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曉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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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62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 4號、第53625號、第536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第3141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而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不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 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其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刑罰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 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⒊又被告於本院114年3月18日審理程序時,對其幫助洗錢犯行 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各該減刑規定依法 遞減之。 ㈤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至四 所示),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一所示),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併予 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向金融 機構辦理貸款,率爾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詐欺 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損 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以及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情節,兼衡其素行(於本案犯行前 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43頁),及迄 未能就其所為適度填補被害人等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前揭所述,被告本案所犯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是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 法第41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 沒收。查本案洗錢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是尚無從就本案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 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德、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 112年度偵字第48245號 112年度偵字第496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3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4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5號 112年度偵字第53626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經國里10鄰新埔五街 31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 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銳宏、吳美妢、蔡明智、程和旗、簡嘉慶、林裕傑、 徐君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林口分局、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 港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附近,將其所申設國泰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成明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盧廣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妢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黃維彬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程和旗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被害人薛景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簡嘉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徐君評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被害人張成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14 告訴人陳銳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15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美妢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7 告訴人蔡明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18 被害人黃維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19 告訴人提供程和旗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20 被害人盧廣翰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21 告訴人簡嘉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22 告訴人林裕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23 告訴人徐君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24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賴文駿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並 同時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 健 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張成明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張成明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中午12時41分許 40萬元 2 告訴人 陳銳宏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銳宏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 2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6分許 2萬元 3 被害人 盧廣翰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盧廣翰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1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3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7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 4萬元 4 告訴人 吳美妢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美妢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3分 25萬元 5 告訴人 蔡明智 111年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游娉婷」、「陳俊凱」、「葉芷涵」、「蔣明鴻」等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明智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58分 30萬元 6 被害人 黃維彬 111年8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婷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黃維彬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6分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7分 5萬元 7 告訴人 程和旗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林淑怡」、 「羅宇翔」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程和旗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下午14時42分 15萬元 8 被害人 薛景魯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嘉琪」、 「羅立珉」之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薛景魯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6分 71萬570元 9 告訴人 簡嘉慶 111年7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簡嘉慶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7分 2萬元 10 告訴人 林裕傑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裕傑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5分 10萬元 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16分 10萬元 11 告訴人 徐君評 111年9月起真實姓名不詳之自稱「陳怡貞」、「吳育賢」 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君評佯稱:可以投資,但須匯款云云。 