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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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悅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悅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悅伶(下稱 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據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 獲取1萬3,500元之報酬,而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屬 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否認犯罪,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固然與「lin apple」不認識,但被告受騙誤信造成團體 損失必須賠償,為賺錢還款而入職。對被告而言,「lin ap ple」就是會計,亦為被告主管,被告聽「lin apple」之指 示做事係符常情。  ㈡「lin apple」告知工作内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 錢、購買禮盒等,被告主觀認為其甫到職又無工作經驗,「 lin apple」指派簡單容易完成的幫股東收付款項,而非困 難度較高且無法勝任之看美金走向,自屬合理,且所涉工作 內容亦與美金實際交易無涉,自不得以被告明知所從事工作 與約定不符、帳戶未有美金入帳,即認定被告具主觀上故意 。  ㈢被告案發時僅係大二學生,想要利用暑假時間打工,前此無 工作經驗,亦屬甫入職之新進員工,實未能明確知悉美金交 易細節、美金交易必須向銀行另外開設外幣帳戶,不能使用 台幣帳戶等節,況又何以認定美金交易匯入帳戶必需是美金 ,實不得以被告陳稱工作内容係協助股東看美元走向,即認 定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非出於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㈣原審判決既肯認被告係受「熊睿」及「lin apple」等人詐騙 ,誤信自己操作不當造成圑隊損失,而不得不同意入職賺錢 還款,進而誤信自己是為團隊工作而提供帳戶,若此如何認 定被告對於不當交付帳戶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並具有主觀上 故意。  ㈤況被告之遭遇與本案被害人林冠尹及告訴人陳琪惠之經歷幾 乎完全相同,均是應徵打字人員,後要求應參與線上遊戲, 嗣告知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致均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至指 定帳戶,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琪惠亦因此向喬美公司申辦貸款 ,顯見詐騙手法一致,對方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亦係 誤信詐欺集團告知操作錯誤須賠償10萬元,申辦貸款仍不足 以清償,始依詐欺集團告知可至該集團上班賺錢還債,至此 過程均與告訴人陳琪惠知受騙歷程相同。另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已遭刪除,故委請告訴人陳琪惠提出所 留存之對話紀錄,依該等對話內容所示,詐欺集團亦係要求 告訴人陳琪惠擔任股東私人秘書、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 買禮盒、美金等,並表明相關薪資、獎金及福利等,顯與被 告經指派之工作內容及經告知之薪資、獎金大致相符。  ㈥被告實係因詐騙集團告知須賠償10萬元,心生畏懼,擔心若 未還款,將遭人上門討債或訴追,並使父母擔心或受牽連, 始同意擔任股東秘書一職,且因工作內容有收款必要,才提 供帳戶帳號供股東匯款,並由被告自行提領或轉帳,故該等 帳戶實際上仍由被告自行掌控使用,未喪失控制權,且提供 帳號供他人轉帳給自己,亦屬正常交易行為,與洗錢防制法 第22條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況被告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 缺主觀故意,當不得以上開條文處罰。 三、本院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佐以被告與熊霸財團任職合約、被告 與「lin apple」對話紀錄、原判決附表編號1-8「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各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本件 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予以依法論 科,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交付本案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帳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操作屬於他人之 金流,又完全依指示而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色代 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支配上開3 個帳戶,與實際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無異,儼然喪失帳戶之 控制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上開3個帳戶未喪失控制權云云 ,無足可採。  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 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 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件被告雖未實際交出本案所 申設之上開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然其將帳 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操作屬於他人之金流,又完 全依指示而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色代為將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支配上開3個帳戶,與 實際交付帳戶、提供密碼無異,儼然喪失帳戶之控制權,已 如前述。而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可知,上開規定在於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 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排除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 法。被告雖辯以係因受騙誤信個人操作不當而造成「熊霸」 所屬團體損失必須賠償,為賺錢還款而入職並提供上開3個 金融帳戶之帳號,復依指示轉帳匯出等語,然依其與「lin apple」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 錢、購買禮盒等,實均不需使用被告個人所申設之帳戶,況 被告之實際工作內容,更係提供帳戶供不明金流匯入及轉出 ,更按筆領取酬勞,此節已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 符,況被告自承其曾申辦貸款以償還「熊睿」所稱操作損失 一節,亦應知悉申辦貸款亦係將個人所貸款項匯入其個人帳 戶,實無提供帳號而任由無從查證之款項匯入,其再依指示 轉出之理,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資 料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其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 構成要件自有所認識,並具主觀故意。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確係因受騙而對於本件罪行構成要件毫無認識,欠缺主 觀故意云云,同屬無據。  ㈣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提供帳戶之人,或可能 確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人,對於本 件罪行構成要件並非毫無認識,而具有主觀故意,甚或心存 僥倖認應不構成犯罪、妄想可藉此獲得報酬,縱依指示操控 帳戶內款項亦屬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儼然將自己 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之可能 。本件詐欺集團行騙之模式,對於被告及被害人林冠尹、告 訴人陳琪惠之詐欺作為應認如出一轍,同係先應聘打字人員 ,再要求參與線上遊戲,嗣告知操作錯誤需賠償損失,致均 陷於錯誤而匯付金錢至指定帳戶,且被告與告訴人陳琪惠亦 因此向喬美公司申辦貸款,至此當認被告亦因本件詐欺集團 之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致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然經詐欺 集團再深入以至該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還債、暨提 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美金云云, 告訴人陳琪惠已然知悉詐欺集團係施以詐術要求其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未依指示提 供,反觀被告卻續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 、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認為縱依指示操控帳戶內款項亦屬 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更可藉此獲得報酬、償還債 務,被告係同時兼具詐欺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身分。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遭遇與本案被害人林冠尹及告訴人陳琪惠 相同,僅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云云,難以憑採。  ㈤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到庭證述,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陳琪惠均係遭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欺騙,即先後以 應徵工作、操作錯誤需賠償、至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 還款、暨提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 美金云云,然如前所述,依告訴人陳琪惠前此於警詢之陳述 、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往來交涉之對話紀錄、貸款文件等證據 資料,確足認被告初始確同因本件詐欺集團之施以詐術而陷 於錯誤,致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至此本院亦未有不同認定 。