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文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余孝泓
指定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中文名:阮氏枋)
指定辯護人 蘇思鴻律師
被 告 蘇國字
指定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834號、第1533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520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位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更正為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更正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藍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藍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3「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黑色IPHONE 15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917) 黑色IPHONE 15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4「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黑色IPHONE 15 PROMAX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917) 黑色IPHONE 15 PROMAX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0「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粉色IPHONE 13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粉色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12「扣案物及數量」欄所示之內容 紫色IPHONE 14 手機1台(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1台(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TYDM-113-訴-540-202410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