純、劉昱辰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均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曾靜純、劉昱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肆、沒收 一、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係被告段順福所 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劉汶霖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 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 被告曾靜純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段 順福、劉汶霖、曾靜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二第1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昱辰等共同犯恐嚇取財 罪所得之本票3張已由被告段順福交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業 經被告段順福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10號卷二第188頁),核與共同被告游庭豪於偵訊時供 稱扣案之本票3張屬其所有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300號卷一 第205頁),故不於本案被告段順福、劉汶霖、曾靜純、劉 昱辰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 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MLDM-112-原訴-10-20250211-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0號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32號 原 告 兼 被 告 鄒金蘭 被 告 兼 原 告 劉豐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1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YDM-113-桃交簡附民-232-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