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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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家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本院卷第59-60頁),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蔡永霖 、曾慶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球棒砸毀 「新紅葉溫泉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之 行為,是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是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㈡、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因 此,當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案發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 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被告僅因蔡永霖之邀約 ,即在光天化日、人來人往之溫泉山莊,聚集多人,為曾慶 宗追討債務,危險性非低,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 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綜衡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 影響程度等情,本院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角色、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使用之球棒,雖有扣案,然非其所有,此 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自無從據以沒收,併予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768號  被   告 蔡永霖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家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霖、郭家興為朋友關係,其2人與曾慶宗(涉犯妨害秩序 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楊兆嘉(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 ,另行發布通緝)、「阿狗」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先 由曾慶宗於民國113年1月4日15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 0段000號「東山租車」處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廂型車, 復於113年1月4日18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五金百貨購買木 棒、鋁棒、手套及頭套等物品後,再於113年1月5日11時許 ,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國道3號東山休 息站,搭載蔡永霖、郭家興、楊兆嘉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蔡永霖、郭家興等人於車內穿戴頭套 、手套、口罩完畢後,即於113年1月5日12時許,共同乘車 至蔡明基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新紅葉溫泉 山莊」,並由郭家興、蔡永霖等人分持棍棒砸毀新紅葉溫泉 山莊內之玻璃、窗戶、電視、螢幕等物品而致令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蔡明基。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 二、案經蔡明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曾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蔡明 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客戶資料卡、汽車出租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永霖、郭家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加重妨害秩序、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 告2人於本案過程中同時有暗喻加害告訴人蔡明基之惡害通 知行為,而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應 為所犯實害之毀損犯行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曾 慶宗、楊兆嘉、「阿狗」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上開所涉加重妨害秩序及毀損罪名間,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以加重 妨害秩序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04

TNDM-114-訴-4-202503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綺明知電子支付帳戶為電子支付機構向金融機構提出扣 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 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3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全支付電 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暱稱「小 青」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手法、時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家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帳戶係伊所申設,並於113年8月28日19 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帳 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然矢口否認涉有何本件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係因申辦 貸款而將本件帳戶資料告知他人,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有申設本案帳戶,並於113年8月28日19時3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不法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使彼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遭轉出,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件證據足佐,足認被告所申辦本 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 飾犯罪所得,致難以追查,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且高職畢業,曾為工廠 作業員,足見其有一定之工作經驗,而具一般理性人之智識 程度。參諸被告自陳:我不知道為什麼要辦貸款要提供帳戶 密碼(帳戶控制權)給對方,對方叫我這麼做,我就照做, 當時一心想辦貸款,沒想太多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 9頁),可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後,對於對方後續 將如何使用其帳戶等節均甚為漠然,未曾加以詢問、瞭解, 亦未控管帳戶之用途及金流,仍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 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任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帳 戶作為非法活動之工具。