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DV-113-司催-2031-20241105-1

字號

司催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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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但法院覺得它提出的證據還不夠,要它在收到裁定後的7天內補齊報案證明文件(要用裕融企業的名義報案,還要附上委任狀),不然就會駁回它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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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請提出由聲請人為報案人(即需以聲請人名義,附具委任狀委託代理人報案)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明系爭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款地或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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