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琍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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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下 稱內壢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見偵卷第69頁)、遺失人認領 拾得物領據(見偵卷第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所 侵占之物品,係一時脫離告訴人蒲怡廷持有,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侵占遺失物,應為誤載,併予更正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皮夾( 含新臺幣〔下同〕4,408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 及信用卡共10張)後,未將上開皮夾及其內容物全數送交警 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將現 金4,300元予以侵占入己,再將上開皮夾及其剩餘內容物交 予證人王家福送交至內壢派出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無可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 且告訴人業已取回上開失竊現金,所受損失有獲彌補。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侵占之現金4,3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業 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45頁),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張美玲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街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8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拾獲蒲怡廷所有之皮夾(下稱本案皮夾)1個(內有 新臺幣【下同】4408元、國民身分證1張、金融卡及信用卡 共10張、健保卡1張),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 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本案皮夾內抽取現金43 00元後,將本案皮夾交付不知情之友人王家福,王家福則於 同日20時20分許將本案皮夾持至桃園市中壢區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交付於員警。嗣蒲怡廷發現本案 皮夾遺失報警,警調閱監視器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蒲怡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蒲怡廷、王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物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侵占上開遺失皮夾內之現金約 5700元部分,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侵占告訴 人所稱皮夾內上開現金,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YDM-114-桃簡-646-202503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35號 原 告 廖彩珠 被 告 莊鎮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73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附民-1935-202503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第25 至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行為 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 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 構成本罪」。經查,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4毫克,雖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然經 警觀察,其結果略以: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 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1至32頁),況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其不常飲酒,飲酒會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本案交通 事故係其恍神後,方向盤右拐就撞到了等語(見速偵卷第82 頁),可見被告生理反應確已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能力不 佳,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生理反 應已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能力不佳,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並於駕駛途中自撞路旁建築物牆壁,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被   告 周子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豪明知其平日無飲酒習慣、不常飲酒,若偶一為之,則 酒精致其注意力下降、反應力減弱之影響,顯較他人為甚, 詎其仍不以為意,自民國114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 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酒吧內飲用調酒3杯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力下降、反應力減弱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5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處,雖該處為 路寬甚大、曲率甚小近直線之道路,仍因注意力、反應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下降、減弱,致控車不當,先闖越右側 機車道後,仍無力操駕回穩,終自撞右側路旁建築物牆壁。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籍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399-202503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 、第52869號、第570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朱子非(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 理由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部分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第72頁至第73頁、第126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年2月、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另就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關 於沒收與否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承認原判決認定之客觀事實,但被告是向上手一次購買4 公斤的第二級毒品大麻,是對方分批寄送,送達地址及收貨 人雖不同,但各包裹送達臺灣的時間具有密接性,且最終收 貨人均是被告,故應論以接續犯。  ㈡請考量被告係因父親醫療費用持續增加,且需扶養母親,又 因之後父親過世支出喪葬費用,導致家中生計陷入困境,才 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係出於對父母之孝心,且運輸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數量非鉅,犯後又自始坦承犯行,於為警第一次 查獲後,更配合警方主動供出其他包裹以利追查,除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下列事實,業據原判決依其所載之證據認定無誤並論斷明確 :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FRED」之運毒集團成員( 下稱「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與「FRED」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事宜,再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 18日前某時許,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下稱A包裹),利 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 待A包裹運抵我國後,再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負責包裹派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0段00號之臺北大安郵局(下稱臺北大安郵局),執行國 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A包裹有異,開箱檢查發 現其內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 人,仍指示中華郵政人員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CHU CHI PHI(朱子非)、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 市○○區○○街00號9樓之1」派送,嗣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簽收A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  ⒉被告、馬鵬惟與「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與「FRED」聯繫購買第 二級毒品大麻事宜,馬鵬惟則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 訊,負責收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裹,被告並承諾給予 馬鵬惟新臺幣10萬元報酬。嗣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下稱B 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 運輸來臺,待B包裹抵運我國後,再利用中華郵政負責包裹 派送。而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尚有自 美國運輸B包裹來臺,並指認馬鵬惟為該包裹之收件人,嗣 經臺北關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大安郵局, 將B包裹開箱檢查,發現其內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調 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人員依貨物派送 資料「收件人:PANG WAI MA(馬鵬惟)、收件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派送,嗣B包裹 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00號馬鵬惟住所後 ,經聯繫馬鵬惟,其拒絕簽收包裹,為警在該址將馬鵬惟拘 提到案。  ㈡被告雖辯稱其是向上手一次購買4公斤的第二級毒品大麻,是 對方分批寄送,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且依卷附被告與「FRED 」之對話紀錄,被告向「FRED」表示「老爹起來電話。客人 確定要4K。然後地址我要換一個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3 3頁),可知被告確係向賣家「FRED」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 品大麻4公斤之意。然依被告供述:我是一次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對方分3次寄(本案2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號案件1次),本案分2次寄送是我與對方討論的 結果,對方認為分兩次的話,萬一一次被查獲,另一次可能 不會被查獲,我原本只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號案件的人(即友人葉宏志代為尋找之陳亦宸)幫我接 貨,本案是我上班的同事說他想賺錢,我才會找他幫忙接貨 ,連我自己總共三個收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 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亦向「FRED」陳稱:「臺灣省桃園市 ○○區○○街00號9樓之一 郵遞區號338 朱子非 電話000000000 0 simple(應係sample之誤繕)的地址」、「陳亦宸 00000 00000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 這個地址 2公斤的地 址」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雖係向「FRED」 購買一次第二級毒品大麻,然為降低4公斤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遭全數查獲之風險,與「FRED」共同決定於不同時間,將 其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向不同收貨人、不同地址逐次 運送之方式抵臺,並由被告指定各次運送之數量、收貨人及 收貨地址。被告為達降低查獲風險之目的,自有將各次運輸 行為切割分化之必要,此與接續犯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在 時間、空間上密切關聯、難以切分之概念顯然有別。被告自 係基於個別可分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意及犯行,而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㈢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0877號卷〈下稱偵字第50877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231 頁至第2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卷第 228頁、本院卷第18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就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均減輕其 刑。   ⑵被告為警查獲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時,主動向員警坦承 另有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其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桃檢秀金112偵57013字第1139006765 0號函可稽(見偵字第50877號卷第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 15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 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 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遞 減之。  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供承係 為供販賣而為本案各次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見偵字 第5087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所運輸數量分別為淨重21. 14公克、2028.90公克(見偵字第50877號卷第215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顯已 對他人身心健康、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重大影響,犯罪情節並 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各次犯行之動機 、手段、目的,暨其所為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業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㈡ 所示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之處斷刑界限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 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分別論處上開罪名,且就其所 為原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 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無視法律 禁令,與「FRED」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紊亂管制 物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係立於運輸之主導地位、各 次運輸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承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5年2月、2年8月,並斟酌其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 時間均在112年10月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就其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並已將被告上訴所執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 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㈣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馬鵬惟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第52869號、第5701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朱子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共同運輸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馬鵬惟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一、朱子非、馬鵬惟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 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子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FRED」之運毒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先由朱子非與「FRED」聯繫購買大麻事宜,再由「FRED」 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將大麻裝 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裝成快遞包裹(總毛重為34.69公克, 下稱A本案毒品包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 空運寄送之方式運輸來臺,待A本案毒品包裹運抵我國後, 再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 )負責包裹派送。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 112年10月18日晚上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 北大安郵局,執行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A本案 毒品包裹有異,開箱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大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公司人 員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CHU CHI PHI(朱子非)、聯絡 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9樓之1 」派送,嗣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簽收A本案毒品包裹後,為警當場查獲。 ㈡、朱子非、馬鵬惟與「FRED」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朱子非負責與「FRED」聯繫購 買大麻事宜,馬鵬惟則提供其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資訊,並 負責收受含有大麻之毒品包裹,朱子非並承諾給予馬鵬惟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嗣由「FRED」所屬運毒集團成員 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將大麻裝入透明袋中,復將之包 裝成快遞包裹(總毛重為2,272.18公克,下稱B本案毒品包 裹),利用不知情之郵務業者,自美國以空運寄送之方式運 輸來臺,待B本案毒品包裹抵運我國後,再利用中華郵政公 司負責包裹派送。而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主 動供出尚有自美國運輸B本案毒品包裹來臺,並指認馬鵬惟 為該包裹之收件人,嗣經臺北關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5時30分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之臺北大安郵局,將B本案 毒品包裹開箱檢查,發現包裹內夾藏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 麻。調查人員為知悉實際收貨人,仍指示中華郵政公司人員 依貨物派送資料「收件人:PANG WAI MA(馬鵬惟)、收件地 址:桃園市○○區○○街000號、收件電話:0000-000000」派送 ,嗣B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至桃園市○○區○○街0 00號馬鵬惟住所後,經聯繫馬鵬惟,其拒絕簽收包裹,嗣為 警在該址將馬鵬惟拘提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朱子非、馬鵬惟及 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朱子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12至13 頁、第159頁、本院卷第102頁、第228頁),並有被告朱子 非與「FRED」之對話紀錄、交查投遞簽收清單、臺北關112 年10月18日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及毒品照片 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85至95頁、第115 頁、第127至129頁、第137至139頁),復有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 第11223523020號函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 第215頁),足認被告朱子非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朱子非、馬鵬惟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 第14至16頁、第159至160頁、第232至234頁、112年度偵字 第52869號卷第13至17頁、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102頁、 第132頁、第228頁),並有被告朱子非與「FRED」之對話紀 錄、被告2人對話紀錄、包裹照片、臺北關112年10月25日函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獲毒品照 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91頁、112年度 偵字第52869號卷第33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5頁、第91 頁、第191至193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鑑定 書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 輸及私運。