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意聰
相關判決書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3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紀俊楠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紀俊楠(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定 應執行刑應考量行為人犯罪之情狀,根據限制加重原則,於 法定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請給予抗告人最有利 之裁定,以便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各有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 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 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並審 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 抗告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 害程度及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裁定抗告 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於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檢察官之 聲請,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度,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 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 或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重新定 刑云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3/05/25 113/01/29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99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21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日期 113/06/28 113/07/03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115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3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7/31 113/08/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99號(囑託執行中)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02號(囑託執行中)
2024-12-20
TCHM-113-抗-703-20241220-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洪榮裕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二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榮裕(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罪罪嫌 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執 行羈押,至同年9月19日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 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0日起 ,第1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1月19日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上開犯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罪刑 非輕,且其於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判決駁回 上訴,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 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 由。本院審酌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 段依比例原則衡量,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且非具保等手段所能替代,足認有羈押之 必要性。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應自113年11月20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陳稱:請求交保等語,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HM-113-上訴-706-202411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