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陳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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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2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卓暘縉 王美心(原名王梅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肆萬 伍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 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045,21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228-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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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73號 抗 告 人 蘇婉萍 蘇品旗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9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金 額新臺幣(下同)54萬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7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僅欲借款10萬元,相對人卻要 求抗告人以購車來貸款,且須購買指定車輛38萬元,才能獲 得10萬元借款,並要求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因 抗告人急迫、輕率、無經驗,遭脅迫所為,涉及詐騙重利, 且抗告人僅部分未清償。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 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簽發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是否係遭詐騙脅迫、有無乘抗告人 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或利息約定是否 過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是否已由抗告人清償部分等情, 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 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件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25

TPDV-113-抗-47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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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21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蔡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壹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付 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58,01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21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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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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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17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王美惠 黃劉月鳳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 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 元,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7

TCDV-113-司票-11175-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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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2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周政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壹佰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1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31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580,1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62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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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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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4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徐聖美 徐乃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0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64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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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63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江睿捷 江毅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 臺幣1,0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6

TPDV-113-司票-3563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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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68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鄒坤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參佰 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3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21,388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0

KSDV-113-司票-15687-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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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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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96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英俊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00,000元,到期 日113年9月2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10

TCDV-113-司票-10968-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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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4556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董芊儀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賴冠綸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曉樂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張曉樂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 華分行之存款債權,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 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所在地均在 臺北市萬華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債權人另請 求查詢債務人等之勞保、壽險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往來分公司,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由管轄法 院一併處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2-05

PCDV-113-司執-19455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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