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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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鎂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彬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魏韻儒律師 被 告 周柏瑜即金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55,04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2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9,755,0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給付貨款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佯稱:欲採購價值新臺幣( 下同)2,225,790元之建材,並約定先付訂金1,000,000元, 餘款於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 月15日,將建材運至被告指定之桃園市○○區○○○街0號工地, 被告則於110年10月18日、同年月25日,以匯款至原告帳戶 之方式給付訂金各500,000元;被告又於110年10月25、27日 ,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佯稱:欲再訂購價值2,313,854元之建 材,並約定先付訂金675,000元,餘款亦於同年11月30日前 付清,致原告陷於錯誤,部分建材依被告指示分別運送至前 揭工地、被告位於雲林縣○○鎮○○路0號之5之住處,部分建材 則由被告自行前往原告倉庫取貨,被告則於110年11月5、11 日,分別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訂金600,000元、75,000元 ;被告復於110年11月5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佯稱:因工程 急需建材,欲再加購價值6,890,405元之建材,並約定110年 12月30日前付清全數貨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 1月6日、10日、11日、12日、23日、26日,在原告倉庫將建 材全數交付被告,被告則分別交付緯諾實業有限公司、群裕 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2,864,780元、7,258,800元之支票 予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扣 除被告給付之訂金後,被告前揭行為,共自原告詐得價值9, 755,049元之建材,致原告受有9,755,049元之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5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存款憑條、 支票、退票理由單、相關民事裁判等為證,被告於本院刑 事庭審理中,亦坦承不諱,有庭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可查,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44號刑事電子 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34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1,225,790元之建 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價值1,638,854元之建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有 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6,890,405元之建材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前揭判決 可佐(審重訴卷第13至2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 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 屬有據。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755,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31
CTDV-114-重訴-2-20250331-1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朱世吉 被 告 徐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審金易字第240號,嗣後改分為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 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後 改分為113年度審附民緝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7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搬磚小哥2.0」、「搬磚小七」、「搬磚 精靈」等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系爭集團成員先 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暱稱「劉淑庭」與原告聯繫並佯 稱:依指示在「璋霖」APP操作股市即可獲利,惟需給付款 項予「璋霖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集團成 員約於112年5月23日10時15分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岡山區 之住所內,面交新臺幣(下同)700,000元。隨後被告即依 「搬磚小哥2.0」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系爭集團成員事 先偽造之「璋霖投資」現金收款收據1張(下稱系爭收據) ,被告列印系爭收據後,即在系爭收據上填載存款內容、金 額等資訊,並簽署其本名及持本名印章蓋章。被告完成前揭 準備工作後,兩造即在前揭時地,互相交付700,000元、系 爭收據,被告收受700,000元後,即依「搬磚小哥2.0」指示 ,將前揭款項放置於某麥當勞或公園廁所內,藉以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共 同以詐術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本院卷第33至40 、49至52、53至58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被告前揭行為,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易緝字第2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2年。扣案之系爭收據沒收,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 卷第11至23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既參與原告遭 系爭集團詐欺後,向原告收取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系爭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被告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700, 000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與系爭集團其他成員對其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31
CTDV-114-訴-117-20250331-1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林平元 馬淑珍 陳慶林 陳慶賢 程黃美玉 程陳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 被 告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書國 被 告 鄭杰榕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至雄 被 告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芳生 被 告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樹 被 告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會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秋飛 被 告 莊碧真 莊惠蘭 被 告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永川 被 告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清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梁九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或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各以地 號稱之,並合稱A地)使用分區為甲種工業區,如欲達工業 地通常使用之目的,除要能搭建工業廠房以及可供大型車輛 行駛之道路外,尚需有足供工業廠房使用之電線、水管、瓦 斯管等管線設置,始為已足。