參以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已非新聞,而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金流出入,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佐以,被告先前就曾因申辦貸款 而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360、2885號、110年度偵字第4762號不起訴處 分書、法院前案記錄表附卷足參,益證被告應知悉帳戶不應 交予不詳之人,卻仍提供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可知被告主觀 上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至被告雖辯稱:伊知道帳戶不能交 出去,不知道全支付帳戶也不可以交出(本院卷第38頁), 然被告辦理全支付之目的是為全聯福利中心付款使用(本院 卷第38頁),為達成付款目的,必綁定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 進行轉帳之金融帳戶,此為申辦全聯福利中心全支付時設定 之過程,被告無從推諉不知。再者,被告自承曾向當鋪借款 、因信用不好,不能向實體銀行貸款,任何金融機構都沒有 辦法讓伊貸到錢等語(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9頁),既被 告知悉其無法向合法金融機構貸款,卻只要提供本案帳戶即 得獲取貸款對價,其對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可能會有不法 之使用目的,亦應有主觀預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有主觀之犯罪預見,亦不否認前述㈠之客觀 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帳 戶,同時使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 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屬於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實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 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者之幫兇, 仍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所為殊有不應該,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 度;再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其惡 性及並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造成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㈣、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毋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綉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8月29日1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蔡家雲」佯稱販售「SONY WH-1000XM5降噪藍芽耳機」,嗣梁綉芊瀏覽後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29日18時22分 5,800元 2 高子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8月28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謝絜」佯稱販售「ViewSonic優派 M2 FHD 3D無線投影機」,嗣高子平瀏覽後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29日15時56分 2,500元 3 蔡孟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8月29日1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寵物用品全新及二手交易」以暱稱「李易揚」佯稱販售「貓窩及貓沙機」,嗣蔡孟君瀏覽後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29日12時36分 2,500元 4 張博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08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Marketplace以暱稱「蔡佩倚」佯稱販售「二手富士xt30ii」,嗣張博雅瀏覽後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3年08月29日11時55分 2,000元 附件 【卷宗目次】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9383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74號偵查卷宗:偵卷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33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林家綺之供述 113年10月21日13時28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至9頁 113年11月19日09時44分檢事官筆錄 偵卷 第33至34頁 2 證人梁綉芊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9月02日15時2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6至47頁 3 證人高子平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9月02日16時4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3至65頁 4 證人蔡孟君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9月05日18時23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7至89頁 5 證人張博雅之供述 ◎告訴人 113年09月06日23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16至117頁 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一、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林家綺於    111年09月10所申辦  二、張博雅於113年08月29日11時55分許匯款2,000元至上開帳戶  三、蔡孟君於113年08月29日12時36分許匯款2,500元至上開帳戶  四、高子平於113年08月29日15時56分許匯款2,500元至上開帳戶  五、梁綉芊於113年08月29日18時22分許匯款5,800元至上開帳戶                   】 警卷 第13至15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梁綉芊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40至45頁 第53至57頁 3 梁綉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警卷 第48至50頁 4 梁綉芊提出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 【梁綉芊於113年08月29日18時22分許匯款5,800元至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51頁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高子平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67至69頁 第77至81頁 6 高子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71至74頁 7 高子平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高子平於113年08月29日15時56分許匯款2,500元至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75頁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蔡孟君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91至99頁 9 蔡孟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 第101至105頁 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張博雅遭詐欺之報案資料】 警卷 第112至115頁 第118至119頁 第121至123頁 11 張博雅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張博雅於113年08月29日11時55分許匯款2,000元至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20頁 12 張博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含轉帳明細) 【張博雅於113年08月29日匯款2,000元至林家綺之全支付電支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卷 第126至130頁

