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政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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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紹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之成員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以LINE向蘇養真佯稱:可投資股票 賺錢云云,致蘇養真陷於錯誤,數次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車手(無證據證明該男子為袁紹)。 二、袁紹於113年10月6日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向蘇養真施詐,嗣 袁紹依詐欺集團暱稱「上官淺」之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6 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延平郡王祠」涼 亭,出示偽造之「王立申」工作證,冒稱係「BBAE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經辦人王立申,向蘇養真收取黃金1公斤(價值 新臺幣【下同】279萬元),袁紹並交付事先列印之偽造「B 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金儲值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B 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王立申」署押、指 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惟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養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袁紹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 ,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袁紹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養真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面交蒐證照片、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Telegram擷取畫面、警方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 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指認監控駕駛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2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業經當庭諭知行使特種文 書罪名,本院卷第83頁)。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2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6頁),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並依法遞減之 。另辯護狀雖主張被告構成自首、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 案係經警埋伏當場逮捕,故其犯行早經員警知悉,此有刑事 案件報告書附卷足佐,故不符合自首要件;又其年輕力壯, 不思努力謀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難認有何可憫恕之理 由,均併予說明。 ㈤、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含洗錢罪);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1萬元,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自動繳回,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空白 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偽造之「 王立申」識別證1張、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

2025-02-25

TNDM-113-金訴-3057-202502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2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被告陳智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9頁)」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審理中主張明確(本院卷第52至53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查 ,均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㈡衡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 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惕勵,本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為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兼衡被告多次酒後駕車 之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8號   被   告 陳智聰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聰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於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113年8月25日3時許起至3時55分許止,在臺南市○○區○○○○ 段000號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4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正興街口時,為警 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4時21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及車籍資 料、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之安全,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交易-124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瑄 選任辯護人 葉賢賓律師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該等取得其帳戶 資料之人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並透過提領帳戶內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貪圖 繼承他人財產之不法利益,竟基於縱使其帳戶成為詐欺集團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在所不惜之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 三人以上)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方式,詐騙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第一層人頭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匯入第一 層人頭戶之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入附表編號2、3所 示第二層人頭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郭建良、吳宗展、楊素娥等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被告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及IP紀錄表。  ㈣被害人郭健良之報案資料、華南銀行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及其與詐騙集團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害人吳宗展之報案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其與 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㈥告訴人楊素娥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㈦被告張家瑄與暱稱「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 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楊素 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被告所辯暨所提出證據不足為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張家瑄坦承確有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將來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其辯解暨選任辯護人 辯護意旨以:被告係遭LINE暱稱「風水大師」之人欺騙,該 人除佯稱可辦祈福法會為被告增添好運外,又稱不久於人世 ,願將名下遺產4000餘萬元交由被告與LINE暱稱「張學淵」 之人共同繼承,被告因此先後依「風水大師」及「張學淵」 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支付祈福法會費用、遺產 稅等,總計匯款金額達89萬餘元;之後,「張學淵」又將被 告轉介予LINE暱稱「軒」之銀行專員,再由「軒」轉介予LI NE暱稱「簡榮昌」之銀行主管,而「簡榮昌」則對被告佯稱 因資金數額龐大,需分為多個銀行匯入,要求被告申辦將來 銀行帳戶,並辦理中國信託約定轉帳帳戶以便領受上述遺產 ,期間「簡榮昌」甚至將款項匯入被告將來銀行帳戶,要求 被告匯回以進行測試,被告因此深信不疑,將中國信託帳戶 及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金鑰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簡 榮昌」,並依「簡榮昌」指示配合完成驗證,以完成「風水 大師」遺產撥付事宜。