又為達甲種工業區用地興建廠 房之用及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法令限制,須 以通行臨路寬度8公尺寬為必要,而通行被告所有如附圖一 、附表二附圖一編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B地),並於此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設置,應屬最適宜及對周圍土 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確認A地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 忍原告於B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及應容忍原告埋設 弱電工程、給水工程、電力工程、電信工程、消防工程、天 然氣工程、排水工程、污水工程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下稱C地)與A地原同為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13土地),而513土地 北側臨接道路,而得對外通行,縱認A地為袋地,亦屬因分 割而成之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僅得通行 他分割人之所有地,而不得主張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 對B地既無通行權存在,自不得在B地設置管線等語,資為抗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A地所權人或共有人,被告為B地所有權人 ,業據提出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29至 13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部分: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土地所有人於一部讓 與或分割土地時,即應預見其分割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 適宜之聯絡之情形,並預為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 所有權人造成不測之損害。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 之擴張,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 。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 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 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A地並非袋地:由附圖二可知,616、616之1、616之7地號 土地均與高雄市大社區旗楠路(下稱旗楠路)相連,該部 分道路亦經GOOGLE MAP標示為道路(即如附圖三紅色方框 範圍所示),該處道路現況亦為鋪有沙路之道路(即如附 圖四所示),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屬 實,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349至355頁),A地既與旗楠 路相連,即非屬袋地。雖依附圖二、四顯示,前揭道路末 端似有部分雜樹,然清除該部分雜樹並無任何困難,尚無 法以此認A地未與旗楠路相連,況513土地北側原即臨道路 ,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原屬513土地 一部之C地,原告自亦不能請求通行B地。 3、原告另主張因興建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且513土地北 側道路均有路寬不足4公尺之路段,均無法滿足A地作為工 業用地之通常使用,A地應屬「準袋地」等語。然查: (1)本院於113年7月19日至現場履勘時,一併測量本件土地週 圍道路寬度,B地臨路兩側路寬約為4.5公尺、4.16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➁、③所示),513土地北側道路則約3.25公 尺、3.95公尺(如附圖五編號④、⑤所示),本件土地東北 側旗楠路103巷15號廠房使用之道路寬度則為4.27公尺( 如附圖五編號⑥所示),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查(本 院卷第328、357至361頁)。 (2)而建築廠房臨路寬度需達8公尺,既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 分割A地、C地時,即應將之列入考量,例如將如附圖二、 三、四所示現況為沙石路面道路部分保留為8公尺寬之道 路,即可使原告建築廠房時,可臨接路寬8公尺之道路, 原告捨此不為,反於分割後,再以此為由,主張要通行B 地,難認有理。況B地路寬固達8公尺,惟通過B地後,道 路寬度僅餘4.5公尺、4.16公尺,寬度即不足8公尺,是若 僅需一段道路寬度達8公尺,則原告於分割時依前述方式 ,保留路寬8公尺之道路後,通行513土地北側道路,與其 主張通行之B地情況並無不同,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能 捨前揭方式不為,而主張一定要通行B地,被告亦無犧牲 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3)再者,如附圖五編號④所示道路寬度雖僅3.95公尺,惟其寬 度與編號②道路寬度僅差55公分,與編號⑥道路寬度差則僅 32公分,難認原告經由513土地北側道路通行,有不敷使 用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4、據此,原告請求確認對B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部分: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而管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的在於 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有權, 植基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此不動 產利用的經濟效率。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有於B地設置管 線之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已申請建築廠房、 申請設置相關管線之證據資料,從而,尚無法認定原告有 設置管線之必要,既無法認定原告有設置管線之必要,自 亦無法審酌原告請求於B地設置管線是否符合本條「非通 過B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要求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末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提出民事陳述意見 暨聲請再開辯論狀,主張通行權訴訟有聲明非拘束性之特 性,若本院認B地非適當之通行方式,請求再開辯論,以 利原告追加其他適當通行方案之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以 供本院審酌適當之通行方案等語。然A地並非袋地,亦非 準袋地,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認A地為袋地,因A、C地 原均為非為袋地之513土地之一部,A地本應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本文規定通行C地,而本件原告亦同時為如附表三 所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原告自行於前揭土地內尋找適宜之通行方 案即可,而無再通行鄰地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再開辯 論,應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6、787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 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本件土地正射影像圖(本院卷第333頁)。 附圖三:GOOGLE MAP衛星圖。 附圖四:GOOGLE MAP街景照片。 附圖五: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履勘筆錄附圖(本院卷第335頁 )。 附表一-原告所有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616 黃李箱(訴外人)、林平元、馬淑珍、陳慶林、陳慶賢、中華民國(訴外人,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程黃美玉、程陳玉盆、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 616之2 林平元、馬淑珍 3 616之3 陳慶林、陳慶賢 4 616之5 程黃美玉 5 616之6 程陳玉盆 6 616之8 林平元、馬淑珍 7 616之9 陳慶林、陳慶賢 8 616之10 程黃美玉 9 616之11 程陳玉盆 附表二-原告請求通行之土地坐落及請求通行之位置與面積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附圖一編號 面積 1 617 朝龍企業有限公司 617(1) 59.66 2 618 鄭杰榕 618(1) 48.05 3 619 美佳龍化工有限公司 619(1) 47.7 4 620 芳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20(1) 47.37 5 621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1(1) 47.02 6 622 芳笙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622(1) 55.49 7 623 承郁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623(1) 57.76 8 624 誠友企業有限公司 624(1) 48.94 9 625 會億有限公司 625(1) 48.59 10 626 莊碧真、莊惠蘭 626(1) 48.23 11 627 憶得寶股份有限公司 627(1) 47.88 12 628 精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28(1) 60.4 備註: 一、土地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二、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0日仁法土字第13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三-本件相關土地坐落(均坐落高雄市大社區萬金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1 567 黃春壽(訴外人) 2 567之2 林平元(本件原告) 3 567之3 陳慶賢(本件原告)、陳慶林(本件原告) 4 567之4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5 567之5 程黃美玉(本件原告) 6 616之1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7 616之4 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 616之7 黃李箱(訴外人)、黃柏達(訴外人)、黃卉沄(訴外人)
2025-03-31