2025-02-25

TNDM-113-金訴-2933-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紹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之成員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以LINE向蘇養真佯稱:可投資股票 賺錢云云,致蘇養真陷於錯誤,數次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車手(無證據證明該男子為袁紹)。 二、袁紹於113年10月6日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向蘇養真施詐,嗣 袁紹依詐欺集團暱稱「上官淺」之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6 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延平郡王祠」涼 亭,出示偽造之「王立申」工作證,冒稱係「BBAE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經辦人王立申,向蘇養真收取黃金1公斤(價值 新臺幣【下同】279萬元),袁紹並交付事先列印之偽造「B 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金儲值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B 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王立申」署押、指 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惟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養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袁紹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 ,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袁紹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養真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面交蒐證照片、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Telegram擷取畫面、警方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 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指認監控駕駛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2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業經當庭諭知行使特種文 書罪名,本院卷第83頁)。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2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6頁),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並依法遞減之 。另辯護狀雖主張被告構成自首、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 案係經警埋伏當場逮捕,故其犯行早經員警知悉,此有刑事 案件報告書附卷足佐,故不符合自首要件;又其年輕力壯, 不思努力謀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難認有何可憫恕之理 由,均併予說明。 ㈤、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含洗錢罪);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1萬元,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自動繳回,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空白 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偽造之「 王立申」識別證1張、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

2025-02-25

TNDM-113-金訴-3057-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合作同意書」壹紙沒收 。   事 實 一、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假冒係「周氏蝦捲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 000○00000○00000○00000號1樓,下稱周氏蝦捲)之員工,明 知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周氏 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合作同意 書」1張,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黃郁晴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 二、案經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告訴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啟豐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未得周氏蝦捲或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 ,以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名義,以電腦設備擅自印製不實之「 合作同意書」1張,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告訴人黃郁晴 之事實,然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上開同意 書並無用印先行印製讓黃郁晴看內容有無問題,之後會請周 氏蝦捲用印等語。然查:  ㈠所謂「私文書」係指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 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 明性」之功能的文書,亦即以文字或符號寫下,可以長久存 在,並且在日常生活中具有法律上、社會上重要意義,且可 特定係由何人書寫者,即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㈡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 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 、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經查,本件被告自 承事前並未經周氏蝦捲及其負責人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以電腦製作並印製合作同意書(111年度他字第4486號第2 7頁),其上立同意書人之單位名稱記載「周氏蝦捲有限公 司」、代表人:「周志峯」、地址:臺南市○○區○○里○○路00 0號1F」等足資特定該份文件之一方當事人之資訊,該份文 書於外觀上已足使他人誤認係周氏蝦捲對外所出具之私文書 ,用以表示周氏蝦捲同意向告訴人黃崇賓採購農產品之意, 具有法律上證明之意義,自屬私文書,且被告未經周氏蝦捲 及周志峯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本案之合作同意書,足以生損 害於周氏蝦捲及周志峯對公司名稱及姓名使用之權益,亦屬 偽造之行為。  ㈢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準此,核被告偽造以周氏蝦捲、負責 人周志峯名義之本案合作同意書,並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 人黃郁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 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自行在電腦上製作並印製偽造之合作同意書 ,為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僅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黃郁 晴,其印製之同意書仍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 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啟豐於民國110年10月間起,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黃郁晴、黃 世雄、李惠貞、黃郁珊、黃崇賓佯稱係周氏蝦捲之員工,並 佯稱周氏蝦捲欲向其等採購農產品云云,將上開不實「合作 同意書」交與黃郁晴而行使之,致黃郁晴、黃世雄、李惠貞 、黃郁珊、黃崇賓均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農 產品共2,774公斤與陳啟豐,陳啟豐則以周氏蝦捲、高桂商 行名義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黃崇賓之臺南市○○地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3萬4,585 元。