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淑美
相關判決書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丙○○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相對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次女,相對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 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9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相對人之妻○○○擔任監護人,惟○○○ 已於113年9月25日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有另行選 定監護人之必要,爰聲請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 辭任。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6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系爭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任○○○為監護 人,然○○○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佐,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裁定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相對人 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參照前 開規定,其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應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彼此關係密切,亦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且相對人之長女○○○、長子甲○○亦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瞭解相對人之相關事 務,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相對 人之長女○○○亦表示同意,有上開同意書足佐,故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亦屬妥適,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 相對人之財產,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11
KSYV-113-監宣-919-20241011-1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 安置人 甲(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相 對 人 乙(甲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丙(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丁(甲之兄,真實姓名年籍詳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下稱甲)為中度精神障礙者, 因頑性癲癇致腦部萎縮退化,經醫師評估為不可逆,日常生 活皆需仰賴他人照顧,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其父乙(下稱 乙)患有糖尿病,且現因車禍致需依賴輪椅行動,其母丙( 下稱丙)患有關節炎,行走緩慢多躺坐椅上,其兄丁(下稱 丁)則為中度智能障礙者,認知及理解能力受限,顯均無法 給予甲妥善照顧,而其等因生活習慣不佳、欠費等問題,導 致無房可租,目前仍在民生醫院前之涼亭處生活,可見乙、 丙、丁亦無從提供甲穩定住居所,足見甲已處於易發生傷害 之環境,其生命、身體均有危險之虞,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而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8 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0時30分許將甲緊急安置於適 當處所;又評估甲之人身安全、生活權益及顧及其後續處遇 ,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保護及照顧,本院乃以113年度 護字第586號裁定甲自113年7月20日起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 19日止;嗣甲安置後經就醫檢查,評估甲未穩定服藥,為穩 定其生理狀況,已安排住院治療,雖甲仍有情緒控制、衝動 及無法自我照顧之情況,但攻擊行為已減少,現已穩定服藥 ,精神狀況及血糖控制良好,受照顧狀況穩定,又因乙、丙 、丁仍在外遊蕩,撿拾回收物品,不願配合尋找租屋或使用 社會局提供之安置資源,乙、丙、丁自我照顧狀況不佳,拒 絕改善現狀,無法配合社工處遇,倘甲返家恐難以受到妥適 照顧,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80條規定聲請准將甲自113年10 月2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9日止等語。 二、「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1.遺棄。2.身心虐待。3. 限制其自由。4.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 危險或傷害之環境。5.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6. 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7.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 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身心障礙者遭受第75 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情況危急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其他 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 要之處置」、「第78條身心障礙者之緊急保護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身心障礙者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保護安置。繼續保護安置以3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 障法第75條、第78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86號裁定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是認聲 請人主張甲無自我照顧能力,無穩定居所且未獲得妥善照顧 等情,尚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乙、丙 、丁對甲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甲亦缺乏自我保護之能力, 且查無其他家屬可協助照顧甲,現階段確實無人能提供甲保 護,為維護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 置,顯不足以保護甲,為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將甲延長安置 3個月至114年1月19日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彌封保密、不上傳、不刊登) 代號 真實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址 受安置人丁 ○○○ 民國84年4月17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現住址:安置中 相對人甲 ○○○ 民國42年8月6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現住址:居無定所 相對人丙 ○○○○ 民國42年12月18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現住址:居無定所 相對人乙 ○○○ 民國75年12月14日 Z000000000號 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 現住址:居無定所
2024-10-09
KSYV-113-護-787-20241009-1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 月1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對聲請人表示「 你要怎樣都沒關係」、「要把廚房弄壞」等語,並在房內砸 壞玻璃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 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惟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玻璃杯確有破 損,無從認定係相對人有意砸毀,而上開調查筆錄及通報表 又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尚難僅憑該等文 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另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 有無家暴之事實或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按諸上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4-10-09
KSYV-113-家護-1848-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