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3分 9萬元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1545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0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某時,在不 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林 旭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林旭升、被害人鄧維勇於警詢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交易明細 及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件係裁判 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鄧維勇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5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2 林旭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22分 20萬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314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17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芳股)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2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區,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取得賴文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 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 帳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案經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育姍、吳胤群、陳俊宇及被害人徐惠如於警詢之供 述。 ㈡告訴人吳育姍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㈢告訴人陳俊宇提出之存摺影本1份。 ㈣被害人徐惠如提出之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投資APP操作截圖各1份。 ㈤上開國泰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 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芳 股)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國泰帳 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案 件係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吳育姍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52分 10萬元 2 告訴人吳胤群 (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5分許 ②111年10月14日中午12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告訴人陳俊宇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 5萬元 4 被害人徐惠如 (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3分許 ②111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附件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 字第84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8423號 被 告 賴文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案件(舜股)併案審理 ,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賴文駿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文國小 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文駿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將上述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張致 傑、蔡映竹、吳沐承、湯芯羽、吳憲政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 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致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洪駿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蔡映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被害人李鎮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㈤告訴人吳沐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㈥告訴人湯芯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㈦被害人許嘉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㈧告訴人吳憲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㈨被害人陳仲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㈩告訴人張致傑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4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洪駿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蔡映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份。 被害人李鎮宇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吳沐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湯芯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被害人許嘉元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 告訴人吳憲政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2張、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被害人陳仲宏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20004378號函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 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賴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賴文駿前因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 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662 號、第48245號、第49694號、第53623號、第53624號、第53 625號、第53626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舜股)審理中(下 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與該 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轉帳時間(以轉入帳戶交易明細表時間為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張致傑(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④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⑤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⑥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⑦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⑧於111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3萬元 ⑦3萬元 ⑧3萬元 2 洪駿峯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E卷系統,保證獲利,穩轉不賠云云。 於111年10月6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3 蔡映竹 (提告) 以LINE暱稱「助理-心怡」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7日下午1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4 李鎮宇 (未提告) 以LINE暱稱「陳怡貞」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4萬元 5 吳沐承 (提告)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6 湯芯羽 (提告) 以LINE暱稱「晴晴」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7 許嘉元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2萬元 8 吳憲政 (提告) 以LINE暱稱「李俊凱」佯稱:可下載摩根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5萬元 ②5萬元 9 陳仲宏 (未提告) 佯稱可下載摩根股票交易應用程式,取得個股資料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10月17日上午9時26分許,在義竹郵局臨櫃匯款。 2萬元
2025-03-31
TYDM-113-原金訴-37-20250331-1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4號 附民原告 張敦建 附民被告 余惠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4-壢交簡附民-54-20250331-1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31號),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16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青共同犯偽造署押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清單另 補充「被告李孟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孟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共2罪)。被告與共犯陳明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報價單所為2次偽造署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思慮未周,在報價單偽 簽「張于庭」署押,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距非 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追加起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追加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1號 被 告 李孟青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芳股)11 3年度訴字第293號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應追加 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青自民國111年7月起擔任台灣樂天棒球隊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下簡稱樂天公司)行 銷部演藝服務組職員,負責協助行銷部經理陳明愷(原名陳 元凱,涉嫌背信等罪嫌,另行提起公訴)辦理所有樂天女孩 相關演藝活動工作。