嗣陳啟豐藉故拖延給付貨款,黃郁晴遂以社群網站臉書 詢問周氏蝦捲粉絲專頁,經周素玲回覆陳啟豐非周氏蝦捲員 工、且採購價格不會如此低價,黃郁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有 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黃郁晴之指述,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黃郁晴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合作同意書」照片1張、錄音檔案逐字稿 、錄音光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告訴人黃崇賓之 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郁晴 與周氏蝦捲臉書粉專之訊息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黃郁晴與 證人周素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為依據。訊據被告 則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自稱周氏蝦捲之員 工,上開合作同意書係用以為告訴人黃崇賓申請青年創業貸 款之用,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僅限於有機青菜,告訴人 交付之青菜,被告扣除品質不良之部分外均已給付價金,並 無詐欺取財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黃世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續為何會衍生本 案的糾紛?因為錢的問題,錢一直沒有匯進來,黃郁晴打電 話去周氏蝦捲詢問,結果周氏蝦捲說沒有接過陳啟豐這件事 ,我們才知道原來我們都被蒙在鼓裡。(問:當時陳啟豐與 黃郁晴談合作時你是否在場?)我不在場。(問:這個事情 都是你女兒跟你講的?)對。(問:有無聽過陳啟豐提到過 「青記商行」、「高桂商行」這兩家公司?)青記商行有。 (問:你是聽誰講?)陳啟豐有叫青記商行的一個小姐來我 們這邊載菜,載過一次。(問:陳啟豐有無跟你說過你的菜 會賣給青記商行?)有,陳啟豐跟青記商行的小姐說因為我 們是新進的農民,他希望青記商行能幫助我們把菜銷出去。 (問:這件事是在被告用周氏蝦捲的名義來跟你們談之前或 之後?)之前。(問:是青記商行這件事在先,之後才有本 案陳啟豐用周氏蝦捲的名義跟你們談的事情?)是。(問: 你剛剛回答陳啟豐說最早是你跟他開始接觸?)對,在農藥 行。(問:那時候接觸的內容與本案有無關係?)有 。( 問:什麼關係?)因為我的本業是種蘭花,我問他說我的蘭 花園可不可以種菜,他用他所謂的測光儀之類的測一下,就 說這個光可以夠種菜,我就聽從他的建議去種菜,結果種出 來的菜根本就失敗,就不能用,他就一直教唆我說叫我另外 再增加種菜的面積,但種起來還是失敗,那個投資成本太高 了,我們就發覺這樣做不行,我們就開始有警戒心。(問: 你們種菜後來確實有賣出去嗎?至少是有賣給被告?)對。 (問:賣給被告或賣給周氏蝦捲這件事,被告有無跟你討論 過?)沒有。(問:被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如果來買你的菜, 會用什麼條件來跟你買你們家的菜?)他是說用有機蔬菜。 (問:買菜的條件是用時價還是保證收購價?或者看品項等 ?)有機蔬菜保收價25元。(問:你不是說你沒有跟被告討 論過細節,為何現在回答得出來?)這個是被告跟我女兒講 的,我女兒轉述給我。(問:被告向你們收購蔬菜,你有無 參與?)載菜我有參與,我有交菜給被告,但是被告收的價 格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跟我們講到底是收多少錢。(問:第 一次你們交菜給被告大概是何時?)我不記得了。(問:起 訴書附表所載的時間是你們提出來的,是否110年10月2日是 第一批?)差不多。(問:第一批菜交給被告後,被告有無 給你們第一批菜的菜錢?)有給錢,但是到最後用拖的。( 問:起訴書附表110年10月2日至111年4月24日期間,貨款何 時開始有問題?)111年4月24日左右已經開始有問題了。( 問:後面交的青菜與貨款有何出入,你才提告被告?)保收 價是25元,結果錢遲遲沒有匯進來。(問:你的意思是111 年4月24日之後被告沒有依照保收價一公斤25元給你們,所 以才產生糾紛?)是。」等語(本院卷第385至393頁);證 人黃郁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時雙方合作的細節 為何?)當時我經手時就知道被告代理我們取得了周氏蝦捲 跟我們家的團膳蔬菜供應合約,被告當時有製作一份合約書 ,他跟我們說這份合約書他會拿去周氏蝦捲用大小印,我們 就相信他說的這件事,就開始供應菜給他。(問:被告有無 說要交給周氏蝦捲以外的人?)他說交給成大醫院的長照中 心,還有高桂商行。(問:被告是否有跟妳使用LINE提出一 張合作意向書?)是。(問:你們當時認為這張合作意向書 是誰製作的?)那時因為被告還有附一張他跟台北農產的, 他說就是類似這種東西,所以我覺得那應該就是周氏蝦捲跟 我們的合約,被告只是代理人,代理周氏蝦捲。(問:你們 家為何是黃崇賓出面簽約?)黃崇賓是我弟弟,因為他要申 請農會的農民青年貸款,那時覺得要讓我弟弟回來做青農, 所以就有這個想法。(問:如果你們沒有聽被告說是周氏蝦 捲要收購來作為團膳的材料使用的話,你們是否會跟被告合 作?)其實我們菜賣給誰都無所謂,菜只要能賺錢應該就是 農民最主要的訴求。(問:被告交付貨款你們有意見大約是 何時?) 我覺得從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編號4開始款項就 有問題了,因為進來的錢就不是25元。(問:編號1、編號2 時那兩批還沒問題?)我記得那兩批還算正常。 」等語( 本院卷第394至403頁)。  ⒉依據證人黃世雄、黃郁晴上開證述,證人黃世雄早在本案案 發前即已認識被告,在被告建議下開始種植有機蔬菜,一開 始被告介紹賣給青記商行,之後才賣給周氏蝦捲,證人黃郁 晴亦曾見過被告提出其與台北農產運銷公司之合作同意書, 故告訴人應知悉被告經營春天農場,並非周氏蝦捲之員工, 且證人黃世雄、黃郁晴均未證稱被告自稱為周氏蝦捲員工, 證人黃郁晴僅認為被告代理周氏蝦捲與告訴人黃崇賓簽本案 合作同意書,尚難遽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佯稱為周氏蝦捲員工 等情。再者,證人黃郁晴證稱對於蔬菜究竟要賣給誰,並不 在意,只要能賺錢就好,從而,被告是否有稱係周氏蝦捲之 員工,是否有表示向告訴人收購之蔬菜要賣給周氏蝦捲,與 告訴人決意是否賣給被告,並無關聯。況且,被告收受告訴 人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農產品後,確實有支付貨款,告訴人雖 主張被告保證收購價格每公斤25元,但事後未依照該價格收 購,因此發生本件紛爭,然依據證人黃世雄上開證述,被告 保證收購價格限於有機蔬菜,告訴人黃郁晴自承其菜園尚未 通過有機認證,且有收到被告收貨後傳送因瑕疵而扣重之訊 息(本院卷第401、405頁),且貨款或是價格紛爭究屬民事 爭執,不能僅因告訴人認被告未給付足夠之貨款,遽認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㈤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告訴人交付之農產品 編號 交付日期(民國) 品項 重量(公斤) 1 110年10月2日 小白菜、油菜 243.5 2 110年10月17日 空心菜 63.5 3 110年11月27日 小白菜 154 4 110年11月27日 油菜 120 5 111年1月9日 菠菜 105 6 111年1月11日 菠菜 215 7 111年2月25日 菠菜 265 8 111年3月11日 油菜 422 9 111年3月12日 油菜 251 10 111年3月20日 油菜 810 11 111年4月24日 高麗菜 125 總計 2774 附表二:被告匯入告訴人黃崇賓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0月25日 6,370元 2 111年1月6日 8,338元 3 111年4月6日 6,625元 4 111年5月10日 10,575元 5 111年5月10日 2,640元 總計 34,548元 (告訴人誤載為31,908元) 附表三:周氏蝦捲匯入被告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1月30日 5,430元 2 110年12月30日 31,455元 3 111年1月28日 27,785元 4 111年3月1日 45,830元 5 111年3月31日 30,930元 6 111年4月29日 27,045元 7 111年5月31日 19,530元 總計 18萬8,005元

2025-01-23

TNDM-113-訴-323-20250123-1

