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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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15號、111年度偵字第8249、28425、32371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部分及定應 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言明僅「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撤回除此部分之外之其他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足憑(本院卷第202、213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包括定應執行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 貳、上訴理由的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偵查、歷次法院審理中均全部認罪,然原審所量處之 刑卻與否認犯行之其他同案被告相同,已有不當;且被告已 深感悔悟,在監獄執行期間表現良好,上有2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 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 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 一致之見解。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犯罪所得已繳回,有本院收受 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收據足憑(本院卷第383、384頁 ),均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 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 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以下」較 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 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⒋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 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 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 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 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 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犯罪所得已繳回,有本院收據可稽(本院卷第384頁 ),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為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因此判處被告如其附表一所 示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雖然有其依據, 然而: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足以影響罪刑之評價,尚有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予以適用,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量刑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 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定應執 行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示、分配工作之職,利用集團內部細緻 分工,共同遂行本案各次犯行,致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害 人分別受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 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考量犯後始終坦承己過, 然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就一般洗錢 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 規定,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被害人意見,及被告雖 繳回犯罪所得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最輕法定刑度為1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已屬低度量刑,原審判決後量刑因 子除繳回犯罪所得外,其他並無變更,本院認自不宜減輕過 多,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要扶養 ,分別為2歲、5歲,執行前做水電,入監前與母親、小孩、 配偶同住,現在小孩是跟媽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 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示各罪,均係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同一工作,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 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 酌考量被告正值年輕,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 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附表三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26
TCHM-113-原金上訴-51-20241226-2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衛語彤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4號),提起上訴,前經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衛語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衛語彤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暱稱 「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提款車手 領取之款項再層轉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俗稱「收水 」,衛語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不在本 案審判範圍),報酬以收款金額1%計算。衛語彤即與「一點 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不知情之王嘉鑫(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21、4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上午某時 許,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Angel」向人在桃園市桃園區 之曾○梅佯稱:是曾○梅親戚,因買房需借頭期款云云,致曾 ○梅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 號之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 行帳戶內,王嘉鑫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同 日13時20分、21分、22分、23分、24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2萬元(共10萬元)後,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對面,將上開領得之10萬元交予衛語彤,衛語 彤再於同日16時許,在臺中市精武車站旁,將該10萬元轉交 「白龍」,「白龍」則當場給付衛語彤報酬1千元,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衛語彤(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其於原審時亦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 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檢察 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3至39、229至230頁;原審卷第53、6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證人王嘉鑫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1至85、87至 95、179至183、227至23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 LE地圖、比對照片(偵卷第41至65頁)、挪威森林漫活館住 宿旅客名單(偵卷第67頁)、證人王嘉鑫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97至103頁)、證人王嘉鑫提領畫面截圖及 提款地點GOOGLE地圖(偵卷第109至113頁)、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偵卷第155至163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165至175頁)、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 153頁)、證人王嘉鑫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 15至143、243至252、255至280頁)、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185、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193頁)、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87頁)、告 訴人與LINE暱稱「Ange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5 至199頁)在卷可稽,經綜合判斷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該 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或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有其所定數 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 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 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 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上 揭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應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 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一點點資產 財務」、「白龍」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向 本院繳交其犯罪所得1千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 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向本院繳交 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 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 事由。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可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共同詐騙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且降低社會民眾彼此間信任關係,衡諸其 所供述參與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並無何基於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處,加以被告仍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 所犯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 況,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論科,及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及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尚有未洽;②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原審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犯行減輕其刑,亦有未洽;③被告已向本院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無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宣告追徵 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諭知追徵,容有未合。