緣陳明愷為避免樂天公司察覺其設立迪 納多國際行銷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實際營業地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9樓,下 稱迪納多企業社)私接樂天女孩活動之背信犯行,乃委由其 友人郭志偉(涉嫌背信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配偶張于庭 (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所擔任負責 人之昱巧行銷實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簡 稱昱巧實業社)協助配合為樂天公司進行附表2編號1、2號 所示之活動交易匯款。陳明愷知悉樂天公司財會部門需報價 單、廠商簽名、蓋章或合約,始可開立發票,遂於附表2編 號1、2號所示之活動完成後之111年9月26日、同年11月29日 (樂天公司開立發票日期)前不詳時間,指示對於報價單真 實內容不知情之李孟青製作內容均為不實之附表2編號1、2 號所示之報價單,又其因為便宜行事,卻又擔心自己簽署「 張于庭」姓名,會遭樂天公司察覺,乃與李孟青共同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指示李孟青在報價單上偽簽「張于庭」 之姓名後,由陳明愷持向樂天公司財會部門人員以行使之。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前案共犯陳明愷、張于庭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 復有附表2編號1、2號所示之報價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與陳明愷(此陳明愷偽造署押罪嫌部分,業經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 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上開2次偽造署押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1-31
TYDM-114-簡-33-20250131-1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品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品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品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3、4「判決確定日期」 欄位,均應更正為『113/09/17』、備註欄補充『編號3至4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編號3「犯罪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1 2.02.18』】;編號4「犯罪日期」欄位,應更正為『112.04.1 2』】,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再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而定應執行刑,不 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 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傅品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 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4年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 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 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 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7年)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總和(即有 期徒刑11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3月)。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共同犯傷害案件;附表編 號2所示係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案件;而附表編號3至4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上 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 有別,行為時間介於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4月16日之期間 ,並參酌受刑人動機、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與所生危 害程度,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21頁)、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 ,因與附表編號2至4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 易科,依前揭釋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傅品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4
TYDM-114-聲-113-20250124-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彥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彥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彥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該金融帳戶可能遭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 款之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na」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楊仲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姜彥辰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將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 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彥辰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 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楊仲婷於警詢時之陳述;㈢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提供與「Lina」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給「Lina」,並依「Lina」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交友 軟體「Zoe」認識「Lina」並互加LINE聊天,我與「Lina」 交往,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並依「Lina」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Lina」說她是馬來西亞人,她說她朋友在做電商,帳戶內 款項是做電商賺的錢,如果轉到她的帳戶再幫她朋友購買虛 擬貨幣會有匯差,所以我就依「Lina」提供的錢包地址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入,我自己也被「Lina」介紹投資電商遭詐騙 數十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112年7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Zoe」認識「Lina」,其受「Lina」 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Lina」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因「Lina」慫恿而 投資電商平台,並無預見「Lina」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 因陷入感情錯誤而全然信任「Lina」,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及洗錢之故意及不確定犯意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Lina」之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楊仲婷於附表 所載時間,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受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 並有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 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固堪認定。 然本案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主觀上 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中「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而「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法上 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而邇來因詐欺集團 猖獗,政府不斷宣導呼籲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淪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詐欺集團欲以有 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乃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如以交往、 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渴望愛 情、在網路上尋求感情寄託的民眾,以各種理由使其等提供 帳號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對方指定 的電子錢包位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衡酌我國為 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 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 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 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 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 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 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 ,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㈡查被告堅稱其與「Lina」有感情交往,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且因誤信「Lina」稱款項來源合法,才依「Lina」指示使 用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轉匯至指定電子錢 包位址等情,業據其提出與「Lina」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Lina」所推薦之電商客服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47至526頁、本院卷㈡第5至592頁及第593至605頁)。