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志崴
相關判決書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監字第四三七號選定 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受理為受監護宣告人郭 ○○(即聲請人之父)選定監護人之事件(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8年度監字第437號),並在該案依郭○○、郭○○(上二人為聲 請人之兄)之聲請,選定郭○○為郭○○之監護人。然該案裁定 針對選定郭○○為郭○○之監護人乙事,雖記載有家庭會議紀錄 可證,惟實際上郭○○、郭○○就此事未曾取得聲請人之同意, 遑論曾開過家庭會議,是為確認郭○○、郭○○於該案是否涉偽 造文書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閱覽該案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 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非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然就其所主張於上開 案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業提出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為憑,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衡酌聲請人於該案既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對於何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以及於該案是否曾遭偽冒名義簽署同意文件,自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從而 ,本件聲請閱覽上開事件卷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06
KSYV-114-家聲-27-20250306-1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賴○○之債權人 ,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賴○○就其與被告戊○○、丁○○、丙○○所共同 繼承之被繼承人賴○○(殁於民國97年4月21日)如附表所示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 即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按賴○○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系爭遺產價額 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為新臺幣(下同)1,475,177元,而賴○○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如附表說明欄3.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368,79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被繼承人賴○○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250.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475,177元 說明: ⒈上述編號1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所載金額計算。 ⒉遺產價額為1,475,177元。 ⒊賴○○之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是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368,794元(計算式:1,475,177元×1/4=368,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0
KSYV-113-家補-736-20250120-1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 起予以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與第三人蔡○○ 之成年子,相對人婚後不務正業,嗜賭成性,常數日不歸, 不僅未曾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並多次對聲請人及蔡○○施暴, 令聲請人及蔡○○生活陷於恐懼中,蔡○○為賺取生活費並遠離 家暴,遂攜聲請人離開原共同住所,與相對人分居,迄至民 國72年間相對人與蔡○○離婚,相對人取得聲請人之親權後, 仍逕將聲請人交由相對人之父照顧,期間對聲請人之生活不 聞不問,未曾探視過聲請人,不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聲請 人之生活、教育費用均由蔡○○負擔。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 程中,未能善盡人父扶養及照護之責,並於聲請人成長過程 中長期缺席,使聲請人成長歷程缺乏父愛關懷及陪伴,兩造 間親子關係名存實亡,關係疏離,如強令聲請人對相對人負 扶養義務顯有失公平。從而,相對人對聲請人確實無正當理 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與蔡○○所生之成年子,有戶籍謄本、戶籍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17、27至31、81、85頁),堪認屬實。又相 對人為00年00月間生,現年7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65歲 強制退休年齡,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自112年11月1日起 即經安置於高雄市私立九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於110至1 12年間之申報所得依序為12元、10元、9元,截至112年間名 下有不動產1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僅有16萬3,430元,且 於110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僅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21 元至3,933元不等之老年年金,目前無領取其他社會福利津 貼紀錄等情,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 台查詢結果、勞保局Web IR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 2年12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等件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至16、41至51、61至63、67至73、189至209頁) ,是依相對人目前之年齡、健康情形、所得與財產狀況,復 衡以高雄市112、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 等情,其現有之資力,不足以滿足其每月生活所需,確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已成年子,復無事證可佐其無扶養能力,對相對人自負有扶 養義務。 ㈡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等情,除據其到庭陳述綦詳外,核與證人即聲請 人母親蔡○○到庭證稱:伊與相對人於58年初結婚,於72年間 離婚,相對人於離婚前僅曾在伊坐月子時給過1萬多元,除 此之外相對人從未支付生活費,伊與聲請人均係靠伊嫁妝及 打工收入支應,相對人在外賭博、騙錢,賭輸還會回家打人 ,伊被打到頭部流血、腰部瘀青;伊嗣於聲請人國小1年級 時帶聲請人離家,伊至臺北賺錢,至聲請人國小3年級為止 ,相對人仍從未支付生活費,亦無任何聯絡;而後伊與相對 人於聲請人國中1年級時離婚,當時伊不知如何爭取親權, 聲請人即由相對人帶回臺南由聲請人之祖父照顧,然伊探視 聲請人時,聲請人祖父亦表示相對人未拿錢回家,其年紀大 了無法照顧聲請人,請伊將聲請人帶離,伊遂將聲請人帶回 台北照顧、就學,直至聲請人成年前,相對人仍未給付扶養 費或探視、照顧過聲請人,聲請人是由伊獨自帶大等語大致 相符(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本院審酌證人蔡○○為聲請 人之母,與聲請人長期共同生活並為實際扶養聲請人之人, 對聲請人之成長過程知之甚詳,對於相對人先前有無扶養照 顧聲請人之情節應最為熟知,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是證人蔡○○證述之內容足堪採信。依上述事證調查之結果 ,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其未善盡扶養義務乙 節,堪信為真。