然經詐欺集團再深入以至該集團上班、擔任股東秘書賺錢 還債、暨提供帳戶以利幫股東副產業管理、代為購買禮盒、 美金云云,告訴人陳琪惠已然知悉詐欺集團係施以詐術要求 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故 未依指示提供,惟被告卻續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認為縱依指示操控帳戶內 款項亦屬他人所有,自身不至有所損失,更可藉此獲得報酬 、償還債務,被告係同時兼具詐欺被害人身分及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行為人身分 ,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辯護人聲請 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到庭證述,即屬不必要,應予駁回 。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原審業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 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予指摘,自屬無據,並經本院補充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為緩刑附條件之諭知     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 案係屬初犯,故於本案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案犯行,且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否認犯罪向為人性使 然,尚非用以判斷是否即應實際執行刑罰,方能生教化警示 作用之唯一標準,且衡諸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甫年滿20歲,年 輕識淺,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考量其尚有貢獻、回饋社 會之能力,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 虞。又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 ,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辯論終結後陳報已與告訴人 陳亮諭、陳俞君調解成立(陳亭諭部分自114年5月起按月分 期給付、陳俞君部分則自114年4月起按月分期給付),另告 訴人許佳音部分亦經原審法院為宣示判決諭知賠償(被告否 認犯罪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有宣示判決筆錄及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故告訴人、被害人等已均依法完足求償管 道,令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是本院衡酌本件犯 行所生實害程度,認原審諭知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而深切自省,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 次之必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義務,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悅伶  選任辯護人 鄭富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悅伶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悅伶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找工作而認識通訊 軟體LINE暱稱「熊睿」之人,並參加網路博奕投資,經告知 其操作不慎造成團隊損失,需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 ,因需款賠償,故再經「熊睿」介紹,認識LINE暱稱「lin apple」之人,受邀擔任處理集團股東資金、買禮盒、看美 金走向等工作,約定提供金融帳戶以從事上述工作,每月可 獲取2萬元報酬。楊悅伶遂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112年9月4日某時, 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帳 號提供予「lin apple」使用。嗣「lin apple」、「熊霸」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指示林冠伊等 8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詳細指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詳附表),該等款項隨即由楊悅伶 轉出,楊悅伶因而取得1萬3,500元之獎金。 二、案經陳俞君、李思潔、陳昭萍、許佳音、高○珍、陳亭諭及 陳琪惠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楊悅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下稱本院卷 ,第57至58、97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帳號交付予暱 稱為「lin apple」之人,及被害人林冠伊等8人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3個帳戶嗣遭被告轉出至「lin app le」指定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 騙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受騙,客觀上被 告亦未將上開帳戶之密碼提供「lin apple」,將本案款項 轉出均係被告所為,被告未喪失該帳戶之控制權,故不該當 本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台新、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帳號以LIN E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lin apple」,及被害人林冠 伊等8人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隨即經被告轉出至「lin apple」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56至57 、107至108頁),並有被告與熊霸財團任職合約、被告與「 lin apple」對話紀錄(偵卷二第3、8頁)、附表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在112年8月初,在IG暱 稱「小新字幕」找工作,而結識暱稱「熊睿」之人,他介紹 我去闖關賺錢,我就嘗試看看,過程中她說我操作不慎造成 團隊損失,請我賠償,但因我資力不足,故「熊睿」就介紹 LINE暱稱「lin apple」給我認識,他是會計,邀請我入職 賺錢還款,工作內容是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金錢、購 買禮盒,月薪為2萬元,我就依他的指示,將本案台新、郵 局、彰銀帳戶提供給他,但實際上的工作內容只有幫忙轉帳 。「lin apple」會將錢轉到我提供的本案帳戶,林冠伊等 人匯入的54萬9,485元,我以為是正常的美金交易,我就依 「lin apple」的指示轉帳至他指定的帳戶,每次轉帳時, 我都會拿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共拿了1萬3,500元,但我 沒拿到「lin apple」說的月薪2萬元,我跟「熊睿」及「li n apple」沒聯繫過,也不認識等語(偵卷一第13至18、29 至35頁)。自被告供承其與「lin apple」不認識,且與「l in apple」原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協助股東看美金走向、管理 金錢、購買禮盒,惟實際上卻僅協助提供帳戶及轉帳;被告 與「lin apple」原約定報酬係領月薪,惟實際上卻係依轉 帳次數,逐次給付1至2,000元不等之獎金;自被告原認匯入 之款項為美金交易,惟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均為臺幣帳戶, 且被害人林冠伊等人匯入款均為臺幣,非美金,可知被告知 悉其所從事工作顯與常情不符,而知悉其交付提供本案3個 帳戶、帳號之行為,屬無正當理由,然被告執意為之,自有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  ㈢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未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密碼而未喪失該帳 戶之控制權云云。惟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操作屬 於他人之金流,又不加思索以「lin apple」手足延伸之角 色代為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任由「lin apple」擺布 其帳戶,與提供密碼無異,實質上已喪失帳戶之控制權,而 該當本條罪名,是辯護人所辯不足憑採。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上身分不詳之人所述資訊之真實性, 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經作為匯 入詐欺款之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與被害人 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106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55頁),未與其 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危害、被告提供之量刑文件(本院審易卷第77至82 頁)、及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兼職之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固經辯護人請求緩刑,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僅與被害人林冠伊達成無償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損失,未修復與其餘告訴人之關係,認所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 ,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五、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1萬3,5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09 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指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被害人林冠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冠伊佯稱可參加遊戲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5日14時15分 3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冠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1至2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7至91頁) ⒊林冠伊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91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2 