勞安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仰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潘映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展仰為東承金屬工程行之負責人。緣 於民國112年7月間,林有增以新臺幣(下同)210萬3,550元 向蕭宇松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透天厝之修 繕工程,將鐵工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部分轉由被告以33萬 5,720元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被告以半日4,500 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連人帶車租賃移動 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即被害人洪 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年10月12日13時30 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被告未依規定加裝 避免引起感電危害之安全設備,致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 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 ,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 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 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 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而休克死亡。因認被告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犯同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展仰涉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項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之供述、證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 財貴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及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 C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 警員倪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 張、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 照片29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 相驗照片16張為據。惟訊據被告吳展仰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 行,辯稱:被告為本件案場鐵皮承攬商,因不具吊掛專業, 故就鐵皮施作中所需吊車部分與告訴人洪財貴聯繫,請其出 車協助吊掛,告訴人指派其子即被害人洪子皓到場施作,現 場是否施作係由被害人評估,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之 行為,被害人並非從屬於被告,被告對被害人並非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指之雇主,被告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為被害人進行 相關安全防免之義務,即無違反刑法之注意義務,請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透天厝修繕工程係由林有增承攬,並將其中鐵工工程( 下稱本案工程)轉由被告承攬,並因鐵皮屋吊掛作業所需, 被告以半日4,500元方式向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告訴人洪財貴 連人帶車租賃移動式起重機,由立群起重工程行之實際經營 負責人即被害人洪子皓駕駛吊車至本案工程工作,嗣於112 年10月12日13時30分許,被告與被害人在本案工程施工,因 該作業場所未設置護圍,且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 裝備或採取移開電路措施,亦未設監視人員,及未確認安全 的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致被害人於操作吊車時,吊車吊背 鋼管碰觸本案工程外之高壓電線引起感電,造成電流迴路而 遭電擊倒地,於同日13時59分因全身嚴重燒傷併左上肢斷離 而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林有增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洪財貴於警詢及偵 訊、證人蕭宇松、吳昱翰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112年11月20日勞職南4字第1121814331C號函檢 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警員倪 秉榞於112年10月1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1張、臺 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暨被害人相驗照片29 張、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0月16日函檢附之相驗照 片16張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職業 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衛生工 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付契約, 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關係者,縱 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無適用,無異縱 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該法所課予雇主之 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 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 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 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 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 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 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 由雇主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 雇主仍具指揮、監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 攬關係之性質,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與健 康,就雇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 定有應注意之義務。雇主就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義務之違反 ,雖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 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 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 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 應注意義務而定。再按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倘若對 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 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固難遽行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之刑責;然倘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在客觀上能期 待其隨時注意,縱其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造成他人死 亡之結果,仍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洪財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是10月11日 那天吳展仰打電話給我,他說10月12日下午1 時現場要用到 吊車,要吊東西,我跟洪子皓轉述,洪子皓是老闆,工作都 是他在處理,我跟他講,他自己決定,他自己去做。(問: 【請求提示相字卷第169-170頁】現場這麼多電線,依你的 專業,你覺得可否施作?(猶豫、思考數秒)電線這麼多是 可以做,但是有困難度。(問:如果是你,你是否會做?現 場狀況是如照片所示,你兒子開車過去後開始施作,施作時 不小心卡到電線,發生意外過世。依你的專業,若是你去到 現場,看到現場的電線如此繁密,你是否會做?)