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前,未見其 有何不能扶養聲請人之情形,依法對聲請人本應負扶養義務 ;然相對人無視聲請人成長過程需要父親照護、關愛及經濟 協助,自聲請人年幼時起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亦未支付扶 養費用,未善盡其扶養義務,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 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 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 ,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㈣末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可 溯及「自扶養義務人開始負扶養義務時起」減輕或免除其扶 養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相對人係自112年11月1日起 即經安置於高雄市私立九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業如前述, 堪認其自斯時起即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原亦自此日起負扶 養義務,聲請人亦應自該日起得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準此,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112年11月1日 起予以免除,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30
KSYV-113-家親聲-135-20241030-1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 住○○市○○區○○路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 共 同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複 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仟元。前開 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乙○○、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乙○○,嗣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乙○○之親 權由丙○○行使負擔,惟未約定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自離婚後 迄今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均由丙○○單獨負擔,然乙○○之扶 養費應由丙○○與相對人共同分擔,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 元,爰以此數額為基準計算乙○○每月之扶養費,且考量丙○○ 照顧子女之勞務心力與雙方經濟能力,丙○○與相對人應依1: 1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分別給付乙○○扶養費1萬2,63 5元。 ㈡相對人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74個月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支付扶養費,丙○○已代相對人墊付乙 ○○扶養費共計86萬8,85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相對人返還因此而得之利益等語。 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丙○○新臺幣86萬8,85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2,635元,如有1期延 遲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身體孱弱,僅高中畢業,無一技之長,幾無 工作經驗,現又甫產下稚兒,依伊現狀顯無法工作,無任何 收入來源,名下亦無財產,伊已自顧不暇,實無餘力負擔乙 ○○之扶養費;其次,丙○○經濟優渥,於雙方離婚時堅持獨任 乙○○之親權人,且口頭約定伊無庸負擔扶養費,其於離婚後 亦未曾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今卻請求伊返還代墊扶養費, 實屬莫名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 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 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 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 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雖經丙○○與相對人協議由丙 ○○單獨任之,有兩造戶籍資料、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112 年12月13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705000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 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35-39、119-125頁)。惟相 對人既為乙○○之母,依法仍對乙○○負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 所稱其曾與丙○○口頭協議其無庸負擔扶養費乙事,無論是否 為真,均不拘束未成年人乙○○,是乙○○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3.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乙○○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本院衡酌丙○○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現任職良欣實業有限公 司廠長,月薪約5萬元,而相對人自陳其為高中畢業,長期 無業,無所得來源等情(見本院卷第127-129、133-134頁) ;兼衡丙○○110年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60餘萬至 200餘萬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為200萬元,而相對人11 0及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年0元至約3萬元間,名下 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17、241-273頁),復衡 酌相對人目前縱無固定收入,惟其尚屬壯年之齡,非無工作 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情形,應具備 扶養能力。綜上,考量丙○○之經濟狀況雖遠優於相對人,惟 丙○○實際負責乙○○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丙○○與相對人應以2:1之比例 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4.就扶養費用之數額,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即乙○○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至1 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如附表所示),佐以上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 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 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 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 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 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 、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 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 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 19元,以及乙○○所需之教育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 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丙○○與相對人前述之經濟狀況,以及 乙○○自106年起至112年間年齡為約9歲至16歲,其所需之教 育費與生活費用隨著其自國小依序升上國中、高中亦將隨之 遞增等情,認乙○○自106年至112年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如附表 所示,亦即自112年以後其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1,000元為 適當,而相對人自106年至112年依上開比例所應負擔之扶養 費亦計算如附表所示,亦即其自112年開始,每月應負擔乙○ ○扶養費為7,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1/3=7,000元)。 