CTDV-113-訴-295-20250331-1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颯成 被 告 江永松 李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3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 ,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 為自己,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國華、江永松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前某日 、109年8月初前某日,加入由訴外人黃盟強、其餘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江永松並提供其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予系爭集團使用、擔任取款之車手。系爭集團 成員先於109年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KOUT結識原告,後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可使用Meta Trader4程式投資 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0日11時8 分、同年月11日15時52分、同年月13日20時56分、同年月14 日5時51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合計120,000元 至一銀帳戶,江永松就前揭款項,部分直接於提款機提款、 部分轉匯至郵局帳戶後於提款機提領,並於提領後,將所領 款項交予李國華,李國華再轉交給黃盟強,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共同 以詐術牟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本案發生已久,原告均未 拿回金錢或獲得賠償,致原告受有莫大損失,不應僅是詐欺 原告金額若干即賠償若干,系爭集團成員沒有損失,顯不公 平,故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 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有與其 所述相符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與明細、匯款交易明細、提 存款交易存根、對話紀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提款單為證(訴字卷);李國華、江永松因前揭行為, 亦分別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49號(與111年度訴字第289、112年度訴字第45 號合併審理、判決)刑事判決認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李國華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其他犯行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江永松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與 其他犯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經上訴後,現均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有前揭判決可查(審訴 卷第21至55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120,000元,洵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120,000元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此部分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0,000元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 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逾120,000元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 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2025-03-31
CTDV-114-簡-1-20250331-1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淑君 被 告 鍵鼎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文瓊 被 告 林世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4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111年度甲 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8,940,9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8,940,94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鍵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鍵鼎公司)於民國 109年9月14日,邀同被告莊文瓊、林世鑫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授信契約書,並約 定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百分之2.17378計算利息( 目前為百分之3.91378),被告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被告分別向原加借款2,100,000元、1,400,0 00元、900,000元、600,000元、398,128元、1,333,448元、 1,240,470元、,1,018,899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尚積 欠原告8,94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40,94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 約金。(二)願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111年度甲類第二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約定書、聲明書、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原告企業戶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 本院卷第17至54、73、77、78頁),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全 體利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2,088,320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04月11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392,210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114年04月28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3 895,000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114年04月11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4 596,660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04月27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5 395,928 自113年1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1月03日起至114年05月02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5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6 1,326,028 自113年11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1月08日起至114年05月07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5月0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7 1,233,570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04月14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8 1,013,229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 3.91378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04月21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自114年0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揭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備註: 一、幣別:新臺幣/元。 二、紀元:民國。
2025-03-24