觀之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a」」間自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之LI 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2年7月24日開始交談,是日談話內容 談及關於職業、過往感情交友狀況,被告張貼「妳不是單身 的話,我也不會跟妳聊這麼多,不想造成你的困擾」;「Li na」回以「我要不是單身我也不會和你聊」、「我早就摟著 親愛的在睡覺了」、「我不喜歡你和我交往的時候在和別的 女人聊天」;被告傳送「我把帳戶(Zoe)刪除了,也卸載 了」、「阿...我被你拐去刪除Zoe」;「Lina」則回以「我 沒拐你啊」、「這是你情我願的事情」、「是兩個人相處的 感覺讓你自願去刪除Zoe的」、「我相信你也能感覺到我對 你是真誠的」;被告稱:「好,妳沒拐我」、「是,妳說的 沒錯」、「不過我接受刪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61至6 2頁)。再綜觀上揭對話紀錄資料,「Lina」與被告間聊及 關於工作瑣事、心情分享、生活作息之對談,被告並稱呼「 Lina」為「寶貝」、「老婆」、「寶貝老婆」、「妳是我女 朋友」等詞語,進而可看出,被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在與「 Lina」交往,雙方未來可能共營生活,並依循「Lina」之邀 請而投資電商平台(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16頁)。且由於「L ina」對被告施以情感方面之言語詐術,致被告可能無法及 時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乃係作為詐騙他人時所需 之人頭帳戶工具;另參酌「Lina」引導被告申請設立幣托帳 戶(MaiCoin)、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Lina」,並依指 示將本案帳戶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㈡第126至128頁、第156至18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 基於與「Lina」感情交友之信賴因素,始提供本案帳戶,並 相信「Lina」所稱帳戶匯入款項係同學所匯要購買虛擬貨幣 ,始依指示匯入「Lina」指定電子錢包,尚有所據。 ㈢且觀諸被告與「Lina」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9月21日傳 送本案帳戶資料予「Lina」(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參以卷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前開傳送本案帳戶之日前,其 帳戶存款餘額尚有32,183元,且在此之前,本案帳戶均有正 常之交易存提領紀錄(見偵卷第37頁),可見本案帳戶為被 告持續使用中之帳戶,倘若被告主觀上有與「Lina」共同詐 欺、洗錢之故意,又豈會不於行為前先行將帳戶餘款提領殆 盡,而仍留有上述存款餘額,徒增犯行遭發現時、帳戶被警 示,致存款、薪資被凍結之理?由上情亦可印證被告堅稱其 係受「Lina」所騙、其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乙節,確 實有據。 ㈢再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於112年9月間,在交友軟體「Z oe」認識網友暱稱「Lina」,雙方互加LINE聊天,過程中「 Lina」介紹投資跨境電商平台資訊而遭詐騙陸續匯款等語( 見偵卷第97至100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均係透過交友軟 體「Zoe」而結識「Lina」,並依循「Lina」引導參與所稱投 資電商平台之過程,存有雷同之處,而告訴人既可能遭詐騙 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款項,自難排除被告亦遭詐騙集團以同 樣手法利用為洗錢工具。是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Lina」,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之 事實,殊難遽難其與「Lina」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 意。 ㈣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 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Lina」說詞,應「Lina」要求提 供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未 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兼衡邇來確有不法份子 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 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之情 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 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的,亦因查緝之嚴及詐 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 戶資料以供使用,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 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 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 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 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非難以 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 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當有 預見。況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為其親近之密友,此與一 般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人,係提供帳戶予毫無 信賴關係之對象,本質上已有所不同。循此,本案被告因自 認與「Lina」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而在對方央求下,被 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提供帳號並依指示將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匯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陳,依本案現存事證,顯示被告可能係因誤信詐騙集 團成員「Lina」之感情詐騙話術、及所編造本案帳戶內款項 來源合法、購幣(轉匯)給朋友云云等謊言,而提供本案帳 戶給「Lina」使用,自與一般有償出租、出售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的情形有別,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毫不在乎 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且酌以本案帳戶於案發時均為被告經 常使用帳戶,且尚有3萬餘元之自有存款餘額等節。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並 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仲婷 112年9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楊仲婷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跨境店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2日 17時01分許 ②112年9月22日 17時03分許 ③112年9月22日 17時05分許 ④112年9月26日 18時57分許 ⑤112年9月28日 09時24分許 ⑥112年10月20日 12時27分許 ⑦112年10月25日 19時11分許 ⑧112年10月25日 19時12分許 ⑨112年10月25日 19時14分許 ⑩112年10月26日 10時17分許 ⑪112年10月26日 10時18分許 ⑫112年10月26日 10時23分許 ⑬112年10月26日 12時00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40,000元 ④50,000元 ⑤592,349元 ⑥760,000元 ⑦50,000元 ⑧50,000元 ⑨30,000元 ⑩50,000元 ⑪20,096元 ⑫27,000元 ⑬1,000,000元
2025-01-17
TYDM-113-金訴-1415-20250117-1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林尚毅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 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桃秩字 第122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林尚毅(下稱抗告人) 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器械即名片刀1把至本院,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 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處以抗告人罰鍰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並諭知扣案之名片刀1把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上開名片刀是工作上用來切割紙箱、膠帶、 保麗龍之用,且便於攜帶於工作及日常,法律未規定不得販 賣攜帶,且該物本身無危險,抗告人並無犯意,請求重新裁 定云云。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間攜帶上開物品至本院,且於安檢時為法警 查獲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 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可稽。又上 開名片刀1把,其刀鋒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形狀尖銳,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 器械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 係指行為人所持之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不同,而 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 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 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故 依該規定之立法意旨,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 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查抗告人攜帶上開刀具遭查 獲之地點係在本院大門安檢門處,並非抗告人之工作地點, 顯然並無攜帶至本院之必要,況一般民眾至本院無非係處理 司法案件,抗告人前述行為確可能造成與其同處之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威脅,是抗告人前開辯解,要難憑採。 ㈢綜上,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名片刀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堪予認定,原審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抗 告人罰鍰2000元,並諭知扣案之名片刀1把沒入,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空言否認有上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YDM-113-秩抗-14-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