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陳莉蓮
相關判決書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胡建陸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元,到 期日113年11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票-1102-20250210-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志賓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參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1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9,131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1134-20250205-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傅宇豐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捌佰捌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6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 113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83,885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05
KSDV-114-司票-1109-20250205-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盧秋宏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其中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貳仟零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550,000元,到 期日民國113年11月13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票-900-20250203-1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45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博閎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李鴻榮 住○○市○○區○○○村0號 現於高雄監獄服刑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大寮區 ,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5-01-22
PTDV-114-司執-4845-20250122-1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1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鎖建成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存款及保險契約資 料,並予以執行,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 不明,而債務人之住所係位於桃園市,非屬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2025-01-22
KLDV-114-司執-2011-2025012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黃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陸佰貳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652,6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3
TPDV-114-司票-1014-20250113-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蔡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貳佰捌 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1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423,288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3
TPDV-114-司票-1051-20250113-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人豪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參佰柒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3年10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 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07,371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KSDV-114-司票-176-20250108-1
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駱瑞淇 住○○市○○區○○○路00號15樓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陳俞君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惟相對人住所係在南投縣草屯鎮,有相 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育伶
2025-01-07
TNDV-114-司執-2923-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