我認為若 在現場看情形,若能克服,我會給他做。(問:吳展仰跟你 們叫車,一天是怎麼算費用?)一天8000元,半天4000元。 (問:是否會因為做的工作不同,或需要吊的東西不同,而 有不同的價格?)一般是4000元、8000元,但若是工作特殊 ,可能會另外加價。(問:吳展仰在電話裡是如何跟你說? )他112年10月11日打給我,說隔天112年10月12日下午1時 要在這個工地施工,要吊東西,他只有講這樣。(問:你跟 你兒子也是講這樣?)是。(問:你們本件所駕駛的移動式 起重機,是否需考到相關的技術證照才可以駕駛或操作?) 是。(問:你有無起重機的相關技術證照?)有。(洪子皓 有無領取起重機的相關技術執照?)有。(問:你跟檢察官 說你在現場看到電線那麼多,你會先判斷可否克   服,若可以克服你就會做,是否如此?)對,不過前提是為 了安全起見,我會建議他要申請保護電線,才不會發生危險 ,這樣為原則。(問:若是你去現場看到電線這麼多,你是 否會要求業主或叫車的人申請將電線包起來?)是,我會跟 他要求。」等語(本院卷第131至135頁);證人鄭博源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有無於112 年10月12日在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到場施工?)有。(問:你與吳 展仰是什麼關係?)我是勞工。(問:你們當天施作項目為 何?)鐵皮屋頂更換工程。(問:你們當天施工所需的鐵皮 等材料,是如何運到鐵皮屋頂上?)由我載運,我開小貨車 把鐵皮運到現場,然後等待吊車。(問:你以小貨車把鐵皮 載到平地,如何運到屋頂那邊?)就是靠被害人的吊車的吊 掛作業。(問:當天開始施工前,你有無見到或聽到吳展仰 跟吊車司機洪子皓詢問吊掛作業可否進行?)洪子皓到的時 候,我就已經在現場,我們有針對工作的細節跟他做說明, 說明的意思就是說,我們貨車上有浪板,你要把它放到屋頂 上去。當下確實有交代清楚起重機的擺放位置他們自己選擇 。(問:現場有高壓電線存在,洪子皓有無看到電線?)我 知道有電線,但不知道那是高壓電線。洪子皓有看到電線。 (問:你怎麼知道洪子皓有看到電線?)我們當下都在那邊 ,他在現場處理的時候必須要決定吊掛點,就是起重機的擺 放位置。他會現場勘查,決定要在哪裡放起重機。(問:洪 子皓有無說過他不要施作?)沒有。(問:當時你或是吳展 仰有無指揮洪子皓要怎麼吊掛東西?)沒有。因為我們不懂 。(問:他們在現場交談的內容你有無聽到?)應該有。大 概是說『這個地方能不能做?』,洪子皓觀察看看後就說『可 以』,我說『怎麼做?』,洪子皓用台語回答『閃電線縫』,我 說『你要閃哪個電線縫?天空密密麻麻的,怎麼閃?你要決 定好』,結果他就指給我看『閃這個電線縫』,我就跑過去看 ,真的,這個網子裡面只有這個地方大大小小剛剛好適中, 就這樣子。(問:所以被告也同意他施工?)沒有,被告當 下沒有說同意、不同意施工,『閃電線縫』他說完後就開始起 重了,就開始進去擺了,開始就調配工作了,我就站上我的 小貨車,然後我老闆就去屋頂上,因為他要接貨。(問:被 告有用他的行為同意現場要施工這件事?)對。(問:被告 的行為就是同意洪子皓開始施工?)應該是說洪子皓同意施 工,我們才開始作業,不是我老闆同意施工才來作業。」等 語(本院卷第137至141頁)。  ㈣依據上開證人洪財貴、鄭博源之證述,被告係向告訴人連人 帶車承租移動式起重機,由具有專業證照之被害人駕駛移動 式起重機至本案工地,施作吊掛作業之地點、施作之方式, 均由被害人依據其吊掛專業自行決定,現場之移動式起重機 係由被害人駕駛,吊掛工具係由被害人提供,而被害人於案 發時依據其自身判斷進行吊掛作業,被告居於配合之位置, 被告並無指揮監督被害人進行現場吊掛作業,因此被告與被 害人之間並不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從而,被告並非被 害人之雇主,被告對於被害人從事之吊掛作業,亦無依據勞 工安全衛生法安置設備之義務。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 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無從對被告論以過失致死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16

TNDM-113-勞安訴-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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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被告陳智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9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 ,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 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為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車 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8號   被   告 陳智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聰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113年8月25日3時許起至3時5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 段000號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4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正興街口時,為警 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4時21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及車籍資 料、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易-124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瑄 選任辯護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等取得其帳戶 資料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並透過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貪圖 繼承他人財產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詐騙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匯入第一 層人頭戶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附表編號2、3所 示第二層人頭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紀錄表。  ㈣被害人郭健良之報案資料、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及其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吳宗展之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其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楊素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㈦被告張家瑄與暱稱「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素 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被告所辯暨所提出證據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家瑄坦承確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其辯解暨選任辯護人 辯護意旨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欺騙,該 人除佯稱可辦祈福法會為被告增添好運外,又稱不久於人世 ,願將名下遺產4000餘萬元交由被告與LINE暱稱「張學淵」 之人共同繼承,被告因此先後依「風水大師」及「張學淵」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支付祈福法會費用、遺產 稅等,總計匯款金額達89萬餘元;之後,「張學淵」又將被 告轉介予LINE暱稱「軒」之銀行專員,再由「軒」轉介予LI NE暱稱「簡榮昌」之銀行主管,而「簡榮昌」則對被告佯稱 因資金數額龐大,需分為多個銀行匯入,要求被告申辦將來 銀行帳戶,並辦理中國信託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領受上述遺產 ,期間「簡榮昌」甚至將款項匯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要求 被告匯回以進行測試,被告因此深信不疑,將中國信託帳戶 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金鑰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簡 榮昌」,並依「簡榮昌」指示配合完成驗證,以完成「風水 大師」遺產撥付事宜。