被告 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前揭四、㈥之說明 ,並無理由,惟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 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並已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及有前述洗錢輕罪 之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 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 ,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千元報酬 (原審卷第64頁),並於本院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已扣 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 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 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 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收 取王嘉鑫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所匯10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上繳 「白龍」,業據其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4業),足見該等款項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金上更一-23-20241224-1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芷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3年9 月5日」更正為「民國113年5月5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芷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 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復明 知被害人董兆誠有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留下 聯絡方式或提供必要救護,逕自駕車離去,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見偵卷第23、78至79頁)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見偵卷第1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 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俾能督促其日後更加謹慎行事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67號 被 告 周芷萍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芷萍於民國113年9月5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與逢甲路交岔路口,理應注 意駕駛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 明設備且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董兆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路段在前 ,董兆誠遭周芷萍駕駛之車輛碰撞後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 左側拇指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周 芷萍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其關於上開交通事故有過失 且董兆誠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在場協 助董兆誠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 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即自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芷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董兆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澄 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事發路口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 科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情,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在卷足憑 ,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2024-11-13
TCDM-113-中交簡-1550-20241113-1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展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展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6月1 7日4時2分許起」補充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4時2分許起 」;第10行「沈展名復致電向黃展彥」補充為「沈展名復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6月17日4時2分後某時許,致電向黃 展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沈展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二)被告對告訴人周新諺所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 為,論以接續犯。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周新諺、黃展彥為恐 嚇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嚇周新諺、黃展彥2人,致渠心生 恐懼,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被告自承 之家庭、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 數罪之時間、侵害法益、手段及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10號 被 告 沈展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展名基於恐嚇之犯意,民國113年6月17日4時2分許起,在 周新諺、黃展彥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保全 值班臺處,先致電向周新諺恫稱略以:我待了一年多,看過 很多保全,是不是不想做保全了,是不是耳朵長包皮都不講 話等語,沈展名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至值班臺專屬LINE向 周新諺恫稱略以:以後叫你按個電梯在臭臉、臭機掰,以後 教你按個電梯有的沒的,可以試、叫你們早班經理來跟我道 歉不然你們就知道老大,沒關係,對不起3個字不會講是不 是,還是我要叫小弟讓你下跪,你看我敢不敢等語,致使周 新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沈展名復致電向黃展彥恫稱略 以:是不是你去報警,工作是不是不要了,要叫小弟打你, 要你下跪道歉等語,致使黃展彥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 經周新諺、黃展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新諺、黃展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展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新諺、黃展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本案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互不認識 ,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2人出言恫嚇等情,業據告訴人2 人指訴甚詳,復有相關證據附卷可參,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 量當時雙方當事人熟悉程度、衝突因素等一切情狀為判斷, 被告上開舉動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被告分別 對2名告訴人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論以2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簡-2745-20241107-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羿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市○○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7126號、第5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製造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同年月00日下午11時 10分許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 218號房(下稱本案製毒處所),備妥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 黃色粉末、包裝袋、磅秤及果汁粉等物,依照黃色粉末約0. 3公克、果汁粉約3公克之一定比例混合調製後,置入包裝袋 ,以此方式接續製造附表編號1、3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2、4所示僅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784包(毒品咖啡包成品及黃色粉末 個別所含毒品成分,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5至8「備註」欄 所載)。 二、嗣彭聖傑、唐瑋駿及沈修安警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至本案製毒處所,執行專案勤務訪 查時,發現甲○○係毒品採驗尿液列管人口,且現場飄散惡臭 之燃燒塑膠味及毒品氣味,遂向甲○○表示其需前往派出所接 受採尿,並攔阻甲○○離開現場,甲○○見狀,明知彭聖傑等3 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對彭聖傑等3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彭 聖傑等3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 據告訴),亦足以影響彭聖傑等3人執行公務。