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川苑
相關判決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塗文芳 相 對 人 帝磐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茂賢 相 對 人 莊振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96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60號 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 帶負擔,業於113年12月20日已確定,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於前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 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969元,業由聲請人預納,依判決 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1
TCDV-114-司聲-105-20250311-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43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蔣宏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蔣宏亮於民國94年01月28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 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 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 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 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 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0
TCDV-114-司促-6432-20250310-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95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陳美君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300,000元,到期 日113年12月16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票-1953-20250305-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44號 債 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債 務 人 陳冠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逾期滯納金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及違約金 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陸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26
TCDV-114-司促-5044-20250226-1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曾國偉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800,000元, 到期日114年1月11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9
TCDV-114-司票-1473-20250219-1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陳姍妮 相 對 人 陳延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 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移送本院 臺中簡易庭審理,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聲請人即原告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128號判 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確定在 案。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 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迄未提出,是本件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 並由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598號受理,其訴訟標的金額原 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嗣聲請人於審理中二次擴張訴之聲明,末 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擴張後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824,313元及其利息,經第一審法院命補 繳裁判費3,530元,已由聲請人繳納(參本院本院112年度中 簡字第1598號卷,卷一頁519、卷二頁14,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從而,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元(計算式:3530×7/10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聲請人雖 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正本可稽(參第二審卷第15頁),惟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依 前開第二審判決之諭知,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自不得請求 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4
TCDV-113-司聲-1898-20250214-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75號 債 權 人 林景煜 債 務 人 吳昉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0
TCDV-114-司促-3375-20250210-1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303號 債 權 人 瑞士花園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俊廷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謝世旺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提出台中市○○區○○路00號、78號等二戶之第1類建物謄本正 本。。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07
TCDV-114-司促-1303-20250207-2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37號 債 權 人 林威旭 債 務 人 葉艾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6
TCDV-114-司促-1837-20250206-2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0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少澤即林旻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林旻鑫於民國108年07月0 1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 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 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 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 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307-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