告訴人陳俞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俞君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3分、23時1分、 112年9月19日12時43分、13時8分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1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君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3至25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15至117頁) ⒊陳俞君轉帳交易明細表、擷圖(偵卷一第111、113頁) ⒋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⒌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3頁) 3 告訴人李思潔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思潔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20日18時41分、18時46分、 112年9月21日15時50分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思潔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7至31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39至149頁) ⒊李思潔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161至165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31至133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4 告訴人陳昭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昭萍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3時11分、13時13分、 112年9月15日12時45分、 112年9月18日13時40分 5萬元、 2萬元、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昭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3至39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91至200頁) ⒊陳昭萍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01至202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⒌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9頁) 5 告訴人許佳音 詐騙集團成員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佳音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0日16時31分 5萬元、 2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許佳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1至4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19至247頁) ⒊許佳音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15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頁) 6 告訴人高○珍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指示高○珍轉帳至右列帳戶。 (起訴書記載高○珍係遭詐騙有誤,應予更正)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21時13分、 112年9月21日20時34分、 112年9月25日22時11分 3,000元、 1萬6,500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珍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49至57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61至266頁) ⒊高○珍存摺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7至275頁) ⒋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255至25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7至78頁) 7 告訴人陳亭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諭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5日15時40分、 112年9月26日12時54分 2萬2,000元 8,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亭諭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9至62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92至3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289頁) ⒋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8 告訴人陳琪惠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琪惠佯稱可操作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本案彰銀帳戶 112年9月26日23時34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琪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63至64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54至392頁) ⒊陳琪惠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一第352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345至346頁) ⒌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78頁)

2025-03-27

TPHM-113-上易-2299-2025032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37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皮天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附民-1237-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綵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綵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予嚴勻余。   犯罪事實 一、魏綵萱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為獲取約定之新臺幣1萬元之對價,於民國112年12月 29日,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蘇意年」之 人之指示,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陳○賢」,並於同年月30日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提 供予蘇意年,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嚴勻余施用、蘇恩佩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嚴勻余、蘇恩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魏綵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 頁、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蘇意年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要購料,而向我索取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蘇意年指示寄送 予陳○賢,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以LINE傳送予蘇意年,而告 訴人嚴勻余、蘇恩佩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 案帳戶,嗣經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1至32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蘇意年」間LINE對話紀錄(偵6655卷第95、99、109 至111、131、133至13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業15年,美髮業半年及 八大行業(偵6655卷第13至15頁),工作經歷豐富,乃具相 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㈠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112年12月底, 我透過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就跟「專員蘇意年」聯繫, 他表示要買家庭代工材料,要用我名下帳戶購買,他要把錢 存進去,再把錢拿出來買材料,我不知道為何她要把錢存進 去,我就依她的要求,在112年12月29日將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寄到對方指定的統一超商,並提供本案帳戶的密碼,我交 付帳戶時,帳戶內沒有錢,我跟蘇意年沒見過面,她幾歲、 住哪、電話我都不知道,蘇意年是個女生,但我寄交貨便的 時候,印出來的條碼是陳姓男子等語(立卷第15至19頁、偵 6655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再自被告與蘇意 年間對話紀錄可知,蘇意年稱「您這裡看完沒有問題的話, 可以辦理入職,入職需要身份證正反面拍照,提款卡寄到公 司購買你個人的材料儲備...入職買好材料3天內發貨,見面 退還卡片(購買材料所有費用工廠負責),經濟部申請補助 金要實名實卡審核,一個月卡裡支出沒超過20萬,都可以馬 上申請下來補助金10000塊」、「你看下有寄張沒有用的, 我幫你多申請一個補助金名額...2個名額就是2萬補助金」 ,經被告答以「只有郵局這張沒在用」,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正反面拍照予蘇意年,告知蘇意年「我下午去寄」,寄送完 成後,將已寄送之包裹照片傳送予蘇意年,照片顯示收件人 為「陳*賢」、寄件人為「李*峰」。嗣經蘇意年表示已到被 告寄送之提款卡,並向被告索取提款卡密碼,被告於112年1 2月30日以LINE將密碼傳予蘇意年,有被告與蘇意年間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6655卷第85、91至95、99、109至111 、131、133頁)。