嚴陳莉蓮
相關判決書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08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明鴻 住○○市○區○○○道○段000號2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鄧任德即鄧任清(歿)間給付票款(債)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民國108年1 2月10日死亡,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債權 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2-04
TYDV-113-司執-146080-20241204-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14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曲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2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92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 16日,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143-20241203-1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49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志傳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張宸睿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 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 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1,00 0,經本院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0
TYDV-113-司執-120499-20241120-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6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鄭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470,000元, 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113年8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8
TPDV-113-司票-32762-20241118-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54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洪莉姍(原名:洪子涵) 曾瑞禾 陳韋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零捌 萬柒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45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9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87,896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票-14544-20241112-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35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潘璽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玖佰貳拾 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 中部分外,其餘381,92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2
TPDV-113-司票-31356-20241112-1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請提出由聲請人為報案人(即 需以聲請人名義,附具委任狀委託代理人報案)向警察機關 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明系爭 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或 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催-2031-20241105-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835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涂瑞壬 涂家瑜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20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8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30
KSDV-113-司票-13835-20241030-1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47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劉佳鑫 張昭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萬壹仟玖佰玖 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4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1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1,99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29
TPDV-113-司票-30472-20241029-1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52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蘇艶文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93,554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4
KSDV-113-司票-13521-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