CTDV-114-重訴-3-20250324-1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二人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結婚迄 今,原告平日於○○縣○○鄉工作,乙○○則在訴外人○○○半導體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廠工作。詎原告於113年4月間發現,乙 ○○竟與被告甲○○頻繁信件往來,乙○○於信中透露,自甲○○處 受胎,並詢問甲○○「你要保丁○○(甲○○另外一名女友)還是 小孩?」、「你跟我在一起的時候和多少個人上床?」、「 二個星期未收到你的信,(胎兒)留不留我自己決定」。甲 ○○亦是頻繁寄信予乙○○互訴衷情,信中以「老婆」稱呼乙○○ ,並再三表明「做一個讓妳安心的好老公、好丈夫、好爸爸 」、「你們是我的生命動力、是我的終點站」、「我愛妳、 我想妳」、「攜手到老」、「給妳一個完完全全的平安避風 港」、「愛護妳及我們的家庭」、「我目前最想做的一件事 是我出獄那天,我能夠一步一步走回家(○○)…」等語,可 見被告已在○○區另組家庭。甲○○明知乙○○亦為有配偶之人, 其二人竟仍發生性行為,致使乙○○懷孕,而乙○○不僅於書信 中以胎兒威脅甲○○選擇伊,欲續行此不倫關係,更有脫離原 告家庭之意;甲○○亦於信中承諾要與乙○○攜手到老、共組家 庭,被告所為已超過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逾 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者與配偶以外之人互動往來所能容 忍之範圍,已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 屬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 本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乙○○部分: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否認原告提出 之信封、信件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乙○○於94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3頁),且為乙○○不爭執,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復有明文。原告固提 出信封、信件之照片(審訴卷第15至36頁,本院卷第89至 93頁),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 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及信封、信件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 請就信封、信件為筆跡鑑定,然筆跡係書寫動作透過書寫 工具在書面上所留下的痕跡,透過筆跡,可反映出書寫者 的用詞造句、文字佈局以及書寫動作等習慣特徵,筆跡鑑 定則是依據各項書寫習慣特徵在字跡中的反映情形來鑑別 書寫者,鑑定時,鑑定人員依爭議字跡與參考字跡之結構 佈局及筆劃細微特徵進行分析比對,確定兩者是否為同一 人筆跡,以為訴訟提供線索和證據,是為筆跡鑑定時,應 提出文書原本,方能為筆跡鑑定。原告僅提出信封、信件 之照片,並未提出原本,自無法為此鑑定,原告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信封、信件為真,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 為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24
CTDV-113-訴-714-20250324-2
回復原狀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榮 訴訟代理人 許文仁 被上訴人 泓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峯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B部分上,有上訴人搭建之紅磚牆(下稱系爭紅磚 牆)、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惟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紅磚牆係於90年間興建完成,可能因地政 或當初測量誤差,以致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希望占用部分 能向被上訴人價購。又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部分,上訴人業 已跟台電申請遷移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並補 充:上訴人於99年間在系爭紅磚牆加蓋鐵皮屋頂,作為倉庫 使用(下稱系爭倉庫),其使用上與房屋價值相當,而上訴人 於90年間建造系爭紅磚牆前有測量,非故意逾越地界,且自 建造迄今已逾20年,並與被上訴人之建物相鄰,足證被上訴 人係知悉且默許;又系爭紅磚牆若拆除,恐影響系爭倉庫結 構安全,且被上訴人遭占用僅為面積5.06平方公尺之狹長土 地,被上訴人縱使收回該土地,所獲利益極小,上訴人及社 會經濟效益所受損失甚鉅,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 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適用,上訴人得請求以相當之價額 購買越界部分土地;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間設立工廠時, 明知系爭紅磚牆越界,卻於約21年後始請求上訴人拆除,已 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或因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 市路○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 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外,則另補陳:系爭紅磚牆建構於排 水溝上方造成高度落差,導致長期排水不良,且積水易生被 上訴人工廠地下電纜導電走火風險,反觀系爭紅磚牆僅為近 千坪倉庫之微小部分,如拆除,不影響倉庫之堆置功能,並 無上訴人所稱重大經濟利益受損之情;況兩造土地本以圍牆 為界,上訴人跨越該圍牆分界而建造系爭紅磚牆,並非對於 越界一事毫不知情,且被上訴人長期向上訴人請求拆除,並 無默許及權利濫用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70頁)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 上,有上訴人搭建之系爭紅磚牆、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70頁)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紅 磚牆,並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紅磚 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紅磚牆,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 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 務而言。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 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 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前2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 他建築物準用之,同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 第796條之2亦有明定。而民法第796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 ,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 異議,始足當之。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10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 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 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 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紅磚牆占用如原審判決 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及原審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制作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17、19、81、83、59、69頁),堪信屬實。上訴人固抗 辯系爭紅磚牆所在之系爭倉庫係越界建築,其非故意逾越地 界,且建造已逾20年,被上訴人知悉且默許,又若拆除恐影 響系爭倉庫結構安全,且占用面積狹小,縱使收回該土地, 被上訴人所獲利益極小,上訴人及社會經濟效益所受損失甚 鉅,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 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除,且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 信或權利濫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 即時反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 越地界」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陳稱:上訴人原 來的工廠有擋土牆,之後伊才蓋伊的工廠,後來上訴人又把 擋土牆往外推重新蓋紅磚牆,紅磚牆才坐落在伊的通道(水 溝)上,伊沒有注意上訴人是何時興建紅磚牆的,因為伊平 常不會從後面鐵門進出,是111年淹水進來時伊才去查看等 語(本院卷第84、83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當初伊是依照伊原來的圍牆蓋的,可能有點偏離,被上訴人 20多年來都沒有異議,直到111年才來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6 8、83頁)相符。足見,上訴人原於其地界內蓋有圍牆,後來 才興建系爭紅磚牆,興建時已偏離原區隔兩造土地之原圍牆 位置而往外推入系爭土地地界內。且上訴人興建之系爭紅磚 牆確已坐落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留設之水溝上,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圍牆蓋於系爭土地水溝上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 41頁),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其興建 之系爭紅磚牆越界建築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系爭紅磚 牆建於被上訴人廠房後方,且位置鄰近原有圍牆,被上訴人 未能於上訴人興建時及時發現越界建築,未違情理。況且, 被上訴人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 人個人實際上是否知悉而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僅泛言被上 訴人於其越界建築時必然知悉,未能舉出確切證據為證,亦 非可採。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定異議之性質為意思通 知,不拘形式,僅需向土地、房屋所有人或其他有權受領之 人提出即可,並不以向法院起訴或向主管機關提出為必要。 