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CTDV-113-簡上-77-2024102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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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魏慈慧 訴訟代理人 魏藝妃 被上訴人 柯順發 楊健順 邦建明 劉淑清 陳秋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9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巷00號房 屋(下稱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陳秋蓮為相鄰之同巷11號房屋(下稱11號房屋)所有權人,與其夫被上訴人邦建明一同於該址經營「慈明宮」宮廟,經常焚燒金紙及點香污染空氣,造成上訴人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側肺結節之疾病,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邦建明、陳秋蓮(下稱邦建明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又被上訴人柯順發為與系爭房屋另一側相鄰之同巷15號房屋(下稱15號房屋)所有權人,將該屋出租予被上訴人楊健順、劉淑清(下稱楊健順等2人)共同擺攤販賣油炸食品,柯順發並要求楊健順等2人將15號房屋後方遮雨棚於靠近上訴人房屋處留有缺口,讓油煙飄至上訴人房屋,導致油煙污染上訴人房屋牆壁,及造成上訴人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側肺結節,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下稱柯順發等3人)連帶賠償牆壁油漆費用15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邦建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邦建明等2人辯以:邦建明等2人自108、109年間起,即因疫 情及政府提倡以功代金,而未在11號房屋焚香燒金,環保局多次因上訴人投訴前來稽查,均查無違規情事。且邦建明等2人於101年間搬至11號房屋居住時,上訴人已有咳嗽問題,上訴人咳嗽及支氣管炎並非邦建明等2人所造成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柯順發等3人則以:楊健順等2人僅有販賣涼拌小菜,未在15 號房屋煮食炸物,並無製造油煙污染空氣和上訴人房屋外牆,柯順發亦無要求楊健順等2人將15號房屋後方遮雨棚於靠近上訴人房屋處留有缺口,上訴人罹患支氣管炎並非柯順發等3人所造成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邦建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有共同設立宫廟焚香燒金紙造成空污致其健康受損之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有共同油炸食品造成空污致其健康及財產受損之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被上訴人等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光碟錄影檔案,主張邦建明、陳秋 蓮有於所設宫廟(即11號房屋)前焚香及燒金紙行為等語。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5個錄影檔案及本院檢視上訴人新增之1個錄影檔案(原審審證物袋、原審審第564頁及本院卷證物袋),固顯示畫面中有人於11號房屋前焚香拜拜、點火燃燒作法及香爐內點有1個線香等情。惟此僅能證明過去曾有人於11號房屋前焚香或作法燒少量金紙各3次,衡以神壇或宮廟舉辦法事焚香燒金紙,為常見之民間習俗,倘未逾越法定標準,造成危害性之污染,並非法所禁止之行為,是尚不能僅以邦建明、陳秋蓮所設宫廟曾有前揭焚香燒金紙之行為,即認邦建明、陳秋蓮有不法侵權行為。佐以同巷17號住戶即證人謝秀英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已好幾年沒有看到11號房屋焚燒金紙及點香,環保局來視察好幾次也沒有說11號住戶有污染空氣的問題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6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函覆本院所附處理環保案件彚整表,亦顯示環保局於109年至113年間曾多次前來稽查,均查無11號房屋住戶有違規污染空氣之情形(本院卷第153至155頁),更見,上訴人所舉前揭光碟錄影檔案,尚不足為邦建明、陳秋蓮確有違規污染空氣不法侵權行為之佐證。上訴人雖另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主張其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側肺結節、氣喘、血液中含汞量異常、慢性腎臟疾病(原審卷第31、265、267頁),係因邦建明、陳秋蓮前揭焚香燒金紙行為所致等語。然可能導致上開疾病之原因多端,尚無從逕行推定上訴人所罹疾病與11號房屋前焚香燒金紙間有因果關係,況與上訴人同住之魏藝妃、11號住戶邦建明、陳秋蓮及15、17號等鄰居未有其他人表示罹患相同疾病,自難認上訴人所罹疾病必然與邦建明、陳秋蓮所設宫廟曾經之焚香燒金紙行為有關。至上訴人提出11號房屋屋後放置金爐之照片(原審卷第453頁),顯示該金爐僅靜置,並未使用,未見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亦難據此憑空推測邦建明、陳秋蓮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邦建明、陳秋蓮於11號房屋前焚香燒金紙之行為,不法侵害其健康權,其舉證尚有未足,請求邦建明、陳秋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2.被上訴人楊健順、劉淑清部分:   上訴人固舉1張戴口罩女子在市場販售沙鍋魚頭之照片(原審 卷第67頁)及1張15號房屋後院帳棚破洞照片(原審卷第231、233、237頁),主張楊健順、劉淑清於15號房屋煮食炸物,透過後院帳棚破洞將油煙散入上訴人房屋,污染上訴人房屋外牆,及導致上訴人罹患前揭疾病等語。然上開沙鍋魚頭照片,上訴人自承係於市場拍攝,非於15號房屋拍攝,無從據以推測楊健順、劉淑清必在15號房屋大量油炸砂鍋魚頭;而上開帳棚破洞照片,未見破洞有油煙散出,亦未見帳棚破洞周邊有何油煙髒污,亦無從據此憑空想像楊健順、劉淑清必在帳棚下油炸食物藉由破洞散出造成空污。且證人謝秀英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住在15號房屋隔壁最清楚,15號是煮好涼拌小菜、青草茶飲料載出去賣,沒有大量炸什麼東西等語(原審卷第566至567頁),核與楊健順、劉淑清所辯其僅販售涼拌小菜及飲料等情相符,更見,上訴人所舉前揭照片及推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雖另提出其房屋內外多處髒污照片及前揭診斷書為證(原審卷第15至19、71至75、571至573、31、265、267頁),然造成房屋污損及上訴人疾病之原因均屬多端,上訴人既無任何證據足證此等髒污及疾病之來源為15號房屋之油炸油煙,即難憑此任意擬制楊健順、劉淑清對其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況依環保局函覆本院所附處理環保案件彚整表,亦顯示環保局於111年至113年間曾多次前往稽查,均查無15號房屋住戶有油炸食物違規污染空氣之行為(本院卷第153、157頁),更見,上訴人之指訴,不足採信。   此外,上訴人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顯亦有不 足,則其請求楊健順、劉淑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3.被上訴人柯順發部分:    上訴人僅主張柯順發是15號屋主,柯順發叫楊健順、劉淑清 挖1個洞,讓油炸的油煙飄到上訴人家,導致油煙污染上訴人房屋牆壁及造成上訴人罹患咳嗽及支氣管炎、雙側肺結節等語(本院卷第147頁),然為柯順發所否認。經本院當庭詢問上訴人有何舉證?上訴人卻改稱:那是柯順發母親的作為,他根本不知道,他母親所為當然柯順發也要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核上訴人僅空言推測,前後指訴又互相矛盾,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既自承柯順發並無其所指行為,亦不知情,則柯順發既無客觀不法行為,復無主觀故意或過失,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是上訴人請求柯順發應與楊健順、劉淑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準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有共同設 立宫廟焚香燒金紙造成空污致其健康受損之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有共同油炸食品造成空污致其健康及財產受損之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邦建明、陳秋蓮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及被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賠償其外牆油漆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邦建 明、陳秋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柯順發、楊健順、劉淑清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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