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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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58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魏志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魏志穎於民國112年06月29日向債權人借款69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29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29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92採機動利率計 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 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 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 人至民國113年11月20日止累計615,287元正未給付,其中 605,276元為本金;9,418元為利息;593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587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05276元 魏志穎 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92%計算之利息

2024-11-26

TCDV-113-司促-34587-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張靖晟 相 對 人 伍波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勝挺 相 對 人 林君澤 翁粲茹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元,其中新臺幣陸拾伍 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416,000 元,到期日113年8月3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票-10010-20241118-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073號 聲 請 人 黃俊評 相 對 人 楊彗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5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此從票據法第11條第3項 規定之反義可知。經查本件卷附票號WG0000000之本票,金 額記載經改寫,從而聲請人關於該紙本票之請求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07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2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3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4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5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6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7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8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09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0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1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2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3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4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5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6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7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8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19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20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21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22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23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024 113年9月28日 32,000元 113年10月20日 113年10月20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2

TCDV-113-司票-10073-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737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蘇皓恩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CH58321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83211),內 載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112年12月12日,詎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票-9737-202411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46號 債 權 人 廖光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顯榮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 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請確認本件債權人 究係「廖光陽」或係「升暘科技有限公司」。如係後者,請 補「債權人升暘科技有限公司」印文,並具狀列債權人升暘 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㈡陳報債務人「金 翔輪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何?並提出債務人「金翔輪 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 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㈢提出給 付貨款之相關釋明資料。(如: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發 票或收據)㈣請確認本件債務人究為「陳顯榮」或是「金翔 輪有限公司」。並補正對債務人之原因事實請求釋明資料。 (卷內會議紀錄所載㈠寶島案件其內容均未載有金翔輪有限公 司應付貨款之內容,僅有陳顯榮之簽名,無從認定是何人應 負擔債務及何種債務。)」,雖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具狀補正,然所附證物無從認定兩造間有貨款債權債務關係 ,其補正之採購單、客戶資料,亦非個人間之交易紀錄,難 認已盡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釋明不足,揆諸 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7

TCDV-113-司促-31346-202411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64號 債 權 人 王維 債 務 人 陳詩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7

TCDV-113-司促-31664-202411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蕭淳陽 債 務 人 劉宥辰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支 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請求標的「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 償人民幣陸仟陸佰貳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肆柒角玖分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人民幣陸仟陸佰貳 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柒角玖分,.....」。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7

TCDV-113-司促-31695-20241107-2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強制執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足 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是債權受讓人因 受讓債權而取得其附隨之不動產抵押權者,非經登記不得實 行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5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吳芓萱向聲請人申辦信用 卡,詎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尚有新臺幣(下同)381,649元及 利息等未清償。聲請人查得債務人對相對人曾寀溱於106年9 月15日有消費性借款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相對人並以 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87建 號建物作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該抵押債權之清償日已屆期且未塗銷,聲請人聲請執行債 務人之財產均執行無結果而換發為本院104年度司執第99699 號債權憑證,爰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聲請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前揭債權憑證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惟經調取本院112年司執字第122608號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聲請人就前開本院104年度司執第99699號債權憑證 之全部債權(即737,044元),已於該案聲請執行系爭消費借 款債權,並經執行法院就系爭抵押債權之部分及附隨普通抵 押權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移轉債權命令在案,除債權人對吳 芓萱之該筆債權全部受償外,聲請人已係受讓吳芓萱地位而 係抵押權人之一,自無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情形可言。然 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該不動產抵押權,仍登記抵押 權人為吳芓萱,聲請人並未就部分抵押債權辦理變更登記為 聲請人名義,縱該普通抵押權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依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28日中院平112司執九字第122608號 函,該抵押債權及抵押權業經執行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範圍:0000000分之737044」 等文字,惟聲請人未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 書等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抵押權人登記(參內政部103年 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30613998號函見解),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仍不得實行其抵押權,其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7

TCDV-113-司拍-312-202411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05號 債 權 人 冠中金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品昇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全家便利商店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 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 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㈡提出羅品昇為債權人之法定代理 人之釋明資料,並載明任期。(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㈢提出(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之第 一類建物登記謄本。㈣確認本件正確之債務人究為何?(依 狀附住戶規約記載係「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公共基金、管 理費);如本件債務人確為「全家便利商店」,請陳報臺中 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為何家分店?並確認債務人 正確之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併提出其合法法定代 理人之釋明資料。㈤提出對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催繳管理費之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影本)及催繳管理費 掛號郵件回執影本。(若所提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 委員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以 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㈥提出存證信 函代辦費新臺幣2,000元、支付命令代辦費新臺幣3,000元、 郵資新臺幣201元之相關釋明資料。(如:收據影本。)」,此 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證。惟債權人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仍未補正其 他命補正事項,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7

TCDV-113-司促-29205-20241107-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315號 債 權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吳俊輝/林咸亨 債 務 人 謝采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七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6

TCDV-113-司促-3231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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