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馨儀
相關判決書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56號 原 告 李嘉峻 被 告 唐筱筑 唐若芸 法定代理人 曾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之共有物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557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 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為準。而本件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雖未經鑑 定,惟系爭房地同社區之建物,於民國113年2月間之成交行情約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8,419元(含土地)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實價登錄資料可佐,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為101.24平方 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4.86㎡+陽臺11.65㎡+4.73(共有部分75 1.70㎡×持分1/159)=101.24㎡,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再 以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68萬3,580元【計算式:(101.24㎡×16萬8,419元)×1/3=56 8萬3,5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073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萬680元後,尚應補繳5萬7,39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2-25
PCDV-114-補-356-20250225-1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54 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9272號、第1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弘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7、138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蔡秀琴 、陳碧珠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以及實際賠償告訴人葉 晉福部分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匯款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69、97、157至169頁) ,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判決所載科刑說明,足徵就本件量刑,原審乃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 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仍有 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非可取。然檢察官之上訴固非可 取,但本件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 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協助「二師兄」架設DMT 設備,俾利「二師兄」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其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且檢察官上訴後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或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前 已敘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86頁、本院簡上 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TDM-113-簡上-63-20241129-1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順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1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9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順証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順証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為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復衡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 案之過失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9號 被 告 胡順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証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1日3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民宅前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倒車至合興路,適有唐正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合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合興路220號前,見 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造成唐正宗額頭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胡順証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年籍前,即向處理員 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正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順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唐正宗發生交通事故,且坦認對本案交通事故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唐正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唐正宗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唐正宗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證人唐正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證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地點、案發時之環境條件,及被告與證人唐正宗案發時行向、撞擊部位與車損等事實。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被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所載,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證人唐正宗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證人唐正宗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罪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 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核為自首,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2024-11-25
PTDM-113-原交簡-193-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