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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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836號 債 權 人 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梅美 債 務 人 顏浩信 王瑋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2,640元,及 其中211,650元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24

HLDV-113-司促-5836-20241024-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愛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太和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方間本院第一審111年度訴字第106號 及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依判決主文所 示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何,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 及相關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通知 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歷審判決書及判決確 定證明書(或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書)影本、訴訟費用計 算書、本案訴訟已繳費用之單據影本、依相對人人數提出之 繕本等,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補正通知書,然聲請人迄 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 可參,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22

HLDV-113-司聲-67-2024102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8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徐婷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633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4

HLDV-113-司促-5582-2024101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64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陳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2,889元,及其中18 ,197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4

HLDV-113-司促-5564-2024101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4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林艾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058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4

HLDV-113-司促-5545-2024101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5636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憶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嘉義縣太保市」,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 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14

HLDV-113-司促-5636-2024101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3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白艾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816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4

HLDV-113-司促-5531-20241014-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鄭金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裕智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林裕智等間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人主張前依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停止裁 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聲請停止1 02年度司執字第20494號執行在案,現前開執行事件已終結 。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未據聲請人提出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之 釋明證據、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據及 112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影本以及提存100,000元之釋明證據 影本等供本院審酌。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通知聲請人補 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聲請人所主張難認已釋明。 是以本件聲請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或同條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 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14

HLDV-113-司聲-80-2024101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4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曾佳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972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14

HLDV-113-司促-5541-20241014-1

司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黃凌葳 被 告 曾斐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5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 (一)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花原簡字 第18號),原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 度花救字第3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判決,判決主文第三 項諭知「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2,120元,餘由原 告負擔。」確定。 (二)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應納訴訟費用2,650元,原告因訴訟救 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650元。依上判決,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30元(計算式:2,650-2,120=530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20元,並類推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14

HLDV-113-司他-5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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