核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㈡、被告朱子非與「FRED」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2人與 「FRED」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 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及派送包裹,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朱子非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朱子非之辯護人固為其辯稱:被告朱子非僅向「 FRED」購買一次大麻,再分為不同包裹寄至臺灣,故事實欄 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惟被告朱子非所為 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客觀上係先後為數個運輸毒品之 行為,並以不同包裹之寄送方式,寄送至不同地址,由不同 收件人收受,且A本案毒品包裹、B本案毒品包裹之收受日期 不同,亦可明確區分,是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 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屬各別犯意之數罪,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朱子非之辯護 人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㈤、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朱子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㈠所 示犯行,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 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朱子非為警查獲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主動向員警 坦承另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警詢筆錄、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 0877號卷第14頁、第16頁、本院卷第157頁),是被告朱子 非在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承認此部分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犯行為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亦屬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不 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馬鵬惟參與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少 ,對於社會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固屬嚴重,然其係為獲取10萬 元報酬而單純聽令收貨之人,尚非居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 ,且扣案大麻甫入境即遭查獲而未流通在外,並未對國人身 心健康產生實害,其犯罪情節難與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量毒品 ,致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相比擬,復衡酌被 告馬鵬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犯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 元以下罰金,經適用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 定本刑猶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 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容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朱子非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自承係為賺取金錢 ,意圖販賣而運輸大麻入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8頁 ),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朱子非運 輸事實欄一、㈡所示大麻,數量龐大,而其運輸事實欄一、㈠ 所示大麻,數量固然非鉅,然其自承事實欄一、㈠所示大麻 ,係先寄來讓其找買家試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其 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且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被告朱子非以高額 代價請被告馬鵬惟代為收受毒品包裹,被告朱子非顯居於運 輸毒品之主導地位;況被告朱子非所涉事實欄一、㈠所示犯 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就所涉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 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朱子非之辯護 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4.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有上開減輕事由,爰均依 法遞減之。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 謂;而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 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 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朱子非為警查獲後,於110 年10月23日警詢時供出B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為馬鵬惟, 固因而查獲被告馬鵬惟,惟被告朱子非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FRED」,該人為國外人士,檢警並未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7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朱子非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竟 無視法律禁令,與「FRED」共同運輸大麻來臺,紊亂管制物 品之邊境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意,又被告朱子非係立於運輸毒品之主導地位,兼衡其 等運輸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朱 子非警詢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馬鵬惟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朱 子非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均在112年10月間、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惟被告2人所受宣 告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自不得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前開毒品沒收銷燬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手機,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 ,供其等聯繫運毒事宜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103頁、第13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係供藏匿第二級毒品以便 順利運輸來臺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花 3包 煙草狀檢品3包,經調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1.14公克(空包裝總重13.5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523020號函(見112年度偵字第50877號卷第215頁) 2 大麻花 4包 煙草狀檢品4包,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028.90公克,驗餘淨重2028.88公克,空包裝總重243.2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52869號卷第19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朱子非 2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外包裝 1盒 4 OPPO Reno 8手機 (門號:0000000000) 1支 馬鵬惟 5 外包裝 1箱

2025-02-26

