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YV-113-家親聲-63-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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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蔡○○ 住○○市○○區○○路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 共 同 代 理 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複 代理人 巫郁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乙○○(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柒仟元。前開 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聲請人乙○○、丙○○之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乙○○,嗣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由丙○○行使負擔,惟未約定子女扶養費。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未曾給付任何扶養費,均由丙○○單獨負擔,然乙○○之扶養費應由丙○○與相對人共同分擔,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270元,爰以此數額為基準計算乙○○每月之扶養費,且考量丙○○照顧子女之勞務心力與雙方經濟能力,丙○○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分別給付乙○○扶養費1萬2,635元。 ㈡相對人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74個月期間( 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支付扶養費,丙○○已代相對人墊付乙○○扶養費共計86萬8,850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因此而得之利益等語。㈢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丙○○新臺幣86萬8,85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2,635元,如有1期延遲給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伊身體孱弱,僅高中畢業,無一技之長,幾無 工作經驗,現又甫產下稚兒,依伊現狀顯無法工作,無任何收入來源,名下亦無財產,伊已自顧不暇,實無餘力負擔乙○○之扶養費;其次,丙○○經濟優渥,於雙方離婚時堅持獨任乙○○之親權人,且口頭約定伊無庸負擔扶養費,其於離婚後亦未曾向伊請求給付扶養費,今卻請求伊返還代墊扶養費,實屬莫名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查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雖經丙○○與相對人協議由丙○○單獨任之,有兩造戶籍資料、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112年12月13日高市小戶字第11270705000號函暨所附離婚登記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35-39、119-125頁)。惟相對人既為乙○○之母,依法仍對乙○○負扶養義務。至於相對人所稱其曾與丙○○口頭協議其無庸負擔扶養費乙事,無論是否為真,均不拘束未成年人乙○○,是乙○○請求未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給付其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核屬有據。 3.至於該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乙○○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即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衡酌丙○○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現任職良欣實業有限公司廠長,月薪約5萬元,而相對人自陳其為高中畢業,長期無業,無所得來源等情(見本院卷第127-129、133-134頁);兼衡丙○○110年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約在每年60餘萬至200餘萬元間,名下各類財產總額約為200萬元,而相對人110及至112年之申報給付所得則為每年0元至約3萬元間,名下並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0-117、241-273頁),復衡酌相對人目前縱無固定收入,惟其尚屬壯年之齡,非無工作能力,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其喪失勞動能力情形,應具備扶養能力。綜上,考量丙○○之經濟狀況雖遠優於相對人,惟丙○○實際負責乙○○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從而丙○○與相對人應以2:1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4.就扶養費用之數額,乙○○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乙○○現居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6年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如附表所示),佐以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然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另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以及乙○○所需之教育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兼衡丙○○與相對人前述之經濟狀況,以及乙○○自106年起至112年間年齡為約9歲至16歲,其所需之教育費與生活費用隨著其自國小依序升上國中、高中亦將隨之遞增等情,認乙○○自106年至112年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如附表所示,亦即自112年以後其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1,000元為適當,而相對人自106年至112年依上開比例所應負擔之扶養費亦計算如附表所示,亦即其自112年開始,每月應負擔乙○○扶養費為7,0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1/3=7,000元)。從而,乙○○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5.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乙○○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乙○○之利益。又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㈡關於返還丙○○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 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2.丙○○主張其於系爭期間單獨照顧乙○○並支付扶養費等情,雖 經相對人表示:伊認為乙○○之花費均為其祖父母在支出云云(卷第235頁)。惟按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共同居住,依一般生活經驗,其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該扶養義務人支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就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之扶養義務人支出扶養費用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負擔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惟若非與受扶養權利人同住者,對此過往已發生之給付,自應為實質舉證,證明確實給付之事實。準此,丙○○於系爭期間均係與乙○○同住並單獨行使親權乙事,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丙○○就其於系爭期間單獨支付乙○○扶養費乙事,自無須再贅為舉證,應堪信為真。又相對人亦不否認其於系爭期間均未負擔乙○○扶養費乙節,則相對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致丙○○受有損害,是丙○○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乙○○之扶養費,即屬有據。至於相對人雖稱其曾與丙○○口頭協議其無庸負擔扶養費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準此,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分擔乙○○扶養費之金額,經本院計算如附表所示。從而,丙○○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42萬8,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裁定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年度 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本院酌定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 106 2萬1,597元 1萬2,941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1/3×3個月(106年10月至同年12月)=1萬5,000元 107 2萬1,674元 1萬2,941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1/3×12個月=6萬元 108 2萬2,942元 1萬3,099元 1萬5,000元 1萬5,000元×1/3×12個月=6萬元 109 2萬3,159元 1萬3,099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1/3×12個月=7萬2,000元 110 2萬3,200元 1萬3,341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1/3×12個月=7萬2,000元 111 2萬5,270元 1萬4,419元 1萬8,000元 1萬8,000元×1/3×12個月=7萬2,000元 112 2萬6,399元 1萬4,419元 2萬1,000元 2萬1,000元×1/3×11個月(112年1月至同年11月)=7萬7,000元 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扶養費之金額合計:1萬5,000元+6萬元+6萬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7萬2,000元+7萬7,000元=42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