之後因「簡榮昌」無法聯絡,且被告 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始知受騙,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相關匯款紀錄(包 含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涉及「風水大師」 、「簡榮昌」、「張學淵」等人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風水大師」非親非故 ,甚至不知「風水大師」姓名,如何能「繼承」其龐大遺產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與「張學淵」平分「風水大師」遺產 ,其可分得2000餘萬元,然依其所提出與「簡榮昌」之對話 紀錄,卻要匯入其帳戶4000餘萬元,此部分答辯情節顯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再者,約定轉帳帳戶乃將為將大筆資金「 轉出」至他人帳戶而設,與資金「轉入」帳戶之多寡無關, 被告既稱欲繼承「風水大師」之大額遺產,然卻依指示申辦 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將大額資金由其銀行帳戶「轉出」,其申 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與所辯情節相互矛盾。況,依卷存 被告與「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前,曾詢問「簡榮昌」:「我要跟臨櫃 說什麼」,而「簡榮昌」則回應:「明天我會教您如何說」 ,繼之「簡榮昌」則教導被告對銀行櫃檯人員稱:「櫃檯人 員諮詢用途,您就說您有做網拍賣化妝品…」等語(偵卷第1 5頁反面、16頁反面)。倘被告果真認為繼承「風水大師」 遺產係合法正當之事,何以須聽從「簡榮昌」指示而矇騙銀 行櫃檯人員?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答辯情節,確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擔任幼稚 園教師,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較常人欠缺之處,對於 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詐騙行為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被告對 於上述異常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幼稚園老師,平常有使用郵 局、中國信託及京城銀行之網路銀行,知悉網路銀行有轉帳 功能;其未曾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簡 榮昌」之人見面,亦無法確定「張學淵」所稱4000萬元係「 風水大師」之遺產或源自其他合法來源;其將本案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原因係為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然 其不知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將轉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則依被告所 述,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既不知其交付 之對象究竟為何人,亦不知該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係出 於財產犯罪行為,更無從知悉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罪中流向 。被告於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性及真實去向 之情況下,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衡諸被 告之年齡、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因貪圖一虛無縹緲之「風 水大師」遺產,即無視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作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況,即便被告所辯全然屬實,然被告是否因貪圖「風水大師 」遺產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乃行為動機之問題 ,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是否構成犯罪,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構成要件故意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 述中國信託與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已如前述。縱其確有遭「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詐騙 金錢之事實,亦僅能認被告就此為另一詐騙案件之被害人, 上述「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之說詞或與被告犯罪動 機之形成有關,然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警局報案,無非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發生犯 罪結果後,惟恐損害擴大並欲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意旨以本院先前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結果,無法還原被告與「風水 大師」、「張學淵」之對話紀錄為由,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遭「風水大師」、「張學淵」 、「簡榮昌」等人詐欺之過程。然被告遭詐欺之過程僅屬犯 罪動機之問題,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雖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素娥成立調解, 賠償4萬元,告訴人楊素娥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然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合計高達100餘萬元,僅告訴人楊素娥之損失金額即 高達30萬元,而被告僅賠償4萬元,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案號 1 郭建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交友Cheers」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建良,並佯稱:可協助批發商品賺錢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2時5分匯款10萬元 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13465號 2 吳宗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宗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6日9時22分許匯款72萬7,000元 林舜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分轉匯200萬元(含前開款項)至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113號 3 楊素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素娥,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林舜富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轉匯30萬元至張家瑄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

2024-12-09

