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CTDV-113-訴-714-20250324-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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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職權由原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二人於民國94年10月22日結婚迄 今,原告平日於○○縣○○鄉工作,乙○○則在訴外人○○○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廠工作。詎原告於113年4月間發現,乙○○竟與被告甲○○頻繁信件往來,乙○○於信中透露,自甲○○處受胎,並詢問甲○○「你要保丁○○(甲○○另外一名女友)還是小孩?」、「你跟我在一起的時候和多少個人上床?」、「二個星期未收到你的信,(胎兒)留不留我自己決定」。甲○○亦是頻繁寄信予乙○○互訴衷情,信中以「老婆」稱呼乙○○,並再三表明「做一個讓妳安心的好老公、好丈夫、好爸爸」、「你們是我的生命動力、是我的終點站」、「我愛妳、我想妳」、「攜手到老」、「給妳一個完完全全的平安避風港」、「愛護妳及我們的家庭」、「我目前最想做的一件事是我出獄那天,我能夠一步一步走回家(○○)…」等語,可見被告已在○○區另組家庭。甲○○明知乙○○亦為有配偶之人,其二人竟仍發生性行為,致使乙○○懷孕,而乙○○不僅於書信中以胎兒威脅甲○○選擇伊,欲續行此不倫關係,更有脫離原告家庭之意;甲○○亦於信中承諾要與乙○○攜手到老、共組家庭,被告所為已超過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者與配偶以外之人互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已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乙○○部分: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否認原告提出 之信封、信件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乙○○於94年10月22日結婚迄今,業據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3頁),且為乙○○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復有明文。原告固提出信封、信件之照片(審訴卷第15至36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及信封、信件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雖聲請就信封、信件為筆跡鑑定,然筆跡係書寫動作透過書寫工具在書面上所留下的痕跡,透過筆跡,可反映出書寫者的用詞造句、文字佈局以及書寫動作等習慣特徵,筆跡鑑定則是依據各項書寫習慣特徵在字跡中的反映情形來鑑別書寫者,鑑定時,鑑定人員依爭議字跡與參考字跡之結構佈局及筆劃細微特徵進行分析比對,確定兩者是否為同一人筆跡,以為訴訟提供線索和證據,是為筆跡鑑定時,應提出文書原本,方能為筆跡鑑定。原告僅提出信封、信件之照片,並未提出原本,自無法為此鑑定,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信封、信件為真,自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有為其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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