從而,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乙○○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 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 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 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以維乙○○之利益。又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 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㈡關於返還丙○○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 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丙○○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單獨照顧乙○○並支付扶養費等情,雖 經相對人表示:伊認為乙○○之花費均為其祖父母在支出云云 (卷第235頁)。惟按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 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 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 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 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 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 實。準此,丙○○於系爭期間均係與乙○○同住並單獨行使親權 乙事,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丙○○就其於系爭期間單獨支付 乙○○扶養費乙事,自無須再贅為舉證,應堪信為真。又相對 人亦不否認其於系爭期間均未負擔乙○○扶養費乙節,則相對 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致 丙○○受有損害,是丙○○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 乙○○之扶養費,即屬有據。至於相對人雖稱其曾與丙○○口頭 協議其無庸負擔扶養費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 採信。準此,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分擔乙○○扶養費之金 額,經本院計算如附表所示。從而,丙○○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42萬8,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 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 106 2萬1,597元 1萬2,941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1/3×3個月(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1萬5,000元 107 2萬1,674元 1萬2,941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1/3×12個月=6萬元 108 2萬2,942元 1萬3,099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1/3×12個月=6萬元 109 2萬3,159元 1萬3,099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1/3×12個月=7萬2,000元 110 2萬3,200元 1萬3,341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1/3×12個月=7萬2,000元 111 2萬5,270元 1萬4,419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1/3×12個月=7萬2,000元 112 2萬6,399元 1萬4,419元 2萬1,000元 2萬1,000元×1/3×11個月(112年1月至同年11月)=7萬7,000元 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合計:1萬5,000元+6萬元+6萬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7萬7,000元=42萬8,000元
2024-10-30
KSYV-113-家親聲-63-20241030-1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母王○○於民國74年間離婚,離婚前相對人即鮮少在家 ,未履行對家庭之照顧義務,離婚後更不知所蹤,聲請人自 幼均與聲請人之祖母黃陳○○(以下逕稱黃陳○○)同住,由黃 陳○○扶養照顧,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對聲請人不聞不 問,長期缺席,亦未盡扶養之責,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並 無任何養育行為,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相 對人既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到庭陳稱:對聲請人聲請事項無其他意 見表示等語。 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與王○○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本 院衡酌相對人現因罹患腦中風,已喪失理解及語言表達能力 ,目前經安置於高雄市私立九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其112 年度之申報給付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截至112年度名 下僅有無殘值之汽車4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0萬元等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58號選任特別 代理人事件卷宗、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 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20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20000 856號函暨所附病歷、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本院卷第89-10 1、235-245頁),兼衡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113年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及 身體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 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 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 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其幼年起即未曾對其盡扶養義務 乙事,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祖母(亦即相對人之母)黃陳○○於 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從小即由伊照顧,相對人很少回家 ,僅曾有1、2次拿錢回來,係伊做20餘年之小工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國中後就自己出去打拼,相對人把聲請人都丟給伊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77-187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 符。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使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曾蒙受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 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 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0-30
KSYV-113-家親聲-154-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