TNDM-112-金訴-1636-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97、1869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俊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6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阿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 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及比較:  ⒈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依據前開說明,本均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 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 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 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示 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手」之角色,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 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宋佳音、謝育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表示有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宋佳音、謝育澤,然告訴 人無意願進行調解,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另 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 被告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暨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部 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詐欺 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98號   被   告 盧俊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街0號○○○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丞因與綽號「阿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金 錢借貸關係,為免除債務,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 起,參與「阿猴」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作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帳戶及擔任提取詐騙得款之車手 。盧俊丞於提供上開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即與「阿 猴」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為以下之行為: ㈠自110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萱」向宋佳 音誆稱:下載環球投資交易平台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 資該平台所推薦之股票可放大本金10倍云云,使宋佳音陷於 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1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2時25分許, 旋由盧俊丞臨櫃提取現金100萬元,提取後即將領出現金交 給「阿猴」; ㈡自110年9月2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萱」向謝 育澤誆稱:下載環球資本平台APP,獲利需繳交10%傭金云云 ,使謝育澤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1時5分、同日11時 6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2萬4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旋由盧俊丞於同日13時8分臨櫃提取現金60萬元,提取後 即將領出現金交給「阿猴」,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檢警機關無從追查詐欺贓款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 嗣宋佳音、謝育澤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佳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謝育 澤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俊丞於雲林地檢署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115-119頁,本署112偵18697卷第55-65、89-90頁) 被告盧俊丞於偵查中辯稱:我並無印象曾去中信銀行提取100萬,當時我的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已經「阿猴」拿走,這筆100萬元真的不是我領的,但玉山銀行提取60萬是我在110年11月26日臨櫃提領的云云。 2 ⒈告訴人宋佳音於警詢中之指訴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47-49頁) ⒉告訴人宋佳音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款存摺明細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51、53-57頁) ⒊告訴人宋佳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69-8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宋佳音部分)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45-46頁) 證明告訴人宋佳音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盧俊丞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3 ⒈告訴人謝育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雲林地檢署112偵4660卷第31-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育澤部分) (雲林地檢署112偵4660卷第39-40、43、53/67、69頁) 證明告訴人謝育澤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盧俊丞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4 ⒈中信銀行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110年11月26日12時25分許被告盧俊丞提領1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本署112偵18697卷第71-73頁) ⒉玉山銀行113年1月15日玉山朴子字第1130000002號函所附之110年11月26日13時8分許被告盧俊丞提領100萬元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本署112偵18697卷第103-107頁) 被告盧俊丞辯稱110年11月26日僅有提領玉山銀行之款項60萬元,並未提領中信銀行之100萬元云云,然被告110年11月26日當日於玉山銀行提取60萬元與中信銀行提取100萬元之2張傳票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核屬一致,是被告盧俊丞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 5 被告盧俊丞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11-18頁) 告訴人宋佳音受騙匯款10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由被告臨櫃提取現金,提取後即將領出現金交給「阿猴」。 6 被告盧俊丞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雲林地檢署112偵4660卷第21-25頁) 告訴人謝育澤受騙以網路轉帳5萬元、2萬4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旋由被告臨櫃提取現金,提取後即將領出現金交給「阿猴」。 7 ⒈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381、382、383、384號,111年度偵字第6491、7766號起訴書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95-102頁,本署112偵18697卷第5-12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125-140頁,本署112偵18697卷第13-28頁) 被告盧俊丞於110年間,參與「阿猴」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自其中信、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取現金,提取後即將領出現金交給「阿猴 二、核被告盧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被告盧俊丞與「阿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以上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NDM-113-金訴-3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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