依一般常情,家庭代工工作係由業主提供 材料予下包商加工,完工後,由下包商將成品提供業主,並 業主撥付工資予下包商。核其工作性質,當無庸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予業主使用,而業主購料時,亦自行以款項購買材料 後提供下包商即可,無庸多此一舉地先將購料款匯入下包商 帳戶,再自該帳戶提領用以購料,再將材料交付下包商。被 告已有前開多年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理當知悉,且被告 亦供稱「我不知道為何她要把錢存進去」,可知被告曾就此 等迂迴之作法心生懷疑,而仍草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再自被告前往超商寄件時,輸入交貨便代碼後,已察覺 列印出之寄送資訊顯示收件人為「陳*賢」,非「蘇意年」 ,寄件人為「李*峰」,非被告姓名,均與實際交易資訊相 佐,被告仍不以為意,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寄出。復自 蘇意年告知被告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補助金,提供2個 帳戶可獲得2萬元補助金,被告表示「只有郵局這張沒在用 」,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蘇意年,可知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之目的,除為應徵家庭代工外,同時亦包含為取 得補助金之目的,參諸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及本院審理中供 稱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係其平常未使用的(偵卷第93頁、本院 卷第65頁),可知被告欲以未使用之帳戶交換補助金甚明。 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工具,並 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蘇意年,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查本件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2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其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工作及補助金, 輕率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 團得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 在,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求償、檢 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書可憑(調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43頁),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子女、目前在家照 顧孫子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其業於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就告訴人魏綵萱部分 已履行完畢,就告訴人嚴勻余部分,承諾以附記事項所示內 容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經告訴人嚴勻余同意不追究刑事責 任,有調解書附卷可佐(調偵卷第5、9頁),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嚴勻余調解之內容,為使被告能知所警 惕、避免再犯,並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維護告訴 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記事項所示內容履行約定(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 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 ,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記事項: 魏綵萱應給付嚴勻余13萬9,000元,其中4,000元魏綵萱已於113 年6月4日以現金給付嚴勻余。其餘13萬5,000元以分期付款方式 支付,自113年7月6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24期,第1期至第3期每 期3,000元,第4期至第24期每期6,000元,每月6日前匯入嚴勻余 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嚴勻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嚴勻余佯稱須透過轉帳方式進行認證,方能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嚴勻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4時37分、 14時41分、 14時44分 3萬9,123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嚴勻余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1至24頁) ⒉嚴勻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立卷第59至61頁) ⒊嚴勻余轉帳明細擷圖(立卷第56、57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2 蘇恩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蘇恩佩佯稱抽獎抽到iPhone手機,然須繳納核實費及匯款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蘇恩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1月4日15時26分 9,04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恩佩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9至31頁) ⒉詐欺集團社群頁面、蘇恩佩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67至73頁) ⒊蘇恩佩轉帳紀錄擷圖(立卷第65頁) 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7頁)

2024-12-04

SLDM-113-訴-852-20241204-1

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偉倫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代號AD000-Z000000000(民國96年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之少年為未滿18歲之女子,性自主觀念未臻 成熟,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於民國11 2年1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代言保養品之名義 邀約甲 見面後,復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芬多精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 價,引誘甲 拍攝裸露身體、胸部、下體之性影像34張,儲 存在其使用之手機內。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3樓之1執行搜索並拘提乙○○,扣得上開存放性影像 之手機1支及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是項: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司法機關 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為必須公示之文書, 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 之姓名及其他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36、73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27、133至13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9至53、211 至21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截 圖、被告駕車進出芬多精汽車旅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拍攝之上開性影像34張在卷可稽(偵卷第61至80、83至112 、113至115頁、不公開偵卷第177至188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係 指行為人以勾引、勸誘等方式,使原無為性影像意思之少年 或兒童,決意從事該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A女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上情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2、135、160頁 、本院卷第78頁),而仍以代言保養品將提供10萬元之方式 ,誘使原無被拍攝性影像意思之A女同意被拍攝。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㈡被告於上開日期引誘A女被拍攝34張性影像之數行為,係於密 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實施,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情輕法重情 事,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涉世未深,對於性自主觀念尚未成熟,竟利用此情況,使甲 被拍攝多達34張性影像,犯罪程度及情節均非輕微,尚難 僅因被告犯後承認犯罪,而溯及行為時認定「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當無依刑 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要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少年,心 智與判斷能力未臻成熟,欠缺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竟為 滿足自己之性慾,引誘使告訴人製造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參酌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本院卷 第43頁),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 入3萬3,000元、未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34張數位照片,為本案性影像,附表編 號2手機1支及其內含之SIM卡1張,係用以拍攝上開性影像之 工具設備,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本案性影像照片34張 2 行動電話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及SIM卡1張