本件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1年淹水查看時有向上訴 人提出異議,有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知悉系爭紅磚牆越界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後,已立即通知上訴人並表達不同意系 爭紅磚牆越界之意見,顯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知悉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越界建築系 爭紅磚牆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其 建築系爭紅磚牆當時知悉越界建築,且知悉後不及時提出異 議,自不能僅憑其推論之詞,據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 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之異議權既未喪失,自仍得依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之系爭紅磚牆並返還占 用之系爭土地。 ⑵又參諸修正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 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 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 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800號判決,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 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等情,是於適用本條項規定情形下,鄰地所有人即有容忍土 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同時亦享有土地購買及償金請求權( 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 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 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決 要旨所闡述:「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定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為避免自己土地遭無權占用,訴請上訴人拆除系 爭紅磚牆、返還土地,以回復權利之完整性,係依法行使物 上請求權。而上訴人之系爭紅磚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僅有5. 06平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可參(原審卷第69頁) ,由此可知,上訴人因拆除系爭紅磚牆所受權益損失,無非 另支出其因無權占用本應支出之拆除、改裝圍牆費用,對國 家社會利益不至造成損失,且系爭倉庫係鋼骨結構,屋齡僅 約15年,尚難認拆除附連之外牆即系爭紅磚牆有危害其鋼骨 主結構之安全疑虞,上訴人對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對 上訴人之權益影響應屬有限。而系爭紅磚牆建於被上訴人留 設之水溝上,且緊鄰被上訴人廠房後側,影響水溝疏通及排 水,日積月累造成水溝阻塞,遇雨排水不及,確實較易淹入 地勢相對較低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核與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被上訴人反應111年有大量淹水,可能是水溝 有阻塞等因素造成等語(本院卷第84頁)相符,是系爭紅磚牆 若不拆除,確實有危及被上訴人財產及安全之虞。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並無損及公共利益及自己 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應 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免為拆除系爭紅磚牆及被 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或權利濫用云云,亦無足採。 ⒊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是上訴人辯稱其有權以系爭紅磚牆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 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紅磚牆(面積5.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 還占用之土地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除去,將占用 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此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1-23
CTDV-113-簡上-29-20250123-1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阮容維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黃鼎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旻律師 莊庭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嘉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1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其他非可 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未主張附表編號8、12、13、15、1 6之原因事實,嗣於本院以其整理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與訴 外人甲○○即其夫尚有上開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 之侵權行為,並提出統一發電、電子載具發票等交易紀錄為 憑(本院卷第151至165頁)。該等交易憑證存在於甲○○手機 內或為甲○○所持有,而甲○○嗣於本院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證述,應認上訴人未能於第一審提出,屬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之事由。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准予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結婚,被上 訴人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先後於附表所示日期及地點 ,與甲○○為如附表「行為」欄所示不當親密交往行為,該等 行為顯已逾越一般交往分際,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精神痛苦萬分,需定期至精神 科就診,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配偶權是否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保護對象 ,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前因有意從事保險申請業務,於111 年10月間與甲○○有往來並介紹案件給甲○○,藉此學習相關業 務,但並無上訴人主張之踰矩行為。附表編號1部分被上訴 人固有前往甲○○家中,惟該日是討論及研究保險案件,且被 上訴人當時尚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嗣上訴人於111年11 月20日至被上訴人任職處所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知甲 ○○之婚姻狀態;附表編號3、4、5、18部分,被上訴人否認 有前往及入住;附表編號14部分,被上訴人所購買的衣服是 甲○○刷卡後由上訴人給付現金,該日雖有至台北與甲○○處理 保險事件,但未入住桃園六星旅館;附表編號6部分,被上 訴人因保險業務固有前往台北,但甲○○係與其子毛博霖同住 ;附表編號7部分,被上訴人係與甲○○、毛博霖三人共乘一 車南下;附表編號2、9至11、17、19部分,被上訴人固有使 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亦曾使用「嘎琳」為LINE通訊軟體 之暱稱,然否認上訴人所提手機訊息截圖為真正,其取得該 證據亦不合法;至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附表編號8、12、13 、15、16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相關住宿發票、手機翻拍照 片等證據之形式真正,然不足以證明甲○○係與被上訴人同遊 或同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甲○○於106年6月13日結婚。 ㈡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1月6日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 13樓之2之住處(非上訴人與甲○○婚後共同住所,下稱甲○○ 住處)共處12小時。 ㈢甲○○有於111年11月26日登記入住丙○○○○○;並有於112年1月5 日入住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㈣被上訴人有於112年1月7日與甲○○共乘一車。 ㈤被上訴人有於112年4月16日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 物。 ㈥被上訴人有使用0000000000門號,亦使用過「嘎琳」暱稱。 ㈦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 約27,000元;被上訴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 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 之貸款。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甲○○有無如附表所示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情事?如有,情節是否重大?