之後因「簡榮昌」無法聯絡,且被告 接獲中國信託銀行警示帳戶通知,始知受騙,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並提出被告相關匯款紀錄(包 含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及被告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 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以及涉及「風水大師」 、「簡榮昌」、「張學淵」等人之詐欺案件刑事判決為證。  ㈡惟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與「風水大師」非親非故 ,甚至不知「風水大師」姓名,如何能「繼承」其龐大遺產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稱與「張學淵」平分「風水大師」遺產 ,其可分得2000餘萬元,然依其所提出與「簡榮昌」之對話 紀錄,卻要匯入其帳戶4000餘萬元,此部分答辯情節顯與卷 存證據資料不符。再者,約定轉帳帳戶乃將為將大筆資金「 轉出」至他人帳戶而設,與資金「轉入」帳戶之多寡無關, 被告既稱欲繼承「風水大師」之大額遺產,然卻依指示申辦 約定轉帳帳戶以便將大額資金由其銀行帳戶「轉出」,其申 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亦與所辯情節相互矛盾。況,依卷存 被告與「簡榮昌」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依指示前往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前,曾詢問「簡榮昌」:「我要跟臨櫃 說什麼」,而「簡榮昌」則回應:「明天我會教您如何說」 ,繼之「簡榮昌」則教導被告對銀行櫃檯人員稱:「櫃檯人 員諮詢用途,您就說您有做網拍賣化妝品…」等語(偵卷第1 5頁反面、16頁反面)。倘被告果真認為繼承「風水大師」 遺產係合法正當之事,何以須聽從「簡榮昌」指示而矇騙銀 行櫃檯人員?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答辯情節,確有諸多不合理 之處。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擔任幼稚 園教師,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較常人欠缺之處,對於 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之詐騙行為亦有相當之辨識能力。被告對 於上述異常情形,實難諉為不知。  ㈣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幼稚園老師,平常有使用郵 局、中國信託及京城銀行之網路銀行,知悉網路銀行有轉帳 功能;其未曾與LINE暱稱「風水大師」、「張學淵」、「簡 榮昌」之人見面,亦無法確定「張學淵」所稱4000萬元係「 風水大師」之遺產或源自其他合法來源;其將本案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之原因係為取得「風水大師」之遺產,然 其不知取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將轉入其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給何人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3頁)。則依被告所 述,被告交付本案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既不知其交付 之對象究竟為何人,亦不知該人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是否係出 於財產犯罪行為,更無從知悉轉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罪中流向 。被告於無法判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合法性及真實去向 之情況下,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 密碼予未曾見面亦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使用,衡諸被 告之年齡、工作經驗,堪認被告係因貪圖一虛無縹緲之「風 水大師」遺產,即無視其帳戶落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作為收取 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恣意提供,其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  ㈤況,即便被告所辯全然屬實,然被告是否因貪圖「風水大師 」遺產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對方使用,乃行為動機之問題 ,而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予他人是否構成犯罪,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構成要件故意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 述中國信託與將來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 已如前述。縱其確有遭「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詐騙 金錢之事實,亦僅能認被告就此為另一詐騙案件之被害人, 上述「風水大師」、「張學淵」等人之說詞或與被告犯罪動 機之形成有關,然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涉。又被告於案 發後前往警局報案,無非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發生犯 罪結果後,惟恐損害擴大並欲脫免罪責所為,不能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意旨以本院先前依辯護人聲請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勘驗結果,無法還原被告與「風水 大師」、「張學淵」之對話紀錄為由,請求本院調取相關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以證明被告遭「風水大師」、「張學淵」 、「簡榮昌」等人詐欺之過程。然被告遭詐欺之過程僅屬犯 罪動機之問題,與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無關,已如前述,是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 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 ;雖被告犯後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楊素娥成立調解, 賠償4萬元,告訴人楊素娥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 被告刑事責任之意,然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合計高達100餘萬元,僅告訴人楊素娥之損失金額即 高達30萬元,而被告僅賠償4萬元,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人頭戶 第二層人頭戶 案號 1 郭建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交友Cheers」跟通訊軟體「LINE」結識郭建良,並佯稱:可協助批發商品賺錢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7日12時5分匯款10萬元 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度偵字第13465號 2 吳宗展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宗展,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宗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6日9時22分許匯款72萬7,000元 林舜富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6日10時1分轉匯200萬元(含前開款項)至張家瑄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113號 3 楊素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素娥,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匯款30萬元 林舜富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1月10日13時49分轉匯30萬元至張家瑄之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7935號

2024-12-09