2024-11-26

SLDM-113-原訴-18-202411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4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移送併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775、8208、10174、10278、11616、12187、1 2188、13524、15062、15090、7587、17555、22746、23735、11 95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均逕引用原審 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就和解部分,亦未全部履行,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 之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雖已與告訴 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未全部履行, 惟未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經核相關之量刑事 由俱已審酌,而無漏未審酌之處。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或 輕縱可言。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97號、第598號、第59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案 號詳如附表一所示),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嘉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嘉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在新 北市三重區三和路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販 售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告訴 人劉毓雯等2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告訴人/被害人、詐騙經過,均如附 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前開事實,除已據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7日、29日本院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外,復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前開告訴人/被害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 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前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除依法遞 減之外,並先加重後減之。 (五)附表二編號4至20所示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 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罪, 雖已與告訴人韋皓發、李宜玲、被害人蔡綾達成和解(尚 未全部履行),惟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犯罪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所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出售本案帳戶資料共獲得8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則其所獲得之前開報酬為犯罪所得,且諭知沒收經核 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 規定併予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 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由不明人士轉出,被告並非從事提取 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此等款項係由被告實際持有,則被告就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附表一所示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移送併辦案號 告訴人/被害人 併案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5號 檢察官王乙軒 告訴人呂淑珍 併案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08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韋皓發 併案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74、1027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鄭家欣、告訴人李宜玲 併案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16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余莉瑩 併案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7、12188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張欽貿、告訴人陳家祥、告訴人卓美華 併案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范維真 併案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2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林文慧 併案八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90號 檢察官許恭仁 被害人蔡綾 併案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87號 檢察官陳姿雯 告訴人張珮蓉 併案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 檢察官許恭仁 告訴人鄒旻珈 併案十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46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陳俊元 併案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05號 檢察官何克凡 告訴人魏祉璿 併案十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35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潘柏吟 併案十四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 檢察官張嘉婷 告訴人邱湘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經過 (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劉毓雯 (告訴人) 111年9月中旬,自稱「范家偉」之人向劉毓雯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劉毓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23分許ATM匯款3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28分許匯款3萬元③111年10月12日17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與友人討論新型態詐騙,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111偵26556卷第21至23頁) 2、劉毓雯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26556卷第117至126、129頁) 3、告訴人劉毓雯LINE對話紀錄(111偵26556卷第25至107頁) 4、劉毓雯匯款單據(111偵26556卷第109至113、127頁) 5、劉毓雯匯款明細表(111偵26556卷第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 蘇慧瑩 (告訴人) 111年9月13日,自稱「范家偉」之人向蘇慧瑩訛稱擔任助理工作並依指示在平台上操作交易可獲利云云,致蘇慧瑩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100元②111年10月12日15時50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51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需繳納稅金才能夠提領獲利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12偵5219卷第11至14頁) 2、蘇慧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5219卷第15至16、25至32頁) 3、蘇慧瑩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匯款單據(112偵5219卷第33至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3 賴品璇 111年8月25日,自稱「王軒」之人向賴品璇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賴品璇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1日15時1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取回出資額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26日警詢筆錄(112偵5050卷第7至9頁) 2、賴品璇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5050卷第29至31頁) 3、賴品璇存摺影本(112偵5050卷第33至39頁) 4、賴品璇LINE對話擷圖、匯款單據(112偵5050卷第41至79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4 呂淑珍 (告訴人) 111年10月4日,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之網友向呂淑珍訛稱申辦蝦皮商業帳號並依指示購買商品可獲利云云,致呂淑珍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9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後未有訊息回覆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5775卷第11至13頁) 2、呂淑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5775卷第39至43頁) 3、呂淑珍匯款單據(112偵5775卷第49頁) 4、呂淑珍LINE對話擷圖(112偵5775卷第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5 