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本 院113訴263卷第77-85頁、第127-14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 之被告友人佘昱成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9、11、12所示 之物及「黑色小新」毒品咖啡包,均係被告所有等語(見11 2偵27126卷第157-163頁)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夏都汽車旅館住宿資料 、現場錄音譯文、本案製毒處所現場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偵查報告與本院112年6月1日中院平刑瑞112急搜21 字第1129007810號函附卷可稽(見112偵27126卷第35-37頁 、第77-83頁、第87-93頁、第97-131頁、第245-246頁、第2 83-364頁、第375-377頁,本院卷第59頁),亦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分別含有附 表「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一節,亦有附表編號1至8「備註 」欄所載之鑑定文書在卷可參(卷證出處見附表編號1至8)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所稱之製造毒品,係指行為人利 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 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所採取之一連串接續加工之舉措,並為使毒品更適於販賣、 施用,而於製品初步完成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 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 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 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但凡行為人基於製造 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非活性 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或製 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劑型, 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其他態 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完成而 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18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做的毒品咖啡包都是我自 己要施用等語(見112偵27126卷第259-262頁,本院112聲羈 278卷第9-1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把 黃色粉末和可食用的果汁粉,以大約黃色粉末0.3公克、果 汁粉3公克的比例混合在一起,就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喝了以後精神會亢奮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 77-85頁、第127-144頁),被告將含有第三級毒品或混合第 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攙混一定比例之果汁粉 予以加工調配後分裝成小包,使其更適合飲用,顯然意在製 造毒品咖啡包,且足生毒品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所為係屬製造毒品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所載製造毒品咖啡包之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均為其製造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附表編號2、4所示毒品咖啡包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有附表編號2、4「備註」欄所載鑑定文書為證( 卷證出處見附表編號2、4),公訴意旨認被告製造該2種毒 品咖啡包部分,亦屬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罪名 (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29頁),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機 會,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競合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期間,在本案製毒處所製造附表編號1 、3所示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 號2、4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各侵害同一法 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依通常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出於製造毒品之相同動機,在相同期間內製造上開含第 三級毒品成分或混合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行為局部合致,應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 執行,而侵害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故被告於同 一時、地,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彭聖傑等3名員警,僅構成單 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侮辱公務 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起訴書原僅泛指被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黃色粉末製 造毒品咖啡包,而未指明其所製造者,為扣案之多種毒品咖 啡包中之何物,嗣經檢察官指明係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0頁),即可特定。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於相同期間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毒 品咖啡包部分,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得併予審理。 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就此部分為實質調查,予被告及其辯護人 一併辯論之機會,應已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六、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 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執行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2日徒刑易科罰 金而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已據檢察官予以主張、舉 證,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1頁),亦有前 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113訴263卷第97-99頁、第147-150頁),足認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稽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情節,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故意犯對社會秩序影響更甚、 不法程度更高之製造毒品罪,再次為免遭發覺自己之違法行 為,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而犯罪質、目的相似之侮辱公務 員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若 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違反比 例原則之疑慮,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附此說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之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把混合丙酮液體和其他 液體後的沉澱物放進冰箱加速固態,打碎後加入果汁粉稀釋 後分裝成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2聲羈278卷第9-13頁) ,已坦認製造毒品咖啡包之主要事實,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其只有以混合扣案之黃色粉末及果汁粉之方式,製造毒 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9-140頁),雖與其 先前所述之製造過程存有差異,然此僅為犯罪手段細節有別 ,就被告始終坦承本案經起訴之毒品咖啡包,係其混合果汁 粉後進行分裝所製成者一事,並無影響,堪認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製造毒品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供述,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用以製成毒品咖啡包之黃色 粉末,係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胖哥」之人所購得 等語(見本院113訴263卷第83頁),惟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據覆略以:被告未能供述明確相關資料 ,致無法據以追查等語,有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13 訴263卷第145頁),難認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 上毒品部分,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毒品來源相關之 其他正、共犯至明,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不合,自無適用餘地。 ㈤綜上,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後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則僅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 會治安影響甚鉅,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見本院11 3訴263卷第147-150頁),對此當知之甚明,竟基於一己之 私,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或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高達近800包,倘 若流入市面,後果不堪設想。被告復於員警執行勤務時,恣 意以口出惡言之方式干擾公務之執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 後就製造毒品部分屢次更易其詞,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7-150 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42頁),暨檢察官立 於公益角色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拘役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784包,係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所製造之毒品,附表編號5至8所示黃色 粉末係其用於製造之毒品原料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明確(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屬於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連同沾附毒品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至因鑑驗 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無需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秤重 、分裝毒品後進行包裝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 卷(見本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核屬供被告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製造的毒品咖啡包都沒有用 到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這些東西是我的,我打算把黃 色粉末加入酒精使其固態,打碎以後裝入包裝袋等語(見本 院113訴263卷第136-137頁、第139頁),堪認附表編號11、 12所示之物雖未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使用,仍屬其 所有,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沒收之。 ㈣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附表編號18所示之愷他 命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亦超過5公克 ,然既非被告製造之毒品,即與本案無涉,是不予沒收,應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㈤此外,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7、19至21所示之物、佘昱成所 有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物,經核均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3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024-10-24
TCDM-113-訴-263-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