TNDM-112-金訴-1636-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 97、1869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俊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本院卷第161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就附表所示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阿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 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 平原則,是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㈠及㈡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 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及比較:  ⒈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經修正,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依據前開說明,本均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 就前述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 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 此部分減刑事由。  ㈣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 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 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所示 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手」之角色,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 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宋佳音、謝育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表示有意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宋佳音、謝育澤,然告訴 人無意願進行調解,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成立調解;另 考量被告之素行、被告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及 被告坦承本案所為全部犯行,暨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部 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詐欺 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參酌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認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無獲利等語(本院卷第167頁 ),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有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97號 112年度偵字第18698號   被   告 盧俊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街0號○○○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春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丞因與綽號「阿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有金 錢借貸關係,為免除債務,自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之某日 起,參與「阿猴」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朴子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作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帳戶及擔任提取詐騙得款之車手 。盧俊丞於提供上開中信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後,即與「阿 猴」及該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為以下之行為: ㈠自110年9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萱」向宋佳 音誆稱:下載環球投資交易平台APP,匯款至指定帳戶,投 資該平台所推薦之股票可放大本金10倍云云,使宋佳音陷於 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1萬5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2時25分許, 旋由盧俊丞臨櫃提取現金100萬元,提取後即將領出現金交 給「阿猴」; ㈡自110年9月2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萱」向謝 育澤誆稱:下載環球資本平台APP,獲利需繳交10%傭金云云 ,使謝育澤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11時5分、同日11時 6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2萬40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旋由盧俊丞於同日13時8分臨櫃提取現金60萬元,提取後 即將領出現金交給「阿猴」,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檢警機關無從追查詐欺贓款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 嗣宋佳音、謝育澤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佳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謝育 澤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俊丞於雲林地檢署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115-119頁,本署112偵18697卷第55-65、89-90頁) 被告盧俊丞於偵查中辯稱:我並無印象曾去中信銀行提取100萬,當時我的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已經「阿猴」拿走,這筆100萬元真的不是我領的,但玉山銀行提取60萬是我在110年11月26日臨櫃提領的云云。 2 ⒈告訴人宋佳音於警詢中之指訴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47-49頁) ⒉告訴人宋佳音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存款存摺明細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51、53-57頁) ⒊告訴人宋佳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69-8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宋佳音部分)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45-46頁) 證明告訴人宋佳音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盧俊丞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 3 ⒈告訴人謝育澤於警詢中之指訴 (雲林地檢署112偵4660卷第31-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育澤部分) (雲林地檢署112偵4660卷第39-40、43、53/67、69頁) 證明告訴人謝育澤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盧俊丞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 4 ⒈中信銀行112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函暨所附110年11月26日12時25分許被告盧俊丞提領1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本署112偵18697卷第71-73頁) ⒉玉山銀行113年1月15日玉山朴子字第1130000002號函所附之110年11月26日13時8分許被告盧俊丞提領100萬元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 (本署112偵18697卷第103-107頁) 被告盧俊丞辯稱110年11月26日僅有提領玉山銀行之款項60萬元,並未提領中信銀行之100萬元云云,然被告110年11月26日當日於玉山銀行提取60萬元與中信銀行提取100萬元之2張傳票所留存之印鑑章印文核屬一致,是被告盧俊丞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 5 被告盧俊丞申辦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11-18頁) 告訴人宋佳音受騙匯款10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旋由被告臨櫃提取現金,提取後即將領出現金交給「阿猴」。 6 被告盧俊丞申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雲林地檢署112偵4660卷第21-25頁) 告訴人謝育澤受騙以網路轉帳5萬元、2萬4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後,旋由被告臨櫃提取現金,提取後即將領出現金交給「阿猴」。 7 ⒈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77、378、379、380、381、382、383、384號,111年度偵字第6491、7766號起訴書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95-102頁,本署112偵18697卷第5-12頁) 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雲林地檢署112偵3361卷第125-140頁,本署112偵18697卷第13-28頁) 被告盧俊丞於110年間,參與「阿猴」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自其中信、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取現金,提取後即將領出現金交給「阿猴 二、核被告盧俊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被告盧俊丞與「阿猴」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並分工 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以上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NDM-113-金訴-32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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