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財育
相關判決書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8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玉琴等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及自民國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 之利息,暨自99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暨違約金共為55,167元(即 以本金40,000元,以自99年6月19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 3年11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46,150.14元;以本 金40,000元,以自99年7月20日起計算6個月至100年1月16日止, 以週年利率0.8%計算之違約金為158.68元,以100年1月17日起至 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1月19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 違約金為8,858.58元,合計為55,167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5,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12
CDEV-114-橋補-82-20250212-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原 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 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04年1月5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消 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03,478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30
KSEV-113-雄簡-2570-20241230-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陳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28元,及其中新臺幣46,76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12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為金融合併,以伊為存續 銀行,並由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動 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 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 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 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詎 被告最後一次於98年12月22日繳款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6,762元,及98年12月23日至113年10月23日之利 息117,366元,共計164,128元未還。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電腦帳務明細、歷史交易明細、金管會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7、1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本 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3-雄簡-2373-20241230-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5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被 告 張芳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97元,及其中新臺幣219,985元自民 國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2,29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為金融合併,以伊為存 續銀行,並由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 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 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 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 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最後一次於95年4月7日繳款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7,688元,及已發生之利息2,312元,共計50,000 元未還。㈡被告復向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 為50萬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固定計算,被告應自借 款撥貸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 本息。詎被告自95年9月28日起,即未再繳款,尚欠本金172 ,297元未還。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信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事項、電腦帳務明細、 歷史交易明細、金管會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69至70 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3-雄簡-2458-20241230-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被 告 張麗莉即張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湖簡字第8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27元,及自民國98年7月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8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19.7 1%計算遲延利息(嗣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累計尚欠本金 新臺幣(下同)48,827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 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消費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案公 告等件為證(113年度湖簡字第813號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 第47至59、73至7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2414-20241227-1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09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孫文慶 債 務 人 張宇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參仟肆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2-26
TNDV-113-司促-25099-20241226-2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陳力威 陳佳姵 陳佳眉 陳穎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陳佳眉之開庭通知於言詞辯 論終結後始遭戶籍地址退件,致未合法送達,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簡-2435-20241226-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王敬富 被 告 朱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 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0時12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6
KSEV-113-雄簡-2341-20241226-1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 告 鄭艷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陸佰零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1日向伊申辦貸款,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47萬元,借款期間自99年4月1日起至104 年4月12日止,利息約定按週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 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月 為1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1.6%,自撥款日起分24 期計收。期間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 立即償還全部款項,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 定手續費計付外,應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計每月1,000元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尚積欠本金289,446元 ,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共8期手續費60,160 元及違約金。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89,446元,及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 ,000元之違約金,及8期手續費60,1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伊現居國 外無法親自處理債務,然有意與原告商談清償方案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 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下稱貸款申 請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9頁),經核 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雖表示有意與原告商談清償方案等語 ,本院依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積欠之 本金289,446元及手續費60,160元,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 請求之手續費計付方式依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第7條之約定 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准之貸款金額×1 .6%,自撥款日起分24期計收」,據此,原告所收取之手續 費相當於按週年利率19.2%計付(計算式:1.6%×12=19.6%) ,雖原告以「手續費」之名收取,然原告既未收取利息,其 「手續費」性質上實與「借款利息」相當;衡以其手續費利 率已接近104年前之法定利率20%上限,而原告於手續費外另 請求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 約金,其違約金計收期間係至被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 且原告未舉證本件本金債權有何特別運用或被告違約有何特 殊情事,而於相當於利息之手續費外復請求每月1,000元之 違約金,確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形,本院認原告違約金請 求應酌減為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 ,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60 6元(計算式:289,446+60,160),及自10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加計30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26
KSEV-113-雄簡-1810-20241226-2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小字第10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陳谷庸 被 告 王依容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⑴新台幣 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⑵新台幣 貳萬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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