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靖

27 篇判決書中提及

相關判決書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6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涂公益 涂華堂 涂蔣燕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76,779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 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涂公益於民國(下同)100年就讀私立建台高中 時,邀同債務人涂華堂、涂蔣燕惠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 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整,按各 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01,546元,約定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1年07月01日)一年 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等自應 還日113年08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76,779元及 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 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 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三)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釋 明文件:借據及放出查詢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26

MLDV-113-司促-8066-20241126-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HONGJAN CHAIWA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7,79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47,796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20

MLDV-113-司票-878-20241120-3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769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陳儀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1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7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新臺幣7,13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 000000000。釋明文件:繳款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13

MLDV-113-司促-7769-20241113-1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KRUEATHEP PENAEK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53,4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3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53,44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07

MLDV-113-司票-835-20241107-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SEELEE EKKAPAN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07

MLDV-113-司票-826-20241107-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孫嘉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振宇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法院應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簽名不清楚,無法 認定發票人何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容於裁定程序 中為此爭執。次按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 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 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288118,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 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本票正本一紙,惟該本票上 發票人之簽名極為潦草,其與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姓名「李 振宇」並不相同,且除簽名外僅有按捺指紋而無印章,本院 形式上難以認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為「李振宇」。揆諸首 開規定,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07

MLDV-113-司票-812-20241107-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冠融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忻 相 對 人 DUANGCHAMNAN WITHI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68,280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07

MLDV-113-司票-841-20241107-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孫嘉岑 相 對 人 涂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00000,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 年8月26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07

MLDV-113-司票-813-20241107-2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48號 債 權 人 程仁惠 債 務 人 VELASQUES GLEEN ROSARIO SIMBAJ(希姆)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07

MLDV-113-司促-6548-20241107-2

司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李晏宇 相 對 人 李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125752,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 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 年5月2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1-07

MLDV-113-司票-846-202411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