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是為確保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夫妻感情之維繫 ,配偶任一方應履行忠實之義務,而足以破壞夫妻婚姻生活 之圓滿幸福及信任,非僅止於通姦及相姦行為,倘第三人與 夫妻任一方,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及親密行舉 ,而有破壞夫妻之婚姻生活及家庭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虞者 ,即應認為已侵害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我國司法實務就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或法律 上之權利,已有不同見解,縱認配偶權為法律上權利,是否 應優先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亦有疑義,並提 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判決以 為論據(原審卷第315至370頁)。惟身分權係基於特定身分 而發生之權利,非在將他方作為權利客體而任意支配,一方 固因婚姻關係而負有誠實義務,失去隨心與第三人發展愛情 關係,甚至行使其性自主權等自由,然仍難謂已成為受他方 宰制之權利客體,且此等自由並非全然不得限制。申言之,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42號、第554號解釋揭櫫之意 旨,婚姻自由乃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婚姻家庭為 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人民享有締結 婚姻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今既選擇適用婚姻制度,實係衡 量婚姻制度帶來之利弊後所為之自主決定,亦即為了追求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而自主選擇藉由婚姻形成 永久結合關係,並自願承擔互守誠實、潔身自好等立基於婚 姻關係所生之義務,故配偶可享有之婚姻圓滿生活及配偶間 親密關係之排他權益,係受法律保護的利益,而為民法所保 障之「權利」無疑。從而,不應無限放大婚姻之一方追求情 感發展及性自主權等自由,甚以此為據,推認另一方於婚姻 中本應基於配偶身分關係而得享有之權益,非屬應受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上開配偶基於婚 姻所得享有之情感排他及圓滿生活等利益非屬「權利」,而 僅屬「利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仍應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範。是以,倘若配偶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侵害另一方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一對一親密情 感交往之獨占權益,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 礎程度,當足以構成不法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係採較為 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當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固須負舉證 之責任,但民事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其舉證標準,僅需達到 使法院得生較強固之心證,而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 可能,即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即足,毋須如刑事訴訟須達 到明確可信且無合理懷疑之標準。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關於附表編號2、3、9至11、17、19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日期,與甲○○同至丙 ○○○○○過夜住宿,且以LINE暱稱「謝閔鴻」傳送如附表編號2 、9至11、17、19之訊息予甲○○等情,業提出手機畫面LINE 訊息翻拍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丙○○○○○監視器翻拍照片 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5、77、157至171、217至225、239至2 41、263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其有與被上訴人同 至墾丁玩,於111年11月26日入住丙○○○○○且同住一房,住2 個晚上離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顯示日期時間111年11月2 6日夜間9時15分許及同年月28日上午9時10分及11分許、11 時2分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二人係其與被上訴人,111年 11月28日當天早上吃完早餐在飯店逛;另因擔心上訴人看到 其與被上訴人的對話,故將被上訴人原本使用的LINE暱稱「 嗄琳」變更顯示為「謝閔鴻」,實際上其沒有任何親友叫「 謝閔鴻」,這是虛構的名字,該等訊息都是被上訴人傳到其 手機的等語(本院卷第139至140、142頁)。足見被上訴人 與甲○○間非屬單純異性朋友情誼,而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 不正常親密關係。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甲○○與上訴人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於本 院所為證述均不可採,然就附表編號3部分,甲○○所證述之 住宿日期與信用卡消費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時間 相符,且經本院提示上開翻拍照片後亦明確指稱其身旁的女 性係被上訴人;復佐以被上訴人曾傳送甲○○「想你了」、「 520」、「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 下班我驗看看」等訊息,而 甲○○就被上訴人告知其疑似懷孕一情,則以「沒事的」等語 安撫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63頁),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有據。被上訴人另辯以其係自111年11月20日始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甲○○則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在111年11月 6日至其住處後的隔天,因上訴人去找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始知悉等語(本院卷第138頁)。上訴人既因發現被上訴人 與甲○○獨處長達12小時而向被上訴人透露其與甲○○之婚姻關 係,期使被上訴人與甲○○劃清男女分際,應認甲○○上開所述 ,較堪採信。 ③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簡訊畫面、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證據資料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違法取得,不具證據 能力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 規定,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 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 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 其證據能力。審諸涉及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 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而前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攝錄 地點非個人隱私生活空間,手機翻拍畫面則經甲○○證稱上訴 人本即知悉其手機密碼,該等手機翻拍照片均係在其同意下 由上訴人所翻拍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另上訴人係 經丙○○○○○員工乙○○提供而取得會館內停車場、餐廳等處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據乙○○陳明在卷,且經負責人劉春蓮陳 稱乙○○確為其葡園會館在職員工,擔任管家職務等語(本院 卷第119至123、175至177頁),堪認其確有接觸會館內監視 器影像畫面之機會,而該等監視錄影畫面於本件訴訟具有相 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係上訴人 以強暴或脅迫等不法方式取得,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得為 民事法院採為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依據,被上訴人前揭所辯, 要無足取。 ⑵關於附表編號12、14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2、14所示日期過 夜住宿,及與甲○○同至美麗華百樂園逛街購物,甲○○並有購 買女性服飾致贈被上訴人,業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中華 郵政VISA金融卡對帳單為證(原審卷第173至175頁)。被上 訴人固不爭執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一同逛街購物 ,然否認此舉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亦否認有與甲○○一同入 住宜蘭中天大飯店、桃園六星旅館,且辯稱係甲○○先刷卡其 再支付現金予甲○○云云。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上訴人所 提出如原審卷第173至175頁之手機翻拍照片地點為台北101 ,並非上訴人主張之美麗華百樂園,其與被上訴人是前2天 去宜蘭拜訪客戶,在宜蘭有入住中天大飯店,112年4月16日 係先去美麗華百樂園再至台北101裡面的餐廳用餐,係為慶 祝被上訴人的客戶保險理賠有申請下來,有購買衣服贈送被 上訴人,當日並入住桃園六星旅館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 頁)。