韋皓發 (告訴人) 111年10月18日,自稱「庭偉」之人向韋皓發訛稱應徵訂單處理職員可獲利云云,致韋皓發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8208卷第15至16頁) 2、韋皓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8208卷第39至43頁) 3、韋皓發LINE對話擷圖(112偵8208卷第45至53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6 鄭家欣 111年9月初,自稱「彥彥」之人向鄭家欣訛稱利用「TCAD」網站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鄭家欣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0分許匯款3萬78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出金時尚須繳納稅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112偵10278卷第37至41頁) 2、鄭家欣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278卷第43至49頁) 3、鄭家欣LINE對話擷圖(112偵10278卷第51至63頁) 4、鄭家欣匯款單據(112偵10278卷第67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7 李宜玲 (告訴人) 111年7、8月間,自稱「蝦小編」、「Jay」之人向李宜玲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李宜玲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4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李宜玲提供騎重型機車質權抵押後,對方未將匯票寄出,李宜玲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偵10174卷第17至24頁) 2、李宜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0174卷第27至31、103至104頁) 3、李宜玲匯款單據(112偵10174卷第59至69頁) 4、李宜玲LINE對話擷圖(112偵10174卷第70至97頁) 5、李宜玲簽署之服務委託合約書(112偵10174卷第99至100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8 余莉瑩 111年10月上旬,自稱「陳瑞愷」、「黃怡樺」之人向余莉瑩訛稱在家上網打工可獲利云云,致余莉瑩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8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遭踢出工作群組並致電165專線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3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1616卷第9至10頁) 2、余莉瑩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1616卷第11至15頁) 3、余莉瑩存摺影本(112偵11616卷第17至23頁) 4、余莉瑩LINE對話擷圖(112偵11616卷第25至3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9 張欽貿 111年8月17日,自稱「國泰證券機構客服」之人向張欽貿訛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欽貿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1時2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欲出金時仍需繳交保證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7至8頁) 2、張欽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2187卷第21至29、第36至38、41至43頁) 3、張欽貿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31至35頁) 4、張欽貿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0 陳家祥 (告訴人) 111年7月16日,自稱「Gina Kay」之人向陳家祥訛稱依指示操作「國泰金控」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祥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15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7卷第13至15頁) 2、陳家祥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7卷第65頁) 3、陳家祥存摺影本、匯款單據、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7卷第48至63頁) 4、陳家祥金流明細表(112偵12187卷第19至2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1 卓美華 (告訴人) 111年9月26日,自稱「陳㛕庭」、「詩涵」、「常務-瀅」之人向卓美華訛稱應徵操作虛擬貨幣工作可獲利云云,致卓美華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4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4日17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匯出款項單獨作單後全數賠光後無人回應,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6日警詢筆錄(112偵12188卷第17至21頁) 2、卓美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卓美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2188卷第23至29、77至79頁) 3、卓美華LINE對話擷圖(112偵12188卷第53至75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2 范維真 (告訴人) 111年9月初,不詳之人向范維真訛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平台「TCAD」可獲利云云,致范維真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33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30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9至12頁) 2、111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112偵13524卷第13至14頁) 3、范維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3524卷第21至43頁) 4、范維真翻拍照片、擷圖(112偵13524卷第45至51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3 林文慧 111年9月初,自稱「蕭哲民」之人向林文慧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林文慧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20時35分許ATM轉帳20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20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而上網查詢,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15062卷第132至133頁) 2、林文慧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062卷第134至138、144至頁) 3、林文慧匯款單據(112偵15062卷第140至14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4 蔡綾 111年9月27日,不詳之人向蔡綾訛稱加入投資群組可獲利云云,致蔡綾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1日18時5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1日18時6分許匯款5萬元③111年10月11日18時7分許匯款5萬元④111年10月11日1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欲申請保險時經行員通知個人帳戶已遭凍結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2月1日警詢筆錄(112偵15090卷第19至20頁) 2、蔡綾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5090卷第21至22、31頁) 3、蔡綾存摺影本(112偵15090卷第37至45頁) 4、蔡綾手機擷圖(112偵15090卷第47至50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5 張珮蓉 (告訴人) 111年9月4日,自稱「尼逆」、「林亦杰」之人向張珮蓉訛稱預存MOMO購物金後領取消費券可獲利云云,致張珮蓉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對方消失,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7587卷第11至14頁) 2、張珮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7587卷第21至55頁) 3、張珮蓉手機擷圖(112偵7587卷第57至71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6 鄒旻珈 (告訴人) 111年9月,自稱「夢想存錢筒」之人向鄒旻珈訛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鄒旻珈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7時31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看到相關反詐騙訊息,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1月4日警詢筆錄(112偵17555卷第15至17頁) 2、鄒旻珈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7555卷第45至50、75至77頁) 3、鄒旻珈匯款明細表(112偵17555卷第51頁) 4、鄒旻珈LINE對話擷圖、存摺影本(112偵17555卷第53至65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7 陳俊元 (告訴人) 11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自稱「球球」、「正規-志宇」之人向陳俊元訛稱於平台上操作虛擬貨幣、外匯漲跌幅價差可獲利云云,致陳俊元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4日16時18分許匯款4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事後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5至17頁) 2、111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12偵22746卷第19至20頁) 