TPHM-113-上訴-3110-20250226-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3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曜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曜麟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是本 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 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牟柏澄已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予告訴人,期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本院審理後,亦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 600元達成調解,並已賠付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頁)、收據(見本院簡上卷第85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請法院予以被告一個機會,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54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 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應予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賠付予告訴人,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曜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曜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曜麟所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 訴人牟柏澄為表兄弟,屬四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家庭成員,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對 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此並無處罰規定,仍依前開規定論處。  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左 側膝部擦傷,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原因、手 段、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02號   被   告 許曜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曜麟(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牟柏澄係表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曜麟於民國112年1月1日1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因細故與牟柏澄發生爭 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牟柏澄並將其推倒,致牟 柏澄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牟柏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曜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牟柏澄、證人牟桂芬(涉犯傷害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2024-12-31

TYDM-113-簡上-212-202412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2號 原 告 李少文 被 告 楊德偉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德偉利用業務之便侵占原告李少文三 筆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8,800元;復被告駕駛其所 有車輛肇事,而生維修費用2萬2,000元;又被告未經其同意 ,持遙控器擅自出入其所有倉庫,並竊取倉庫內之財物,且 其一再給予被告機會、時間處理上開欠款,被告卻置之不理 ,爰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貨款6萬8,800元、車 輛維修費用2萬2,000元、遙控器與財物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0,8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案件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倘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 合法,法院自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民國113年12 月22日提出於本院,惟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際,並無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查詢證明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被告與原告起訴事實所涉之刑事訴訟既未繫屬 於本院,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程序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然 此為程序駁回,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 或於被告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附民-2382-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昇謚 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律師 楊富勝律師 古茜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142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吳昇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昇謚於本案遭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其從事一般民間抵押貸款業務,而由債務人提 供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其以擔保借款,與本案無關, 且非為本案證據之物,是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吳昇謚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91 、25006、28966、31154、31155、38042、38043、43033、4 3506、43529號提起公訴,現於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28 號審理中。而被告吳昇謚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民國113年5 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 樓執行搜索扣得,該扣案物隨本案移送至本院贓物庫保管, 有本院113年聲搜1233號搜索票(見偵43506卷一第165頁)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506 卷一第157至164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 (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等件附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調取核閱後,其內容物如附表「 備註」欄所示,共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14份(共19張)、投 資總表1份(共1張),然刑事警察局就該扣案物於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A29「品名」欄記載為「他項權利證明書17張+總 表」顯然有誤,應予更正。又該扣案物為被告吳昇謚所有, 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將該扣案物引用為本案證據,或聲請 宣告沒收。從而,本院審酌該扣案物,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之證據,亦非違禁物、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 得之物,即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該扣案 物無留存之必要,故被告吳昇謚聲請將該扣案物予以發還,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他項權利證明書(含投資總表) 1份 ⒈即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9所示之物(見偵43506卷一第163頁)、本院113年刑管335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所示之物(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61頁) ⒉其內容物為: ⑴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汐他電字第00621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邱世明) 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0基他資字第004408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方麗華) 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淡他字第00029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戴群軒) ⑷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165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程乙玲) ⑸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德資他字第00096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温寶玉) ⑹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基他資字第004181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鄭光碩) 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北中字第00684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蔡麗珠) ⑻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2新他字第00272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杪玲) ⑼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樹他字第00649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欽賢) 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北板他字第015315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陳金榮) ⑾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2北重他字第012196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⑿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3東地他字第000232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曹鈊雅) 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北松他字第009603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張素貞) 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北他字第011229號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權利人:吳昇謚;債務人:杜俊毅) ⒂投資總表1份

2024-12-06

TYDM-113-聲-3550-202412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34號 原 告 黃曉怡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5 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YDM-113-附民-183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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