是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應係二人同至台北10 1購物中心附設餐廳用餐照片,畫面中明顯可見甲○○舉其左 手自拍,上訴人則與甲○○併肩而坐且貼近甲○○之右肩,狀甚 親暱(原審卷第173頁),另據甲○○證稱保險理賠申請成功 只有被上訴人的客戶會慶功等語(本院卷第143頁),復依 甲○○之消費簽帳紀錄,當天餐費7,194元,另於台北金融大 樓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900元,且先後於112年4月14日、16 日於「HOTEL VALLETTA」(即中天大飯店)、六星旅館刷卡 消費(原審卷第175頁),核與證人甲○○所述先至宜蘭、後 至台北101內餐廳用餐、再至桃園之行程相符,堪認隨行之 人應為被上訴人,且有為附表編號12、14所示行為無訛。 ⑶關於附表編號1、7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固提出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7、67至75頁),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至甲○○住處討論保 險案件,亦有於附表編號7所示日期與毛博霖即甲○○之子共 乘甲○○之車輛一同南下,惟否認此舉已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 際。參諸甲○○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上午9時2 0分許至夜間9時21分許係為討論保險相關事務而至其住處, 然當時被上訴人尚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另112年1月7日 已不記得有駕車搭載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6日前已知悉甲 ○○為有配偶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至甲○○住處或與 之共乘車輛有何逾越男女分際之舉,難認此部分亦係侵害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⑷關於附表編號15、16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15、16所示日期、 地點逛街購物,甲○○並購買化粧品、生理用品等物致贈被上 訴人,固提出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 電子載具發票截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電 子載具發票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至165頁)。雖甲○○ 於本院證稱均係為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購買 禮物之消費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附表編號16係 於家福公司購買女性生理用品(女性專用沐浴露、衛生棉) 之消費明細,難認係屬慶祝客戶申請理賠成功而為被上訴人 購買之禮物,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有與甲○○於附表編號 15、16所示日期、地點同行購物之相關佐證,尚無從僅以甲 ○○購買化粧品、女性生理用品之消費憑證,遽認係贈送於被 上訴人而購成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 ⑸關於附表編號4、5、6、8、13、18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4、5、6、8、13、18所示 時間、地點與甲○○幽會或過夜住宿,固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GOOGLE街景圖、自然風溫泉會館發票、水美溫泉會館 發票、儷景溫泉有限公司發票、登峰旅館發票、知本金聯世 紀酒店發票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7至65、143、153至156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9頁),證人甲○○雖亦於本院 證稱其入住上開飯店均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等語(本院卷 第139至140、142頁)。然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12年 1月4日與甲○○同至位於宜蘭之自然風溫泉會館幽會一情(即 附表編號5),被上訴人當日係於屏東之民眾醫院值小夜班 (16時至24時),有其排班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255頁) ,而該會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列印時間為同日14時41分 (原審卷第63頁),衡以宜蘭至屏東之車程應無可能於2小 時之內即可抵達,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有據。依此以 觀,甲○○於本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6、8、13、18部 分一律證稱係與被上訴人同房同床之證述內容(本院卷第13 9、140、142、143、144頁),即非無瑕疵可指,尚無從僅 依憑其證述及當日之消費發票,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 採,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佐證以為補強。準此: ①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麗登精 品汽車旅館街景圖為證(原審卷第47至至61、153至156頁) ,然經原審函詢麗登精品汽車旅館,該旅館回覆表示並無甲 ○○或被上訴人之住宿登記資料(原審卷第137頁),亦未見上 訴人提出甲○○當日於該旅館之消費發票,而上訴人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經切割為多畫面,攝於夜間之影像多模糊不 清,辨識不易,衡以甲○○於為本件證述時為113年6月4日, 時隔1年有餘,難認其僅憑該等行車紀錄器畫面即能指出係 與被上訴人同至上開旅館幽會。 ②附表編號6部分:上訴人雖提出甲○○當日於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之消費發票及簽帳紀錄為證(原審卷第65頁),惟依水美溫 泉浴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8日之函復,甲○○固有 於112年1月5日入住,惟其共訂2間房等語(原審卷第135頁 ),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與甲○○同住一房,應非全然無據。 ③附表編號8、13、18部分:上訴人固提出當日於各該旅館之消 費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51至153、157至15 9頁),惟證人甲○○之證述有前述不可信之處,尚無從僅憑 其證述內容及消費憑證,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附表編號2、3、9至12、14、17 、19所示與甲○○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行為, 為有理由。其所為有害及上訴人與甲○○之間夫妻感情之維繫 ,已對其等婚姻之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非當今社會倫理觀 念及禮俗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因此破壞上訴人與甲○○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非正當: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如附表編號 2、3、9至12、14、17、19所示不正常之交往行為,破壞上 訴人之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對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為五專畢業, 現從事證券業,擔任營業員,每月薪資約27,000元;被上訴 人為夜專畢業,現職為醫院護理人員,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 ,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有約60萬元之貸款等情(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㈦),兩造復有如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附於限閱卷内可參, 及被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上訴人婚姻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尚屬允當 ,逾此範圍則非正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參原 審卷第83至8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行為 備註 1 111年11月6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甲○○住處) 與甲○○孤男寡女共處一室長達12小時 2 111年11月12日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毛毛在嗎」、「想你了」等訊息給甲○○ 3 111年1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 丙○○○○○ 幽會 4 111年12月20日 麗登精品汽車旅館 幽會 5 112年1月4日至同年月5日 自然風溫泉會館 幽會 6 112年1月5日至同年月6日 北投水美溫泉會館 幽會 7 112年1月7日 甲○○車內 幽會 8 112年1月25日 儷景溫泉會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9 112年3月19日 以「謝閔鴻」代號在LINE通訊軟體傳送「520」訊息給甲○○ 10 112年4月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感覺我好像懷孕了」、「下班我驗看看」訊息給甲○○ 11 112年4月3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小綿羊想你了」訊息給甲○○ 12 112年4月14日 中天大飯店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3 112年4月15日 登峰旅館 過夜住宿 於二審始提出 14 112年4月16日 桃園六星旅館、美麗華百樂園 甲○○購買女裝送被上訴人、共同至北部出遊同宿 15 112年5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南西門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用化妝品、女性服飾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6 112年5月5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共同購物消費,甲○○購買女性生理用品等禮物 於二審始提出 17 112年5月6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我好不舒服喔」訊息給甲○○ 18 112年5月12日 知本金聯世紀酒店 幽會 19 112年6月11日 以「謝閔鴻」代號傳送「520」、「不能跟她那個喔」、「很想你」訊息給甲○○