3、陳俊元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2746卷第59至79頁) 4、陳俊元存摺影本、匯款單據(112偵22746卷第85、91頁) 5、陳俊元LINE對話擷圖(112偵22746卷第97至115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8 魏祉璿 (告訴人) 111年10月初,自稱「林亦呈」、「chan」之人向魏祉璿訛稱其為亞馬遜電商,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魏祉璿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12日21時18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上網查詢後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至8頁) 2、魏祉璿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6005卷第9至12、27至28頁背面、30至32頁) 3、魏祉璿LINE對話擷圖(112偵66005卷第13至26頁) 4、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19 潘柏吟 (告訴人) 111年9月12日,自稱「李允晨」之人向潘柏吟訛稱其為蝦皮企劃部,可利用蝦皮搶卷活動獲利云云,致潘柏吟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3日19時54分許匯款5萬元②111年10月13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1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66005卷第47至51頁) 2、潘柏吟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66005卷第53至87、116至117頁) 3、潘柏吟手機擷圖(112偵66005卷第89至90頁) 4、潘柏吟匯款單據(112偵66005卷第106頁) 5、潘柏吟LINE對話紀錄(112偵66005卷第109至114頁) 6、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 邱湘琹 (告訴人) 111年9月17日,自稱「小雲媽」之人向邱湘琹訛稱經營虛擬貨幣當沖可獲利云云,致邱湘琹陷於錯誤,因而於①111年10月12日13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②111年10月12日13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鄭嘉鑫之中信商銀帳戶,嗣因獲利無法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3立3133卷第7至8頁) 2、邱湘琹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立3133卷第15至23、35至37頁) 3、邱湘琹匯款單據(113立3133卷第25頁) 4、手機翻拍照片(113立3133卷第33頁) 5、112年3月22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525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12188卷第31至52頁)

2024-10-29

SLDM-113-簡上-204-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為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 未扣案之支票貳紙(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大為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與友人薛明玉相約,駕車 載薛明玉,待薛明玉離去後,林大為在其車上發現薛明玉遺 失已為其在發票人欄蓋章,其餘欄位空白之票號為FA000000 0、FA0000000、FA0000000等3張支票。林大為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該3紙支票侵占入己。薛明玉因發覺遺失, 乃於同年12月6日辦理遺失申報。嗣林大為另因積欠林秀雲 債務,復未經薛明玉之授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於同 年12月初某日,擅自在上開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 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分別填載「112年12月16日、壹佰叁 拾萬元正」、「112年12月30日、壹佰叁拾萬元正」,以此 方式偽造該2紙支票,並在桃園區中正路路口,以償債為由 ,交付林秀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薛明玉、林秀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大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4、163至166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2、163、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明玉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偵卷第9至12、13至15、40至42、45至48、52至53頁) ,並有本案3張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退票理由單(偵 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47至50、59至70、87至88、93至11 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201條 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票號FA0000000、FA000000 0號2紙支票後,持以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乃低度行為,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交付上開 2張偽造之支票係為償債之用,亦即該支票本身之價值,不 另論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向林秀雲清償債務而偽造票號FA0000000、FA0000000 號2紙支票,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 上有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漏 未就被告偽造票號FA0000000號部分有所記載,為此部分與 有記載之票號FA0000000號部分有上述包括一罪關係,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 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 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被告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再按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 、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 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 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清償債 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 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2紙支票,係用以向他人清償債務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 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 堪值憫恕之處,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侵占本案3紙支票並 偽造其中2紙支票,持以清償對他人之借款,對他人之財產 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2名子女、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6至7萬元及被告提出之所得資料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1至135、17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月雲、薛明玉達成和解及調解,且已 返還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支票予 薛明玉,業經證人薛明玉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169頁),並有被告與林月雲 書立之和解協議書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 123至124頁),可知被告非不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票號FA0000000、FA0000000號支票為被告偽 造之支票,雖已返還與被害人薛明玉,惟依上開規定,因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侵占之票號FA0000000支票,業返還與被害人薛明玉,經 被害人薛明玉於偵查中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 第52頁、本院卷第1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訴-553-20241029-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蔡玉娟 被 告 王軍幃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蔡玉娟請求被告王軍幃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 。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軍幃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SLDM-113-附民-574-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祐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元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與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六」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老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婷瑜」、「 宏佳客服001」之名義向劉嘉又佯稱下載「宏佳」APP依指示 操作,以匯款或面交金錢方式投入款項即可獲利,再由吳承 祐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嘉又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向劉嘉 又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劉嘉又陷於錯誤,於民國112 年8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某 處,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交付吳承祐;吳承祐接 續於112年8月31日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 18巷25弄路口,向劉嘉又收取現金103萬元,並將上開款項 依指示轉交「老六」。嗣經劉嘉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 佯與吳承祐相約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北投運動中心)面交現金160萬元,吳 承祐依約前來收款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劉嘉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承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29頁、第159至1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劉嘉又收取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其辯護人均辯稱: 被告係因出售虛擬貨幣與告訴人,始向告訴人收款,被告亦 已將虛擬貨幣轉入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可知交易為真,被告 並未詐欺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某處,以出售虛擬 貨幣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20萬元,復於112年8月31日 下午6時58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8巷25弄路口,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103萬元,嗣將上開款項轉交「老六」,又 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00號,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60萬元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28至29、164至165、17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31至33、35至37頁),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面交之監視器畫面及交易影像截圖、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1至104、105至109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6月中旬瀏覽F ACEBOOK時,無意點進一個廣告頁面,不久後LINE就跳出一 個名為「王婷瑜」的使用者加我好友,分享他有在做股票投 資,賺了點錢,並將我加入他創的LINE群組,該群組內有多 名使用者均表示有投資成功賺錢,之後「王婷瑜」就請我下 載「宏佳」股票交易APP,請我後續以APP與客服聯繫,後來 我操作APP後,加入名為「宏佳客服001」之人,他告訴我如 何儲值及面交財物,我便自7月21日起陸續以網路轉帳及面 交現金。該人要我加入一個LINE自稱幣商的人,我於112年8 月28日下午4時30分、8月31日下午6時58分面交現金120萬及 103萬給他,並將詐騙集團幫我辦跟操作的虛擬貨幣帳戶提 供給他;之後「王婷瑜」又跟我說,我投資的股票賺了1,50 0萬元,我要再給他們160萬元之分潤,且將該160萬元轉為U 幣給付他們後,始能提領該投資報酬,我將此事告知警方後 ,就準備假鈔跟被告約9月12日上午9時30分,在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我拿160萬元的假鈔給他後,他給我一 張宏林投資的合約書,之後他就被警察抓了,從頭到尾我都 沒有拿到半毛錢等語(偵卷第31至33、35至37頁),核與告 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及告訴人與被告之對 話紀錄截圖所顯示: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名要求告訴人陸 續匯款,並介紹告訴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告訴人即向被 告談妥購買虛擬貨幣之細節後,於上開時、地面交現金與被 告等節相符(偵卷第41至49、105至109頁)。亦與告訴人之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呈現:告訴人電子錢包於上開時間曾有泰 達幣數量37,002、31,702匯入,惟於112年9月5日下午6時34 分悉數遭轉出,告訴人實質上未取得向被告購買之泰達幣等 情相合(偵卷第192頁),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由此足 認,告訴人確遭「老六」以「王婷瑜」、「宏佳客服001」 名義,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而陸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帳戶 ,更經由「老六」之介紹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以其提供之電 子錢包供被告匯入泰達幣,並交付價金與被告,再經「老六 」將轉入告訴人錢包之款項全數轉出一空之事實。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為真云云。惟 本院已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為虛偽如上。又 有關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交易流程:  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虛擬貨幣我都會先買進來,放在「老 六」那邊,如果客戶向我買幣,我會問客戶的錢包地址,確 認金額沒問題後,打給老六,叫他把幣轉給我,我再發到客 人的錢包地址。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從coin wor ld買來的,告訴人交給我的223萬,我都拿去買幣了等語( 偵卷第17至30頁)。  ⒉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有150萬元押在老六那邊,跟告訴人交易 時,會請老六把幣轉給我,我確認金額無誤後,再請老六把 幣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176至180頁)。  ⒊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交易的虛擬貨幣是我的合 夥人「老六」給我的,我把要向他買虛擬貨幣的錢先押在他 那邊,之後「老六」再把虛擬貨幣匯到我的錢包,我再匯給 告訴人。告訴人交給我的現金,我分次拿去交易所買幣,買 來的泰達幣交付給「老六」,因為我向他調幣,要還幣等語 。(本院卷第166至170頁)。   自上開被告供述可知,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泰達幣來源,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向「老六」購買,並支付價金予「老 六,然於警詢時卻稱係向「coin world」購買,並支付價金 予「coin world」,已有矛盾。有關被告取得本案泰達幣所 付出之成本,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稱,係先支付價金予「老 六」後,才自「老六」取得泰達幣,嗣又稱其將本案泰達幣 轉予告訴人後,將自告訴人取得之現金購買泰達幣,再將泰 達幣轉交「老六」,則依被告所述,豈非重複支付取得本案 泰達幣之成本,與常理有違。又有關被告交付告訴人泰達幣 之方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稱,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操 作匯予告訴人,然於偵查中卻稱係由「老六」直接匯予告訴 人,顯不相合。自被告對於本案虛擬貨幣之來源及金流無法 清楚說明,可知被告稱其為自營幣商,獨立與告訴人交易虛 擬貨幣,顯屬虛偽。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及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老六」以「王婷瑜」、「宏佳客服001」名義 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與被 告,可特定該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向告 訴人面交該等款項並轉交「老六」,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證據顯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人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誤會,在基本事 實同一之情況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老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就於112年8月28日、31日、9月12日數次向告訴人面交取 款行為,係以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 密切關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利益 ,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金 錢並為洗錢犯行,應嚴予非難;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被告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工廠、虛擬貨幣幣商、收入不 清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自承為本案犯行獲取2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170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共223萬元(計算式:120萬元+ 103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為犯 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附表編號1至4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本院卷第160頁),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I PHONE 12手機1支 2 SJ CAM 密錄器1台 3 辣椒水1罐 4 買賣合約書17張

2024-10-22

SLDM-113-訴-184-202410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5號 原 告 陳昭萍 被 告 楊悅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附民-1035-20241022-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 原 告 陳亭諭 被 告 楊悅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附民-1038-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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