2024-12-27
CTDV-113-簡上-46-20241227-1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魏慈慧 訴訟代理人 魏藝妃 被上訴人 柯順發 楊健順 邦建明 劉淑清 陳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巷00號房 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秋蓮為相鄰之 同巷11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所有權人,與其夫被上訴人邦 建明一同於該址經營「慈明宮」宮廟,經常焚燒金紙及點香 污染空氣,造成上訴人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側肺結節之 疾病,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邦建明、陳 秋蓮(下稱邦建明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 00,000元。又被上訴人柯順發為與系爭房屋另一側相鄰之同 巷15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所有權人,將該屋出租予被上訴 人楊健順、劉淑清(下稱楊健順等2人)共同擺攤販賣油炸食 品,柯順發並要求楊健順等2人將15號房屋後方遮雨棚於靠 近上訴人房屋處留有缺口,讓油煙飄至上訴人房屋,導致油 煙污染上訴人房屋牆壁,及造成上訴人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 、雙側肺結節,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柯 順發、楊健順、劉淑清(下稱柯順發等3人)連帶賠償牆壁油 漆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邦 建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柯順發 、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邦建明等2人辯以:邦建明等2人自108、109年間起,即因疫 情及政府提倡以功代金,而未在11號房屋焚香燒金,環保局 多次因上訴人投訴前來稽查,均查無違規情事。且邦建明等 2人於101年間搬至11號房屋居住時,上訴人已有咳嗽問題, 上訴人咳嗽及支氣管炎並非邦建明等2人所造成等語,並聲 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柯順發等3人則以:楊健順等2人僅有販賣涼拌小菜,未在15 號房屋煮食炸物,並無製造油煙污染空氣和上訴人房屋外牆 ,柯順發亦無要求楊健順等2人將15號房屋後方遮雨棚於靠 近上訴人房屋處留有缺口,上訴人罹患支氣管炎並非柯順發 等3人所造成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邦建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 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 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有共同 設立宫廟焚香燒金紙造成空污致其健康受損之侵權行為;及 被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有共同油炸食品造成空污 致其健康及財產受損之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 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等前揭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光碟錄影檔案,主張邦建明、陳秋 蓮有於所設宫廟(即11號房屋)前焚香及燒金紙行為等語。經 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5個錄影檔案及本院檢視上訴人新 增之1個錄影檔案(原審審證物袋、原審審第564頁及本院卷 證物袋),固顯示畫面中有人於11號房屋前焚香拜拜、點火 燃燒作法及香爐內點有1個線香等情。惟此僅能證明過去曾 有人於11號房屋前焚香或作法燒少量金紙各3次,衡以神壇 或宮廟舉辦法事焚香燒金紙,為常見之民間習俗,倘未逾越 法定標準,造成危害性之污染,並非法所禁止之行為,是尚 不能僅以邦建明、陳秋蓮所設宫廟曾有前揭焚香燒金紙之行 為,即認邦建明、陳秋蓮有不法侵權行為。佐以同巷17號住 戶即證人謝秀英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已好幾年沒有看到11號 房屋焚燒金紙及點香,環保局來視察好幾次也沒有說11號住 戶有污染空氣的問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66頁);高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覆本院所附處理環保案件彚整 表,亦顯示環保局於109年至113年間曾多次前來稽查,均查 無11號房屋住戶有違規污染空氣之情形(本院卷第153至155 頁),更見,上訴人所舉前揭光碟錄影檔案,尚不足為邦建 明、陳秋蓮確有違規污染空氣不法侵權行為之佐證。上訴人 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主張其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 側肺結節、氣喘、血液中含汞量異常、慢性腎臟疾病(原審 卷第31、265、267頁),係因邦建明、陳秋蓮前揭焚香燒金 紙行為所致等語。然可能導致上開疾病之原因多端,尚無從 逕行推定上訴人所罹疾病與11號房屋前焚香燒金紙間有因果 關係,況與上訴人同住之魏藝妃、11號住戶邦建明、陳秋蓮 及15、17號等鄰居未有其他人表示罹患相同疾病,自難認上 訴人所罹疾病必然與邦建明、陳秋蓮所設宫廟曾經之焚香燒 金紙行為有關。至上訴人提出11號房屋屋後放置金爐之照片 (原審卷第453頁),顯示該金爐僅靜置,並未使用,未見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亦難據此憑空推測邦建明、陳秋蓮有何不 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 據,證明邦建明、陳秋蓮於11號房屋前焚香燒金紙之行為, 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其舉證尚有未足,請求邦建明、陳秋蓮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被上訴人楊健順、劉淑清部分: 上訴人固舉1張戴口罩女子在市場販售沙鍋魚頭之照片(原審 卷第67頁)及1張15號房屋後院帳棚破洞照片(原審卷第231、 233、237頁),主張楊健順、劉淑清於15號房屋煮食炸物, 透過後院帳棚破洞將油煙散入上訴人房屋,污染上訴人房屋 外牆,及導致上訴人罹患前揭疾病等語。然上開沙鍋魚頭照 片,上訴人自承係於市場拍攝,非於15號房屋拍攝,無從據 以推測楊健順、劉淑清必在15號房屋大量油炸砂鍋魚頭;而 上開帳棚破洞照片,未見破洞有油煙散出,亦未見帳棚破洞 周邊有何油煙髒污,亦無從據此憑空想像楊健順、劉淑清必 在帳棚下油炸食物藉由破洞散出造成空污。且證人謝秀英於 原審到庭證稱:我住在15號房屋隔壁最清楚,15號是煮好涼 拌小菜、青草茶飲料載出去賣,沒有大量炸什麼東西等語( 原審卷第566至567頁),核與楊健順、劉淑清所辯其僅販售 涼拌小菜及飲料等情相符,更見,上訴人所舉前揭照片及推 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房屋內外多處髒污照 片及前揭診斷書為證(原審卷第15至19、71至75、571至573 、31、265、267頁),然造成房屋污損及上訴人疾病之原因 均屬多端,上訴人既無任何證據足證此等髒污及疾病之來源 為15號房屋之油炸油煙,即難憑此任意擬制楊健順、劉淑清 對其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況依環保局函覆本院所附處理環保 案件彚整表,亦顯示環保局於111年至113年間曾多次前往稽 查,均查無15號房屋住戶有油炸食物違規污染空氣之行為( 本院卷第153、157頁),更見,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 此外,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顯亦有不 足,則其請求楊健順、劉淑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 據。 3.被上訴人柯順發部分: 上訴人僅主張柯順發是15號屋主,柯順發叫楊健順、劉淑清 挖1個洞,讓油炸的油煙飄到上訴人家,導致油煙污染上訴 人房屋牆壁及造成上訴人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側肺結節 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然為柯順發所否認。經本院當庭詢 問上訴人有何舉證?上訴人卻改稱:那是柯順發母親的作為 ,他根本不知道,他母親所為當然柯順發也要負責等語(本 院卷第148頁)。核上訴人僅空言推測,前後指訴又互相矛盾 ,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既自承柯順發並無其所指行為,亦不 知情,則柯順發既無客觀不法行為,復無主觀故意或過失, 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請求柯順發應與楊健順、 劉淑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有共同設 立宫廟焚香燒金紙造成空污致其健康受損之侵權行為;及被 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有共同油炸食品造成空污致 其健康及財產受損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應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被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 應連帶賠償其外牆油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邦建 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 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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